092 如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一裁终局”一方面节约了诉讼成本和时间,另一方面使得当事人自身权利无法得到有效救济,从而有可能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那么,不服仲裁裁决怎么办?

本文将会在法条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分析如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撤销?撤销之后怎么办?以帮助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做出最适合的应对策略。

1.申请撤裁的流程图

2.如何启动申请程序

启动期限: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的6个月内

启动主体:仅指仲裁裁决的当事人

启动法院: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启动理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七种情形

见下文:▼

3.七种情形可以申诉撤裁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提问1】

如果一份仲裁协议,仅有一方盖章,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仲裁协议生效与否如何定义?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但一般仲裁机构会结合实际履行的证据认定合同生效,从而对仲裁协议效力予以认定。

【提问2】

仲裁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或被法院撤销,怎么办?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提问1】

仲裁协议中约定“仅工程结算争议可仲裁”,除申请给付工程款外,是否可就工程索赔提出申请?

仲裁机构裁决范围是严格按照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作出的。若协议中仅约定就工程价款结算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则对于工程质量纠纷、工程索赔等问题,要么双方达成新的仲裁协议,要么去法院起诉。若仲裁机构就全部争议做出裁决,则超裁部分可被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

【提问2】

反诉请求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作出的裁判是否可被撤销?

根据仲裁法的司法解释,对于超裁部分,可以分离的,法院可以对超裁部分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若超裁部分与仲裁裁决无法分割,法院应对整个仲裁裁决做出裁判。

【提问3】

不得仲裁的事项有哪些?

根据《仲裁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得仲裁。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提问1】

被申请人没有得到开庭通知或非因自己原因导致未能陈述意见的,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仲裁裁决有“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形的,可以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

对于国内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一般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并未明确以上情形是否达到违反法定程序可以撤裁的程度。

我们认为,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其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是相同的,均应受到平等的保护。在民事程序中,辩论原则是基本原则之一,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该行为应当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提问1】

当事人提交的所有相关证据都算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吗?

我们认为,不是所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均属此列。这里的裁决依据应当是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可以根据裁决书中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裁决事项所对应的证据去判断,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还应当考虑法官自由裁量的风险。

【提问2】

一份主要合同,仅有其中一枚对方当事人印章或者负责人签字是伪造的,是否可以据此达到撤裁的目的?

关于伪造的程度,我们认为,应当根据该伪造行为是否会导致合同(或其他法律行为)无效去判断,同时应综合考虑与该证据同属一个证明目的的其他证据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提问1】

如何判断该证据达到“足以”的程度?

所谓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对证明争议事项具有关键作用的证据,它与仲裁纠纷的某些重要情节有紧密的联系,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的最后结论。

如何判断该证据是否达到“足以”的程度,可以用反推法:如果该证据的有无,对仲裁庭的最后裁决结果并无多大影响,就不能称之为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提问2】

“新证据”是否可以以此法条为依据,成为撤裁的理由?

新证据包括新产生的证据、新发现的证据等,其本身并不能作为撤裁的法定事项,但如果当事人发现新证据同时又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可能存在明知的,则具有成为撤裁理由的可能。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索贿受贿,是指仲裁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要或非法接受财物及其他不正当利益,为当事人谋取私利的行为。

徇私舞弊,是指仲裁员为谋取个人私利弄虚作假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搜集、制造假的证据材料,篡改、销毁足以证明事实真相的材料等行为。

枉法裁判,是指仲裁员在仲裁工作中故意曲解法律条文,颠倒黑白,歪曲事实作出不公正裁决的行为。

(七)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提问1】

法院可以主动提起撤裁程序吗?

法院应当以当事人申请启动撤销仲裁裁决为前提。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主动启动撤裁的程序和条件

但法院如适用该条款的规定,不受当事人是否以该法定事由申请的影响。也就是说,不论当事人是否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以该条款作为撤销理由,人民法院都可主动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决定是否以裁定驳回或者撤销仲裁裁决。

4.撤裁常见法律问答

(一)对撤裁结果不服能上诉吗?

【解答】

不能

【分析】

不论是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还是驳回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当事人均无权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5号)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怎么办?

【解答】

中止执行

【分析】

根据《仲裁法》第六十四条,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三)一方当事人申请并执行完毕,该方当事人在期限内又向法院申请撤裁,怎么办?

【解答】

法律并无禁止这种行为,虽然尚未找到相关案例,但在法律上确实存在一定风险。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完毕后可以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裁。

【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一般是在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申请撤裁一般是在做出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因此,执行法院和撤裁法院极大程度上属于不同地区甚至不同省市的法院。

因此当发生上述情形时,对于被执行人来说,一是要通过及时向撤裁法院提交已经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以阻却撤裁申请的受理;二是一旦因为信息不及时,导致撤裁申请被受理,应当及时启动执行回转程序。

结语

对于已经送达生效的仲裁裁决,进行救济的唯一办法就是仲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收到裁决6个月内向做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提起撤裁申请。

如果法院最终受理并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书,那么双方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当然,你也终于可以摆脱仲裁的“专属管辖”,去法院起诉了。


这些情形下,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而被申请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要求。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要求,必须提供确切的充分的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违法。同时,执行人员发现仲裁裁决有不予执行事项,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不予以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之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74条之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区别

(一)提出请求的当事人不同

有权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是仲裁案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论其是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还是义务人;而有权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只能是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

(二)提出请求的期限不同

当事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而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则是在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之后,法院对是否执行仲裁裁决作出裁定之前。

(三)管辖法院不同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而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能向申请执行人所提出执行申请的法院提出。

(四)法定理由不同

《仲裁法》第58条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的第4项和第5项分别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的第4项和第5项分别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而且,人民法院还可以以违背杜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仲裁裁决。法定理由的不同表明,人民法院在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时,侧重对于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进行审查;而在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既审查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又审查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

(五)法律程序不同

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而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法院不可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

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一般是由人民法院通过裁定的方式作出,但前提是要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才行。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也是需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在经过人民法院合议庭审查核实之后,才会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而实践中,也要注意区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


不服仲裁裁决,怎么办? ——撤销仲裁裁决VS.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仲裁是与诉讼、调解、和解并行的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那么如果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应该怎么办?当事人如何在程序框架内,有效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如果不服仲裁裁决,有两种救济路径:(1)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2)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一、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认识


(一)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两种并行的司法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做出规定。该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法》第58条对撤销仲裁裁决做出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根据法律规定,两种程序分别运行如下:

(二)撤销仲裁裁决具有程序的优先性和实体的排除性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不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在先程序要求,但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具有程序的优先性和实体的排除性。
程序的优先性体现在——《仲裁法》第6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实体的排除性体现在——《仲裁法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适用情形一致

撤销仲裁裁决之所以具有程序的优先性和实体的排除性,源于两个程序所适用的情形是一致的。
《仲裁法》第58条与《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分别规定了两种程序适用的情形。总结来看包括以下情形: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7、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动性与期限性区别


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换言之,如果当事人不在六个月之内主动申请撤销裁决的,则丧失了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
但是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则没有这六个月期限的限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被申请人均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总结来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赋予了一方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动性,但同时也受到了六个月期限的限制。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方启动该程序是以对方申请执行为前提,启动程序具有被动性。但是理论上说,在时间上却可能突破六个月期限的限制。

(五)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分工问题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由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的。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般是由执行部门审理。目前执行局结构比较健全的法院会由执行局内部的执行审查庭负责审理。有的法院会由审监庭负责审理。


二、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实体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有七种情形[1]:

(一)没有仲裁协议

在实践中,没有仲裁协议又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不存在仲裁协议,即双方未订立仲裁协议;
2、仲裁协议无效,即仲裁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有关仲裁协议有效规定的情形;
3、不受协议约束,即双方当事人并非仲裁协议的签订主体。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情形主要包括“裁决的合同标的或相关利益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仲裁裁决超出请求范围”以及“争议不具可仲裁性”。当事人还可能提出“涉及刑事犯罪”“构成一事不再理”及“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认为仲裁庭无权审理涉案争议。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这一情形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中,出现的概率极高。细分理由如下:


(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

当事人以“裁决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虽不在少数,但申请人对该事由的提及和说明多较为简略,在主张“某份证据系伪造”或提及“仲裁庭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裁决”之余,少有提出针对性证据之例。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在实践中,此事由出现的频数颇高,该种状况也较易理解。毕竟裁决的作出以仲裁庭依据当事人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为基础,若一方认为裁决有失公允,便容易将其归咎于“对方未能如实举证”。
此外,申请人提出该事由,与前述“裁决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较为相似,一是未能充分理解该事由的构成要件;二是难以进行针对性说明及举证;三是未能区别于“仲裁庭实体审理范围”。

(六)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以该法定事由申请撤销裁决的案例虽并不少见,但除了少数涉及“徇私舞弊”(且“徇私舞弊”皆与“枉法裁决”一并提及)之外,几乎都是主张“仲裁员或仲裁庭枉法裁决”。而关于“枉法裁决”理由中,又都仅基于其对裁决结果不满,而提出“证据采信不当”“查明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主张,并未就仲裁员枉法裁决的具体行为及表现进行充分举证。
应当注意的是,仲裁中的“枉法裁决”与诉讼法上“适用法律错误”有别。在诉讼法上,若“适用法律错误”,则判决或裁定将面临改判、撤销等后果。然而,仲裁法上的“枉法裁决”需以仲裁员曲解法律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为前提,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申请人必须首先证明此情节的存在。此外,对于前述“故意”的理解,鉴于商事仲裁的特殊性(如注重行业惯例、存在友好仲裁等),对于仲裁员枉法裁决中“故意”因素的认定标准应当从严。

(七)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在实践中,此种情形出现频率较高。虽然申请人都以“公共利益”为名,但各案涉及的具体事项又有不同,即“公共利益”的构成存在差异。主要包括:“裁决违反法律规定,致使法制威信受损,导致司法混乱”“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扰乱市场秩序”“裁决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权益”“裁决存在错误,损害多数第三人利益”等。
还需要特别说明一点。对于以上(一)至(六)的情形,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仲裁法》规定,均明确说是由申请一方当事人“证明”有以上情形之一的。而对于第(七)种情形,即“违背公共利益”的情况,均规定是“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撤销或不予执行。从法律文义来理解,这意味着对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法院是有审查和认定的主动权的。换言之,即使当事人一方没有提出,举证证据没有达到认定标准,法院也可主动审查、认定并做出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定。反之,对于其他六种情形,则严格把握由申请方举证的原则,法院则不能主动调查、认定。当然,如何认定“社会公共利益”,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和指引。从维护仲裁的独立性和权威性的角度来说,我们认为对此认定还是要从严把握的。


三、相关判例参考

(一)海南康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

2015年10月9日,康芝药业公告称已于近日收到(2015)粤知法专民仲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相关裁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康芝公司在仲裁期间先后收到标有‘清远仲裁委员会广州分会’的《仲裁员名册》和标有‘清远仲裁委员会广州联络处’的《仲裁员名册》各一本,上述两本仲裁员名册与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在人员构成、数量上存在不同,且均不是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的正式文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清远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该委仲裁员名册。在仲裁期间,仲裁机构向当事人送达的仲裁员名册并非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的正式文本,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2014)清仲字第203号仲裁裁决予以撤销。”

(二)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呼兰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中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3]


“本院认为,牡仲裁字(2016)第20号裁决受理了中能电力公司当庭变更的仲裁请求并予以支持,根据《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本委员会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在5日内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0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但当事人书面放弃答辩期的除外’的规定,牡丹江仲裁委员会应就变更请求申请向鑫玛呼兰公司予以送达,并给予答辩期限。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证实牡丹江仲裁委员会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剥夺了鑫玛呼兰公司的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应当裁定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牡丹江仲裁委员会牡仲裁字(2016)第20号裁决。

(三)沃尔玛(安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义福房地产(合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4]

2015年7月2日,深圳中院作出(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25号民事裁定,裁定中国贸仲不是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并确认华南国仲是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且根据法释(2015)15号批复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中国贸仲对涉案争议亦不享有管辖权,无权仲裁。据此,中国贸仲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0036号裁决,属仲裁委员会对裁决的事项无权仲裁情形,0036号裁决应予撤销。综上,沃尔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林德气体(徐州)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5]

“本案中,仲裁庭在未明确征得中能公司同意不开庭审理的前提下,以书面方式完成了对林德公司新增仲裁请求的审理,未给予当事人对此请求进行充分的当庭陈述的机会,该情形违反了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可能会产生重大影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五)厦门朗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科远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6]

“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时间在华南分会更名为华南国仲之前。……
故应当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华南分会是双方共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并无不同意见。尽管华南分会此后更名为华南国仲,但该变更并不影响此前当事人的约定。……
因涉案仲裁协议签订时间在华南贸仲更名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华南贸仲对《股权转让协议》项下争议享有管辖权,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51号民事裁定,认定华南贸仲是朗讯公司与中科远东公司选定的唯一仲裁机构,故中国贸仲对《股权转让协议》项下争议,没有管辖权,无权仲裁。”

(六)杨洋与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7]

“首先,经过司法鉴定,已确认杨洋本人并未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书》上签字,因此《担保书》并不能反映杨洋真实意愿。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委受理仲裁案件必须有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而由于《担保书》并非杨洋签订,故《担保书》上的仲裁条款不能视为杨洋与西门子公司、四川天诚公司协议达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国贸仲对于杨洋须承担担保责任的裁决属于‘没有仲裁协议’情况下的超裁。
其次,《担保书》上杨洋的签字系他人伪造的事实已经可以确定,而中国贸仲裁决杨洋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就是这份《担保书》,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规定,该裁决中涉及杨洋的裁决内容应当被撤销。”

(七)瑞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大德教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8]

《裁决书》的裁决事项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的内容,应予以撤销。仲裁庭能够进行仲裁的事项,必须有当事人提请。仲裁庭不得对当事人未提请仲裁的事项进行仲裁,否则将构成超裁……
由此,双方均未主张违约金。鱼化龙集团、大德房地产、大德公司认为,就瑞寰教育公司所提出的协议解除后迟延履行滞纳金和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应当是另案解决的问题,而不应当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仲裁委在裁决事项中,仍对违约金进行了处理。仲裁委不仅处理了违约金,亦对《框架协议》中约定、黄藤致函瑞寰教育公司同意扣除的违约金予以降低。
《裁决书》的裁决事项属于仲裁委无权仲裁的情形,属于超裁。本案超裁的违约金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密不可分,故该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

(八)北京南洋华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擎天波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9]

“本院认为:关于南洋华鑫公司与擎天波公司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的问题。经审查,虽然先天恢弘公司与南洋华鑫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授权代理销售协议书》中约定在协议执行期间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此后先天恢弘公司、南洋华鑫公司及擎天波公司三方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明确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现擎天波公司要求南洋华鑫公司向其支付债权转让款25070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是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书》而非《授权代理销售协议书》,但三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已明确另行约定了若发生纠纷由新债权人即擎天波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排除了此前《授权代理销售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故南洋华鑫公司与擎天波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此纠纷没有管辖权,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南洋华鑫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最后提醒读者注意的是,虽然本文列举了一些撤裁成功的案例,但从总体统计而言,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概率还是比较低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在2018年就《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答记者[10]问时,也明确表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加大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度,致力于解决仲裁裁决执行难问题。根据人民法院大数据平台的统计,2017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办结仲裁执行案件267066件;其中,裁定不予执行1612件,占比仅为0.6%。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视和支持。同时,我们也特别期望进一步规范仲裁工作,提高仲裁质量,增强仲裁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使仲裁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共同发挥好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作用。”
在这里,提示大家慎重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签订合同时,应在充分了解仲裁程序的前提下,再签署相关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


[1]参见刘文鹏:“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实务研究——以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年度裁决为研究样本”,《北京仲裁》第103辑。
[2] 本案裁定书案号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仲字第1号民事裁决书。但裁判文书网并未公开此文书,相应信息由康芝药业在巨潮网上进行公告。
[3] 详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法院(2017)黑10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
[4] 详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特字第09180号民事裁定书。
[5] 详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特字第05896号民事裁定书。
[6] 详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特字第00452号民事裁定书。
[7] 详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特204号民事裁定书。
[8] 详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特14号民事裁定书。
[9] 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特478号民事裁定书。
[10] 参见《人民法院报》“严格贯彻落实仲裁法 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先予仲裁’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答记者问”,2018年06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复函

民四他字[2005]第45号2006年1月23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皖执他字第11号“关于能否裁定不予执行[2003]贸仲裁字第0138号仲裁裁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深圳宝升竞高环保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后变更为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容管理局)、香港合升国际有限公司、合肥市进出口公司(后变更为合肥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及美国wildcat mfg. co.,inc.之间签订的《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引进美国野猫公司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备及技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作出[2003]贸仲裁字第0138号仲裁裁决后,市容管理局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裁决。因合同存在涉外和涉港因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就该纠纷所作出的裁决属于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涉外仲裁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庭就本案具体适用法律和有关事实认定无权进行审查,市容管理局提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应予以支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第四十条规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该仲裁规则并未要求相关鉴定报告必须经开庭质证,仲裁庭有权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采纳。在本案中,仲裁庭将鉴定报告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并要求其提出书面意见的做法既不违反仲裁规则也保证了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市容管理局的此项理由亦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抗辩理由主要是为了维护仲裁程序上的公平和正义,赋予当事人以司法上的救济权利,而第二款社会公共利益不仅是为了维护仲裁程序上的公平,而且还担负着维护国家根本法律秩序的功能。从本案情况来看,有关合同的签订与执行并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以至无法为我国法律秩序所容忍的情节。同时,有关设备闲置并非执行相关仲裁裁决产生的结果,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缺乏依据。

综上,本案相关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执行。

此复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裁定不予执行[2003]贸仲裁字第0138号仲裁裁决的请示

皖执他字[2005]第11号2005年8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的合肥市市容管理局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3]贸仲裁字第0138耗仲裁裁决一案,我院就能否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亦存在不同意见,现向你院请示。

一、 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深圳宝升竟高环保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朝平,董事长。被执行人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阚道英,局长。被执行人合肥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路512号。

二、 仲裁裁决情况

1998年11月22日,卖方宝升公司、合升国际有限公司(2002年11月26日经营期限届满,其权利义务由宝升公司承受)与买方合肥市市容管理局(原合肥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合肥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合肥市进出口公司)签订了“引进美国野猫公司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备及技术合同”。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宝升公司、合升国际有限公司遂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庭于2001年12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后,仲裁庭依据市容管理局的申请聘请了有关专家就涉案设备进行了鉴定。2002年11月25日,专家出具了《关于合肥市北部垃圾处理厂引进美国野猫公司设备问题咨询报告》(以下简称《咨询报告》)。《咨询报告》结论:尚未发现上述单一设备的技术性能问题,该处理工艺未能生产出合格的有机复合肥料,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有处理工艺和技术的选择问题,同时也有待于组织管理协调和工程运行机制等方面的进一步加强和不断完善。《咨询报告》送达后,市容管理局提出意见,认为专家仅对设备作出鉴定,只完成了鉴定的一半,而对重要的技术问题没有鉴定。仲裁庭于2003年6月2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付合同质量保证金 272120.20美元及自200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5%的利息、101172元人民币仲裁费等。2003年12月24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对本案立案执行。

三、 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申请执行人的抗辩理由、合肥中院的处理意见

2004年3月25日,被执行人合肥市市容管理局向合肥中院提出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有:(1)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即仲裁裁决的主要证据《咨询报告》未经当事人质证便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我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2)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即《咨询报告》未明确不能生产出合格复合肥的原因到底是机械设备原因还是技术原因。(3)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合肥中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2005年6月17日,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我院递交了《深圳竞高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应属国内仲裁案件的报告》,强调本案的执行依据应属国内仲裁裁决。2004年5月31日,合肥中院举行了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宝升公司提出抗辩理由: (1)本案属于涉外仲裁案件,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市容管理局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2)仲裁裁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证据应当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是针对国内仲裁程序所作的规定,该规定不适用涉外仲裁案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市容管理局不予执行的申请。合肥中院审委会一致意见,倾向于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向我院请示。

四、 我院处理意见

(一) 合议庭的拟办意见

1. 本案的执行依据属于涉外仲裁裁决。本案中,作为合同当事人之一的合升国际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法人,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也是合升国际有限公司,且涉案设备直接从国外进口,是典型的国际贸易法律关系。而且法释[20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因此,本案属于涉外仲裁,人民法院在审查涉外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时,只进行程序性审查,不对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进行审查。被执行人以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不能成立。

2. 至于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属事实问题,应当由合肥中院根据实际情况把握,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

(二) 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形成两种意见。少数人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属于国内仲裁裁决,应当适用我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证据应当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的规定,仲裁庭对作为主要定案依据的《咨询报告》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多数人即倾向性意见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属于涉外仲裁裁决,但是国家投资1.05亿元的垃圾处理场因设备和技术问题闲置至今,执行该仲裁裁决显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当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裁定不予执行。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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