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3 关于股权转让的涉税问题汇总

未实缴的股权可以0元转吗?

在企业并购重组的过程中,常常被问到一个有趣的问题:没有完成实缴的股权可以0元转吗?是否存在税务风险?

未实缴的股权是什么?

从税法的角度,是否实缴并不是确定或判断股权性质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67号公告”)把股权定义为股东投资于企业或组织的股权或股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将股权界定为一种权益性投资资产。因此,本质上,股权是与投资行为对应的一项资产,是否实缴出资并不影响股权本身的性质(尽管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影响股东的税务处理)。这一点在法律上同样可以得到应证。

从法律的角度,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认缴制度没有改变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的规定,也没有改变承担责任的形式,而仅仅是赋予了公司在资本筹集与运用等方面更多的自主权。因此,是否实缴出资并不改变股权投资行为的性质(尽管在未实缴的情况下,股东享有的权利可能受到限制)。

如何确定未实缴股权的价值?

由于股东没有实缴出资,因此其取得这部分股权的成本为0元。那么,股东是否可以以0元转出,进而不需缴纳所得税呢?答案是,不一定。

1. 法规规定

出于反避税的目的,税收征管法规定,如果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67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在个人转让股权的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及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核定。此外,在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如果股权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以上法规均未对已实缴股权和未实缴股权进行明确的区分。

2. 税务实践

实践中,如果不存在第三方融资价格、企业需要评估确定价格等情况,税务机关通常按照被转让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确定股权的转让价格。这个时候,如果大家都是未实缴状态,显然,各自分配的净资产其实和股权比例相一致。也就是说,直接按净资产比例确认股权价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然而,由于很多时候,公司会同时存在已实缴股权和未实缴股权,未实缴的股权和已经实缴的股权所代表的权益可能存在区别,不加区分的适用净资产价格,可能未必合理?例如:

利润分配权利的限制如公司章程规定利润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或全体股东没有另行约定,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此时,未实缴的股权并不享有利润分配的权利。

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限制: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此时,未实缴的股权并不享有表决权。

也就是说,一方面,受让人取得未实缴的股权后,负有实缴出资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仅当其完成实缴出资后,才能享有完整的股权权利。因此,在确定股权对应的价值时,对按照认缴比例计算的净资产份额进行相应调整,具有合理性——即,未实缴股权的转让价格偏低,是具有正当理由的。从定量的角度,则需要进一步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的约定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与有关税务机关进行积极的沟通和协商。

例如,在合资公司的情况下,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可能对未实缴股权作出特殊约定:如果一方股东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实缴出资义务,其他股东有权以0元价格收购其未实缴的股权。除了上面提到的利润分配权利和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限制外,另一个重要的定价考虑因素是:此类约定是为了促使股东完成法定出资义务、同时对于未按约定完成实缴的股东采取的具有惩罚性的措施,因此其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具有一定的商业合理性

总之,股权未实缴,并不等于可以按照0元价格转让,直接按净资产分配也可能需要调整从税法角度,还需从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以及其他具体情况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以分析和验证其转让价格的合理性。

作者:叶永青 兰孟


股权转让项目中,九个税收陷阱

股东基于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纳税义务亦无法避免,由于股东认识错误,导致股权转让中的税收陷阱比比皆是。

一、股权转让阴阳合同中的“避税”条款无效

《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方不须就股权转让价款向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但需出具收据或收条的约定,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为无效条款,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涉案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的其他条款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在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36辑)

二、实缴注册资本0元,股东0元转让股权也要缴税

某物业管理公司的股东王女士,将其持有公司的10%股权(股东约定认缴现金资本100万元,王女士占10%应出资10万元,实缴0元)以人民币0元转让给了刘先生。王女士认为本次转让股权收入为0元,实收资本也是0元,无转让所得,应该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可税务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这家物业管理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资本0元,根据2016年9月这家物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列报:所有者权益36266.43元(实收资本为0元,未分配利润为36266.43元),根据相关规定需要核定其转让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此,税务人员向王女士解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对于王女士的这次股权转让,物业公司2016年9月《资产负债表》列报的净资产(所有者权益)为36266.43元,王女士拥有公司10%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3626.64元。

笔者特别提示她以0元转让其所有的股权,明显低于其所有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因此,应按上述相关规定核定其本次股权转让收入并计算其转让所得。

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取得股权时的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股东转让股权并完成工商变更,即使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也要缴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四、纳税人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并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不予退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笔者特别提示基于此规定,如果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履行的标志是受让人已经向转让方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在当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则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五、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

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企业原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1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

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二、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六、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也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第86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

笔者特别提示,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七、个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生效后,即使转让方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也应当申报纳税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八、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属于股权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文件)国税总局对江苏省地税局的批复,确认苏宁环球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以其持有的浦东建设公司股权参与苏宁环球定向增发的行为,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

九、以非货币出资形成的股权转让时涉及二次纳税义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以下简称41号文件)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一次纳税义务产生。

对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所得,仍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次纳税义务产生。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


0元、1元转让股权也要交税

创业者们基本都知道,个人股东转让公司股权的,转让方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应交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及相关转让税费)×20%。

股权原值通常指的是创业者股东当初对公司的投资金额,可以理解成固定的历史成本,因此,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多少主要取决于股权转让收入的高低,股权转让收入越低,需要缴纳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也越少。

明白了这个简单的道理,有的创业者针对转让公司股权,想出了“规避”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妙招”:创业者以0元或1元的价格转让股权,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方通常不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转让股权的创业者也不会因此缴纳个人所得税。

看到这里,有人可能要问:如果转让的公司股权价值远远超过0元或1元,创业者以0元或1元的价格转让股权,岂不亏大了?其实这个问题在实务中已经被 “解决”,以0元或1元的价格转让股权是给税务局看的,股权转让的交易双方背后会另外达成一个股权转让价格,而这个价格才是真正地反映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当然,背后达成的股权转让价格,只有天知、地知、交易双方知,但税务局不知。

创业者以0元或1元的价格转让公司股权的情况越来越多,但今天告诉所有创业者,想通过这种办法规避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根本行不通。而且,即使税务局不知道股权交易双方背后达成的股权转让价格,他们也可以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并要求转让公司股权的创业者补缴个人所得税。

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0元或1元的价格通常会低于公司对应的账面净资产份额,或者低于当初创业者对公司的投资额,这些都表明0元或1元的价格属于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当然,如果创业者有正当理由说明0元或1元的股权转让价格是合理的,那么主管税务机关不会不分青红皂白地征收股权转让所得税。但问题是,以避税为目的的股权转让价格0元或1元,不属于税务机关认定的正当理由。

我们接着再看,当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时,税务机关如何核定或者说计算股权转让收入: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被转让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等资产占公司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二)类比法

主管税务机关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公司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或者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大家看到了吧,即使税务机关不知道股权转让的交易双方背后达成的股权转让价格,他们也能够按照刚才我们讲的方法核定股权转让的收入和价格,最终计算出创业者转让股权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来源:企业湾


“平价”股权转让,税务局不认可怎么办?

在股权转让中,由于股东分为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转让价格分为平价转让、折价转让和溢价转让,所以股权转让中的涉税风险主要是体现为:股权转让中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的足额缴纳问题。在税法上,股权转让只涉及到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

[案例分析:某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的涉税分析]

(1)案情介绍

2014年10月,王女士以现金100万元创办一家企业,2015年8月,王女士与李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女士以90万元的价格低于成本价将100%股权转让给李先生。”截止转让前,被转让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为15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为50万元。请进行涉税分析?

(2)涉税分析

税务机关认为该项股权转让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对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进行核定,核定依据按照所有者权益150万元计算。因此,该项股权转让的财产转让所得为:150万-100万=50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0万×20%=10万元。假设本案例的转让价格为120万元,如果按照申报的转让价格120万元计算,应缴纳(120-100)×20%=4(万元)个人所得税,而税务机关认为低于对应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150万元,即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0万元。本案例说明了两种情况,一种是申报价格低于了初始投资成本,第二种是虽然高于初始投资成本,但是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

3、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20%以上的企业,转让股权时,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案例分析:某房地产企业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的涉税风险分析]

(1)案情介绍

王先生持有某房地产公司M公司的60%股份,2015年2月将股份转让给李先生,转让价款为6000万元。转让前M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80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1亿元,未分配利润为-2000万元。M公司账面上有预收房款2亿元。王先生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财产转让所得为6000万元-6000万元=0。理由是按照对应的M公司净资产份额为4800万元,而转让价格为6000万元,并不低于占有M公司账面净资产份额。请问该股权转让行为存在的税收风险?

(2)涉税风险分析

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往往蕴含着较高的隐含增值,例如本例中虽然M公司利润为负数,那是因为地产企业预收房款尚未结转会计收入的原因,一旦结转收入将会有大量的会计利润产生,从而抬高所有者权益份额。再如股权,在成本法做账情况下,尽管被投资企业已经实现了大量利润,在被投资企业分红时,此时投资企业不做任何会计处理,因此该项股权隐含着大量的增值。由于以上原因,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司的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20%以时,在转让股权时,应该对目标公司进行评估,按照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份额核定计税依据。

本例中,假设经评估机构核实,M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3亿元,因此张先生持有股权的转让价格应核定为3亿元×60%=1.8亿元,财产转让所得=1.8亿元-6000万元=1.2亿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2亿元×20%=2400万元

4、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的四种情形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1)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案例分析:职工内部转让股权的涉税分析]

张先生是M股份公司(一家采矿权占资产20%以上的非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持有M公司80%的股权,为了对员工进行长期激励,2015年1月,张先生决定以每股10元的净资产价格分别转让给10个公司高管每人10万股股票,M公司每股股票的公允价格为20元,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高管如果离职,必须按照离职上一年的公司账面净资产价格将股票卖给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先生。2016年1月1日,高管李小姐离职,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将持有的10万股股票以每股15元的净资产价格转让给张先生,转让日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25元。

分析:《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13条规定,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可以视为有正当理由,因此上述案例不必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事实上,此时职工持有的股票,不允许向公司外部转让,因此其转让受益权是受到限制的,因此虽然M公司的采矿权价值超过账面净资产20%以上,高管之间按照账面净资产价格转让股票是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

(4)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也就是如果将股权低价转让给以上列举以外的人,而且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其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就应该按照净资产份额确定计税依据;或者说将股权无偿赠送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捐赠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捐赠给以上列举以外的人,则应该按照净资产份额确定计税依据,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例如,张先生持有M公司50%股权,M公司所有者权益为10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500万元,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为500万元。张先生将股权无偿赠送给了李先生,张先生和李先生不属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公告中所列举的亲属关系。税务机关可能认为:张先生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500万元,因此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按照500-500×50%=250万元确认财产所得,从而缴纳个人所得税250万×20%=1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

5、个人转让股权原值的八种确定方法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和十八条的规定,转让股权时,股权原值按照以下五种方法确定。

(1)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2)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3)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4)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案例分析:盈余积累转增资本后股权原值的确认分析]

张先生持有M公司100%股权,2015年6月,张先生将M公司100%股权以3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小姐。转让时,投资成本1000万元,被投资企业M公司的未分配利润2000万元,盈余公积500万元,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500万元。被投资企业M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合计为4000万元。假设税务机关认为该项转让属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对转让价格予以认可。该笔交易李小姐按照规定扣缴了个人所得税500万元(3500-1000)×20%。

2015年10月,李小姐决定将20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500万元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250万元的盈余公积共2750万元转增注册资本。转增注册资本后,M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750万元。根据《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23号公告)规定,李小姐对已经纳入上次股权转让所得的2500万元做免税处理,对剩余的250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50万元(250×20%)。2015年12月,李小姐将M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王先生,股权转让价格4000万元。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15条规定,由于被投资企业盈余积累2750万元转增资本,其中2500万元免税,250万元部分已经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本着税不重征的原则,应当确认股权原值为购买股权的价格3500万元加上250万元,即:3750万元。李小姐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250万元(4000万减去3750万),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50万元。

(5)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6)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案例分析:前次交易价格核定后再次转让的股权原值确认分析]

张先生持有M公司100%的股份,持股成本1000万元,2015年6月,张先生将股权平价转让给了李小姐。税务机关按照净资产核定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为3000万元,李小姐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收入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400万元(相关税费略)。2015年10月,李小姐再次转让股权,转让价格31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价格合理。请确认再次转让股权时的股权原值。

按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16条的规定,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因此,再次转让时其股权原值为3000万元,因此股权转让所得为3100万元减去3000万元。

(7)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8)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案例分析:多次投资情况下股权原值的确认分析]

张先生2012年以100万元现金投资到M公司占M公司10%的股份;2013年又以200万元现金投资到M公司取得M公司10%股份;2014年张先生以300万元现金继续对M公司增资,又取得了10%股份,至此张先生持有M公司共30%的股份。2015年张先生将持有的M公司10%股份进行了转让,转让价格为400万元。请分析2015年张先生将持有的M公司10%股份进行了转让的个人所得税。

分析: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18条规定,应按加权平均法确认张先生转让的M公司10%股权原值。

股权原值=[(100+200+300)]÷30%×10%=200(万元)

应纳税所得额=400-200=200(万元)

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200×20%=40(万元)

法人股东转让股权的税务处理

(一)法人转让股权存在的涉税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国税函[2010]79号明确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第二条规定:“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基于以上税收法律的规定,法人转让股权协议中的税收风险主要体现在两点:

1、被投资企业有多年累积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时,法人转让股权的转让价格中含有被投资企业多年累积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与转让方股东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部分,而使股权转让价格是溢价转让从而使转让方股东多缴纳企业所得税。

2、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发生股权(股票)转让时,按照转让收入扣除股权(股票)投资成本作为应税收入额,使企业少缴纳料企业所得税。

(二)法人转让股权合同中的涉税风险控制

1、如果股东是企业或法人,在发生转让股权时,为了实现少缴纳企业所得税,则可以先将留存收益进行分配,降低净资产,再转让股权,从而降低转让所得,减少企业所得税。

2、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例如,A公司2015年1月-6月取得经营收入80万元,5月还取得股权转让收入20万元,对应的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15万元。A公司是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企业,核定的应税所得率为10%.A公司申报企业所得税时:1.填写《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

2.将经营收入与股权转让收入之和100万元填入申报表第一行“收入总额”中,乘以应税所得率10%后得出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填入第六行,应缴税款2.5万元填入申报表第十一行“应纳所得税额”的累计金额栏。

[案例分析:某公司转让股权的税收筹划分析]

(1)案情介绍

A公司拥有B公司100%的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100万,B公司截止2015年6月底账面净资产2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100万元、盈余公积30万元、未分配利润70万元,现A公司按220万元出售予境内C企业,应如何进行纳税筹划使转让所得的税负最低?

(2)税收筹划分析

①纳税筹划前的纳税分析

由于留存收益包括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两个部分,上述盈余公积30万元、未分配利润70万元不得扣减。则A企业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120万元(220-100),而不是20万元(220-100-30-70)。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的企业所得税为120万元×25%=30万元。

上述股权转让似乎产生重复征税问题,盈余公积30万元、未分配利润70属于税后提取,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A公司转让股权时,确认股权转让所得,计入应纳税所得,对该部分重复征收企业所得税。

②纳税筹划思路及筹划后的纳税分析

为避免重复征税,可以先将留存收益进行分配,降低净资产,再转让,从而降低转让所得。如A企业先将未分配利润70万元以股利形式分回,享受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为免税收入。企业再以150万的价格转让,则股权转让所得50万元(150-100),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为50万元×25%=12.5万元,与纳税筹划前相比减少30-12.5=17.5万元。

来源:税屋


认缴制下个人股权转让涉税风险:股权原值的确认风险

201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4年修订)》(主席令2014年第8号)颁布实施,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转变为认缴登记制度,工商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

于是,大多数企业在注册登记时,认为不需要实缴资本,注册资本金额大能够显得公司有实力,注册资本往往很高,并未实缴到位。

在认缴制,注册资本实际未到位的情况下,个人股权转让存在重大的涉税风险,今天我们主要讨论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风险。

一、个人股权转让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2011年第48号)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个人转让财产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应以财产转让应纳税所得额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综上所述,个人转让股权应按“财产转让所得”以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认缴制(未实缴)个人股权转让收入存在被核定的重大涉税风险

2014年12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文件,规范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行为。

6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十一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第十二条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因此,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将采用净资产核定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时公司的净资产×股权转让比例。

在认缴制下当认缴出资尚未全部出资到位的情况下,个人股权转让收入存在被核定的重大涉税风险。现举例说明如下。

案例:2017年1月10日,张三和李四认缴1000万元成立蚂蚁运输公司,分别占股60%和40%。2017年7月20日,张三认缴的600万元全部实缴到位,李四认缴的资本金一直未到位。2017年9月份,公司赢利300万元,净资产900万元。10月1日,在征得张三同意后,李四将其持有的30%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如意公司。

从蚂蚁运输公司的9月份资产负债表来看,公司的净资产为900万元,李四持有40%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为360万元,以0元的价格转让,显然低于账面净资产,根据67号文件规定,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4年修订)》(主席令2014年第8号)的相关规定,按实缴出资分红是基本原则,在对股东投资权益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由于李四并未实缴出资,其不能享有股东的分红、优先认缴出资等权利,即李四不享有吉祥公司净资产900万元的份额。

显然,税务机关对李四按照持有40%的股权所对应的账面净资产核定其股权转让价格是明显不合理的。

因此,李四应提供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无法取得分红等材料证明其以0元的价格转让股权的合理性,如果无法提供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合理性,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蚂蚁运输公司李四对应的净资产为360万元(=900*40%)核定转让价格,缴纳个人所得税72万元(=(360-0)*20%),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和罚款。

由此可见,在认缴制下,如果股东未全部实缴注册资本,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存在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价格,补缴个人所得税、滞纳金和罚款的重大涉税风险。建议纳税人在注册公司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登记注册资本金,否则,在注册资本未到位时转让股权会有大麻烦。

来源:皇嘉财润财务顾问


关于《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就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省地税局所得税处制定了《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中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股权转让的界定

(一)股权转让是指公司的股东依照一定程序将自己持有的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让与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或增加持有公司的出资额。受让后,受让人一般都会取得股东资格。

(二)股权转让的主要形式: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向股东之外的人(法人)转让、法院强制执行的股权转让、合法继承、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等。

(三)判断是否发生股权转让行为,不能仅依据投资者股权持有比例是否发生变化,出资比例的变化有可能是增资造成的。

二、本办法适用的范围

自然人股东转让登记注册地在海南的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资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境内外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交易的股票。

(一)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时,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是否明显偏低及核定办法等可参照本办法。

(二)自然人投资者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权益的,不适用本办法。

三、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

股权受让人是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股权转让人是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股权受让人应按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并扣缴税款;转让人和受让人均为自然人,且协商一致的,股权转让人可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申报地点

股权变更企业(即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税函〔2009〕285号)

五、申报期限

(一)一般情况下,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应在转让人取得股权转让所得次月十五日内申报并缴入国库;

(二)在被投资企业申请工商登记变更日之前,转让人未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的,扣缴(纳税)义务人应在被投资企业申请工商登记变更日之前申报,次月15日内缴纳税款。

六、股权转让所得税的计算

(一)首选据实征收方式,即:

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收入-计税成本-合理税费;

股权转让应纳税额=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特定情况下,股权转让收入或计税成本不真实的,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或计税成本。

(二)据实征收不可行的情况下,办法提供了直接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以供参考,即: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股东认缴出资额×预期收益率×未来经营期限×适用税率

七、如何申报股权转让收入?

(一)股权转让收入,是股权转让方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向受让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经济利益,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并部分列举了价外收费的项目。

(二)在确定股权转让收入时,应以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价为基础,纳入相关价外收费,根据股权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支付对价的方式、形式或安排,进行相关调增或调减,最终确定应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

如违约金、赔偿金的收取(支付)(主要依据:国税函〔2006〕866号),以及被投资企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转移(主要依据:国税函〔2007〕244号)引起的调整。

(三)收入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合法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确定收入,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收入;收入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收入;收入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收入

八、如何确定计税成本?

按转让人取得股权的不同方式确定所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

(一)以货币性资产认缴出资的,按实缴金额确认。

常见凭据: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会计凭证(会计分录)及其他相关的合法凭据。

扣缴(纳税)义务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公司签章),税务机关核对后退回原件。

如有证据认定转让人有抽逃出资行为的,抽逃出资的金额不得作为计税成本在转让收入中扣除。

(二)如果以非货币性资产认缴出资,在出资环节已按规定申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按出资环节的计税依据确认;按规定在出资环节暂不申报缴税的,按取得该非货币性资产的财产原值确认(依据国税函〔2005〕319号);

常见凭据: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凭证(如发票、财政票据等)、税收完税证明、纳税申报记录。

【例-1】

2009年8月,王某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300万元与他人设立A公司,出资比例占30%。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王某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为200万元(有合法凭证)。

2014年3月,王某以45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全部股权。假设该转让价符合公平交易原则。

【分析】

1.王某首先应按规定缴纳土地转让的“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

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300-200)*20%=20万元,

2.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1)股权转让收入=450万元;

(2)股权转让计税成本

如果在完成股权转让申报前,王某按规定缴纳了土地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则股权转让计税成本=300万元;

如果在完成股权转让申报前,王某仍未缴纳了土地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则股权转让计税成本=0万元;

这就要求纳税人必须完成前一环节的纳税义务,保证纳税链条的完整性。

(三)有偿受让取得股权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确定;

常见凭据:取得股权时的股权转让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通过现金支付取得股权的,有收款方(原股权转让方)的单位公章或个人签章的收据;发票、税收票证等等。

(四)无偿受赠取得股权的,按取得时的合理税费和赠与人取得该股权的计税成本之和确定;

常见凭据:股权赠与合同、原捐赠人取得该股权时的计税成本的凭据。(依据财税〔2009〕78号文第五条)

(五)纳税人通过增资扩股、转增注册资本(股本)、送股等形式增加股权(是指股权价值,而不是比例)的,应在原计税成本的基础上做相应调整。如果通过上述形式增加股权时,属于应申报(个人所得税)而未申报的,以及将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则不得调整计税成本。

常见凭据:税收完税证明。

因盈余积累等转增注册资本(股本)、或送红股等形式而新增的股权,计税成本参照下例确定:

【例-2】

王某与另外两人于2009年7月成立琼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琼城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王某实际出资75万元,股权比例为15%。

2010年3月,琼城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决议,以未分配利润200万元转增实收资本(假定利润分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中王某取得分配30万元。

2010年9月,股东王某将其15%的股权全部转让。

【分析】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股东王某应缴纳利股红所得个人所得税=200*15%*20%=6万元。

1.假设琼城公司在王某转让股权前未申报扣缴利股红所得个人所得税

则,在计算王某股权转让时的计税成本就为75万元。

2.假设琼城公司在王某转让股权前已扣缴利股红所得个人所得税

则,在计算王某股权转让时的计税成本就为105(=75+30)万元。

(六)部分转让股权的,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按照转让人转让前所持全部股权的计税成本和当次转让比例之积确定。

九、计税成本应提供哪些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2009年第1号),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申报责任,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或扣缴)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并对其报送资料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负责。

根据转让人取得股权的方式或调整计税成本原因不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解读第八项已介绍了确认计税成本常见的凭据。在实际征管过程中,需要主管地税机关结合实际情况具体把握。

申报时未提供真实、合理、有效凭据的,税务机关可以按股权转让收入的15%核定计税成本。(参照:财税〔2009〕167号第三条)

十、可以扣除的合理税费有哪些?

(一)合理税费,是指股权转让方按税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在转让时应负担且实际发生的税费。

(二)合理税费应按照据实扣除的原则,纳税人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凭据的,才能扣除。

(三)按照现行税收政策,可以扣除的合理税费主要有:印花税、资产评估费、中介费、公证费和其他中介服务费等。

十一、哪些情形下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以及如何核定?

(一)可据实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包括无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或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或计税成本方法,据实征收。

区别不同情况,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优先选择可比性高的非关联交易)选择股权转让收入核定方法(依据:总局2010年第27号公告):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3.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与总局2010年第27号公告相比,本办法增加了要求扣缴义务人应提供中介机构出具《净资产评估报告》的情形:未提供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理由有二:一是房地产行业投资税务风险很高;二是房地产企业投资利润率较高,投资者多为高收入群体)。

(二)因申报材料不齐全、会计账册不健全等原因难以据实征收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采用以下方法核定应纳税额: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股东认缴出资额×预期收益率×未来经营期限×适用税率

1.股东认缴出资额,按此次股权转让前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额确定;

2.预期收益率,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上一年度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确定;

3.未来经营期限,是指被投资企业可预期的经营年限,按5年确认,公司章程规定的剩余营业期限不足5年的,按剩余营业期限计算。

(三)税务机关认为有其他更合理的核定方法的,可采取其他方法核定。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十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情形有哪些?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十三、正当理由的情形有哪些?

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时,转让人应提供其正当理由的凭据:

1.被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常见的凭据:三年被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常见的凭据:国家政策调整的相关文件;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常见的凭据:公安、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常见的凭据:纳税人应提供合理情形的证明材料。

十四、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扣缴义务人有按时如实申报、按时缴纳税款、代扣、代收税款以及其他义务。(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具体如下:

1.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或扣缴)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即使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2.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3.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十五、税务机关的责任?

为保障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权利,税务机关有责任宣传税法、提示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涉税风险,按照征管法的规定接受申报、征收税款、开展评估检查。

十六、股权转让办税流程?

    见附件。

十七、申报时的资料报送

(一)基于减轻纳税人负担的考虑,本办法简化了申报时提供的资料。扣缴(纳税)义务人应报送与股权转让申报有关的以下材料:

1.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及基础信息表(依据总局2013年第21号公告)

2.《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依据琼地税发〔2012〕65号)

3.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了解计税依据)

4.公司章程;(了解转让的真实性)

此处的公司章程是指股权转让前的公司章程。

(二)受让人通过个人所得税扣缴客户端申报的,应在申报期内报送本条第2-4项的材料。

(三)主管地税机关可在接受申报时一次性告知《办法》第二十二条要求提供的材料,便于缩短审核时间。

十八、审核时的资料报送

(一)根据国税函〔2009〕285号第四条的规定,主管地税机关应认真审核计税依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合理性时,根据具体情况可要求扣缴(纳税)义务人、被投资企业提供以下资料:

1.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证明;(了解转让的真实性)

主要包括股权转让的股东(大)会决议或会议记录、或股东分别作出的同意股权转让的书面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的,可以不必提供,也不必作出说明。

2.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了解计税依据)

受理前,税务机关应根据股东转让实际情况要求提供适当的财务报表,如:截至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上月末的财务报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上一年度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由于公司成立时间较短,发生股权转让的,可以不必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也不必作出说明。

3.《办法》要求的资产评估报告;(了解计税依据)

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应当提供能够核实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由有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对资产评估报告真实性、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不必采信评估金额,同时向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说明理由。主管地税机关可自行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进行评估。

4.申报计税依据所需要的凭据(了解计税依据)。

5.正当理由转让股权的书面说明及相关凭据。股权转让交易不存在正当理由的,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不必提供书面说明及凭据。

(二)确实无法提供必要资料的,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应作出书面说明。

(三)主管地税机关审核认定股权转让具有正当理由的,为简便审核,减少了审核需要的材料。

十九、执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未申报的股权交易也按本办法执行。

来源:税屋


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案例点评

案例

甲公司自然人股东A将其所持20%股份转让给乙公司,收到转让价款220万元(投资成本200万元),并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股东A在进行股权转让个税申报时,税局认为该交易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个税应由受让方乙公司代扣代缴;二是认定股权转让价格偏低,理由是在股权转让时,甲公司净资产为1500万元,所转股份对应净资产份额为300万元,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且无正当理由,因此税局对其转让价款进行核定,应交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为(300-200)*20%=20万元。(注:本案例为说明股权转让个税问题,简化处理,未考虑印花税)

在股权转让交易实务中,经常有客户咨询所遇上述情况,我们今天结合案例谈谈需要主要关注的事项和相关建议:

1、股权转让个税由转让方自行申报缴纳存风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第67号公告)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受让方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均应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认真履行扣缴税款义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本例中,应当由受让方乙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木兰英华建议,如受让方因故无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及时报告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并告知转让方股东A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在该情形下,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予受理。

2、股权转让价款偏低补缴个税受损失

根据第67号公告规定,如无第十三条所列的正当理由,符合第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同时上海税局明确,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将对其提供的正当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对于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提供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按规定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以上述案例为例,股东A计划收益为220-200-4=16万元,而实际收益为220-200-20=0,造成该结果的原因是纳税人对股权转让市场价和计税收入的差异不了解。尤其是非控股股东,他们日常更多关注利润相关数据,对于公司资产负债表关注较少,相关财务资料也掌握不多。在进行股权转让前,没有深入了解相关税收政策,导致税局核定转让收入,测算税负与实际税负的差异较大。

木兰英华建议,在转让股权前期,股东应取得被投资企业近期财务数据,如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房产土地等主要资产财务及评估资料,并咨询税务专家,做好税负测算和合同条款的拟定等工作。

3、申报缴税不及时承受监管风险

根据第67号公告规定,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在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等情形发生时,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同时上海税局要求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双方信息(如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股权转让协议情况(如股权基本信息、企业资产状况、约定对价金额、具体交易形式、工商变更时间、对价支付时点、后续收入或赔偿等),以及涉及股权转让的其他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随着金三系统的上线和完善,工商信息与税务信息实现定期交换,税局对股权变更信息也将掌握的更详细和及时,木兰英华建议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要考虑上述规定对股权交易的影响,避免超期申报缴税带来的涉税风险。

结语

所谓经济决定税收,股权投资这一抹当今经济活动的亮色也必然引起税务部门的密切关注。在进行股权投资和交易时,投资人需要比以往更多考虑税收和税收风险对投资收益的影响。作为专业从事税务风险防范和税务筹划的税务事务所,木兰英华希望为投资人提供广泛而深入涉税服务,助其规避税务风险,合法合规的获取理想的税后回报。

来源:木兰英华税务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收筹划案例分析

一、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相关概念、征税对象、税率及算法

1、个人所得税是以自然人取得的各类应税所得为征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不仅包括个人,还包括具有自然人性质的企业。

2、征税对象、税率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股息、红利,是指个人拥有股权取得的股息、红利。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每次收入额*20%

二、案例

1、案例描述

W公司由张先生投资成立,经过三年的发展,形成了一定的积累。公司发展前景很好,所有者权益明细如下:

1.jpg

经过协商,张先生决定将公司转让给王小姐。转让方式有两种选择:

方案一:自然人直接转让股权模式

张先生以2,050万元将公司转让给王小姐(假定税务认定公允),张先生缴纳(2,050-500)X20%=310万元个人所得税。

2015年10月,王小姐决定将1,0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予以分红,缴纳个人所得税200万元。

W公司分红后,公司所有者权益明细如下:

2.jpg

2015年12月,王小姐将W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李先生,股权转让价格1,100万元(假定税务认为公允)。

王小姐低于2,050万元成交,不缴个人所得税。

王小姐净赚1,000(分红)-200个人所得税+1,100(收李先生)-2,050(付张先生)= -150万元。

方案二:自然人先分红后转让股权模式

经协商,张先生决定先分红后再将公司转让给王小姐。张先生先分红1000万元,缴纳1,000X20%=200万元个人所得税。之后,张先生以1,050万元将公司转让给王小姐(假定税务认定公允),张先生缴纳(1,050-500)X20%=110万元个人所得税。

先分红再转让,公司所有者权益明细如下:

3.jpg

2015年12月,王小姐将W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李先生,股权转让价格1,100万元。

所得:1,100-1,050(原值)=50万元 。

个人所得税50X20%=10万元。

王小姐净赚1,100(收李先生)-1,050(付张先生)-10(个人所得税)=40万元。

2、方案比较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采用自然人先分红后转让股权模式(方案二),能有效降低个人所得税负担,提高股权转让净收益。

4.jpg

结论:对转让方张先生而言结果一致,对受让方王小姐而言先分红后转让可节税190万元。

三、启发与思考

此案例中王小姐仅仅改变了业务流程顺序,就产生了明显不同的结果,充分说明纳税是可以筹划的,好的筹划方案能带来显著经济效益。纳税人应学好用好税法,结合实际业务对各种方案的税收负担进行深入研究,方案不同,选择不同,将导致节税结果不同。并且,纳税筹划应按最佳方案妥善处理经济签订、业务执行、税收核算、税收缴纳等环节。

另外,要理性接受税务稽查。对于企业的个人股东发生股权转让行为,主要核实检查:企业未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股权受让方未按规定履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纳税人可按“三分靠沟通,七分靠业务;和谐征纳不吃明亏,自强不息不吃暗亏;缓和矛盾,遵循法律,理解税务;重视易触发税务稽查的信息”等等原则妥善应对。

来源:企凡网


一起没有“税收安排”的股权交易

这是一起金额逾亿元的较为特殊的股权交易——转让方为外籍自然人,受让方为境内异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得知线索时,距双方签署协议的时间已有两个多月,并且交易方未依法申报。如果交易完成,外籍转让人离境,则相关税款有流失风险……

可疑的股权转让交易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以外部数据交换获得的信息为线索,对外籍客商王某与深圳S控股公司的股权交易追踪核查,核实王某向深圳S控股公司转让其名下的扬州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份,但未依法及时就其转让所得进行纳税申报。该局依法向深圳S控股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企业对王某应纳个人所得税具有扣缴义务,最终深圳S控股公司如期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了王某股权交易个人所得税470万元。

2018年10月,扬州市税务局风险管理人员通过市政府综合治税平台与其他部门交换涉税数据时发现:2018年8月,外籍客商王某与深圳S控股公司签订协议,将其拥有的扬州H房地产开发公司全部股份,以1.18亿元的价格进行了转让。

但风险管理人员随后登录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查询,却并未发现与该项股权转让相关的税款申报信息和税款缴纳记录。风险管理人员认为,该项股权交易转让方可能未依法进行纳税申报,遂将股权交易对象——扬州H房地产开发公司列为风险管理案源,对该项股权交易进一步进行核查。

风险管理人员随后对扬州H房地产开发公司房产、土地等资产情况进行了全面筛查,发现该公司共有三项资产:其一为2016年购入的面积为3.36公顷的一块土地,该公司取得土地后两年多时间,并没有进行开发;其二企业有400万元金额左右的货币资金;其三有价值20余万元左右的办公设备。风险管理人员分析该企业信息后认为,该公司最重要的资产是土地,近几年来扬州市土地价格快速上涨,在此情况下,该公司资产随着土地价值增值应升值较大,企业股权变更,转让方可能获利并涉及较大金额的个人所得税。于是,风险管理部门将该项股权转让交易列为重点核查任务,向扬州H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推送。

身份特别的出让方

接到风险管理部门的任务后,H房地产开发公司主管税务局的税务人员对该公司的财产登记信息、纳税数据、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进行了仔细分析比对,发现扬州H房地产开发公司由外籍客商王某投资设立,注册资本和企业实收资本均为9450万元,企业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等业务。从历史经营情况看,该企业除在2016年购买土地,并实施了房产开发前期所需的“三通一平”工作之外,并无其他经营活动。

税务人员发现,在该公司资产负债表的“存货”科目下,自2016年开始一直有一笔8128.8万元的金额,截至税务人员核查时,该科目的期末数仍然未变。“存货”科目,一般记载企业的产成品、在产品以及生产过程中耗用的物料等信息。一个自成立以来从未进行过房产开发经营的房地产公司,为何“存货”科目下却有较大金额?税务人员判断,这8128.8万元很可能是该公司所购土地的入账价值。

企业股权交易价格为1.18亿元,企业注册实收资本为9450万元,结合这些数据,税务人员认为,该项股权转让交易的转让方从交易中获益不菲,其依法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截至税务人员核查之时,交易方并无申报行为。

该项股权交易进行到了何种阶段?价款是否已支付?

该项交易情况具有一定特殊性,股权的转让方即纳税义务人王某为外籍自然人,税务机关征管系统中查阅不到其任何信息,其目前是否在我国境内或者是否能够联系上,尚不得而知。此外,股权的受让方是深圳市企业,并非扬州市税务局管户,如果交易尚未完成,其能否主动配合税款征收,尚存在一些未知因素。

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时间,距风险管理人员发现交易线索相距两个多月时间,税务人员判断,该项股权交易的双方可能还处于协议落实、事项交接阶段,未完成最后款项交付的可能性较大。果真如此,税务机关可依法要求股权受让方深圳S公司就王某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但如果双方已完成款项交付,税务机关则需向股权转让方王某追缴税款,而王某为外籍自然人,如果其在境内没有其他资产和企业,那么税款的追缴可能将会费周折。

税务人员迅速与工商部门联系,核查扬州H房地产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有无发生变更。结果显示:该企业股东仍为王某——企业股权登记信息未变,交易尚未完成。

为确保税款不流失,税务人员决定,以被转让企业扬州H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核查突破口,对其进行调查,了解掌握该项股权交易细节和转让人王某的相关情况,为下一步税款征收创造条件。

没有涉税条款的协议

税务人员与扬州H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联系,要求该公司提供股权转让方王某及受让方深圳S公司基本情况、H公司章程、股权变动相关会议纪要等资料。在该公司的配合下,税务人员取得了企业股权变动的部分资料,并确认,该公司资产负债表中“存货”科目中的8128.8万元,确为企业的土地购入和整理费用。

税务人员随后依法向交易的转让方外籍人士王某、受让方深圳S公司分别寄送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双方按照我国税收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对该项股权转让所得涉及的税款分别履行申报和扣缴义务。

深圳S公司接到税务机关通知后十分重视,迅速安排财务人员和企业法律顾问赴扬州与税务机关接洽,并对扬州市税务机关是否对该笔交易具有税收征管权提出了异议。

深圳S公司认为,其主管税务机关位于深圳,企业的涉税活动和税款申报应由深圳市税务机关管辖。对此,扬州市税务局税务人员指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明确:“转让方为自然人的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管理;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依据规定,扬州市税务局对该项股权交易转让所得相关税收具有征管权。外籍人员王某作为转让方负有纳税义务,深圳S公司作为受让方,负有税款扣缴义务。面对税务人员有理有据的陈述,深圳S公司人员无言以对。

但当税务人员提出查看双方交易协议时,深圳S公司人员又以资料保管人员不在等为理由,迟迟不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税务人员耐心地向该公司人员进行了税法宣传,表示其具有扣缴义务和配合税务机关调查的义务,并强调如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扣缴申报手续、报送交易相关资料,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其作出处罚。经过税务人员工作,深圳S公司最终配合调查,拿出了与王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

协议显示,根据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扬州H房地产开发公司截至2018年7月净资产价值为1.15亿元。深圳S公司与王某议定以1.18亿元价格购买扬州H房地产开发公司全部股权。双方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先支付交易价格的50%,余款待工商登记完成变更后一次性付清。税务人员仔细审阅发现,协议中交易双方对相关税款由谁负担并无约定。税务人员了解到,由于H房地产公司股权信息尚未变更,因此该项交易的余款仍未支付。

颗粒归仓的追缴

虽然掌握了该项股权交易的真实情况,但是,税务人员与股权转让方王某的接触工作却并不顺利。王某的电话仅拨通过一次,随后就再也无法接通,而税务机关发往王某境内联系地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也如石沉大海,无任何回音。

根据深圳S公司提供的股权交易协议,结合从受让企业扬州H房地产公司调查了解的信息,税务人员最终确认该项股权转让方的收入为1.18亿元,股权转让成本为945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为2350万元,转让方王某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470万元。在多次联系王某未果的情况下,扬州市税务局税务人员再次向受让方深圳S公司强调,其对税款具有法定扣缴义务。

此时,深圳S公司人员又提出了新的问题:一是其主管税务机关在深圳,该公司在扬州从未办理过税务登记,以前也没有处理过此类业务,因此不知应该如何代王某在扬州扣缴其应纳税款。二是股权转让方为外籍个人,不知可否有相关税收优惠。

针对深圳S公司问题,扬州市税务局及时组织税收征管、国际税收等部门人员会商,并及时给予了回应:依照我国税法以及相关国际协定规定,该项股权转让交易不涉及税收优惠。深圳S公司可在代扣王某税款后,到扬州市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登记手续,以扣缴申报方式申报缴税。

在扬州市税务局税务人员的协助下,深圳S公司顺利办理了该项交易相关税款的扣缴登记手续,依法履行了对王某的税款扣缴义务,向扬州市税务局申报缴纳税款470万元。

来源:中国税务报


股权转让中的五大涉税法律风险

股权转让是商事活动中比较常见的交易,由此引发的股权转让涉税争议也越发普遍。本文结合多个股权转让实务案例,就股权转让中常见的法律风险进行总结,以飨读者。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收入

  案例:某居民企业A公司成立于2009年,实收资本1000万元。其中,自然人股东B投资450万元;股东C有限责任公司投资550万元。

  2016年9月30日,股东B将A公司全部股权450万元原价转让给D公司。股权转让证明材料如下:1)股东B与D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股东B以450万元转让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2)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B以货币资金的方式将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D公司;3)股东B收到货币资金450万元的单据;当月,股东B与D公司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由于股权转让双方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平价转让具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以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依职权核定了股东B的收入。

  01、什么是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第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第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第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第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第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第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一般税务机关在认定“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时,首先会判断个人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是否会低于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由于股东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公司净资产增值部分应由股东享有,股东转让的其实是享有企业净资产的权利,由于税务机关无法判断股东之间是否真正进行了“平价转让”,还是通过其他形式私下进行了经济利益的交换,因此对于没有“正当理由”的平价转让,通常使用核定的方式,计算股东的股权转让收入。

  02、低价转让股权的正当理由有哪些?

  并不是所有的平价股权转让,税务机关都会对其进行核定。如果纳税人有正当理由进行平价股权转让,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申报时,报送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税务机关会认可其申报的股权转让计税基础。目前,我国税法针对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形:

  第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第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第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第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二、如何确认“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原值?

  案例:自然人A持有B公司认购出资额为300万,但未实际出资,A将其持有的B公司全部股权以1500万的价格转让,那么应纳税所得额为1500万减去合理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股权原值的计税依据为,第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第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第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第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第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笔者认为,对于股权转让行为,应当按照公平交易的基本原则确定股权转让收入。转让方因股权转让,在转让当期或后续期间获得的各种形式及名义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等均为股权转让收入。同时,现行税收政策对违反公平交易原则或不配合税收管理的纳税人规定了税收保障措施,即由主管税务机关依规定的核定方法顺序(依次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秉承计税基础相衔接的原理,取得股权的原值应按照纳税人取得股权时的实际支出进行确认。特殊情形下,按转增额或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或税务机关核定的前次转让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确认。从而使得整个转让环节前后衔接,避免重复征税。

  需要提醒的是,对于纳税人在评估报告中做假,将未出资的部分在评估报告中更改为实缴出资,以此降低应纳税所得额的,则可能面临偷税的法律责任。

  在认缴登记制实行后,应按股东所转让股权份额与其认缴出资取得的全部股权份额的比例与实际缴付出资额之积计算所转让股权的原值。

  三、股权转让交易变更或取消的,能否申请退税?

  01、股权变更登记后,交易双方减少转让价格的,可以申请退税

  自然人A和自然人B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且A对B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代扣代缴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减少了股权转让价格,那么自然人B能否申请退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从股权转让所得征税原理而言,申请退税并无不当,因此,当事人应当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争取退税。

  02、纳税人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并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不予退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笔者特别提示基于此规定,如果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履行的标志是受让人已经向转让方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并在当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则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03、股权转让行为未完成、收入未实现的,应予退税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

  《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规定:

  一、1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二、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五、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也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

  笔者特别提示,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小结

  股权转让涉税问题向来被大众所关注,《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施行后,进一步明确了个人股权转让中关于转让行为认定、收入确认原则、核定条件及方法、股权原值的确认、股权转让的纳税时点等相关问题,减少了实践中关于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的涉税争议。但是,该文并不能解决现实中的所有涉税问题,尤其对于股权“平价转让”行为是否符合67号公告的相关规定,是否属于股权转让明显偏低,如果偏低是否有正当理由都是实务中不得不克服的现实问题。

来源:华税


深度解读《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2014年12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文)。这个文件从内容上来说,应该是非常重要的,但是文件发布后却反响不大,因为当时“金税三期”未上线,税务部门和原工商部门尚未联网,很多人去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税务部门不知情,如果纳税人不主动去税务部门申报股权转让所得个税,这笔税款就大概率漏掉了。然而,随着金三系统的上线,工商和税务部门联网,每一笔股权转让的所得都纳入了税务部门的监管视线,尤其是新《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也就是说,缴纳个人所得税成了股权转让的前置条件。在这种背景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就很难规避了。下面就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作一个深度的解读。

  一、税务总局首次提出“自然人”概念,是有意还是无意

  67号文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在这一条款中,税务总局首次提出“自然人”的概念,之前的文件表述中都是使用“个人”这个概念。在《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中,都是将个体工商户纳入自然人范畴,而“个人”和个体工商户在税法中是不同的概念,税务总局在这里不知是有意还是无意,也不知到底想表达一个什么意思。因为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个体工商户属于自然人范畴,那个体工商户转让股权是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税,合伙企业比照个体工商户,那合伙企业转让股权也应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税(参见《合伙企业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率究竟是20%还是35%?》),但在实践中,很多地区的税务机关显然不是这么理解的,但不这么理解,又如何自圆其说呢?

  此外,第二条所说的“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被投资方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很多人因此理解成对个人转让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实这个问题是有争议的,因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第一条:“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套用这一条款,个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是需要缴税的,但表述不是很明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0月2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这一条款正式实施后,关于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缴纳个税的争议将彻底平息,但转让过程中重复征税的争议仍然存在(参见《合伙企业与重复缴税》、《对<个税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几点意见》)。

  二、股权转让的情形是否包括捐赠和赞助

  67号文第三条列举了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七种情形,不包括捐赠和赞助,但有一条“其他股权转移行为”,这个其他里面是否包括捐赠和赞助?从实践来看,广东省和河北省是由接受赠送方来缴纳个税,其他省份没有规定(参见《甘肃原省委书记王三运收受的贿赂是否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大部分的税务机关认为不包括捐赠和赞助。但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0月2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个人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财产用于捐赠、偿债、赞助、投资等用途的,应当视同转让财产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将个人捐赠和赞助股权行为纳入“财产转让所得”征税范围,如果征求意见稿通过后,国务院财税部门没有其他规定,那捐赠和赞助股权也将纳入个税征税范围。

  三、个人转让股权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税,税率20%

  67号文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此外,对于合伙企业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率,目前各地税务机关执行不一,有的地区是按照20%征收,有些地区是按照5%-35%征收。2018年下半年,发生了税务总局稽查局与合伙制创投公司的纳税争议(参见《合伙企业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率究竟是20%还是35%?》),9月6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会议决定,保持地方已实施的创投基金税收支持政策稳定,由有关部门结合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按照不溯及既往、确保总体税负不增的原则,抓紧完善进一步支持创投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参见《即将出台的<个税实施条例>会对合伙企业个税加以明确吗?》)。然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0月2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此却只字未提(参见《对<个税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几点意见》)。个人转让股权所得税率是20%,如果合伙企业转让股权个税按5%-35%执行的话,股权投资设立合伙企业就不是最佳选择。期待税务总局后续对此进行明确。

  四、个人股权转让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但纳税地点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

  67号文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67号文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67号文第十九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个人股权转让的主管税务机关既不在纳税人(转让方)所在地,也不在扣缴义务人(受让方)所在地,而是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如果受让方所在地和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地方,纳税过程不是很方便。

  五、股权转让收入包括违约金、补偿金等所有的经济利益

  67号文第七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67号文第八条:“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67号文第九条:“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的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收到的所有经济利益,包括违约金、补偿金、后续收入都属于股权转让收入。

  对于新三板股权转让,原先很多地区税务部门要求缴纳个人所得税,9月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对个人在二级市场买卖新三板股票比照上市公司股票,对差价收入免征个税(参见《一次历史性会议》)。

  六、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一般不宜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

  67号文第十一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动用核定权的四种情形,其中最重要的是第一种:“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而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最主要的依据就是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因此,纳税人在申报股权转让收入时尽可能不要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如果低于净资产份额,会引来税务机关一系列的监管措施,给转让方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对于采用认缴制的股东实缴注册资本0元,股东0元转让股权有可能也要缴税,我们的公众号在9月14日的一篇文章《注册资本认缴后未实际出资转让股权存在税务风险》对此有详细的论述。

  七、慎用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有正当理由的条件

  67号文第十二条规定了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六种情形,第十三条规定了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有正当理由的四种情形。有所谓的专家建议尽可能套用第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来避税,其实是出了个馊主意,因为除了第十三条第二项亲属之间转让是比较明确的,其他三项都涉及到税务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出于执法风险的考虑,税务人员不会轻易认可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有正当理由,因此,除非有十足把握,否则不要轻易出现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况。

  八、净资产核定法是税务机关核定的主要方法

  67号文第十四条规定了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三种方法,由于这三种方法有先后顺序,且净资产核定法简便易操作,所以,目前税务机关主要采用的核定方法就是净资产核定法。这就更坚定的说明,纳税人在申报股权转让收入时尽可能不要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

  对于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纳税人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此外,第十四条还规定了“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说明对于股权两次转让时间间隔太近,价格又相差较大,有可能会引起税务机关的警惕。

  九、个人转让股权按照避免重复征税的原则确认原值

  67号文第十五条规定了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确认方法,其中的第四项:“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参见《有限公司资本溢价转增注册资本是否缴纳个税》),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67号文第十五条第五项:“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这一条至关重要,在法人转让股权(参见《股权转让前先进行利润分配可避免重复征税》、《股权转让改为原股东撤资、新股东增资可以彻底解决重复纳税》)和个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参见《合伙企业与重复缴税》)的过程中,都或多或少存在重复缴税的问题,但在个人转让股权过程中明确规定避免重复征税,对纳税人极为有利。

  十、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之间的逻辑性可避免重复征税

  67号文第十六条规定:“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67号文第二十五条也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强化对每次股权转让间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逻辑审核,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

  这说明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之间是有逻辑链条的(参见《规避了个税,却多交了企业所得税》),这种逻辑性可避免重复缴税。纳税人应保留好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相关的纳税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第一条:“一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一、股权转让完成,即使没有收到转让款也要缴税

  67号文第二十条规定了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六种情形,无论是已收到股权转让款还是股权转让已完成或已生效,都要按规定申报纳税。也就是说,股权转让完成,即使没有收到转让款也要缴税。

  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第一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对于纳税人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并收回转让的股权,已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不予退还。

  十二、税务机关引入资产评估机构将成为常态

  67号文第二十九条规定:“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资产的评估工作。”

  67号文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也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还应当报送以下资料:(三)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67号文第十四条第一项也规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因为股权公允价值的确定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税务机关在自身的专业能力无法胜任的情况下需要引入中介机构,可以预见,税务机关对于个人转让股权时要求提供评估报告将成为常态。

  十三、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权(股票)不适用本办法

  67号文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限售股、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分别适用以下规范性文件: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一条:“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二条第二项:“关于股票期权所得性质的确认及其具体征税规定: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参见《一个奇葩的个税案例引发的争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二条第三项:“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来源:税屋


股权退出:税收因素咋考量

最近几年,我国股权投资市场整体表现活跃。中国股权投资行业专业权威研究机构清科研究中心公开的数据显示,2021年,我国股权投资市场退出案例数共4532笔,同比上升18%。在市场经济中,出于整体战略调整、投融安排、业务架构优化等考虑,股权退出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行为。实务中,常见的股权退出方式主要包括股权转让、撤资减资、解散清算等。不同的退出方式,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则存在明显差异。企业在选择退出方式时,需结合交易各方的经营情况与利润分配方案等综合考虑。

  转让股权:除了直接转让,还有更好选择

  股权转让,指投资者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进而实现套现退出的目的。股权转让作为目前最常见的股权退出方式之一,具有操作简便、手续简单等特点。在设计股权转让方案时,相关纳税人要重点考虑“转让所得”的影响。

  ◆典型案例◆

  A公司2012年以货币资金1000万元出资设立M公司,持股60%。2022年,A公司出于战略调整考虑,将持有的M公司60%股权直接转让给B公司。转让时,M公司账面留存收益5000万元,A公司持有股权的市值为6000万元。如果A公司直接转让M公司股权,取得的转让收入为6000万元,扣除成本1000万元后,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5000万元(6000-1000),最终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250万元(5000×25%)。

  ◆方案设计◆

  中汇山西税务师事务所高级经理韩鸣鸣分析,在设计股权退出方案时,A公司可以不直接进行股权转让,而是选择享受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等税收优惠,降低股权转让的税收成本。

  第一种方案是先进行利润分配,再转让股权。据国家税务总局瑞安市税务局干部胡丽娜介绍,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先利润分配再转让,在享受免税优惠的同时,可将账面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从股权转让收入中剔除,以减少转让所得,从而降低企业税负。

  第二种方案是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扬州市税务局干部高鹏分析,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可以免缴企业所得税。如果被投资企业拥有可以转增公司资本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且转增资本后,企业所留存的盈余公积余额不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则可先将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公司资本,在享受免税政策的同时提高股权成本,以降低转让环节的税收负担。

  以A公司为例,企业可考虑在转让前,将账面留存收益先行分配,然后再转让股权。假设不考虑法定盈余公积的分配限制,M公司将账面留存收益全部分配,A公司取得股息红利3000万元,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分配股息红利后,A公司持有的M公司60%股权的公允价值随之下降至3000万元(6000-3000),股权转让所得为2000万元(3000-1000),应缴纳企业所得税500万元(2000×25%)。方案调整后,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少750万元(1250-500),税收成本大幅下降。

  ◆提醒建议◆

  韩鸣鸣认为,投资者要采用何种方案,应结合转让企业和受让企业盈亏状况来考虑。如果转让企业利润情况较好,无尚未弥补的亏损,建议采取先分配再转让的方式。但是,如果转让企业结转至当年尚未弥补的亏损较多,股权转让所得并入当年所得,弥补亏损后仍不缴税或税额较少,而受让企业利润情况较好,未来股权退出时可以扣除更多的计税成本,此时直接转让或许是更好的选择。

  北京易瑾税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孙彦民建议,在方案设计环节,企业务必“向前一步看问题”,综合考虑各方因素。比如,如果采用先分配再转让的方案,要考虑被投资企业是否有足够的现金用于分配;如果被投资公司同时存在投资者大额借款,通过股权转让退出时,应一并考虑债务的影响;如果股权转让是由股权架构调整引起的,应考虑股权转让行为和后续架构安排之间的有效衔接事宜。尤其是拆除协议控制(即VIE)架构,不仅要考虑税务影响,还要考虑未来上市监管政策的影响、架构平移的影响、员工股权激励的影响等多种因素。

  撤资减资:可收回资金影响路径设计

  股东可以通过减少注册资本退出投资,即减资撤资。通过这种方式实现退出投资,无须和潜在投资者谈判,只要现有股东同意即可。在设计方案时,相关纳税人要提前评估可收回资金,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典型案例◆

  A公司2012年以货币资金1000万元出资设立M公司,持股60%,2022年A公司出于战略调整考虑,将对M公司60%股权投资撤回,取得收入6000万元,当时M公司账面留存收益5000万元。如果直接减资撤资,A公司取得的6000万元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1000万元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即3000万元(5000×60%),应确认为股息所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剩余部分2000万元(6000-1000-3000)应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500万元(2000×25%)。

  ◆方案设计◆

  中汇山西税务师事务所高级经理韩鸣鸣分析,对企业来说,如果撤资收回的金额,小于初始投资成本加上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之和,先分配再撤资或许是一种更好的策略。

  本案例中,假设A公司实际取得撤资收入3500万元。这种情况下,A公司如果选择先分配利润再撤资,那么,3000万元应确认为股息所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剩余500万元属于投资成本收回,应确认股权转让损失500万元。而如果选择直接撤资,投资成本收回1000万元,剩余2500万元应确认为股息所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相较于先分配再撤资,少确认了500万元股权转让损失。

  ◆提醒建议◆

  北京易瑾税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孙彦民建议,撤资减资的方案设计环节,交易各方要结合减资对被投资企业资质的影响来考虑。撤资会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对商业银行、金融企业或建筑工程类企业等对注册资本有要求的行业来说,可能会导致被投资企业不符合行业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减资需要履行办理变更登记等法定程序,程序不规范的,股东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与此同时,如果被投资企业债权人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减资方案的实施,因此,建议相关纳税人积极与债权人保持沟通。

  扬州市税务局干部高鹏提醒,准确进行后续税务处理非常重要。在处理过程中,被投资企业应当注意,股息是按照撤回的股权比例计算的,与企业会计处理中未分配利润的冲减金额无关。此外,如果被投资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向投资者支付相应撤资款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应当视同销售,按照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销售收入以及撤资收入。

  解散清算:处置环节前置可以弥补亏损

  解散清算适用于不再继续经营或实施重组的被投资公司。采用这种方式退出投资,优点在于,减少继续经营带来的风险和损失,能收回部分投资;缺点则是投资可能面临亏损。在方案设计环节,要重点关注被投资企业“待弥补亏损”的具体情况。

  ◆典型案例◆

  A公司2012年以货币资金1000万元出资设立M公司,持股60%。2022年,A公司出于战略调整考虑,将M公司清算注销,取得剩余财产6000万元,当时M公司账面留存收益5000万元。这种情况下,A公司应确认股息所得3000万元(5000×60%),这部分所得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应确认股东投资转让所得2000万元(6000-3000-1000),缴纳企业所得税500万元(2000×25%)。

  ◆方案设计◆

  瑞安市税务局干部胡丽娜告诉记者,在解散清算程序实施前,投资各方应特别注意,如果被投资企业处于持续亏损状态,可考虑将可能产生所得的资产、负债,提前至经营期进行处置,以最大限度地用以前年度亏损抵减资产、负债处置产生的所得,降低解散清算环节的税收负担。

  中汇山西税务师事务所高级经理韩鸣鸣举例说,假设案例中,M公司2017年—2022年持续亏损,2022年12月决定解散清算。解散前,企业账面有大量的土地、房产等增值很多的资产,且M公司可弥补亏损最长结转年限为5年。那么,企业应该考虑在2022年12月进入清算期前处置这些资产,此时,所产生的所得可以弥补2017年—2021年这5年的亏损。如果将这些资产处置放在清算期,即2023年1月以后,其产生的所得,将只能弥补2018年—2022年的亏损,2017年的亏损将被“作废”。尤其是当2018年—2022年的待弥补亏损额小于资产处置所得时,不仅会导致企业2017年亏损无法得到弥补,浪费弥补额度,而且会导致清算期产生大额的清算所得,需要纳税,不利于整体税负的降低。

  扬州市税务局干部高鹏分析,如果投资者同时对解散清算企业拥有债权,而企业无力偿付,且无足够的待弥补亏损可以弥补债务清偿所得,企业还可考虑先“债转股”,再解散清算,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解散清算环节的税收成本。

  ◆提醒建议◆

  韩鸣鸣告诉记者,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终止经营,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清算后,投资者需要及时申报享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优惠,并做好资料的留存备查。

  北京易瑾税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孙彦民建议,站在税收角度,企业选择解散清算时,要提前考虑资产变现时的税负情况,以及债权债务清理和人员安置问题。如有必要,企业可以考虑将人员、资产、债权债务一并处置。对投资者来说,还要注意提前考虑连带责任的相关法律风险。

转自税屋, 来源:中国税务报


合伙企业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率究竟是20%还是35%?

同为股权转让,个税税率可能不同

当前,合伙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并对外转让的行为并不少见。对合伙企业投资人来说,自己直接进行股票交易和通过合伙企业开展股票交易,个人所得税税目不同,适用税率也不同——直接进行股票交易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通过合伙企业开展股票交易所得属于经营所得。相关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一定要注意分清。

案例:适用税率错误被要求补税

张某为A有限合伙公司(不属于创业投资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已知A公司2021年初共持有B公司股票115.7万股,2021年5月收到B公司分红34.71万元。2021年6月—11月,A公司采用集中竞价和非交易过户的形式,将所持有的全部股票对外出售和转让。A公司已按规定缴纳了增值税和其他相关税费,同时,对于取得的B公司分红和对外股票转让所得,A公司均按照20%的税率,代扣代缴了张某的个人所得税。

2022年2月,某检察机关进行检查后通知A公司,对于股票转让行为,应按5%~35%超额累进税率,申报张某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收到补税通知后,A公司解释称,个人转让股权应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A公司认为,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将个体工商户归类为自然人。也就是说,个体工商户转让股权的税率应为20%,个体工商户按照生产经营纳税的收入,不包括股权转让收入。

错误:混淆了法律主体关系

A公司之所以持上述观点,关键是混淆了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和合伙企业三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按照A公司的观点,个体工商户归类为自然人,所以个体工商户等同于自然人,合伙企业又等同于个体工商户,所以合伙企业等同于自然人。

A公司法律意识很强,这值得肯定。但是,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已经废止。根据民法典的定义,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和合伙企业三者并不能互相等同,具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即使按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定义,三者也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不能从概念上混为一谈。不仅如此,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引用民法的概念定义,也分别对三者的税收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所以,从税法的层面,也不应如此推断适用法律法规。

处理:区分不同所得分别计税

基于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应该区分所得的具体情况,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2021年5月收到的分红,适用20%税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分别确定各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对B公司分红34.71万元,A公司应适用20%税率,代扣代缴张某的个人所得税。

出售、转让股权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收入总额,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A公司出售、转让B公司股票,应属于经营所得范围,应按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

提醒:厘清投资主体究竟是谁

值得注意的是,都是转让股权,但对于自然人股东直接投资和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进行投资,个人所得税的税目是不一样的,适用税率也有不同。准确税务处理的关键,在于厘清投资主体究竟是自然人个人,还是其投资的合伙企业。

从上述分析来看,合伙企业出售、转让股权所得,属于经营所得范围,应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算缴纳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

对于自然人出售、转让股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有具体规定。67号公告明确,股权,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个人转让股权,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适用20%的比例税率。

本案例中,张某投资了A公司,A公司又代表张某对外投资,所以股权投资转让收入属于经营所得,A公司应按照5%~35%超额累进税率,为张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假如张某个人直接对外进行权益投资,则属于自然人股东的股权,如果将这部分股权对外转让,应根据67号公告的规定,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华烨(作者系注册会计师)
 



2018年10月的解析——

合伙企业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率究竟是20%还是35%?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指导意见指出,各地方政府过去普遍实行的对有限合伙制基金征收20%所得税的政策,被认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应适用“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五级累进税率最高35%。消息传来,投资圈顿时一片哗然,反应强烈。

那么,税务总局稽查局这样解释真的没有问题吗?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可以说,这个文件奠定了合伙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基础。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项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一般认为,股权转让收入属于财产转让收入,在这个文件里,财产转让收入被划入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收入,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五级累进税率。这就是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最高35%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主要依据。

然而几乎就在同一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和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规定,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的税率是20%。

根据《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归类为自然人,也就是说,个体工商户转让股权的税率也应该是20%;换句话说,个体工商户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的收入中不包括转让股权的收入。照此推理,根据国发[2000]16号文件的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应该也不包括转让股权的收入,所以,合伙企业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也应该是20%。这在法理和逻辑上是清晰的。

需要注意的是,个体工商户能否成为股东,目前的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也说法不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第一条第三项:“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精神,税法对个体工商户作为股东是认可的。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对于合伙企业转让股权个人所得税,无论是按照20%纳税还是按照35%纳税,在税法上都是有相关依据的。各地地方政府和地税机关对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按照20%征收个人所得税制定的政策在税务总局层面都是有依据的,并没有违反上位法。所以,这次稽查局对合伙企业转让股权个人所得税“一刀切”按照5%-35%征税,在税法上不是完全能够站住脚。

此外,对于部分地区的法院判例里有一个原则,就是对这种同一部门针对同一事项有着不同规定的,应支持对相对人有利的解释。所以,如果有纳税人对稽查局的这种征税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稽查局败诉的可能性还是非常大的。

来源:正和税友


个人平价转让股权,为何得到税务机关认可?

案例介绍

拟上市公司辽宁鼎际得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际得”)在2021年12月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披露了一次平价转让股权,税务机关认为本次平价转让具有合理理由,披露详情如下:

明税评析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对自然人转让股权的收入、原值、纳税申报和征收管理进行了细化。其中第十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上述案例中张再明和辛伟荣按照1元/注册资本转让股权,显然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但是税务机关认可了,这主要源于67号公告的第十三条的规定。67号公告第十三条对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几种合理情况进行了规定,一共有四类情形: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但是如果股权转让价格偏低不符合上述四类情形,税务机关是有权对股权转让价格重新核定的。根据67号公告第十四条,税务机关通常会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其他合理方法。

在税务实践中,并不是每个地区的税务机关都会如上述案例中的税务机关一样包容,认为对于自然人将股权平价转让到自己名下的一人有限公司符合合理正当理由。在此种情况下,我们认为税务机关并不需要立刻就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从税务角度,自然人将股权平价转让给自己的一人有限公司,将来一人有限公司再次转让股权的时候,所得税税率是25%,显然是比自然人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税率20%更高,税务机关其实是能够征收更多税款(暂且不考虑持有期间分红问题)。

反之,如果一人有限公司将名下股权平价转让给自己的唯一自然人股东,这种情况也会存在税务机关认为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从而要求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风险,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大可不必平价转让股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如果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一人有限公司可以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选择递延纳税,从而达到延缓缴纳税款的目的。

来源: 明税研究中心


这笔“0”元转让认缴股权该如何纳税?

这天,一名纳税人一路打听,找到了税务局小姐姐求助。原来,这个纳税人在转让认缴股权时遇到了一个问题,问题是这样的:

老李、小王和另外两个自然人一起,共同出资成立A公司,各自认缴出资100万元,占公司25%的股权。四人认缴资金一直均未出资。经过一段时间经营,企业没赚到钱还亏了几万元,小王决定退出。2021年12月31日,经全体股东同意,小王将个人持有的25%的股权无偿赠与老李,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0万元,转让时乙方保证向甲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争议和诉讼。转让完成后,A公司股权结构为:老李持股50%,另外两人各自持股25%,小王退出A公司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

老李和小王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时却遇到了问题,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供小王转让股权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老李和小王解释这是0元转让,小王认缴的股权没有出资,现在转给老李也没有收钱,没有所得不需要纳税,哪里会有完税凭证。解释半天,登记机关硬是咬定必须查验完税凭证手续才可以办理。

税务局小姐姐听完事由后,对纳税人说:别急,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个人转让股权需要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您的问题不大,我们一个问题一个问题地解决。

一:个人转让股权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财产的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个人转让股权需要按照一次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照20%的比例税率计算纳税。2014年税务总局印花《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印发),更是进一步明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

二:转让认缴股权是不是转让股权?

自2014年开始推行认缴出资制度以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后,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股东转让认缴股权是不是股权转让,该如何计税的问题就一直在争议。《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对于认缴出资期限内认缴的股权,也是公司的股权。同时还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2021年12月24日人大法工委对外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司法(征求意见稿)》也提出,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认缴出资后,在缴纳期限尚未届满前,股东对外转让认缴股权的,基于股东身份的出资义务也应一并概括转让,并不因认缴出资没有出资到位就不能转让。因此,股东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未到期股权,也是股权转让,需要按照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计税。

三:个人0元转让认缴股权如何计缴个人所得税

即然个人转让认缴股权也是股权转让,那同样遵循《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印发)的规定,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需要进一步核实是否存在“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按照67号公告的规定,核实转让收入是否偏低需要按照核实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是否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等。其中最重要的当属“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民法典》和《公司》均支持“约定优先”,也就是说只要公司章程有约定,没有实际出资也要占有公司的净资产份额(包括受让认缴股权时的所有者权益超额部分,即企业的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合计数大于0的部分)。

本案中,被投资A公司既无需要评估价格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累计经营利润为负,是典型的“负”资产企业,且全体股东都未实缴出资,小王的股权实际出资额也为0,因此对于小王转让股权价格为0,既不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又不低于实际的出资额,理由充分合理。

股权转让原值是指转让人在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转出股权时,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本案中四位自然人均未实际出资,因此小王的股权原值为0.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对于本案来说,小王0元转让认缴股权,既高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也不低于取得股权时的实际出资额,价格合理。且取得股权时未曾实际出资,原值为0。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也没有发生费用。因此,小王转让认缴股权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为0,只需要进行“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零申报即可

四:这笔0元转让股权如何申报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产权转移书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按照现行《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用技术使用等转移书据。《国家税务总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更是明确规定,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属于“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立据双方依据协议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的税率计征印花税。对于无对价转让过户股票(股权)未申报缴纳印花税的,如果税务机关判定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按照现行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前,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

尚未生效的《印花税法》规定,应税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为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金额的,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实际结算的金额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书立产权转移书据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因此,本案中小王0元转让认缴股权理由充分、价格合理,其应税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为0元,印花税额也为0,只需要进行零申报即可。

五:个人所得税零申报如何查验完税凭证?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对于个人所得税零申报无法取得完税凭证,那么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又该如何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呢?

其实,这也没什么可以纠结的。2018年,国家税务总局为配合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印发了《关于将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调整为《纳税记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5号),自2019年1月1日起,纳税人不论是否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只要办理纳税申报或是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均可以申请开具《纳税记录》。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手机APP申请开具本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也可到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

本案中,小王可以先行办理“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零申报(或由受让人代扣代缴)后,然后打印本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持《纳税记录》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查验即可。

纳税人小王听完后,对税务局小姐姐说:我知道了,是不是说我这次0元无偿转让A公司股权,既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也不用缴纳印花税,但都需要办理0申报。在登记股权变更情况时,出具本人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就可以了。

税务局小姐姐说:是的。不过这个结果只是对你这次股权转让的行为有效,你其他的股权转让行为,还有别人的股权转让行为,都需要一事一审的,结果可以天差地别哦

转自 中国会计视野


股权转让,只签合同不工商变更,可以避免交税吗?

目前,北京、天津、安徽、四川、海南等地均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应先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也就是说,许多地方的股权转让中,完税手续已经是工商变更登记的前置条件。于是,便有人通过只签合同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方法来逃避缴纳税款,这种操作是否具有可行性呢?本文通过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说明

案例|困扰:

2020年1月1日,张三出资600万元至A公司,占有A公司60%的股权。

2022年8月1日,张三与李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三将所持A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李四,转让价款为1000万元,第一期500万元于2022年9月1日支付,第二期于工商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支付。

2022年9月1日,李四支付了500万元股权转让款。

2022年9月30日,因李四计划将股权直接转卖给王五,遂要求暂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支付了剩余500万元股权转让款。

问题:在未做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张三是否可以避免交税?

案例|解读:

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股权转让涉及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由转让方按盈利的20%缴纳,印花税由双方按转让合同金额的0.05%缴纳

印花税方面,税基是转让合同金额,税率是0.05%,转让方与受让方均需要缴纳。本案中双方应分别缴纳印花税1000万元*0.05%=0.5万元=5000元。相比1000万元的标的来说,5000元显得微不足道,当事人没有规避的强烈动机,本文就不再花篇幅考虑印花税的问题了。

个人所得税方面,转让方的盈利是由转让收入减去投资成本计算得出的。本案中,张三需要交的税是(1000-600)*20%=80万元。

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并不是在工商变更登记时产生的,而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支付价款、实际享受股东权益时产生的,并且以上述事件较早发生者作为纳税义务产生时间。也就是说,先支付价款的,纳税义务就在支付价款时产生,股权转让协议先生效的,纳税义务就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产生,其他情形类推。本案中,张三与李四的股权转让协议先生效,在协议生效的2022年8月1日,张三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即已产生,并且是在张三未收到款的情况下就已经产生了纳税义务。虽然不尽合理,但目前就是这样规定的。

因此,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转让方纳税义务的产生,张三并不能避免交税。

另需要说明的是,李四作为价款支付方,负有代扣代缴义务,未代扣代缴的,可能会被处以应代扣代缴税款50%至3倍的罚款。

提示|建议:

在转让方为个人的股权转让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合理设计合同条款,避免纳税义务过早发生。在纳税义务发生时,应及时申报纳税。受让方在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法规|依据:

1、《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转自公司法与税,作者刘旭旭


“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应当如何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但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对于何为“明显偏低”,何为“无正当理由”,均无明确界定。因此,实践中该问题时常引起税企争议。本文将从一则案例出发,讨论以下几个关注问题:

  1. 征管法第三十五条与第三十六条的关系;
  2. 如何界定“价格明显偏低”;
  3. 如何界定“无正当理由”。

一、案情摘要

(一) 基本案情

某稽查局(简称“稽查局”)对X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为X公司2010年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其关联方Y公司的离退休职工住宅,应按同期市场价格进行调整补缴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并同时就多个事项以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为依据处以少缴税款金额一倍的罚款,上述行政处罚中包括了价格明显偏低调整营业税的部分。X公司不服,遂将稽查局列为被告就税务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1]

(二) 争议焦点

除处罚本身的问题外,本案各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X公司向Y公司离退休职工让利销售房屋,是否属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

(三) 各方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税务局在无价格认定行政职权的情况下,以X公司在2010年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Y公司离退休职工住宅为由,直接以同期市场价格对X公司进行调整补缴营业税,属越权行政,相应的处罚决定因此缺乏法律依据,故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稽查局不服,提起上诉并出示新证据: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稽查局有权核定。此外,稽查局向国家税务总局递交请示函,提出“开发公司(注:X公司)低价将商品房销售给原拥有土地使用权单位(注:Y公司)职工的行为,应属关联企业间违反独立交易原则所进行的交易。因此,该公司以原拥有土地使用权单位的主管部门的批复为依据低价销售商品房,不属于正当理由”。据此,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答复(税总办函[2013]884号文,简称“答复”)“纳税人将同类商品房销售给关联企业职工或与该纳税人有特定关系的自然人,价格明显低于销售给其他无关联关系的购房者的价格的,属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营业额”。

二审法院认为:X公司应上级要求,为解决企业老职工住房困难,化解信访突出问题,经上级批准、董事会决定给老职工售房价格让利20%。Y公司前身为国有企业,其离退休职工收入低,住房条件长期得不到改善,多次到政府及其他部门上访,要求改善住房条件。在此情况下,X公司在降低企业收入的情况下,以低于同期销售价格20%向Y公司离退休职工优惠售房并无不当,此举应视为X公司解决老国企退休职工住房困难、防止群体事件发生、化解社会矛盾的善意之举税务局简单地将此认定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无正当理由的”,并以此为由对X公司处以营业税罚款显属不当,其对“无正当理由”的认定属滥用行政权。

同时,二审法院认为,稽查局递交的复函,非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也非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所参照的规章稽查局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请示内容并未客观、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故该复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案例评析

撇开本案中,最高法确认的价格明显偏低重新进行核定的税务处理应属于税务机关错误而不能征收滞纳金的技术观点,我们也就不在此讨论价格明显偏低的行政处理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可处罚性。仅就价格明显偏低本身的税务处理认定来看,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没有具体标准,对“无正当理由”亦无明确界定,故时常出现类似上述案例的争议。基于本案各方的观点,可以进一步深入拆解成以下几个核心问题讨论:

(一) 征管法第三十五条与第三十六条的关系

首先,稽查局在其请示函中称本案交易应属关联企业间违反独立交易原则所进行的交易。且不谈本案交易双方是否真的构成税法规定的关联关系,如果属于稽查局认定的关联企业间违反独立交易原则所进行的交易,则本案应当适用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对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定价有权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合理调整。据此,按一般法律逻辑,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适用范围应当仅包括税务机关对非关联交易下的价格核定。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较小,而三十五条价格明显偏低的范围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包含关联交易。

前述关于条款适用范围的判断对于本案的性质和程序适用均有着重大意义。原因在于:在认定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税务机关的比较基准和调整目标,均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而不需考虑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明显偏低”和“无正当理由”的要求,其相应的程序应当参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反避税规则来进行。相反,在不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税法适用应当以尊重市场交易为前提,即计税依据确认的一般原则应当是根据市场交易价格,除非在价格认定时已经有理由认为存在的特定关系或特殊情况会严重影响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即明显偏低),否则税务机关一般不应当对纳税人的交易价格做出重新核定。这不仅仅是税收中性原则的要求,更是因为税务机关核定权的扩张极易导致对纳税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这一思路也在最高法的若干案件中被反复强调。因此,在适用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时,税务机关应当承担更加严格的程序要求和更具体明确的举证责任。

在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的答复中,将本案定性为“有特定关系”,而非明确的“关联关系”,将其作为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事项进行处理。然而,什么是特定关系,特定关系是作为正当理由存在的基础还是相反佐证税务机关有相应的调整权利仍尚待讨论。通常情况下,税法的特定关系例外出现在亲属家人之间,往往是作为正当理由的依据。

(二) 如何界定“价格明显偏低”

税收相关法规中暂未对“价格明显偏低”作出具体规定,但最高法司法解释关于“价格明显偏低”的认定标准,在实践操作中可作为参考依据之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简称“指导意见”)规定,不合理的低价的判定及调整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 号,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于 2021 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后废止,与之衔接的现行有效文件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九条[3]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这一规则的运用,在近来的税务司法案件中也得到了司法机关的认可。与此同时,市场价格的界定本身也是值得讨论的。

因此,我们认为,在本案中,X公司以低于市场价值20%的售价出售房屋,这一行为本身是否属于“价格明显偏低”仍值得讨论。但这一点在当时的案件审理中并未被提及。

(三) 如何界定“无正当理由”

在本案稽查局的请示函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的答复中,均将“关联关系”或“特定关系”与明显低价挂钩,直接得出“无正当理由”的结论(即“关联关系”或“特定关系”就是无正当理由的依据)。而司法机关认为X公司低价销售房屋给Y公司老职工,解决退休职工住房困难、防止群体事件发生,属于化解社会矛盾的善意之举,认定“具有正当理由”。

对此,如前所述,不考虑第三方交易本身是否就是正当理由,值得探讨的是:X公司以低于市场价的售价出售房屋给关联企业员工(出售给公司自己的员工同样适用该情况),相较于出售给第三方,这一行为是具有正当理由的正向因素,还是反而因为出售对象是公司关联企业员工而更加被视为不具有正当理由的反向因素

我们认为,应视具体情况从多方面进行分析,而不能仅凭存在“特定关系”就直接作出对纳税人不利的认定。

例如,公司为了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创始股东将其持有的一小部分股权以显著低于市场价的转让价格转让给员工(或其持股平台),是否可以作为正当理由?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就提到,对于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应可视为有正当理由。

实际交易中存在更多复杂的情形。如某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资金不足,客户先期认购、自行出资、参与建设、且房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和预期交房原因导致客户拒绝追加购房款,致使售价较低等,此类情形可以被认为属于“正当理由”。

税务机关不能仅仅因为存在“特定关系”就直接认定属于无正当理由,需要结合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

三、结语

结合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适用范围和立法目的,从税收中性原则和纳税人权利保护的角度,税务机关应当承担更加严格的程序要求和更具体明确的举证责任。如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合理理由”,纳税人可从证明“价格不属于明显偏低”“即使价格明显偏低但具有合理理由”两个层面进行举证和抗辩。

转自King & Wood Mallesons -作者 Ye Yongqing (Bil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