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4 关于“限制高消费令”

2018年底,伴随着某共享单车用户排队退押金热潮,曾经大受资本追捧的明星企业爆发资金链危机。该公司创始人被北京海淀法院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将不得乘坐飞机、高铁,不得出入高消费场所。2018年底,引发各界关注的还有陷入公司破产危机的某通信公司董事长,因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也被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企业高管被限制高消费的消息已经频频成为社会热点,引发各界讨论。

一方面,2019年是各地法院落实《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概要》的收官之年,时间紧、任务重,各种攻坚执行难的专项行动(“百日会战”、“假日执行”、 “雷霆行动”等)依然在持续。另一方面,被执行人在实践中可能采取各种规避执行措施的手段,比如更换法定代表人,导致法院执行措施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

其实,“限制高消费令”(以下简称“限高令”)早已经成为全国各地各层级法院用于应对千千万万个执行案件中最普遍最常见的手段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2018年10月24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

工作报告

截止2018年9月,全国法院累计发布是新被执行人名单1211万例,共限制1463万人次购买机票,限制522万人次购买动车、高铁票,322万名失信被执行人迫于信用惩戒压力自动履行了义务。

2018年12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广东全省法院“南粤执行风暴”的情况,在2018年1月至11月期间,广东省全省法院共执结案件64万件,其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1.4万人次、限制出境2,596人次、限制高消费85.1万例。2019年1月1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进行了工作报告,根据该报告,湖北省高院在2018年将10.4万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23万人次,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变脸老赖”等103人刑事责任。在各种执行措施中,限制高消费的比例无疑是最高的。

就“限高令”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及法律后果,本文将以一问一答的形式尝试进行全面解答,具体回答几个方面的问题:

(1)“限高令”的法律依据;(2)公司未履行债务,哪些人可能会被“限高”;(3)是谁发起的“限高”;(4)法院决定采取“限高”措施的考量因素;(5)“限高令”和失信被执行人即“黑名单”的关系;(6)“限高”后会被限制出境吗?(7)“限高”后是否必然无法乘坐飞机(国内/国际/跨境)、高铁、动车等;“限高”后子女是否必然无法就读私立学校;“限高”是否会影响银行借贷;(8)“限高令”的签发与实际执行之间有没有时间差;(9)如何解除“限高令”;(10)挂名法代被“限高”后有什么救济途径。

Q1什么是限制高消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限高规定》”)第3条的规定,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下文简称“限制高消费”或“限高”)是指,限制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 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 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 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 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 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 旅游、度假;
  • 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 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 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上述受到限制的各项消费行为的范围在过去的几年中呈扩大趋势。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5〕17号)中,限高令所限制的范围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的基础上增加了“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该司法解释的名称也相应地改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可见,被限制的消费行为范围比此前更宽。

Q2限制高消费针对的对象是谁?

按照被限制高消费的不同原因,可以将被限制高消费的对象分为两类:一是因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被法院签发“限高令”(但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二是因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从而被法院采取限高措施的失信被执行人。这两类对象面临的后果有所差别,对此,我们将在本文第5部分详述。

按照被执行人主体性质的不同,可以将被限制高消费的对象分为三类:一是自然人,二是单位,三是单位的“有关人员”。根据《限高规定》第3条的规定,“有关人员”指的是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

Q3由谁启动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根据《限高规定》第4条的规定,限制高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根据《限高规定》第1条的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也就是说,一旦其被纳入失信“黑名单”,则一定会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Q4法院决定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考量因素有哪些?

​根据2010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时提供的回答,“限制高消费主要是针对那些有清偿能力却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因此,人民法院在决定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态度和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有拒不申报财产或者申报不实、拒不配合法院查找财产等消极履行的行为、规避执行的行为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高消措施。相反,如果被执行人如实申报了财产,且积极配合法院查找财产的,法院则一般不必限制其高消费。”

然而,在实践中,各级法院都有执结率的考核任务。执行法官对限制高消费措施这一手段往往采取较为积极主动的态度,甚至存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法官要求或建议提交“限高申请”的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限高”已经成为执行案件的标准配置。

Q5被限制高消费与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有何区别?

​根据《限高规定》第1条的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也即,一旦其被纳入失信“黑名单”,则一定会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然而,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不一定是失信被执行人。也就是说,被执行人可能单独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而不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单独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后,若违反限高令的,将面临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惩戒措施。也即,从单纯被限制高消费到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可能只是一步之遥。

此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后果比单纯被限制高消费的后果严重得多。具体而言,根据关于印发《“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的通知(文明办〔2014〕4号),失信被执行人除被禁止部分消费行为外,还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亦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由于法院会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现多部门协作,共同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惩戒,也即,失信被执行人在多个部门、领域的行为都将受到限制,例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但若仅被限制高消费而未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则无上述规定。总而言之,限制高消费侧重于对被执行人消费行为的限制,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则侧重于在工作及社会等方面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

​Q6被限制高消费与被限制出境有何区别?

被限制高消费和被限制出境是针对被执行人的两种不同的惩戒措施。二者虽有不同,但是,被限制高消费很有可能间接导致被限制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12条和第28条分别规定了中国公民和外国人被限制出境的情形。对于中国公民而言,如有以下情形之一,就会被限制出境:未携带合法出入境证件;拒绝或逃避边防检查;有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有尚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且人民法院不准其出境;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等等。对于外国人而言,如有以下情形之一,就会被限制出境:有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或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有尚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且人民法院不准其出境;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等等。以上为法律明确规定的限制出境的一般情形。

此外,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在2016年颁布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明确规定了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境,并在“高消费旅游限制”部分中明确规定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出境旅游,以及享受旅行社提供的与出境旅游相关的其他服务。也即,立法部门认为出境旅游、度假属于高消费。进而可知,尽管法律法规并未对单纯被限制高消费但未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作出限制出境的规定,但由于出境旅游、度假被视为高消费,属于限高令中不得从事的消费行为,从而导致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可能被间接地限制出境。

Q7限制高消费的具体限制在实际操作中如何被执行?

(1)飞机

根据《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民用航空器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发改财金〔2018〕385号),被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限制其乘坐民用航空器。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将本部门确定的因发生严重失信行为需要纳入限制乘飞机的名单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该平台推送给民航局,由其将该人员按规定程序纳入限制乘飞机名单中。

关于实践中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是否能乘坐飞机在境内飞行或者跨境飞行的问题,我们通过部分航空公司以及部分机场安检部门及机场边检部门了解到以下信息:​

境内飞行是否还能乘坐飞机?是否能从境内飞往境外?

我们通过部分境内航空公司了解到,就境内飞行而言,已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的被执行人购买国内机票时,航空公司的系统会出现相关提示,通常是无法生成机票订单或无法出票的。但是,由于国内目前尚未完全实现个人居民身份证号与护照号的绑定,被执行人若只是居民身份证信息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其采用护照购买机票时,可能出现仍能正常出票的情况。然而,即便航空公司方面能顺利出票,该人员亦有可能出现无法正常通过机场安检或边检的情形。

我们通过部分机场安检部门了解到,若航空公司可以正常出票,在票、证齐全的情况下,安检一般会放行,因为安检部门并未收到被限制高消费的人员名单,但不排除安检部门会与机场内的公安系统确认的情况。

此外,我们通过机场边检部门了解到,边检部门有限制出境人员的名单,若被执行人被限制出境,则即使其顺利购票,亦不能出境;但若被执行人只是单纯被限制高消费,对于其能否被机场边检部门放行出境,仍存在不确定性。

解答

境外飞行是否还能乘坐飞机?是否能从境外飞往境内?

这个问题需要区分其乘坐的是境内航空公司还是境外航空公司提供的航班。

若被执行人在被限制高消费时已在境外,被限制高消费后,向境内航空公司购买境外飞行或境外飞往境内的机票,因境内航空公司受民航局的监管,经过与部分航空公司的沟通,其表示该等情况与在境内飞行购票的情况类似,理论上是无法购票的。

若被执行人在被限制高消费时已在境外,被限制高消费后,向境外航空公司购买境外飞行或境外飞往境内的机票,经咨询若干境外航空公司,其回复称乘客购买其航空公司的客票不会受到该限高令的影响,但乘客到中国后是否能顺利通过边检并入境,存在不确定性。我们咨询了首都机场和上海机场的边检部门,其回复称,持有效入境许可即可入境,但入境后的情况则取决于国内有关执法部门。

解答

航空公司、安检部门、边检部门都放行,是不是就没问题?

我们通过部分航空公司以及部分机场安检部门及边检部门了解到,航空公司、安检部门、边检部门由于系统、时间差等原因,可能存在一定的漏洞,实践中仍有部分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钻空子,利用限高令的签发与民航局及航空公司实际执行之间的时间差,或者利用航空公司、机场安检及边检部门的漏洞,甚至利用他人的证件购票出行。

但需要再次提醒读者注意的是,即使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通过某种途径顺利购买机票并乘坐飞机在境内或跨境飞行,其行为仍违反限高令。一旦该行为被举报或被发现,被执行人则可能面临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受到行政处罚甚至承担刑事责任的后果。

解答

(2)火车

根据《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发改财金〔2018〕384号),被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限制乘坐火车高级别席位,包括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将本部门确定的因发生严重失信行为需要纳入限制乘火车高级别席位的名单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平台推送给铁路总公司,由其将该人员按国家规定程序纳入限制乘火车高级别席位名单。

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不能乘坐和仍能乘坐的席位总结如下:

不能乘坐:普通列车的软座、软卧;动车组列车一等座、特等座、商务座;高铁的全部座位
仍能乘坐:普通列车的硬座、硬卧;动车组列车的二等座

(3)子女教育

不能就读于高收费私立学校

限制高消费中一项重要的内容为“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高收费私立学校”认定标准,也没有全国性的高收费私立学校名单,在实务操作中由于信息不对称、标准不明确等原因,各级法院基本还是处于无举报不查处的状态,导致该限制措施的实务操作性不强,难以发挥惩戒的作用。

但是,一些地方已经采取了限制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措施,并发布了该地方的高收费私立学校名单,例如,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发布了《致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限制高消费人员的家长们一封信》,这封信中载明:“我院向区教育局及我区高收费私立学校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辖区内各相关学校在招生时:须对所招录学生家长的失信情况进行审查,凡是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限制高消费人员的,其子女一律不得录取;对已招录的学生,有上述情形者,一经发现,应责令退学或转校到公办学校。”同时,这封信的末尾还附上了2018年度该区内高收费私立学校名单,其中详细列举了顺德区近百家高收费私立学校,涵盖了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2018年7月初,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法院向辖区内的衡水第一中学、衡水中学实验学校等7所私立学校发出司法建议,对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进行限制,同时附送了《致身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学生家长的一封信》,督促失信被执行人尽快履行义务。衡水市桃城区法院的司法建议表示:“各私立学校的招生简章需载明报名学生家长必须没有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相关记录;凡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者,一律不得录取;对已招录学生,有上述情形者,一经发现,应责令退学或转校到公办学校”。除了佛山市以及衡水市的例子以外,中共杭州市委统战部也于2017年9月1日发布了《建议设立高收费私立学校名单库提高对限高人员的执行力》一文,建议由各市、区、县法院及市、区、县教育局结合当地区域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各学校的收费情况及收费项目构成等因素建立“高收费私立学校名单库”,通过新闻媒体在本区域公开,并在每学年开始前更新名单库内的学校名单。同时,该文件建议通过要求学生在每学期报名时提供父母双方由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征信报告的形式或者由辖区政府协调中国人民银行对辖区内高收费私立学校开放征信数据,由各学校在报名前对学生父母进行征信查询等形式,从源头上杜绝失信人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高消费行为。

不能自费出国留学

尽管《限高规定》并未限制被执行人自费供子女出国留学,但一些地方政府颁布的实施细则对此作出了限制,例如厦门市《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实施细则》就把被执行人自费供子女出国留学作为高消费行为的一种类型予以限制。

(4)银行借贷

我们了解到,银行在审批贷款请求时,会判断贷款人是否具备还款能力,判断依据主要是该贷款人的资产证明和征信情况。现阶段,银行并未将是否被限制高消费作为贷款审批的审查事项。前文已提到过,被限制高消费不同于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征信记录中并无对限制高消费的记载。因此,理论上来说,若个人仅被限制高消费,但未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且仍能提供银行要求的资产证明,亦无不良征信记录,其银行借贷行为并不会受到影响。但若个人仍有可供证明资产状况的资产,甚至有可供办理抵押贷款的资产,却不履行执行案件中的其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则有可能面临更为严重的失信惩戒措施,甚至面临刑事责任。

​Q8从限高令的签发到执行之间有没有时间差?时间差内消费是否受限制?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上述受到限制的各项消费行为的范围在过去的几年中呈扩大趋势。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5〕17号)中,限高令所限制的范围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的基础上增加了“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该司法解释的名称也相应地改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可见,被限制的消费行为范围比此前更宽。

​Q9如何解除限高令?

根据《限高规定》第9条的规定,在限制高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高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6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高令。根据此条款,解除“限高令”的方式有三种:一是提供确实有效担保,二是申请执行人同意,三是履行义务。

限高令解除后,法院将删除限制高消费信息的名单推送给民航局和铁路总公司,民航局和铁路总公司按名单解除惩戒措施。

Q10单位被执行人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有何救济措施?

​实践中更为棘手的是挂名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的情况下要如何解除限高令的问题。

所谓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就是指对公司的资产、经营、债务等均不具有实际的决策权、管理权,实际上对公司不承担主要责任,也并不履行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的职权,甚至不是公司员工,不参与到公司的设立与运行之中,仅仅是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具有亲戚、朋友、熟人关系,却被挂名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曾经确实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已经离职或退出公司,公司却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导致已离职或退出的原法定代表人仍然被显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这几类挂名法定代表人具有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外观,也需要依法承担法定代表人的相应义务,但法定代表人的实际权力却不是由其行使,因此,挂名法定代表人面临着一系列的风险,例如被限制高消费,甚至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在这种情况下,挂名法定代表人往往就会觉得自己是个“冤大头”,前来向律师求助。实践中,挂名法定代表人可采取的应对措施有以下几种:

一是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若发现公司有不能偿还债款、可能被债权人申请执行的风险,挂名法定代表人应及早采取自我保护措施,谨防因公司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等情形而对自己的生活和信誉等造成恶劣影响。当然,采取这一途径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该挂名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10%以上的股权,其方可根据《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然而,如果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而只是有意拖延或妨碍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则难以通过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途径解决困境。

二是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也即,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则是产生于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的选举或聘任。也即,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的选举或聘任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事项,实践中,法院可能认为其不宜过分干涉公司的选举及聘任等内部治理事项,因此,对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这一途径困难重重,但却是值得尝试的,有公开的判决文书显示,曾有挂名法定代表人通过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的途径成功地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例如:龙郁丽与天津津都新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宇海丰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6)津0116民初2431号)。在该案中,挂名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股东,与公司无劳动关系,董事任期届满,且已明确表示自己不愿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然而公司却怠于变更法定代表人,这一情形可能给挂名法定代表人的生活和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经挂名法定代表人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判令公司限期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采用上述途径将法定代表人变更完毕之后,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对原挂名法定代表人的限高令。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原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那么即便其已通过各种途径摆脱了法定代表人这顶帽子,法院可能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的规定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

三是挂名法定代表人以自有财产为公司清偿债务,清偿完毕后申请法院解除限高令等,继而向公司追偿。然而,在公司已经危及重重或者公司信誉堪忧的情况下,挂名法定代表人替公司偿债后再向公司追偿,无疑将承担极高的风险。

四是申请企业破产。法代持有公章,如果符合破产申请条件,可以以被执行人公司的名义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会在一定期限内裁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如果受理,则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中止。但是,由于限高措施并非处分性的执行措施,而是属于惩戒性的执行措施,继续实施不会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所以,执行中止后,法院一般不会解除限高令。如果法院最终裁定宣告破产,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终结执行后,法院将解除所有执行措施,包括限高令。

转自:中伦视界,作者:高俊 杨雷 周杨洁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被限制高消费如何救济

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与限制高消费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手段,作为被执行人,不论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还是限制高消费,都是绕不开的坎。然而,如果被执行人是单位,则不是被执行对象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多少可能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单位已经歇业也确实没有财产,利用单位财产消费也是根本不可能的情况下惩戒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不是没有意义?

公司被执行,大概率和经营不善有关,虽然有限责任前提下作为投资人的股东不会在出资责任以外承担公司债务,但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还是要承担一点经营不善的责任,这大概是立法将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施以信用惩戒的理由之一吧。

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不能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也一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这是有明确依据的。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规定》”)适用对象仅是被执行人;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执行规定》”)第十六条针对性地强调:“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

所以,对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如何救济没什么好说的,相比起来,被限制高消费的救济问题值得研究一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高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非常致命,也是人民法院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限制高消费的直接依据,其中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虽然《限高规定》对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例外规定,比如因私以个人财产消费以及因生活或经营必须,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什么意思呢?意思就是限制高消费是甩不掉了,只是出现特殊情况可以单次申请单次批准,流程复杂,有时事情紧急根本来不及申请,所以,要解决限制高消费问题,只能是彻底解除才有意义,单次申请并非长久之计。

回到文章开头,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限制高消费还有一个原因是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毕竟执行单位财产很大程度依赖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所以,这一制度本身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如果单位并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也不可能利用单位财产实施个人消费的情况下,一刀切地限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高消费,首先对执行没有益处,其次对个人也不公平。

提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被限制高消费如何救济,有人出主意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更换掉就行了,这是一种方法,属于偏方,目前因为《善意执行规定》的出台,变更登记并不当然解决限高问题,还是要作审查的,笔者主要是结合自身办理类似案件经验梳理一下相对规范的救济途径。

一、申请书如何写

标题:《关于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

标题没有用撤销也没有用纠正,而是用解除是有渊源的。撤销很常见,凡是对一项决定、裁定有异议都可以对应撤销;纠正则是对失信异议的专用名词,《限高规定》中对失信异议表述的是“申请纠正”。《限高规定》没有规定限高异议的救济途径,但有“解除限制消费令”的表述。同时,《善意执行规定》作为最新规定,用的也是“解除”, 当然,《善意执行规定》第十八条也有纠正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的表述,但鉴于人民法院主要使用的文书是《解除限制消费措施通知书》,对比起来,《关于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这个标题是恰当的。

主体:单位与个人同时申请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限制高消费来源于单位被执行、被限高,如果单位都不符合限高规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当然也就不符合了,所以,申请主体最好是将单位与个人都列上。

理由:单位情况与个人情况

对于单位,《限高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所以,围绕单位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展开事实理由是最稳妥的。笔者在类似案件中向法院提出:“XX公司不是消极履行、规避执行甚至抗拒执行,而是客观上已无履行能力,既不符合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规定,也无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必要。”

对于个人:《限高规定》只有单次解除依据,而《善意执行规定》对于直接解除是有规定的,笔者理解直接解除的情形至少包括(1)单位无财产情况下,以个人财产因私消费;(2)工商变更登记且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并非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3)其他特殊情况,比如不利用单位财产需长期外地治疗重大疾病。笔者在类似案件中向法院提出:“鉴于XX公司无财产、无经营,YY不可能以XX公司的财产进行任何消费,只能以个人财产进行消费,故YY不符合被限制消费的情形。”

二、程序如何走

《限高规定》对于解除限高措施申请程序没有规定,过去都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概括规定走,提出异议,十五日内审查,不服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现在,《善意执行规定》发布实施了,《善意执行规定》规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失信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通过上述规定,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程序就清楚了,就是先在执行法院异议,再到上级法院复议,如果还不服,可以按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九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继续向再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再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三、实践中遇到的障碍

实践中,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障碍是很多的,以笔者的经验看。

首先是理念的障碍,因为理念障碍导致申请被推诿、救济时间拖延等问题。部分承办法官可能会想,目前要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限制消费措施是理所当然的执行手段,不能解除。好在,今年年初最高院及时发布实施了《善意执行规定》,主张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这是对执行理念的一个新导向。

其次是规定的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笔者经办的类似案例中,处理异议与复议的人民法院均认为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必须要限制高消费,终结本次执行的系统也是按照这种逻辑设置的,所以,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不能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不然就没法结案。笔者认为这是对规定的错误理解,该规定是最高院对于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的工作要求,应当理解为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前要完成实施限制消费措施的相关工作,但不应当理解为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前对实施限制消费措施不作审查,更不能理解为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后就不能改变限制消费措施,否则,凡是终结本次执行案件必须要限制高消费,《限高规定》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当然,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的系统,是个技术问题,笔者认为不应作为一项依据考虑。

转自知乎,作者朱林

类案分析执行阶段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的几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下称“限高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下称“限高措施”),已成为执行阶段的常见举措,但该条款在落地执行过程中,也产生了诸多问题:如执行立案前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是否还应对原法定代表人限高;执行立案后,法院限高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该对前后哪任法定代表人限高;原法定代表人被限高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执行法院能否对原法定代表人解除限高措施等等。为厘清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笔者对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件进行了检索研究。

一、法定代表人被限高后的救济渠道

法定代表人被限高后,法律规定的救济渠道须区分该被执行人是否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1、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救济

根据限高规定第一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于失信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救济方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因此,如被执行人因被列入失信同时采取限高措施的,应按照前述方式寻求权利救济。

2、未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仅被采取限高的救济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经笔者检索发现,各地法院对于限高的权利救济大多是用利害关系人启动执行异议的程序审查。但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执复110号裁定书认为,虽然限高规定对当事人不服限制消费令的救济途径未作出规定,但限制消费令的强制措施与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性质并无二致,故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被限高人的权利救济渠道仍应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准,即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

二、执行立案前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能否对原法定代表人限高

经笔者检索发现,即便在执行立案前公司已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仍有可能被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进而被采取限高措施。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执异277号裁定书认为,新大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侯火炘系新大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案涉新大地公司与日本水产公司的贸易由其经办,在判决生效前后,多次参与了新大地公司股权的转让,侯火炘控制或者能够影响被执行人新大地公司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执复32号执行裁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执复9号裁决书同样呈现出相似的逻辑,可见,本案合同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的法定代表人对案件履行负有一定责任。笔者认为,在对这类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时,应当更加慎重,如确有证据显示该法定代表人仍实际控制公司,可以对其采取限制措施,否则,不应当仅以其在案件发生时担任法定代表人即对其采取限高措施。

三、执行立案后法院限高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能否对原法定代表人限高

基于目前执行难的司法实践,部分法院先行先试,在执行立案后随即与工商登记部门联动,直接限制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52号裁定书,直接限制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该等操作模式虽然可以收到一定效果,但其合法性依据尚待探讨,本文暂不讨论该问题。

执行立案后法院限高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部分法院仍会对原法定代表人限高,从而引发部分争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复149号执行裁决书认为,本案中北京一中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徐德安已不再担任国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一中院将徐德安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复140号(2019)京执复78号裁定书亦遵循了该逻辑。

可见,根据前述裁定,如公司在法院对法定代表人限高前,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北京高院认为原法定代表人不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对其限高。

但也有观点认为,从限高举措出台的目的来看,旨在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如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该阶段法定代表人即对案件履行负有责任,可以视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笔者认为,从保护公司自主经营权利的角度,如没有证据证明原法定代表人仍能控制公司、切实影响债务履行,公司没有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则不应当再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措施,但法院仍可以对新任法定代表人进行限高;如有证据证明该变更属于恶意变更的,方可采取限制。

四、法院限高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能否对原法定代表人限高

(2018)粤01执异70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因广东振戎资源有限公司、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南沙振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本院对上述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现由于南沙振戎公司已将其司法定代表人由佘茹变更为刘华添,故不应再继续对佘茹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执复551号裁定书亦支持上述观点。

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复151号执行裁定书却呈现出不同的逻辑,法院认为:田小青关于其在限制消费措施之后不再担任金港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院应当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请求,应当在执行实施程序中提出。现田小青直接申请执行异议、复议,没有法律依据。田小青的执行异议申请,应当从程序上予以驳回。

综合前述几种常见情形,笔者发现,大多数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呈现出一种较为开放的态度: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时,除非有特殊情况可以证明原法定代表人仍实际影响债务履行,原则上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较为谨慎。

限高规定第三条中明确规定,“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这显示出最高院的原意并不在于限制法定代表人的因私消费,不因其担任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私人生活产生过多影响。但在客观上,法定代表人通过该种方式获得救济的机率相对较低,法院往往是“一刀切”的方式进行限高。笔者认为,限高类纠纷充分体现出,惩罚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与保护公司自由经营、法定代表人合法权利之间的博弈;既然限高措施确实对公民权利会产生了消极影响,就应当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不宜由法院在个案中进行过多突破。

五、法定代表人限高类案件中的常见问题

1、质押人、抵押人是否可以被限高?

实践中,申请执行人会将债务人、质押人、抵押人一并列为被执行人,质押人、抵押人也有可能被采取限高措施。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执复259号裁决书认为,申请执行人交行湖南省分行只能要求被执行人胡羽林、湖南中大酒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云晓华对抵押物处置后不足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现抵押物尚未处置,被执行人胡羽林、湖南中大酒业有限公司、云晓华不存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该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不当。同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复194号裁定书认为,陈勇作为出质人不负有其他给付义务。北京一中院对陈勇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没有法律依据。

2、主张自己是挂名法定代表人,能否解除限高?

实践中,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高措施后,部分法定代表人会主张自己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限高措施,有的还提供了自己的社保缴纳记录,以证明自己与被执行公司并无关联,但该理由一般不会被法院采信,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执复350号裁定书等。法定代表人要证明自己仅为挂名,举证难度较大,且即便真的证明了挂名关系,笔者认为其仍无法对抗工商登记的效力,法院仍有权依照限高规定对其采取限高措施。

转自无讼,作者钟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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