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5 盘点各种资产办理抵(质)押登记的部门和流程

一、不动产抵押

(一)无地上定着物的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2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5章登记部门:国土资源管理局

办理流程:

1、土地登记申请人向所在辖区国土分局申请土地登记;

2、各区国土分局受理登记,完成初审意见;

3、市局行政审批办公室网上审核;

4、各区国土分局完成注册登记,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所需材料: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复印件)、法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如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书(原件)、被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原件);

3、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含抵押物清单)(原件);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可只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

4、抵押双方对被抵押土地的综合情况确认证明(原件),内容应当包括①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的土地抵押登记行为按照企业的《公司章程》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或已取得有批准权的部门同意;②土地证号、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土地规划条件、地上物的权属情况;③申请土地抵押的面积、市场确认价值及土地抵押担保价值;④双方应保证抵押权实现时按照国家规定补交所获土地收益;

5、《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6、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合法的权属证明(原件);

7、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由相应的主管部门出具意见。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如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书(原件)、被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3、土地权属来源资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税费发票等);

4、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含抵押物清单)(原件);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可只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

5、抵押双方对被抵押土地的综合情况确认证明(原件),内容应当包括①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的土地抵押登记行为按照企业的《公司章程》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或已取得有批准权的部门同意;②土地证号、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土地规划条件、地上物的权属情况;③申请土地抵押的面积、市场确认价值及土地抵押担保价值;

6、《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7、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合法权属证明(原件);

8、建设部门出具的商品房未预售证明(原件)。

注:1、申请书可到各分局领取或登录市国土局网站下载;2、提供复印件的须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扫描。

(二)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有乡(镇)村企业厂房建筑物与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登记部门: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律依据:《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第2条

办理流程:

1、集体土地所有者出具同意抵押的证明;

2、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地价评估;

3、确认土地估价结果;

4、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

5、申请抵押登记;

6、审核、登记;

7、核发抵押证明书。

所需材料: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定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1、被抵押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2、抵押登记申请书;

3、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4、抵押合同;

5、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报告;

6、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7、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城市房地产、乡(镇)村企业厂房

登记部门:房地产管理局

法律依据:《担保法》第42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2条

办理流程:

1、提交材料;

2、房屋交易大厅受理材料;

3、十个工作日左右领证。

所需材料:

1、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4、主债权合同原件、抵押合同原件。

注:1、 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或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提交预告登记证明原件,不再提交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 2、央产房抵押的,还应当提交《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变更情况通知单》原件。 3、该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先申请注销在建工程抵押,或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转房屋抵押登记,再办理上述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4、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共有方式;按份共有的,还应当明确共有人各自占有的份额。夫妻共同申请房屋登记的,应提交婚姻关系证明。5、用于申请房屋登记的境外司法文书应当经有管辖权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认可和执行。

二、动产抵押、质押

(一)企业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商品等

登记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律依据:《担保法》第42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

所需材料: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1、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2、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3、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

4、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5、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

6、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非农用机动车

登记部门:车辆管理所

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办法》第33-40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登记流程:

1、申请人向车辆注册地车管所提出申请并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2、登记审核岗审查相关的手续、资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办理;

3、审核计算机登记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4、一般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所需材料:

抵押人申请抵押登记,应当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证明、凭证,由机动车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1、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2、机动车登记证书;3、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民用航空器

登记部门:民用航空管理局

法律依据:《民用航空法》第16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第7条

办理流程及材料:

办理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1、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2、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证明文件;

3、民用航空器抵押合同;

4、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

就两架以上民用航空器设定一项抵押权或者就同一民用航空器设定两项以上抵押权时,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就每一架民用航空器或者每一项抵押权分别办理抵押权登记。

(四)船舶

登记部门:海事局(小型船舶)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渔业船舶)

法律依据:《海商法》第12条 《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第20-24条 《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4条

办理流程及材料:

对20吨以上(20吨以下的参照办理)的船舶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

1、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书;

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

3、船舶抵押合同。

该船舶设定有其他抵押权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时,还应当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证明文件。

(五)非企业所有机械设备、牲畜等生产资料;农村私有房产;家具、家用电器、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生活资料

登记部门:所在地的公证机构

法律依据:《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第3条

办理流程及材料:

申请人应向公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资格证明;

2、主合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

3、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提交抵押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提交抵押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4、抵押物清单;

5、与抵押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六)果园、树林

登记部门:县级以上林业局

法律依据:《担保法》第42条

办理流程:

1、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

2、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3、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

4、签订抵押合同;

5、申请抵押登记;

6、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7、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所需材料:

1、《林权证》;

2、《林权抵押贷款协议书》;

3、《林权抵押合同;

4、《借款合同》;

5、《森林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6、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不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有:

(1)对已划为的生态公益林,包括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自然保护区和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2)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3)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4)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

(5)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权利质押

(一)股票质押

登记部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2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

办理流程:办理股票质押登记业务,应遵循下列程序:

1、证券公司办理股票质押业务,需提前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其为综合类券商的批文,一次性向本公司书面提交证券帐户代码、券商席位代码及银行特别席位代码。

2、证券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股票质押贷款合同》后,在同一交易日分别在各自席位通过交易席位报盘。报盘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股东代码、质押股数、券商席位代码、银行特别席位代码、质押委托业务类别等。

3、报盘当日交易结束后,本公司将确认结果传给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

4、本公司将确认质押的股票从证券公司的托管席位转至银行的特别席位。

所需材料:

借款人申请质押贷款时,必须向贷款人提供以下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2、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证);

3、上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净资本计算表及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含附注);

4、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质物的权利证明文件;

5、用作质物的股票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

6、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材料。

贷款人在发放股票质押贷款前,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特别席位,专门保管和处分作为质物的股票。贷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后,将股票质押贷款的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最长不能超过一年。

(二)股权质押

登记部门: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律依据:《担保法》第75条 《物权法》第223条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办理流程:

1、超过半数股东同意出质决议。

2、签订股权质押合同。

3、工商行政部门登记。

所需材料:

1、出质人和质权人签署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表》。

2、出质人和质权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登记事项相关证明。

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1)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权证明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2)质权合同。

(3)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股权出质撤销登记。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三)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商标使用权

登记部门:知识产权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律依据:《担保法》第79条 《专利法实施细则》 《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 《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

办理流程:

1、专利权质押登记:当事人可直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初审流程管理部业务发文管理处办理,或通过邮寄的方式办理。

面交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受理大厅107房间。

寄交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业务发文管理处,邮编:100088。当事人应在信封上注明“质押登记”字样。

2、著作权质押登记:由出质人与质权人共同到著作权登记机关办理。

3、商标使用权: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商标专用权质押书面合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登记。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的出质人与质权人。

所需材料:

1、专利权:

(1)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表(标准表格),申请表的内容应当打印(签章除外);

(2)专利权质押合同原件

(3)出质人和质权人身份证明;

(4)由出质人、质权人以及被委托人共同签章的委托书原件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5) 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以上文件是外文文本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一份,以中文译本为准。

2、著作权:

(1)按要求填写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申请表;

(2)出质人、质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或法人注册登记证明;

(3)主合同及著作权质押合同;

(4)作品权利证明;

(5)以共同著作权出质的,共同著作权人的书面协议;

(6)向外国人质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7)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合法身份证明;

(8)著作权出质前该著作权的授权使用情况证明文件;

(9)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3、商标使用权:

(1)按规定填写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式附后);

(2)出质人及质权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须经发证机关确认盖章);

(3)质押合同副本(外文本应当附中文译本1份,以中文译本为准);

(4)质押商标《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5)委托代理人办理登记的,应当提交被代理人(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书;

(6)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四)出口退税款质押

登记部门:国税局

法律依据:《担保法》第75条 《物权法》第2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办理流程及材料:

企业申请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融资时,除按照贸易融资授信发起的有关要求提供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借款人资料

根据借款人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借款人出具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声明,同意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托管给本行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退税款为融资提供质押担保。

2、贸易背景真实性资料(复印件)

可以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汇核销单等。

3、来源于国税局、经贸主管部门的可证明退税的相关材料。

(五)公路、桥梁、隧道、渡口收费权质押

登记部门:交通主管部门

法律依据:《担保法》第75条 《担保法》第97条 《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

办理流程及材料:

1、贷款证(交由贷款人审核);

2、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建项目的有关批复文件,包括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工程可行性报告批复文件、环保批复文件、征用土地批文、开工批复文件、项目资金承诺文件、收费权批文或意向性承诺以及项目资金计划安排等;

3、生效的建设承包合同;

4、生效的原材料供应合同;

5、项目财产保险单;

6、所有依法生效的担保性文件。

(六)应收账款质押

登记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法律依据:《担保法》第223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办理流程及材料:

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协议。

协议应载明如下内容:

1、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2、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

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

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质权人应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代码、工商注册码等。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

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

转自:无讼,作者  邓海虹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实务研究

壹、相关法律规定

有关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担保法》、《物权法》及《公司法》。其中《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担保法》第七十八条所说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有人认为,上述法律规定实际上互相冲突的。我们认为,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及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将其股权出质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实质要件及质押合同生效时间。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质权设立的生效时间。该三部法律均是现行有效的,从不同角度对公司股权质押进行了规定,并不存在彼此冲突的情形。这一点在实务中也是被认可的,详见福建高院在《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连城鸿泰化工有限公司行政登记案》【(2015)闽行申字第360号】中的裁判理由。

总结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到的结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权质押合同未生效;未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押未设立。合法有效、设立的股权质押需要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出质登记,且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贰、实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股权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争议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股权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即便如此,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对此持不同看法。例如在李秀红、王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7)川民终515号】中,一审法院就认为,股权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尽管二审法院将其裁判观点予以纠正,但是这反映出一个事实就是:认同股权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看法在一些法院依然具有市场。我们认为,这个问题的原因在于许多人对于《物权法》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是存在争议的。《物权法》第15条严格区分了物权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但是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作出区分;又因为新法优先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许多法官都不能明确究竟是用担保法还是物权法对质押合同的生效问题作出判断。这样就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分别适用物权法和担保法进行裁判的法官作出了“同案不同判”的判决结果。从法理分析,我们认为,股权质押合同是出质股东与质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无需公司同意;而且,股权出质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仅是判断股权质押合同是否履行、股权质权是否设立的标准,但是不应当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立足实务,从我们检索到的大部分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都是坚持认为,股权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其中最高院近几年的案例也都持相同看法,如“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934号】”,在该案中,最高院也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则股权质押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此外,最高院的典型案例如“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豫新投资有限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审判监督案【(2014)民提字第92号】”和“古交市跃峰洗煤有限公司、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沁和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阳城有限公司委托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2010)民二终字第118号】”

二、区分“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和“股权质权的设立”

自从物权法颁布后,物权法第15条对合同法律关系和物权法律关系作了严格的区分,这使得我们在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问题时需要尽量符合物权法第15条的要求。“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涉及到的是合同法律关系,而“股权质权的设立”则与物权法律关系关联。股权质权未设立,并不意味着股权质押合同当然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股权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股份出质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与股权质权是否设立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在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其股权出质但未依法办理出质登记的情况下,股权质权是没有设立的,出质股东可不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但是基于有效的股权质押合同,出质股东仍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为股权质押合同在出质股东和质权人之间依然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点在最高院审理的“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与何细战、湖南力邦物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2014)民申字第1767号】”和“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与郭照相、张家港市新天宏铜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案【(2014)民一终字第162号】”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三、如何理解“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金剑锋法官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如果向其他股东出质的应予准许;如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出质的,应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质押无效。”【《权利质权法律与实务研究》载《法律适用》】。

高圣平在《担保法论》中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其股权转让多有限制,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出质并不当然意味着股权转让,如股权所担保的债权得到了及时的清偿,股权自不必转让。即使主债权届期得不到清偿,也仅是在股权质权可得实现时,才设计到股权转让的问题。也就是说,《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仅仅只在股权质权实现时才有意义,股权质权的设立并不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出质股东的股东地位,质权人也不参与或干涉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上述限制对之应无拘束力。”

刘保玉在《担保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一书中也认为,“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不能同日而语,因此,对后者的限制条件不能适用于前者。主要理由在于:第一,股权设质不等于股权转让。设立质权的目的只是暂时融通资金,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并不能代位或干预出质股东行使公司重大决策或者选择管理者等共益权,这对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并无影响;况且如果被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到期后能够即时清结,股权上的负担便完全消灭。只有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实现质权时,才会涉及到股权转让的限制问题。由此可见,通说将股权转让的限制强加于股权设质,实质上是混淆了股权质权的设定与股权质权的实行,忽视了股权质权的效力限制,即其不能阻碍出质股东继续行使带有人身性质的共益权。第二,股权质权实现形式的多样化也决定了其设质并不需要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当由股权质权担保的债务到期而债务人不能履行时,债权人以转让股权的方式获得清偿并不是惟一的途径;甚而因为在实践中股权转让面临诸多限制,它也不是主要的途径。

徐海燕教授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一文中认为: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和股权质权的设定均无需遵守《公司法》第72条有关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程序性规定。徐教授的理由是:鉴于股东资格的归属在质权设定后、质权实行前并未发生变化,出质股权仍归出质股东所有;鉴于有限公司的封闭性和股东间的人合性不因股权出质而遭到破坏;鉴于在股权质权实现阶段严格执行《公司法》第72条的程序性规定仍能充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和股东的人合性;鉴于出质人为取得融资而出质股权时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出让股权,法律不应苛求当事人在股权出质环节遵守《公司法》第72条的程序性规定。

叁、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上设立的质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不仅可达对外公示的法律效果,更是质权产生的法定条件,与记载于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内部文件存在本质区别,主张股东会决议可以代替股东名册的记载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古交市跃峰洗煤有限公司、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沁和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阳城有限公司委托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2010)民二终字第118号】

2、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其股份出质,出质的结果可能造成股份的转让,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份转让的限制必然制约股份质押。一方面法律规定股份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是为了防止以股份质押规避法律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如优先购买权等);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公司,由相互信任的主体合资建立,人合因素是公司正常运转的基础,如果因股份出质而更换股东,其他股东不一定信任,必然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因此,以有限公司股份出质,不经过法律规定程序(股份转让相应程序)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利,其出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李秀红、王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7)川民终515号】

3、债权人和担保人未按法律规定对质权进行登记,导致股权质押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和担保人具有同等过错,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

——案例:颜新民与湖南好恰绿色油业发展有限公司、颜润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55号】

4、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拒绝办理质押登记的出质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北京金桥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70号】

5、股权出质因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未生效,质权未设立,债权人要求质押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案例:古交市跃峰洗煤有限公司、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沁和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阳城有限公司委托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2010)民二终字第118号】

6、设定质权的股权因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出质人持股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以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例: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

转自: 橄榄法律评论 ,作者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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