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8 案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马吉铃与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乃梅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沪0112民初1349号

原告:马吉铃,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乃梅。

被告:陈乃梅,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刘东辉,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马吉铃与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芷涵公司)、陈乃梅、刘东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芷涵公司、陈乃梅、刘东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马吉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芷涵公司、陈乃梅、刘东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吉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芷涵公司向原告马吉铃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30,000元并以1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马吉铃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乃梅、刘东辉对前述第1项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位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原告和被告芷涵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位于上海市申长路XXX号负一层B-002场地(以下简称涉案场地)经营“苗家小院”餐饮项目;签约时原告向被告芷涵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30,000元,进场费50,000元;场地费标准为抽成租赁场地费,按照营业销售额的25%收取,营业款统一由被告芷涵公司收取等内容。

经营期间,被告芷涵公司对外发售“贵宾卡”、“消费卡”,包括原告在内的经营档口打折消费,折扣损失均分摊由经营业主承担。

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芷涵公司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月结账,至今还拖欠营业款未结付。

鉴于此,原告被迫与被告芷涵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签署了《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租赁合同自2017年6月24日解除,原告退场,被告芷涵公司需要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30,000元,约定退还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

又经了解,冠捷大厦运营管理方已经与被告芷涵公司终止合作,被告芷涵公司没有固定办公场地,芷涵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乃梅系芷涵公司的唯一的自然人股东,《租赁合同》附件四所约定的芷涵公司收取相关费用的银行账户为被告陈乃梅个人账户,可见陈乃梅和芷涵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被告陈乃梅依法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又因被告陈乃梅与被告刘东辉系夫妻关系,被告芷涵公司实际由被告刘东辉负责运作,涉案的《租赁合同》即为刘东辉代表芷涵公司签约,可见刘东辉也参与芷涵公司的经营,对芷涵公司的相关债务知情,故陈乃梅的相关债务应属于陈乃梅与刘东辉的夫妻共同债务,刘东辉依法亦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芷涵公司、陈乃梅、刘东辉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原告马吉铃与被告芷涵公司就涉案商铺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涉案商铺。

当日,原告马吉铃向被告芷涵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30,000元。

为此被告芷涵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

2017年7月12日,被告芷涵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原告马吉铃(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

该协议记载,鉴于甲、乙双方2016年9月5日就乙方承租申长路XXX号负一层B-002商铺签订《租赁合同》,现乙方因自身原因提出终止履行《租赁合同》。

为此,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就《租赁合同》终止、商铺返还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合同》自2017年6月24日协商解除。

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正常营业至2017年6月24日前将铺位退还给甲方。

乙方设备于2017年7月16日前搬离甲方营业场所。

双方的责任义务于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自行终止。

三、甲方需向乙方退回所收履约保证金共计130,000元,退回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

四、2017年6月24日前,乙方可将租赁场地转让给第三方。

然被告芷涵公司未按约向原告马吉铃返还履约保证金,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芷涵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注册成立,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的自然人股东为被告陈乃梅。

被告陈乃梅与被告刘东辉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据1张、《租赁合同解除协议》、被告陈乃梅与被告刘东辉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马吉铃与被告芷涵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根据《租赁合同解除协议》显示,原告已与被告芷涵公司达成合意,共同确认涉案《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6月24日解除。

同时双方就合同解除后的后果处理问题亦在解除协议中予以了明确,由被告芷涵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前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30,000元。

然被告芷涵公司未按约履行退款义务,违反双方约定。

原告要求芷涵公司履行退款义务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陈乃梅、刘东辉就芷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基于一人公司之特殊性,我国立法对一人公司制度规定了书面记载、公开登记、会计审计、告知债权人制度,并且建立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特殊规则。

需要说明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与其他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是不同的。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采用倒置原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举证义务,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是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陈乃梅作为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芷涵公司股东,在上述方面举证不能。

因此,陈乃梅对于芷涵公司的应付债务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乃梅与被告刘东辉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务系个人债务,故涉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陈乃梅、刘东辉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芷涵公司、陈乃梅、刘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吉铃退还履约保证金130,000元并支付以1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前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乃梅、被告刘东辉应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乃梅、刘东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莉

人民陪审员樊燕

人民陪审员张秉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伊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