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 保全/首封/抵押权法院 ”处置权移送和财产分配问题

有业内同行感慨:“首封与抵押权执行的冲突,夜路走多了一定会碰到的”。然而,我们经常遇到的不仅仅是首封权与抵押权之间的冲突这么简单,司法实践中更会受到保全法院的干扰。所以,当保全法院、首封法院、抵押权法院并非同一法院时,执行处置权该如何协调?各债权人又该如何分配?

接下里,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几个矛盾点进行梳理,希望能够抛砖引玉,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保全法院、首封法院、抵押权法院关于查封财产处置权的协调保全法院、首封法院、抵押权法院关于财产处置权的矛盾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首封法院与抵押权法院间的处置权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 】(2016.4)第一条中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针对最高法的批复,我们得出以下分析:

一、首封法院优先处置仍然为司法实践的大前提大原则。在此基础上,抵押权法院才有例外的优先处置条件。

二、抵押权法院例外的优先处置条件必须满足下述3点:

1、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

2、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

3、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三、“首封法院”应为执行阶段的首封法院。《批复》第一条写明“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这就说明,“首封法院”应限定在执行阶段的首封法院。

2、保全法院、首封法院、抵押权法院间的处置权矛盾

一般来说,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了查封保全,保全法院应为“首封法院”。那为什么这三者还会同时出现呢?因为根据上文,最高法“首封法院”指的是执行阶段的“首封法院”。

这种情况下怎么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可以看出,原则上仍然坚持以查封的先后顺序来确定优先权,即保全法院优先于执行程序中的首封法院优先于抵押权法院。

二、财产分配过程中,保全法院、首封法院、抵押权法院的清偿顺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也就是说,关于各方参与分配后的清偿顺序应为:执行费用、优先受偿债权、普通债权(原则上按比例受偿)。

抵押权人自然属于“优先受偿债权”,那么,其他的债权人,无论是首封还是轮候查封,只要没有抵押权,都属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比例受偿。

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过程中很多首封人怠于启动执行程序。因为对于他们来说,执行过程中会付出大量的劳动、时间、人力成本,且要承担更高的诉讼成本和更大的法律风险,但分配财产时如若优先受偿,还不如直接不启动。

针对这种情况,最高法对首封债权人的财产分配比例进行了相应保护。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第三条第3款规定:“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至于“预留份额”应为多少,不同地区法院做出了不同规定。

早在2009年,浙江高院在《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中提出: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

2013年,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 ——《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也指出:“参与分配程序中,若执行标的物为诉讼前、诉讼中、仲裁前或仲裁中依债权人申请所保全的财产,在清偿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后,对该债权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成本及其损失,视具体情况优先予以适当补偿,但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其未受偿债权金额的20%;其剩余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2016年,重庆高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第七问回答道:“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

某些地级市级法院也对此作出了规定。比如,2017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务时,对首先采取财产诉讼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可以适当提高执行款分配比例。其债权额高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其债权额的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保全财产价额的15%到20%;其债权额低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保全财产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其债权额的15%到20%。”

综合上文,查封财产分配过程中,法院应对首封人的受偿比例予以保护,但通常不超过20%。

转自法盛。


已办理抵押的不动产被其他法院首封,抵押权人如何实现优先受偿权?

近期遇到不少案件,均涉及到查封的房产要执行。其中一个案子,涉及到担保物权、轮候查封、执行等几个程序。尤其有趣的是,该抵押权人起诉的时候,该房产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了,当他的案件法院A审理结束的时候,首封法院B尚未结案,于是A法院发公函给B法院,请求其将该房产的处置权移交给A法院,由其评估、拍卖,然后优先受偿。执行中涉及到的重复查封、轮候查封、优先受偿权均有涉及,请看一下分析以及依据。

《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当然,《物权法》出台以后,可以担保的债权范围扩大,平等主体之间因为民事活动而产生的债权,都可以用担保的方式来实现。)

于是,在担保物权中处于重要地位的抵押权开始备受重视,屡试不爽。抵押权,主要的可用来作为抵押的财产一般为不动产,债权人、债务人到房产交易中心(以上海为例)办理抵押手续。但是,债务人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产生经济往来的同时,也可以再次办理不动产抵押(不超出该不动产财产价值的数额)。一个不动产上有了两个以上的抵押,在遇到法律纠纷、法院查封的时候出现了以下几个问题:

1、已经抵押的财产是否可以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2、抵押权人是否可以起诉,申请重复查封该不动产保障自己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由此可见,我国法院不允许重复查封。

但是,为了保障债权人(不仅是抵押权人)的利益,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允许轮候查封,并规定了轮候查封在一定条件下仍可优先受偿。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以及建设部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房地长交易中心(以上海为例,以为外地查封分别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以及查封的有关情况。并在第20条规定,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3、谁可以申请执行?

2004年10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即,无论是申请首封的债权人还是申请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均可提出财产处理。但是,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一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4、已经抵押的财产被别的法院首封,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受到影响?

虽然有抵押权,但是不是首封,而且执行程序又是首封法院主持进行,是否会影响到自己担保物权的优先受伤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结论:如果你是不动产的抵押权人,但是你在针对债务人的多起诉讼中,不是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人,那么,请你不要着急,你可以通过诉讼的法院提起执行申请,由该院向首封法院发函,促请其采取执行措施,所得款项将首先用来偿付你的优先受偿权。

当然,你的受理法院也可以给首封法院发函,请其将首封房产交由其一并评估、拍卖,所得款项首先扣除本案的执行标的,余额划至首封法院的账户上。

转自南京律师网


不动产被他人首封,抵押权人如何实现优先受偿权?

前言

抵押物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因抵押人所涉纠纷太多,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的情况。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抵押物被他人首封的情况下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这往往会增加抵押物的处置时间及成本,给抵押权人实现优先处置权造成诸多不便。

本文从抵押权人的角度出发,具体分析抵押物被他人首封对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影响,进而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及化解措施。

一、另行首封对抵押权人带来的风险

虽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会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处置权,增加抵押物的处置时间和成本。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风险:

风险一: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处置进程受到限制。

从司法实践看,抵押权的实现受制于首封法院对债权人债权的诉讼、判决及执行过程。《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同时又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执行”。在首封等措施的法院对相应的债权纠纷未经审理、判决进行执行程序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难以实现,而上述过程抵押权人无法掌控,特别是在被跨省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抵押物更加难以处置。

风险二: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能再通过协议方式处置抵押物

根据《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有两种,即与抵押人协议处置(折价或拍卖、变卖)或通过申请法院处置(拍卖或变卖)。在抵押人配合的情况下,通过协议处置比通过法院处置的效率要高,而且处置成本相对较低。如果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后,依据查封的法律效力,抵押权人通过与抵押人协议处置抵押物的行为无效,只能通过法院处置途径才能实现抵押权。

风险三:抵押权人被迫接受不合理条件进行债权让步。

在抵押物的价值有限,特别是在抵押物的预计变现价值仅能满足或部分满足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由于首先申请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预计变现后自己难以受偿,申请首封的债权人往往会向抵押权人提出给予其适当清偿份额作为处置抵押物的条件,否则就怠于处分,使得优先受偿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难以及时充分的实现。

风险四: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受到关联企业的恶意阻扰。

在不良贷款处置实践中,经常会碰到抵押人通过与其有关联的企业,以关联企业对其有债权纠纷为由,申请当地法院首先对企业的核心资产(包括抵押资产)进行查封,抵押人的关联企业申请对抵押人的资产查封后,或者怠于及时行使债权或人为将债权诉讼过程复杂化,或者通过关联企业与抵押人和解的方式达成还款期限很长(如5-10年)的还款协议,约定在还款协议未履行完毕前不解除对资产的查封,以此来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使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有效实现。

风险五:抵押权人与首封法院的协调成本增加。

因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需要向首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申请,在首先查封的法院为异地法院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与法院的协调成本会增加,尤其是在个别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地区,有时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

二、抵押权人的风险防范对策

针对抵押物先行查封对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影响,结合不良资产处置工作实践,从抵押权人的角度,对抵押权人应采取的对策提出以下建议。

(一)向首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可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首封法院对抵押权人的执行案件有管辖权,除考虑各地司法环境或其他人为因素外,建议抵押权人直接向首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首封法院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是同一法院,避免了出现首查封法院与轮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就不动产的处分权进行协调和移送的情况,可提高不动产的变价效率。若进一步争取由同一承办法官负责该不动产上的相关案件,亦避免了法官之间的协调程序,减少法官之间因互相推诿而怠于执行的情况,可进一步提高执行效率。

(二)争取让首查封法院将不动产的处分权移送到受理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的法院

若首封法院和受理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的法院不是同一法院,则抵押权人应督促受理法院向首封法院发函,要求其移送查封不动产的处分权。若首封法院不同意移送处分,可先与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若经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后决定仍由首封法院处分不动产,若符合委托执行的条件,抵押权人可考虑要求受理法院将该案全案委托给首封法院;若如上所述首封法院对抵押权人的执行案件有管辖权,可考虑先向受理法院撤销申请、再向首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要求保障知情权和优先受偿权

若负责抵押权人申请执行案件的承办法官未能争取到不动产的处分权,即使是同一法院的其他法官拥有该不动产的处分权,也要向其发函要求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知情权和优先受偿权。因不动产上至少涉及两个案件,除非该不动产的变价款可清偿所有的债权,否则抵押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就存在利益冲突,若该不动产上存在至少两个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之间亦存在重大利益冲突。只要有利益冲突,就存在权益被损害的可能。特别是对于非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保障其知情权更为关键。只有先保障知情权,了解评估程序、拍卖程序或者变卖程序等与处分抵押不动产的所有相关执行信息,抵押权人才能更好地实现优先受偿权。

(四)视需对评估报告可提出异议甚至申请重新评估

抵押权人应敦促对不动产享有处分权的法院尽快启动评估工作,及时告知评估情况并发送评估报告。若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处分法院提出,甚至视需若有证据证明存在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况,可向处分法院申请重新评估。

(五)考虑参与竞拍

目前部分省市要求人民法院实行网上司法拍卖(变卖),例如江苏省。抵押权人若对评估报告无异议,应敦促处分法院尽快启动拍卖程序,且要求提前告知拍卖时间和拍卖地点等相关信息。抵押权人可考虑参与竞拍,在竞拍程序和资金方面都需要做好相关准备,需要熟悉竞拍操作,并准备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及受让抵押房产的资金等。

(六)考虑接受以物抵债

经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抵押权人可考虑申请直接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作价抵偿债务

法院对于拍卖不动产最多安排三次拍卖,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法院会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当抵押不动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抵押权人亦可考虑接受以物抵债。特别是非第一顺位抵押权人,还需考虑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可能采取的措施,从而决定接受以物抵债的时间点。

(七)行使执行监督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条件执行的案件,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抵押权人有权申请上一级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变更执行法院;对执行人员在案件执行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的纪检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控告。故若相关法院怠于执行,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介入,以督促执行;若相关执行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亦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或控告。

文章来源:今日头条、专注不良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