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谈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那么,对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呢?

 一、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

 在合肥恒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白帝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1]中,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故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也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并非债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营口聚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营口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2]中也持同样意见。

我国现行法律未对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民法总则》等法规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内容来看,诉讼时效的适用应针对请求权,如《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尽管有人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也是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但在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实质上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就权利特征而言,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权利的行为不需要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或者给付,通过权利人单方主张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即可实现,其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单纯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

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之诉,受诉讼时效约束

实践中,原告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求时,一般会一并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当事人所赖以给付的法律基础灭失,权利人据此主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是行使请求权的表现,而请求权理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

《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那么,此类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之诉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该如何确定呢?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观点不一。

案例一:朱育明与孝昌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3]

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时开始起算,理由是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之时,不论当事人,还是当事人以外第三人均能认识到合同无效及其所带来的后果,以此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同时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才产生,该种因合同无效所产生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才出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上述判决。

案例二:艾斯克拉温尼斯租船公司与深圳市天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后所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均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制度规范。该案中,艾斯克拉温尼斯租船公司诉请天佶投资担保公司赔偿因其过错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对艾斯克拉温尼斯租船公司造成的损失,属于赔偿损失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鉴于现行法律规定并未对合同无效引发的赔偿请求权应适用的诉讼时效作出特殊规定,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时效进行处理,即本案诉讼时效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艾斯克拉温尼斯租船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损害产生的时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由上述案例可知,法院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之诉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认定存在分歧。有的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时点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该类案件未过诉讼时效),有的以能确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为起算点。笔者认为,应严格按照《民法总则》规定的“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作为该类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应任意对该规定进行扩大化解释。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主张合同无效的案件为例,“恶意串通”之行为应发生在诉讼之前,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恶意串通”亦应发生在诉讼之前,如果以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生效时点作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点,显然不是客观事实。换句话说,如果原告都不知道其权利受损,怎么可能起诉?

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另案提起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之诉的,应受诉讼时效约束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告另案起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由于该诉求为单纯的请求权,当然受诉讼时效规制。但如前文所述,在该类案中同样存在着如何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注释

[1]案例来源:中国裁决文书网,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685号
[2]案例来源:中国裁决文书网,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671号
[3]案例来源:中国裁决文书网,案号:(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13号
[4]案例来源:中国裁决文书网,案号(2016)粤民终1155号

转自李伟斌律师行, 作者: 陈学斌、黄翠芳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实务问题研究

在实务中,当事人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时常会遇到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案件是否按照合同金额来确定级别管辖?第三,合同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确认合同无效案件是否只能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第四,确认合同无效案件是按照合同标的额收取诉讼费还是按件收费?本文将结合最高院的相关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壹、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诉讼时效问题


就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诉讼时效问题,2008年9月1日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的时候就系统阐述该问题。其中有记者问到,“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届争论较大的问题。我们注意到,在本次起草过程中,对该问题进行了研究,但在发布稿中没有规定该内容,请问是怎么考虑的?”该负责人答复如下:“在无效合同法律关系中,主要有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三种请求权。在司法实务中,主要涉及两类诉讼时效问题:第一,上述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虽明为请求权,但实质上为实体上的形成权,因此,通说认为,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但由于合同无效制度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我国《合同法》并未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除斥期间进行规定。返还财产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故也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总结上述最高院负责人的答复,可以得知,如果当事人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则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果在确认合同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则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高院的上述意见也早在公报案例中得到体现。刊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总第119期)的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就对这个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结论:目前最高院的倾向意见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贰、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级别管辖问题


就确认合同无效的级别管辖问题而言,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如果当事人单纯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对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并没有诉请的话,则该类诉讼与合同金额并无实质性的关系,因此,对于这类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都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第二种意见是,在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中,应当以合同标的额作为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以此来确定法院的级别管辖。最高院目前采纳的是第二种意见。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辖32号】中,法院认为,“因《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为107644625元,金兴公司以水电八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是确认《分包合同》无效的财产性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金兴公司诉水电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法院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因此,从上述裁判意见可以看出,最高院还是按照合同标的额的大小来确定法院的级别管辖。


结论:最高院最新意见是按照合同标的额的大小来确定法院的级别管辖。


叁、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地域管辖问题


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地域管辖,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仅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问题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中,在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是否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署名“高民智”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3辑第90-94页《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中写到,“单纯地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是否有效或者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此类合同纠纷就不能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对此,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的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也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撤销、解除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效力的,如果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殊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此外,在西安长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海南鑫弘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2017)最高法民辖终336号】中,最高院认为,当事人同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返还财产的情况下,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并非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并因此确定管辖法院。


结论:在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仅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则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同时主张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法院有权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并因此确定管辖法院。


肆、诉讼费用的收取问题


《人民法院报》2010年5月14日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对8项网民意见建议的回复意见》,其中针对网民提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案件诉讼费收取不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回复:“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或者价款的,应当按件收费。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必须严格按照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关于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的诉讼费收取不一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其相关规定,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或者价款的,应当按件收费。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必须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从这个回复也可以推敲出最高院的观点,即在不涉及争议金额或者价款的案件中,应当按件收费,不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收费。当事人仅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也应当按件收费;如果当事人同时提出确认合同无效以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则应当按照财产标的额收费。从我们检索到的最高院案例来看,对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案件,最高院还是尽量按件收费,但也有的法院还是按照财产收费的标准对这类案件进行收费。这种收费的现象有赖于后期最高院颁布司法解释予以统一。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转自无讼,作者王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