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最高院再审改判: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未来诉讼环节费用的条款,不能作为适用二年保证期间的合同依据

一、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78号

二、案情摘要    

2013年4月26日,马某在担任宜顺公司董事及总经理期间,为收购宜顺公司的唯一股东新港顺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获取土地开发权利,与陈某签订《借款协议》,向陈某借款289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2月26日,马某与出借人陈某签订《对账确认书》,对欠款本息进行对账确认,第三段约定“为确保债务履行,马某及担保人宜顺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宜顺公司在上述《借款协议》《对账确认书》中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

原告陈某起诉主张,马某清偿借款本金2895万元及利息,宜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审观点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对账确认书》约定:为确保债务履行,马某及担保人宜顺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虽约定为赔偿责任实则为保证债务的履行,成立新的保证担保,且保证范围由借款本金、利息扩大至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结合本案,主债务已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债权人陈某于2016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保证期间,故本案宜顺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宜顺公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宜顺公司对马某的债务向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宜顺公司作为借款协议的担保人依据充分,当事人之间对账涉案的《对账确认书》系因保证期间逾期,陈某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与马某及宜顺公司重新签订,经审查其文义,各方当事人共表达出了三层意思,一是确认马某与陈某是债权债务关系;二是确认债权本息数额及违约责任;三是对上述债务进行确认及履行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对账确认书》中书面用语的意思产生分歧,应根据文意和目的、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确定真实意思表示。故按照《对账确认书》上关于“担保人宜顺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记载,结合一般当事人对法律认知及理解程度,应认定陈某与宜顺公司形成担保关系。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对账确认书》相对于原《借款协议》形成了新的保证关系,该保证合同对宜顺公司具有约束力,从签订《对账确认书》的目的看,宜顺公司是为了涉案的主债务、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相关费用的完全履行,这其中包含后续诉讼环节产生的费用,由此可见宜顺公司有与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类似的意思表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确定为二年。债权人陈某对宜顺公司主张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之内,宜顺公司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四、再审焦点

宜顺公司是否应对马某的借款向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改判要旨

最高院再审认为,宜顺公司再审主张《对账确认书》中第三段内容是对保证范围的约定而非担保期限的约定,不属于“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最高院予以采信,改判理由和依据为:

第一,保证合同应当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法律已经明示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容,并与保证期间规定相区分。结合本案《对账确认书》第三段内容的文意,其应为对担保人宜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范围所作出的约定,并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更不能就此推断出“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的意思表示。

第二,原审判决认为该约定内容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有误。在案涉担保条款没有对责任承担期间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陈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宜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出借人陈某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宜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于2016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宜顺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再审改判:

驳回陈某要求宜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观判解判

本案一、二审的主要观点,认为在《对账确认书》第三段中,宜顺公司有与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类似的意思表示,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确定为二年。最高院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作出了改判,对于最高院再审改判的理由和依据,观判作出如下解读:

第一,先明确区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差异。最高院依据《担保法》第十五条中对保证合同内容的规定,明确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是保证合同独立、并列的组成部分;且《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又分别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具体阐述,即在立法原意上亦是将两者区分为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而一审、二审判决均没有从概念实质、立法原意进一步考据,忽略了两者的内在含义区别,以及法律上的明确区分。

第二,再对《对账确认书》第三段约定进行法律定性。原审法院均认为《对账协议书》第三段的内容,约定保证范围由借款本金、利息扩大至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中包含后续诉讼环节产生的费用,故推论出宜顺公司有与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类似的意思表示。最高院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是对担保人宜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范围所作出的约定,并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

七、观判观点

本案是典型的对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作出改判的案例,具有研究意义。观判认为,最高院单刀直入地纠正了原审判决法律逻辑上的错误,具体过程是:

第一,直接否定原审判决的逻辑推论。原审判决认为在《对账确认书》中“赔偿责任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的约定中,包含了后续诉讼环节产生的费用,即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原审据此推论出宜顺公司有与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类似的意思表示。

最高院否定了原审法院的上述法律逻辑推论,认定上述内容为保证范围的约定,不是保证期间的约定,并明确划定保证人承诺的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内容约定,属于典型的保证范围的约定,不属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并明确不能根据上述保证范围的法定内容,推论出有关保证期间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属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不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

第二,实践中大量保证合同的条款中,均约定保证人对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按照原审的推定思路再推而广之的,则其中约定保证人承担未来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保证合同,都将适用二年保证期间?故原一、二审判决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明显与众多司法实践结果不相符。

八、观判警语

《对账确认书》实际是对原《协议书》的保证范围进行了扩大,增加了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内容,但《对账协议书》在具体表述上,没有在文字之前冠以“保证范围为:……”等文字,导致被相对人故意混淆为属于“保证期间”的条款,造成本案再审的诉累。 

转自JT&N,作者:方燕 王新军 张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