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7 司法解散公司之诉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要件的认定

《公司法》第182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股东提起司法解散之诉有四个条件,从实务角度来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条件的认定争议最多,笔者本文即围绕此来展开,结合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归纳最高院及地方法院的裁判立场,最后提出笔者对此问题的观点体系。

所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管是学理上还是实务上,均认为包括了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经营困难,二是管理困难。经营困难指的是公司经营异常,发生重大亏损或经营瘫痪。而管理管理困难则包括股东压迫和公司僵局,但立法及实务上主流观点认为管理困难仅指公司僵局,而对公司僵局的含义,实务上有不同理解。

既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有两方面的含义,那么在适用时的认定标准,究竟是经营困难还是管理困难抑或须两者兼而有之?

一、立法机关的理解:公司僵局(标准一)

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指因股东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失灵,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加会议而无法有效召开,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立法者似乎是从管理困难(公司僵局)角度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83页以下)。

二、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观点:公司僵局(标准一)

《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从《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来看,最高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是指管理困难,而管理困难又意味着公司僵局。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还特别强调,如果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其起诉理由表述为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或者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等,因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提起的事由,因此,在受理环节即应将之拒之门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8页、第120页以下)。

此外,从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公司僵局主要表现为公司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大)会或持续两年即使能够召开股东(大)会,但无法作出有效的决议(有学者认为,公司僵局可能表现为股东之间的冲突或者管理层内部的对峙。但管理层层面的僵持如能通过股东改选董事、监事或任命新高管得以化解,则说明公司并未陷入自有机制无法解决自身问题的困境,也就不构成僵局。僵局的根源通常是股东之间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参见王军:《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498页)。

三、最高院的裁判观点

(一)最高院裁判观点一:公司僵局(标准一:连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无法形成决议)

“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中,一审苏州市中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两股东陷入僵局,但凯莱公司目前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二审江苏省高院却认为: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最高院提取的裁判要点认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一审苏州中院强调公司陷入僵局,但仍要结合公司经营状态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但江苏省高院及最高院则认为仅从公司僵局角度即可进行认定,不需要公司经营情况。仅从立法及司法解释角度来看,江苏省高院的判决与最高院的裁判要点是合法合理的。

不过,最高院并没有一直坚持上述立场。在不少裁判中,最高院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产生了其他理解,与上述立法、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案例的观点明显不同。

(二)最高院裁判观点二:公司僵局(标准二:股东不和)

在“杨剑强与保山东成石材有限公司及东菀市东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中,二审云南省高院结合保山东成公司在2010年仍能够正常召开股东会议的事实,认定保山东成公司并未出现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运行出现持续性的严重困难(笔者注:至二审裁判时,该公司尚未达到“连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但最高院再审认为:司法解散公司是解决公司僵局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公司僵局是由公司管理权争夺而导致的成员内部矛盾极端化的特殊描述,往往表现为股东失去合作基础、股东管理受到排挤、管理机关运转失灵或者管理者仅接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背离了公司经营的初衷和目的,导致股东的期待落空。

该案虽仍强调公司发生僵局即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但案情明显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的公司僵局认定标准(连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最高院在该案中更改了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认为股东间的人合性障碍(股东不和)即可构成公司僵局,这明显扩大了公司僵局的适用范围(最高院类似裁判观点,可参见“董继东、卢忠新等与湘潭市嘉园商务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学理上类似见解,可参见蒋大兴:《“好公司”为什么要判决解散——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评析》,载《北大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

(三)最高院裁判观点三:公司僵局+经营困难

“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公司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2期)中,最高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最高院在该公报案例裁判摘要进一步指出: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从上案中可看出,最高院似认为,公司的经营状况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重要考量因素,这与之前只强调公司僵局的态度,明显不同。

而在下面这个案例中,上诉人的诉请明显与司法解释及指导案例精神相符,但最高院却直接以不符合经营困难为由,驳回了再审申请。

“马菁与王爱芬、山西鑫四海纯净水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中,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称: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根据本案事实,应认定鑫四海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判决解散。首先,鑫四海公司仅有王爱芬与马菁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而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执行董事王爱芬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马菁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因此,应认定鑫四海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但最高院认为:鑫四海公司目前尚在正常运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鑫四海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所以驳回了二审上诉人的再审申请。

四、地方法院的裁判观点:以“经营困难”标准取代“公司僵局”

从地方法院的裁判观点来看,多数法院已倾向于从公司经营状况角度来决定是否同意司法解散:对于经营正常,经营状况良好的公司,即使发生公司僵局,法院通常也不会判决解散;而对于经营困难,乃至营业停顿、亏损严重公司,即使没有达到《公司法解释二》第1款规定的公司僵局标准,法院也多同意判决公司解散。这就意味着,地方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案件时,会选择性的适用最高院该条司法解释,能用时以该规定作为法条依据,不能用时则以其他理由来论证而刻意回避司法解释(对地方实务裁判的大数据分析,可参考耿利航:《公司解散纠纷的司法实践和裁判规则改进》,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第223页;类似观点,可参考张学文:《市场理性与法院自制——公司裁判解散的实证研究》,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1期。该文实证研究也表明,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存在明显的自制倾向,不会轻易解散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即使法院判决解散仍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股东通常还是会通过谈判避免公司最终被清算)。

笔者将地方法院的裁判观点整理如下,并选取两个与司法解释观点不一致的典型裁判,以佐前述之观点:

(一)符合公司僵局标准但经营正常的公司:不同意解散

“荣海平与安阳市豫龙锻压设备有限公司等解散纠纷案”中,公司经营情况良好,但股东矛盾非常大,已经连续四年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此时法院并不愿意判决解散公司。河南省安阳市中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解散理由之一即原审第三人陈西星累计向公司借款数额较大,股东间矛盾逐步升级、无法调和,最终导致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豫龙锻压公司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定期召开股东会,并非解散公司的充要条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豫龙锻压公司四年未召开股东会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豫龙锻压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上诉人作为豫龙锻压公司股东,出资比例55%,亦有权通过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方式予以解决公司僵局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作为解散公司的法定理由。

(二)不符合公司僵局标准但经营困难的公司:同意解散

“姜林利与吴浩沂、湘潭县金宏石灰石有限公司、赵子良公司解散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包括公司在一年前曾经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了相关决议。但二审湖南省湘潭市中院认为:金鸿公司在最近一年多的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处于停产歇业状态。各股东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达成一致意见,特别是公司流动资金严重短缺,公司股东又不能就公司继续生产筹措资金达成一致,而通过高成本的民间借贷方式来维持周转资金,且这些债务均已到期却无力偿还,公司无法继续正常生产经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五、笔者观点

笔者也将从经营角度和管理角度两个方面,结合最高院及地方法院的裁判观点,对“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认定标准做个总结:

(一)公司经营角度的划分:经营正常和经营困难

公司经营方面区分为公司经营正常(正常运营并盈利)和公司经营困难(公司亏损乃至破产)。

(二)公司管理角度的划分:股东压制和公司僵局

公司管理方面则直接从管理困难角度入手,具体有股东压制和公司僵局两种情形(公司管理障碍其实也就这两种情形,前者是强弱分明下的压迫,后者是相互制约下的僵局)。

1、股东压制:未被承认的一种司法解散事由

股东压制是公司中多数股东利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优势或者董事会的多数席位而实质性的剥夺后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益,与单个权益受侵害相比,股东压制往往意味着股东权益全方位收到侵害(如股东单个权利受损,如被拒绝分配红利、被剥夺知情权等,可通过对应的救济渠道获得救济,尚不涉及股东压制,这也是《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的态度)。

目前,立法及司法解释都未规定股东压制及其相应的救济途径。学理上已经有许多赞同将“股东压制”作为一种司法解散事由的观点,并且法学方法角度论证前述观点的合理性(学理上的分析可参见前揭耿利航文;李建伟:《司法解散公司事由的实证分析》,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张学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邓江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的困境与出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笔者赞同上述学理见解,但限于篇幅及主题,笔者将另文对股东压制问题进行分析)。

与学理上积极支持相比,实务上对此几乎没有肯定地回应。当事人如以股东压制或类似理由(如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进行不公平关联交易,强制剥夺小股东的经营管理权、知情权、分红权等)请求司法解散公司,法院通常会以此类事由不属于法定解散事由或者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单独解决而不必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最高院认为:从境外立法例来看,股东压迫作为司法解散的事由主要存在于英美等国,大陆法系国家,典型的包括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并没有明文将股东压迫作为公司司法解散的理由。在我国,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控制股东的严重压制,使得股东无法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无法得知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只要公司的经营管理政策运行的,也不能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如果存在股东压迫的情形,但是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良好的情况下,不适宜启动司法解散程序,参见前揭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书,第134-135页、第143页)。

如在“高冬青与康得新电(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中,原告高冬青要求解散新电公司的理由是:其作为小股东不能正常行使其股东权利,包括参加股东会、知情权、分红权等;大股东转移公司资产,造成公司资不抵债、经营困难;股东之间矛盾不可调和等。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高冬青主张的上述解散公司事由均不属于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高冬青如认为其股东权利或者新电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2、公司僵局:最高院发展出两种标准

最高院对公司僵局情形发展出了两个认定标准,第一种是在《公司法解释一》第1条及指导案例15号中提出的标准(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或未形成有效决议);第二种是在“杨剑强与保山东成石材有限公司及东菀市东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提出的标准(仅仅是股东不和或股东存在分歧)。笔者在本文将前者称为公司僵局标准一,后者称为公司僵局标准二。从适用角度来看,公司僵局标准二明显门槛较低,实务上很容易构成僵局标准,这也是其备受批评的地方,如果公司经营正常,而仅仅以股东不和为理由要求解散公司,这明显是不合理的,会造成司法解散之诉的滥用。

(三)笔者的认定标准:结合经营角度和管理困难

笔者倾向于地方法院的裁判观点,结合公司经营与管理两个角度,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标准归结如下图(由于股东压制尚难为法院所认可,下图仅仅是笔者从学理角度所作的体系理解):

转自无讼,作者朱海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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