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8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出资责任是否消灭?

裁判要旨

  无论是认缴制还是实缴制,公司以其独立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财产也包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当公司对外支付不能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

  案情

  2014年8月12日,中铁建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公司)设立,股东为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2亿元,实缴资本为零,认缴期限为2044年5月28日之前。2017年2月23日,中铁集团公司将其在中铁物流公司中的100%股权(计贰亿元)零对价转让给江阴市远大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并进行股权变更。中铁集团公司与远大公司均未向中铁物流公司缴纳注册资本。

  另查明,在案涉股权转让之前,中铁物流公司另涉三个票据请求权纠纷案件,法院分别判决中铁物流公司应向鹏翔公司、谷阔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判决中铁物流公司应向张店经营部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中铁物流公司未能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进入执行后,该三起执行案件皆因未发现中铁物流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中铁物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无清偿能力而由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其中,谷阔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中铁物流公司破产,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9月5日作出受理裁定。上述债务截至破产受理时合计2160164.5元。

  中铁物流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集团公司立即补缴注册资本2160164.5元,判令远大公司对中铁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中铁集团公司、远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铁物流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向远大公司转让股权,远大公司对此知情且未支付对价。现江阴法院已裁定受理对中铁物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中铁物流公司有权要求中铁集团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远大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中铁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铁物流公司缴纳出资款2160164.5元;远大公司对中铁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中铁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公司的责任财产包含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获得法人地位的最基本法律要素之一,注册资本来自股东出资,只不过在认缴制下,财产从股东转移至公司存在时间差,但并没有改变注册资本的基本含义。因此,无论是认缴制还是实缴制,公司以其独立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包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

  2.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不得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在公司登记事项上,股东出资期限以及公司注册资本是对外公示的,结合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基本含义,该出资期限实际隐含了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承诺,即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一旦公司陷入支付不能,则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丧失。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则充分反映了这一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应向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届至。

  3.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非破产程序一种途径。

  (1)个别诉讼实现加速到期并不一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因为如果只是单笔债务,当债权人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法院作出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股东如自愿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解公司燃眉之急,则这种清偿是有效的。这种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正式进入破产清算前的缓冲期内股东提前出资,与通过个别诉讼实现加速到期并无本质区别。如果公司存在多笔债务,但仅一个债权人申请破产,且在法院裁定受理前达成和解了,这样的个别清偿也是有效的,并不会被认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可以说,非破产情况下的债权人之间的诉讼竞赛是常态,这本身也是正常的商业风险。

  (2)个别诉讼实现加速到期符合程序经济。为了可能清偿的债务去启动破产程序,本身并不符合程序经济;另一方面,通过个别诉讼中可将公司与未出资股东同时作为被告,直接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实际上将债权人对公司、公司向未出资股东催缴出资两个程序进行合并处理。这就类似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受害方将侵权人、保险公司一并作为被告,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受害方支付,从而将两个诉合并为一个诉。

  因此,在公司陷入支付不能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义务触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案号:(2017)苏0281民初14549号,(2018)苏02民终1516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诸佳英  姜丽丽


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原股东和股权受让方应分别关注哪些法律风险?

在公司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无需在公司注册时即完成实缴。因此,实操中,原股东未完成公司注册资本金实缴即转让股权的案例就很常见。那么,这种情况下,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后是否还需要承担出资义务?股权受让方受让未实缴的股权,又会存在些什么法律风险?本期,我们将基于相关规定分析下以上问题,以期有所裨益。

一、出资期限届满,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法律责任如何划分?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上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仍未实缴全部或部分认缴出资额。也就是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是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

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1、股东未履行实缴义务即转让股权,无法免除其出资义务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原股东未履行实缴义务即转让股权,仍应向公司及其他股东在认缴范围内承担出资责任;此外,还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股权受让方应对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承担后可向原股东追偿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有权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提起诉讼,有权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参考案例(2018)湘民终729号:黄玲、陈文军是美丽公司的股东,且分别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黄玲受让陈文军1200万元的股权,未完成实缴出资。

受让人黄玲的出资义务:法院认为,黄、陈二人分别具有股东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双重身份,对于公司出资情况应当知悉。黄玲明知陈文军转让的股权是瑕疵股权的情况下,仍受让陈文军的股权。故股权受让人黄玲亦负有向公司缴纳出资之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向公司履行,具有法律依据。

股东陈文军的出资义务:陈文军应对美丽公司承担的补缴出资义务及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并不应股权转让而免除。黄玲对涉诉股权出资义务的履行后,仍有权向股权出让人陈文军追偿对应出资额。

二、未届出资期限,未实缴转让股权的,股权受让方应注意出资加速到期的风险

那么问题来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了吗?

原则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下,股东出资将加速到期,届时,股权受让方的“期限利益”将可能丧失: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公司/债务人)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4.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此提醒受让方注意:即使其受让未实缴的股权尚未到达出资期限,仍可能需要根据上述规定在出资期限到期前完成实缴出资。

三、股东管理权限可能因未实缴出资受到限制

受让未实缴的股权,除了可能存在对原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外,股东表决等管理权限也可能受损:

1.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2.除上述明确约定可以合理限制的股东权利外,公司能否限制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表决权?

九民纪要认为,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股东会作出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由符合修改公司章程要求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多数通过。

3.除股东管理权限外,股东资格也可能被解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认缴并不等于不缴,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并不会因为股权转让而得以免除。


出资期限未至前转让股权,转让股东是否仍应对出资承担责任?

为了鼓励创新,充分激发市场活力,2013年《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资本制转变为认缴资本制。一时间关于资本制度修改的得失成为了理论与实践争鸣的焦点。赞成派从放宽政府管制等角度,主张认缴资本制度有利于打破市场对资本的迷信,实现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并有助于降低投资门槛,促进商业发展。而反对派则强调实缴资本制度本身仍具有一定“市场净化”的功能,对阻隔不诚信投资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仍具有积极的意义。本文无意纠缠于认缴资本制“存与废”的立法论探讨,而意在关注认缴资本制确立后相关制度的配套,特别是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因为正如刘燕教授所言“当立法上抛弃陈旧过时的规则后,更重要地是确保配套的制度或过渡性安排已经到位”。[1]

而认缴资本制度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很多,如天价公司、一元公司、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出资加速到期等。鉴于篇幅,本文不欲就所有问题面面俱到地予以回应,而仅就出资期限未至前转让股权,出资期限届满后受让人未补足出资,转让股东是否应对出资承担责任的问题提供一些浅薄的认知,以期对理论或实践有所助益。

一、问题提出

认缴资本制确立后,出资期限的设定变成了股东自治的领地。除恶意设置过长(如实践中的100年公司)出资期限或延长出资期限外,股东原则上可根据自身的投资安排合理设定出资期限。但随着而来的问题是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能否转让股权?或者说转让股权后,受让人未按约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东是否仍对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对于前者,公司法并无禁止性规定。虽然域外法上不乏要求足额缴纳出资后方能转让的立法例(如加拿大魁北克 [2])。但从鼓励交易的角度,未缴纳出资并不影响股权权属。若禁止未实际出资的股权转让有损害股东财产权之嫌,遂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能否转让股权的答案应当是肯定的。

至于后者,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来看,答案似乎应当是否定的。但考究认缴资本制度改革的目的时,结论可能又稍显不同。因为该条中“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强调的是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出资义务才对出资义务承担责任。或者说出资期限届满前尚不存在履行出资义务一说,第18条第1款无法适用出资期限未届至的股权转让行为。

因此如何协调认缴资本制与债权人保护的关系,弥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立法漏洞,仍存在讨论的必要。

二、司法现状

关于上述问题,实践争议颇大,甚至呈现出一番乱象。

主流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论在认缴出资缴纳期限届满前还是届满后,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消除。[3]或者说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与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没有必然联系。[4]

而部分法院则主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出资期限届满而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将所持股份出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概括继受出让股东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出资义务。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属于出资瑕疵,则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将股权转让,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

此外,还有部分法院认可因为《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遂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遂在决定是否要求转让股东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是否继续承担责任的时候,需要考察债权发生的时间。[6]也即若债权发生的时间在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之后,则转让股东不应再继续承担出资责任。[7]

三、理论争议

与司法适用的莫衷一是相似,学者们关于此问题也尚未盖棺定论,甚至形成了针锋相对的立场。

肯定派坚持“不论转让股权是否早于公司债权,公司债权人均可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请求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8]因为股权转让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形成对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债务,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虽然认缴资本制令公司的资本结构更加复杂,公司的对外信用逐步从资本信用转变为资产信用,但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也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9]遂不能以豁免转让股东出资义务的做法,危害交易安全,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从比较法上,德国也认可转让股东不能通过股权转让而从出资债务中脱离,出资责任具有法定性。

否定派则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仅能解决出资期限已至未缴出资便转让股权的问题,并无出资期限未至即转让股权适用的空间。且此种情形下,转让股东具有正当的期限利益,其本身不具有过错,相应出资义务应像债权转让一样,由受让股东承继。

折中派则另辟蹊径,以债权形成时间为权利保护的分界线,主张出资义务的承担应考虑外部债权人对出资的信赖利益。股东出资信息已通过公示登记系统向市场进行充分披露,外部债权人应在交易前关注企业出资信息。若债权形成的时间在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则债权人并不具有可资保护的信赖利益,遂其要求转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四、笔者立场

针对理论与实践的争鸣,笔者整体上认可肯定派的意见,认为转让股东仍应对出资负担一定的责任。因为否定派虽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上看到了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的白地规定型漏洞[10],但却忽视了组织法(公司法)与交易法(合同法)的区别,将出资义务完全类比为债权转让,绝对地豁免转让股东的出资责任,未意识到出资义务本身的法定性及对债权人的保护作用。而折中派尽管意识到了出资信息公示所带来的公信效力,但仅因出资信息的弱公示公信力,即豁免股东具有附属性、法定性的出资责任,也难谓正当。

实际上,股东的出资意味着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承诺,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来源或基础,表示着股东愿意在出资责任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且这样的责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或法定性。外部债权人也正是基于这种责任承诺才愿意与公司发生交易,所以如果允许股东转让股权后即从出资责任中脱离,不光容易忽视了公司独立的人格及利益,也容易打破债权人对出资承诺的信赖,容易给转让股东造成反向激励,故意将股权转让给不具有责任承担能力的受让人,损害交易安全。至于债权形成的时间,其客观上也并不构成豁免股东出资义务的充分条件或正当理由。遂从组织法的立场出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

当然,关于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笔者以为其并非连带责任,而系补充赔偿责任。因为从性质上将这种责任与“出资责任”仍存在一定的区别,可以说是“与出资相关的责任”。或者说此种责任非转让股东自身违反出资义务而承担的责任,而是随着“抽象出资义务”转移给受让人后,受让人未按约履行出资的情形下,基于交易安全保护的需求,转让股东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11]受让人仍是第一位的责任承担人,转让股东属第二位的补充赔偿人的角色。

五、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转让股权,若受让人未按约补足出资,转让股东仍应对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此责任不能以债权形成的时间在股权转让后,或无法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等进行抗辩,其属于与出资相关的责任,具有一定的法定性。

注释

【1】 刘燕:《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载《法学研究》2014 年第 5 期,第 34 页。

【2】如《魁北克股份公司法》第84条概括性规定,股票在转让是其全部股票欠款都已付清,方可转让。或者说原则上未付清的股票不得转让。参见:焦杰著:《魁北克商法》(第一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2页。

【3】参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终2415号民事判决。

【4】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5155号民事裁定。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2892号、微山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6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等。

【6】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6623号民事判决。

【7】如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9682号民事判决:“唐丽、柯廷伊、熊健康转让股权的时候,吉春燕对金比特公司、苏文春的债权尚未形成,唐丽、柯廷伊、熊健康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再对金比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8】参见林前枢:《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8期,第16-19页。

【9】参见王益平:《股权转让、延长出资期限、违法减资中股东的出资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8期。

【10】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63页;转引自:高丰美、丁广宇:《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之司法认定》,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2期,第87页

【11】参见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 》,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2期。

转自立方律师事务所


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裁判规则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在公司不能承担债务的情况,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转让股权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如:

案例一: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案例二: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三: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的除外。

二、案情介绍

1.案例一:人民法院报案例

1.png

1.1案情简介

2016年1月8日,青岛仲鼎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青岛公司”)与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风神公司”)签订《天然橡胶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天然橡胶涨价,青岛公司不按约交货,致使双方发生纠纷。风神公司作为原告向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以下“山阳法院”)起诉,山阳法院经审理判决青岛公司支付违约金211680美元。青岛公司不服后上诉。焦作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风神公司向山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风神公司以被执行人青岛公司丧失偿还能力,而青岛公司的股东曲某、闫某以及原股东郭某、张一某、张二某均未能按照《公司章程》足额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郭某等人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青岛公司对风神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山阳法院经审查裁定追加曲某、闫某、郭某等为本案被执行人;郭某不服,于2018年3月14日向山阳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青岛公司于2014年10月成立。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原告郭某出资100万元,参股比例为50%,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原告郭某向被告青岛公司账户汇款25万元,备注为投资款。2015年8月,原告郭某将持有青岛公司的25万元股权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一某,持有青岛公司的75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闫某。

1.2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1.3法院观点

山阳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风神公司在青岛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案例

2.png

2.1案情简介

2010年7月21日,孙思科与北京中经远通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北京远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思科借款2100万元给北京远通。同日,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河南绿能”)与孙思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河南绿能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012年7月13日,安投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安投资本”)、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濮范高速”)同意为北京远通向孙思科的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

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安徽控股”)和北京远通系安投资本的股东,安徽控股认缴出资9900万元,北京远通认缴出资100万元。但是,安徽控股有6930万元出资未到位,其展期至2015年2月1日出资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安徽控股同意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股权转让款折合人民币2970万元。

孙思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徽控股在未出资69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安投资本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孙思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2裁判结果

(1)一审判决:安徽控股在其对安投资本成立时未出资到位的6930万元内对安投资本不能清偿的2100万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二审判决:安徽控股无需在出资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再审判决: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2.3法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3.案例三:《九民纪要》后的高院案例

3.png

3.1案情简介

安徽鲁研种业有限公司(以下“鲁研公司”)与潘伟伟、滕州市金穗种子有限公司(以下“金穗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判决,确认潘伟伟、金穗公司分别赔偿鲁研公司经济损失等6万元、30万元。2018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接受鲁研公司申请,对上述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对被执行人金穗公司的部分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金穗公司亦不在其注册地址经营,经营场所不明。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鲁研公司申请追加郑园园、李思存、赵俊华为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责任。该院裁定追加郑园园、李思存、赵俊华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向鲁研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郑园园等三人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6 年 2 月 4 日,金穗公司的注册资本由 50 万元变更至 500 万元,赵俊华认缴货币出资额为 300 万元、郑园园认缴货币出资额为 100 万元、李思存认缴货币出资额为 100 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 2035 年 12 月 31日。2018 年 8 月 23 日,赵俊华与郑园园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赵俊华将其在公司全部股权 300 万元无偿转让给郑园园;郑园园认缴货币出资额为 400 万元、李思存认缴货币出资额为 100 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 2035 年 12 月 31 日。截至赵俊华转让股权期间,其尚未实缴出资额为 270 万元。2019 年 4 月 29 日,金穗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由“郑园园、李思存” 变更为“郑园园”,截至李思存转让股权期间,李思存尚未实缴出资额为 90 万元。至本案审理期间,郑园园尚未实缴出资为 450 万元。

3.2裁判结果

(1)一审判决:郑园园、李思存、赵俊华在认缴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2)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3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金穗公司缺乏基本的偿债能力且有对外规避债务的嫌疑,故被执行人并无财产能够清偿申请执行人鲁研公司的债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实有财产,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尽管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不恰当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公司经营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公平保护公司对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与第十九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并未明确仅限于“未缴纳已到期的出资”。李思存、赵俊华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即转让其持有金穗公司的股权,郑园园至今亦未履行对金穗公司的出资义务,导致金穗公司的对外债务不能得到及时清偿,在此情形下,债权人鲁研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郑园园、李思存、赵俊华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认缴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审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本案中,金穗公司具备破产情形但不申请,郑园园等人应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鲁研公司清偿债务。

三、植德解析

有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当出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多份司法解释或规定中予以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包括未届出资履行期限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却未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1]中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类似案例可参考(2019)京民终359号,(2016)沪01民终2471号。

《九民纪要》第6条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九民纪要》明确了债权人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3]之外还可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虽然《九民纪要》承认了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遗憾的是,《九民纪要》仍未对“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问题作出规定。

综合上述三个案例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否要求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仍然存在争议。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出让股东在负有出资义务这项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应当允许该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案例二中法院认为随着股权转让行为的发生,股东的权利义务已经一并转让,原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而案例三中法院遵循《九民纪要》的最新指引,原则上否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即承认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同时适用《九民纪要》的除外规则,即当债务人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的情况,允许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同时案例三对部分股东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径直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进行裁判,回避了“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这一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法益的选择保护问题。从公司注册信息公开的角度出发,任何一个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对手都可以查询到股东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或已退出的公司股东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该等信息可以推定为是交易发生的真实背景信息而不必等到争议发生时才能厘清。对于已退出的股东未实缴出资的事实本身,债权人应该已经知晓并接受这个结果,因此,于争议发生后再继续要求已退出股东继续承担未实缴出资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但从公司股东于设立公司时即明确自身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而言,在公司设立时与公司设立后这一出资义务本身并没有改变,只要参与了公司的设立或自愿成为公司的股东即认可自身对于公司出资的最终义务,那么即使在股权已经转让后仍应当对公司承担义务也并不超出公司股东的预期,为避免最终承担这种义务,拟退出的股东亦可自愿完成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后方予退出。总体而言,站在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同立场,是否支持要求已转股的股东继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均有其可取之处。

四、注释

[1]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2]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转自:植德律师事务所,金融资管月报(2020年第3期)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理解与思考

引言

2013年底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革,在最低注册资本、出资缴纳时间、出资形态三个方面原则上取消了法定限制,大幅降低了公司准入门槛。据此,投资人设立超长认缴期限、超低出资金额的公司,在理论上已经没有障碍。带来的问题是,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对于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引发争议。2019年11月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此争点有所涉及——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文以《九民纪要》上述条文为切入点,梳理资本制度改革路径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产生、司法态度的演变,预判实务难题,并提出解决遗留问题应秉持的理念等。

一、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问题的产生

考察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沿革,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一共经历了三个阶段的改革(见下表):

我国1993年首次颁布的《公司法》采用较高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及注册资本实缴制,搭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这一立法安排与当时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相辅相生。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为激发民营资本的投资热情,《公司法》于2005年进行了较大的修正,降低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由一次性全额实缴改为分期缴纳。该次资本制度改革虽迈出一定步伐,但仍不能满足市场发展需求,放松市场准入管制、创新政府监管方式、营造活跃市场之呼声不断。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推出了资本与登记制度改革五项措施,明令将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201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公司法》修正决议案,对资本制度相关条文进行了修正。[1]

从实缴制到认缴制,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体现法治的进步,也出现实践的困境。股东若拖延履行义务,债权人和公司要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有学者指出,出资期限由于完全的意思自治而可能存在过长的问题,实践中已出现了100年出资期限的案例,可能完全逾越了正义的法律底线。[2]认缴制所带来的法律规则滞后的问题显露,因此关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在纠纷中能否加速到期,成为必须直面的难题。

二、司法态度及其演变

(一)对破产、解散情形下能否加速到期态度明确

此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主要为:①公司破产;②公司解散清算。

上述规定出发点在于,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的场合,公司将终止存在(在破产重整、和解的场合,公司不终止,但清理债权债务同破产清算一样),无法按照预期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此时,如果公司、管理人或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为股东逃避出资义务大开方便之门。

(二)对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能否加速到期存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

实践证明,限制于破产、解散情形下的加速到期规定,远远不能解决实务中股东利用出资期限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在社会对资本制度的理解尚不成熟的情况下,一些投资者非善意地利用出资期限的法定权利,设置超高金额,配以超长期限,不当谋取交易信赖,制造风险隐患。对此,应否用加速到期的方式纠偏,司法实践中形成了“肯定说”“否定说”两类裁判思路。

1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在前述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主要理由是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其法理正当性,在现行公司法体系下亦有可行性,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扩张性司法解释等方法实现。

(1)由于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持“肯定说”的法院会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审判阶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执行阶段),认为无论股东出资是否届期,均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义务应该加速到期。类似案例包括:(2016)琼97民终1102号、(2018)内民申3098号、(2018)津民终423号等。

除此之外,支持“肯定说”的法院还有以下观点:

(2)公司负债时,股东的期限利益失去存在基础。例如,在(2017)皖01民终6212号案中,法院认为,“如果在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仍然固守认缴制下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期限届满才负有缴纳出资义务的理念,则实际上在鼓励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在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期限利益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此时认定其出资义务提前到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3)出资义务可视为股东对公司的担保责任。例如,在(2017)苏12民终1789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的出资额记载于公司章程,具有对外性和公开性,是公司对外交易的基础,交易相对人处于信赖与公司交易,公司就应当以其注册资本对外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公示公信力的体现,基于此认缴资本制下的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

2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除法律明文规定的两种情形外,股东出资责任一律不应加速到期,否则会违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原则。支持“否定说”的法院有以下观点:

(1)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径行裁判。例如,(2019)沪民终112号案中,上海高院认为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一般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除非存在上述两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类似案例包括:(2017)浙民申1110号、(2018)川民申3304号、(2018)苏11民终3073号等。

(2)《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不能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依据,这一点实质是对“肯定说”适用法律的批判。例如,(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类似案例包括:(2019)沪民终112号、(2018)兵民申148号、(2018)宁民终105号、(2018)浙01民终2682号等。

(3)股东的出资期限公示,债权人理应知晓,故自担风险。例如,在(2019)粤01民终5892号案中,法院认为,“因股东的出资期限已在公司章程中列明并公示,除非主张破产或者解散清算,新笃公司作为标配运公司的债权人主张其股东关志亮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加速到期无法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例如,在(2017)川01民终11290号案中,法院认为,“如果公司资产对单个债权人已不具备清偿能力或可能丧失清偿能力,在公司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如果赋予单个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实质上是允许了公司对单个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这将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当公司资产已不具备清偿能力或可能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没有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径行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八民会议上的观点

2015年12月24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报告(以下简称“《商事审判具体问题》”),并发表了法律适用的意见。报告第三点认可了以下观点:“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因此,“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可以说,此时的最高院对加速到期的问题仍然保持着十分审慎的态度,并未放开解释的路径。江苏高院[3]、上海高院[4]、山东高院[5]出台的相关意见中,亦认为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并不能加速到期。

(四)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中的态度

《九民纪要》出台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对实务中裁判尺度不一的争点,统一观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就是其中之一。《九民纪要》第6条在以往规范的基础上,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指明了以下几个新的方向:

1. 新原则:首次明文确定了“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的原则;

2. 新情况:在原有的两种法定情形基础上又新增了两种情形,拓宽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场景;

3. 新态度:对待破产的态度发生了变化。《商事审判具体问题》所构造的路径,是当公司资不抵债时,由债权人直接申请破产,并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九民纪要》所构造的路径,是当公司资不抵债时,不申请破产,股东出资可以加速到期。

(五)“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现有司法态度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明文规则总结如下:

三、《九民纪要》相关条文适用之实务难点预判

《九民纪要》第6条明确了股东的期限利益,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同时列明两大例外情形。该两类情形实务中如何实际操作,缺乏细则,不排除出现争议的可能。

(一)例外情形一实务难点预判

第一种例外情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我们理解,在具体适用中不排除会出现以下实务难题:

1如何判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

《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将该条的适用情形表述为“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而正式稿将“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删去,替换成“已具备破产原因”,其中的缘由值得深思。

关于“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一条进行了规定,包括“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等六大条件。[6]但是,相关条件显然不能绝对排除财产被隐匿等情形,即找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不能简单等同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我们理解,最高院可能也意识到征求意见稿中该条适用情形的表述不够严谨,故调整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

但是,我们认为,即便按照现有表述,适用中仍存难题。例如,当债权人要求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时,执行部门如何判断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判断标准为何,并不明晰。考察我国“执转破”制度,对具有破产原因的被执行人,执行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将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由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此时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只是一个初步判断,最终是否受理由破产审判部门决定。而《九民纪要》第6条的适用中,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判断,是由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初步审查即可,还是要求其实质判断,不无疑问,尚待司法实践检验。

2“不申请破产”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否定说”的重要理由是,在个案中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由股东承担责任,会与破产制度产生矛盾,有损其他债权人利益。上文提到,《九民纪要》关于破产的理解和之前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存有不同。《商事审判具体问题》明确债权人直接申请破产,并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九民纪要》却认为债权人在例外情形可以不申请破产,直接加速到期,并未回应的问题是: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是否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

对此,已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如出现偏颇清偿情形,可用破产撤销权予以纠正。也有观点认为,在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债务人往往存在诸多债权人,在出现单个债权受偿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通常会申请债务人破产,该种情况即便获得了清偿,也可能因其他债权人申请破产而被撤销,徒增了当事人的成本,反而直接让债权人申请破产更符合效率原则。这其中的矛盾仍然值得深入考量。我们理解,最高院在《九民纪要》中明确部分立场后,实质上将部分其他问题交由商事社会根据现有裁判尺度进行选择,不失为司法智慧的一种体现。

(二)例外情形二实务难点预判

《九民纪要》规定的可以加速到期的第二种情形为“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该条实际上是对《征求意见稿》中“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细化和修正,其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

但是,此处的“公司债务”,是指公司对外的全部债务还是某债权人所对应的单个债务?因公司负债是公司经营需求,如果将此处的公司债务界定为公司对外的全部债务,则相当于直接禁止了公司通过修改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的可能。比如,在公司的成立初期,公司对外形成小额负债,此后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此时如认定享有期限利益的股东需要对此后所有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显然违背认缴制的初衷,也有损股东的期限利益。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此处的公司债务应当属于某债权人所对应的单个债务,理由是股东认缴出资金额及认缴出资期限等信息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债权人对其与债务人交易之前已经存在认缴期限,应当知晓及预料到交易风险。

此外,对于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是否即发生加速到期的法律后果,值得商榷。如上所述,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交易之前已有的出资期限,债权人应当知晓,出于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的考虑,我们理解该情形下否定延长出资期限的效力更为妥当,即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该延长的出资期限,股东应当按照原来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原来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我们倾向于认为不能获得支持。

四、遗留问题的解决理念

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实务问题,尚未得到全面解决。例如,认缴期限畸长(设定100年或其他超过公司的经营期限的时间),或者认缴期限显示股东没有缴付诚意的,如何解决?

我们认为,解决问题,理念先行;在规则空白地带,更是如此。对于资本制度改革带来的前述问题中尚无明确规定的部分,实务至少应当秉持以下几个方面的解决理念:

1. 准确把握资本制度改革立法本意,树立鼓励投资理念。新资本制度改革的重要手段之一是通过给予投资者期限利益来激发投资热情,鼓励万众创业,繁荣市场经济。其客观上大幅降低公司准入门槛,本质上与债权人保护是对立的,矛盾天然存在。因此,在解决改革引发的法律问题时,应当贯彻资本改革的立法本意,树立鼓励投资理念,否则,利好动辄被消除,会将资本认缴制实质上变回实缴制,导致立法目的落空。

2. 新资本制度下,对商事主体交易谨慎义务进行新的理解。债权人保护制度中蕴含着对其善意的支持与鼓励,而善意应当以必要的谨慎、无过失为前提。新资本制度下,商事主体在交易时应结合公示信息对交易风险作出预判。部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自冒风险的债权人不属于善意范围,应自行承担风险,司法不应介入、转移风险。

3. 大力发挥商事法律制度维护交易安全的整体功能,挖掘公司法、合同法、破产法等各个领域的救济手段,注重各种保护手段的组合使用,发挥保护系统的整体功能,确保对债权人利益的整体保护水平不降低。


[1] 施天涛:《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解读与辨析》,《清华法学》2014年第5期,第128-130页。

[2] 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9月,第51页。

[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并不加速到期。理由在于:(1)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2)加速到期缺乏请求权基础;(3)加速到期存在司法实践障碍(与破产制度产生矛盾);(4)加速到期可能产生消极作用(降低投资者热情、债权人转嫁风险等);(5)不加速到期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的保护。”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公司设立、治理及终止相关疑难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2期,第82页。

[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适法统一若干问题研讨纪要》(2017年7月1日公布)第3条第1款:“在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用以偿债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者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务人公司已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的,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如债权人坚持上述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7月17日公布)第1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债务的,不予支持”。

[6] 包括:①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②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④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⑥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By King & Wood Mallesons on December 23, 2019
POSTED IN CORPORATE, DISPUTE RESOLU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