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0 LPA之“除名退伙”相关法律问题简析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之合伙人“除名退伙”制度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有限合伙协议(LPA)的起草和谈判过程中是一个时常被讨论和争论的问题,而本文拟就与“除名退伙”相关的法律问题作一些简要的探讨和分析。

一、除名退伙制度简介

我国《合伙企业法》就合伙人退伙,主要规定了如下四种情形:

(一)约定合伙期限的法定退伙(第四十五条);

(二)未约定合伙期限的自由退伙(第四十六条);

(三)当然退伙(第四十八条);

(四)除名退伙(第四十九条)。

其中,《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主要从除名事由、除名程序、除名救济等方面对“除名退伙”制度进行了规定。具体规定内容如下: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下面我们主要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角度就与“除名退伙”相关的法律问题作一些探讨和分析。

二、关于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除名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就该项程序要件,有意见认为,其表明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除名退伙”制度仅适用于有三个或三个以上合伙人的合伙企业,而不适用于“二人合伙”的情形。如在渠文姗与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魏铭雯合伙协议纠纷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商终字第0804号)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即对于合伙人的除名需满足相应法定事由的同时,还需满足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这一程序要件,且该要件从字面含义理解,只能得出应适用于有三个或三个以上合伙人的合伙企业。本案中,支点事务所只有魏铭雯、渠文姗两个合伙人,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议,并不符合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且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合伙企业应当具有两个以上合伙人的条件,如果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允许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定,则只剩下一方投资主体在经营,该企业将丧失合伙的法律特征。因此,魏铭雯将渠文姗从支点事务所除名的决议无效。

另外,在钟吉成与陈家华合伙协议纠纷案(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564号)中,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也采取了与上述意见相同的理解。

上述判决的理解是否符合立法本意可能还待后续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予以澄清。但就此问题,笔者注意到,《合伙企业法》还有几处地方也使用了“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表述,如果按照上述判决所采用的“文义解释”的方法来理解,下面这两个条款则都不应适用于“二人合伙”,而这显然将会引致更大的分歧和争论: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未履行出资义务

“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合伙企业法》法定的一项除名事由,那么该项除名事由是否包含“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部分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呢?就Call Capital而言,如果某LP仅就某期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而LPA又未就出资违约责任进行特别约定,那么其他合伙人是否可以依据该项规定将该LP除名呢?

就此问题,可供参鉴的是我国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就此项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黄生贵与上海吾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47号)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解除股东资格措施应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抽逃全部出资,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其中。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中吾创公司的股东均已经履行了各自部分的出资义务;其次,在对股东予以除名前,公司应履行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程序。但系争决议第四条的内容中并不包括有给予未出资股东在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间的决议内容;鉴于此,本院认定系争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违反了修改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虽然原审判决存在引用法律条文的瑕疵,但原审法院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所作出的确认系争决议第四条无效的判决正确。

因除名对合伙人的影响重大,理应严格适用,所以笔者倾向于认为《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之“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除名事由应不包含“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但是,《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除名事由还包括“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所以合伙人可以在LPA的出资违约责任中,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也约定为合伙人的除名事由。

四、关于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除名事由”中,“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这一项可能最容易引起争论,因为法律对于何为“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并无明确的界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起草修订工作组对该条文的解读,“不正当行为”是指,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侵害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的权益,牟取个人私利的行为。如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擅自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知识产权,或私自从事与企业相竞争的经营活动,以及与他人勾结转移合伙企业的财产等行为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对上述解读,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郁临清和朱挺在《除名退伙中不正当行为的认定》一文中认为,在认定“不正当行为”时,需具备“对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客观要件)以及“谋取私利”(主观要件)这两个要件。同时该文也梳理了被《合伙企业法》所明确否定的行为,并认为该等行为当然属于前文所述之“不正当行为”。

另外,在实践中,也有GP试图在程序上对LP依据该条将GP除名作一定的限制。如在LPA中约定,如果LP认为GP “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那么应由法院或仲裁庭来作最终的判定;如果法院或仲裁庭判定GP “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那么LP才可以将GP除名。

但这里可能会存在一个问题,即如果法院或仲裁庭判定GP“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那么是否将导致“法院或仲裁庭变相确认或判令退伙”的可能?如在李红英、胡华麒等与周震合伙协议纠纷案(衡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263号)中,原告诉称被告在合伙期间违背合伙原则,严重损害了合伙人利益,故请求法院将被告除名并进行退伙清算。但衡东县人民法院认为:

除名退伙属于合伙组织的自治范畴内的事务,合伙人违背合伙原则,严重损害了合伙人利益,有不正当的行为,应由除被告外其他合伙人作出决议,而不应由法院确认或判令退伙,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基于除名未自决,退伙清算失去其事实基础,法院亦暂不能受理。

五、关于被除名合伙人可寻求的救济方式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如果各方在LPA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那么LPA的约定是否可以排除被除名合伙人寻求法院救济呢?

就此问题,在上海鼎汇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州共恒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伙企业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01民辖终140号)中,GP上诉称,其与LP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争议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且《合伙企业法》也未禁止合伙协议各方约定管辖,故要求驳回LP的起诉。但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LP起诉撤销由GP作出的除名决定,按照《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GP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尽管LPA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被除名合伙人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寻求法院的司法救济。

六、关于被除名合伙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时限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那么这里的“三十日”属于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呢?

就此问题,在上海上咏资产管理合伙企业、上海上咏盛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上海上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2989号)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对被除名人提起除名异议诉讼的期间作出了明确限定,这一期间为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超过该法定期间,被除名人丧失提起除名异议诉讼的权利,该期限的规定有利于督促被除名合伙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保持法律关系的稳定状态……故上咏资产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除名决议无效,超过法定三十日的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由此可见,该“三十日”属于除斥期间,而如果被除名合伙人未在该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被除名合伙人将丧失提起除名异议诉讼的权利。

七、结语

就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有不少实务界的同仁认为《合伙企业法》的一些条款可能并不适用于基金,因为《合伙企业法》起草时并不是针对基金而特制的,所以存在LPA的条款与《合伙企业法》的条款不一致的情形。而就“除名退伙”制度而言,我国《合伙企业法》就“除名退伙”制度的某些规定还不明确,理论界与实务界对“除名退伙”制度的适用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另外,GP和LP也可能会要求不同的除名程序;而这些都将导致我们在起草LPA相关条款时将会面临诸多的不确定性因素。

转自环球律师事务所,作者王武

有限合伙企业除名纠纷及相关问题浅析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有限合伙业已成为风险投资、私募基金等行业极为青睐的企业组织形式。而在有限合伙企业运作过程中引发的各类纠纷中,除名纠纷属较为常见亦在实践中争议较多的一种。

所谓除名纠纷,系指有限合伙企业中,被除名合伙人对合伙人会议做出的对其除名的决定不服而引发的纠纷。其相关法条为《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下列情形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除名: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该条同时还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下根据司法实践,结合法条,就此类纠纷中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略作探析:

一、关于三十日期限

法律对被除名人提起除名异议诉讼的期间作出了明确限定,且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超过该法定期间,被除名人丧失提起除名异议诉讼的权利(即丧失起诉权而非胜诉权),该期限的规定有利于督促被除名合伙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保持法律关系的稳定状态,超过法定三十日的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该类纠纷的裁判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

曾有合伙人以合伙协议约定仲裁条款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除名决定的起诉。就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01民辖终140号民事裁定书》称“两上诉人均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争议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且《合伙企业法》也未禁止合伙协议各方约定管辖,故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撤销由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按照《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由此,法院也明确了有限合伙企业的除名纠纷不受仲裁条款限制。即虽然合伙协议中约定了仲裁管辖,但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若合伙协议约定纠纷解决途径为仲裁,是否有效?或者说,除名纠纷必然排斥仲裁管辖?简单地从法律规定看,除名纠纷似乎确实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我们倾向于除名纠纷仍可由仲裁管辖的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除名纠纷作为商事、合同类纠纷,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受案范围。我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此外,除名纠纷也不在《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不能仲裁的范围内。同时,《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三条也规定,就合伙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此可见,除名纠纷的可仲裁性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其次,除了除名纠纷,法律并未规定其他所有合伙协议纠纷均需向法院起诉,而是允许根据合伙协议关于纠纷解决的约定,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解决。双方就合伙协议争议约定了由仲裁解决且就同一合伙协议引发多种纠纷,若其他纠纷均可仲裁解决,唯有除名纠纷必须向法院起诉,不仅缺乏合理性、浪费司法资源,也无端增加当事人诉累。

再次,若争议一方就除名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也接受仲裁管辖,仲裁庭也依法作出仲裁裁决,此时若要依据上述法条判定仲裁无效显然缺乏合理性。仲裁作为合伙各方当事人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应当予以尊重。

至于上海一中院的上述裁定,从其行文看,其本意可能更接近于争议双方尊重仲裁条款则可以仲裁,若任何一方不遵守仲裁条款而仍然向法院起诉,则法院也应当受理,而非明确合伙企业除名纠纷只能由法院受理。

三、关于“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从法律规定来看,除名退伙首先应当满足“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就该项程序要件,有意见认为,其表明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除名退伙”制度仅适用于有三个或三个以上合伙人的合伙企业,而不适用于“二人合伙”的情形。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商终字第0804号案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中就魏铭雯、渠文姗两个合伙人不满足有三个或三个以上合伙人的合伙企业。无独有偶,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381民初564号判决也采取了同样的观点。但也有学术观点认为“其他合伙人”未必就是二人及以上。因为《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即两个合伙人就可以成立合伙企业。就此,我们认为,虽然只要有两个合伙人即可成立合伙企业,但法条“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中“一致”的措辞已表明该条款不适用于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因“一致”一词显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主体就某事项达成统一的、相同的意见,若其他合伙人只有一人,谈不上“一致”的问题。

四、关于“未履行出资义务”

“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法定除名事由,就此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1.除名事由或不包含“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部分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可被除名自无疑问,但除名事由可否包含“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部分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就此问题,可供参鉴的是我国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相关判例。在黄生贵与上海吾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47号)中,法院认为“解除股东资格措施应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其中”。以此为参考,我们认为除名对合伙人影响重大,就其条件亦应严格适用,因此《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之“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除名事由不应包含“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但是,《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除名事由还包括“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所以若合伙人在合伙协议规定出资的违约责任时,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也约定为合伙人的除名事由,则在涉讼时应该可以得到裁判机关的支持。

2.合伙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他合伙人在对其进行除名前,仍应先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程序性规定。

通常,合伙协议对出资会有一些程序性的规定,比如应进行催告。那么,在某些合伙人事实上已明显不准备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合伙人在对其除名时,是否仍应遵循该等程序性规定?答案是肯定的。在天津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云南某投资有限公司、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中,法院即认为,依法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在该案例中,合伙协议约定,各合伙人缴纳约定的相应出资额应当是在收到投资决策委员会发出的书面通知十日内缴纳至指定账户。而在投资决策委员会尚未发出过缴纳出资额的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将有限合伙人除名,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由此判例可知,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有限合伙人进行惩处或除名也应严守内部程序性规定。若合伙协议就出资约定了催告出资等前置程序的,则即便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等合伙人不会履行出资义务,其他合伙人对其进行除名前仍应依约对其发出通知催缴出资。只有在催告后该等合伙人仍不出资的,方可将其除名。

3.普通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可以除名,但合伙企业未必能要求其补缴出资。

需要注意的是,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应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有限合伙人未依约出资的,其他合伙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亦可对其除名,而合伙企业亦可要求其补缴出资。而普通合伙人则仅可被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被除名,但有限合伙企业通常无权要求其补缴出资。原因在于普通合伙人未依合伙协议约定出资的,并不负有法定补缴义务。就该问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1民终14019号案中阐述为:《合伙企业法》60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而该法第二章第一节第17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对比于该法第65条关于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的规定为:“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反映,在普通合伙人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其法律责任与法律后果均有别于有限合伙人,即并不负有对合伙企业的法定补缴义务,而仅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第103条的规定:“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此种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是与合伙企业自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以及普通合伙人需就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特性是相匹配的。因此,普通合伙人即便确有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亦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确定其法律责任。而根据案涉《合伙协议》第17条有关合伙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约定内容,显然并未赋予某有限合伙企业直接向普通合伙人追缴出资款的权利。因此,在某有限合伙企业并非合伙协议的签约主体,也不享有法定或约定的追缴出资款权利的情况下,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就上述判例,我们认为尽管也明确了普通合伙人至少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也包括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故本质上可能还是可以要求补缴,但该等以承担违约责任为表现形式的“补缴”毕竟不等同于《合伙企业法》中直接规定的“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因此,为最大程度维护有限合伙企业权益,避免诉讼风险,其他合伙人如不愿对该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普通合伙人除名,则应尽量在合伙协议中明确其包括“补缴出资”在内的违约责任,尤其是明确约定有限合伙企业有权向其追缴出资。

五、关于“不正当行为”

我们认为,该等“不正常行为”是指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侵害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的权益,牟取个人私利的行为。即“不正当行为”需具备“对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客观要件)以及“谋取私利”(主观要件)两个要件。比如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擅自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知识产权,或私自从事与企业相竞争的经营活动,以及与他人勾结转移合伙企业的财产等行为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实践中,常有普通合伙人试图在程序上对有限合伙人依据该条将普通合伙人除名作一定的限制,如在合伙协议中约定,若有限合伙人认为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则应由法院或仲裁庭来作最终的判定;只有法院或仲裁庭判定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有限合伙人方可将其除名。此种情形下可能会存在一个问题,即如果法院或仲裁庭判定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那么是否将导致“法院或仲裁庭变相确认或判令退伙”?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倾向于介入合伙人内部的除名纠纷。如在李红英、胡华麒等与周震合伙协议纠纷案(衡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263号)中,原告诉称被告在合伙期间违背合伙原则,严重损害了合伙人利益,故请求法院将被告除名并进行退伙清算。但法院认为:除名退伙属于合伙组织的自治范畴内的事务,合伙人违背合伙原则,严重损害了合伙人利益,有不正当的行为,应由除被告外其他合伙人作出决议,而不应由法院确认或判令退伙,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基于除名未自决,退伙清算失去其事实基础,法院亦暂不能受理。因此,若作如此规定,而法院又不受理,则会导致有限合伙人无法对有不正当行为的普通合伙人除名。对此,有限合伙人应保持必要的警惕。

除以上几点外,一个可以引申的问题是,对构成当然退伙的合伙人进行除名的合伙人会议是否还需通知被除名合伙人?在李云峰、罗洪波与上海健益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郭剑英退伙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42号)中,法院给出了否定性的答案。法院认为“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当然退伙的情形无需合伙人会议决策或退伙人的同意,且即便本案中构成两位上诉人当然退伙的事由仍处于诉讼过程中,但该事实本身并不当然否决退伙事由,两位上诉人也存在维权的途径,故本院认定系争合伙人会议未通知两位上诉人参加会议并不存在违法之举。”。由此可知,虽然法律规定“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但应当书面通知决议并不等同于应当书面通知开会,在合伙协议有约定的情况下,因“当然退伙”事由而对某合伙人除名时,可以不通知其参加除名会议。

最后,除名纠纷还往往与合伙企业管理权争夺有所关联,或者说,除名也是合伙企业实质管理权争夺的一个博弈手段。例如,某些强势有限合伙人在获取了普通合伙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后,往往会阻挠普通合伙人正常经营管理合伙企业,并在由此导致合伙企业无法完成预定的经营目标后又以此为由追究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并将其予以除名。所以,普通合伙人面对将未能完成业绩指标定为除名原因的合伙协议时,应当慎之又慎。而另一方面,某些普通合伙人主导的合伙协议往往将除名条件设定得较为苛刻,并设置各种前置条件以架空除名条款。这也是对自身权益比较关注的有限合伙人尤其应当避免的。

转自君悦律师事务所,作者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