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 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中约定仲裁的适用

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但并未涉及该制度中关于仲裁的规定。如果有限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那么当有限合伙人基于合同纠纷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派生诉讼时,是否受有限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该仲裁协议是否能够扩张适用于未签署的有限合伙人?在商事交易快速发展、商事活动呈现复杂性与广泛性的今天,如何协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仲裁制度有效适用之间关系的问题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拟以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和仲裁制度为起点,通过分析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理基础,探讨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中约定仲裁的适用问题,以期对我国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提供新的注解。

一、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

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是指当有限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追究相关第三人责任时,有限合伙人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人提起的诉讼。

有限合伙企业的组织结构具有二元性,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不享有管理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合伙企业事务的管理权由普通合伙人即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且只有普通合伙人即执行事务合伙人才能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如此结构设计之下,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受到了限制,但有限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的主要出资人,其对合伙企业享有的其他权利如利润分配权等并未消失。故当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受损时,必然产生有限合伙人利益受损的法律后果。通常,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受损,应当由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提起诉讼或仲裁。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该权利,合伙企业则无法通过其他有效途径进行权利救济。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即通过赋予有限合伙人跨越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管理限制,直接起诉侵害有限合伙企业利益之第三人的权利,达到制衡执行事务合伙人滥用、怠于行使经营管理权并阻却外部侵权人对公司的损害,从而达到维护有限合伙企业利益的目的。

通说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系对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的规定,即:“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此项规定赋予有限合伙人享有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对我国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提供了依据和请求权基础。

二、仲裁的基石——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制度中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在整个仲裁活动中起主导作用,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石。它不仅反映了仲裁制度的基本特点,也是仲裁制度区别于民事诉讼的一个显著标志。[1]我国现行《仲裁法》及各仲裁委的仲裁规则,均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三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三条等仲裁规则中均规定仲裁的适用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仲裁协议最基本的要素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它的适用完全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2]仲裁本质上是合意的体现,双方当事人必须以仲裁协议的方式确定同意仲裁,这是仲裁的原则和出发点。[3]可见,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作为意思自治的客观外部表现,是缔约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意愿行使诉权的形式。通常情况下,仲裁协议只能够约束协议签订当事人,不可扩张适用于未签订的第三人,否则将剥夺第三人选择诉讼解决问题的权利。

三、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适用

随着商事仲裁的逐步发展,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在不断扩大和延伸。有学者形象地将其称为“长臂仲裁协议”。[4]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已经承认了仲裁的效力不再固守于签署书面协议的当事人,而是扩大到未签字方。具体扩张适用范围包括法人因合并、分立、破产等情形发生权利义务继受,自然人因死亡发生继承的情况下,仲裁协议扩张适用于法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或自然人的继承人;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导致合同主体发生更换的情况下,合同的受让人仍受原合同当事人关于仲裁约定的约束;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与相对人签署的仲裁协议,同时亦约束委托人。

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8条、第9条也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即仲裁协议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死亡、债权债务转让的情形下,仲裁协议扩张适用于未签署的权利义务继受人、继承人、受让人。

四、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中,有限合伙人是否应受合伙企业与其相对人仲裁约定的限制

如果有限合伙人是基于有限合伙企业与其相对人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而该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的情况下,仲裁约定是否应扩张适用于有限合伙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呢?笔者将从法理和实践角度对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法理角度

1. 从仲裁协议扩张适用的特定情形分析,有限合伙人不应受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仲裁协议的约束

笔者通过分析前述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适用的情形得出,仲裁协议的扩张适用有其局限性,通常的情形为:基于产生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律事实,可以推定未签署仲裁协议的第三方与原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的合意。基于此,笔者总结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适用的情形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约定仲裁的当事人与扩张适用的第三人具有十分紧密的关联关系,二者的权利义务归属具有一致性。这种关联关系可能体现为本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或合并与分立后的法人、自然人的继承人对合并与分立前的法人、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等。这类关联关系具有一个共性,即所涉及的两个主体虽各自具备独立性,但二者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归属于一个主体,即由一个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扩张适用的第三人有仲裁的意愿。仲裁协议的扩张适用,应首先考虑第三人的主观意愿,即是否有提交仲裁的真实意愿,采用仲裁解决纠纷是否符合第三人对此预先产生的合理期待。如果通过第三人的行为及其主观表现,能够推定第三人具有受仲裁协议约束的主观意图,则可推定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效力可扩张至第三人。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扩张是对当事人仲裁共意的延伸。

在符合以上特征的法律关系中,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延伸至未签署的第三人。基于以上分析,首先,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具有一定关联关系,合伙企业的利益与有限合伙人息息相关,这也是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动力。但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相互独立,其各自承担权利、履行义务,不存在权利义务归属的一致性。其次,在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中,有限合伙人明确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合伙企业与第三方之间的争议,表明有限合伙人并不具有适用仲裁的意愿。据此,合伙企业在与相对人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应约束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对人提起诉讼。

2. 从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的根源分析,有限合伙人不应受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仲裁协议的约束

建立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均认为,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不视为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即有限合伙人既不是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诉讼、也不是代表合伙企业进行诉讼,而是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提起诉讼。

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之根源,是法律对普通合伙人不当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行为的一种纠正。这种纠正方式是通过直接赋予有限合伙人诉权,使有限合伙人享有直接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这种纠正理应包括有限合伙人对因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中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的选择。笔者认为,作为法律赋予有限合伙人的一项独立诉权,其当然享有独立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的权利,而不应受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仲裁协议的约束。

(二)实践角度

在笔者代理的一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即涉及到有限合伙人是否受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约定仲裁约束的问题。该案中,有限合伙企业认购了某资管计划份额,该资管计划的管理人聘请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即执行事务合伙人担任资管计划的投资顾问。资管计划存续期间,管理人与投资顾问共同实施了诸如同日反向交易、越权交易等行为,造成了资管计划净值下跌,侵害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权益。而普通合伙人作为实施侵害有限合伙企业权益的主体之一,其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向资管计划管理人主张权利已不存在事实上的可能性。据此,有限合伙人作为原告,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向资管计划管理人、投资顾问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全体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审中,资管计划管理人答辩认为,资管合同中约定了仲裁管辖,有限合伙人系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应当受合伙企业与资管计划管理人签订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应当适用仲裁程序解决纠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不是资管合同的签订方,但其代表合伙企业主张权利,故应受合伙企业签订的仲裁协议的约束,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了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而并非以有限合伙的名义或代表合伙企业提起的诉讼,依据我国《仲裁法》规定,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不受第三方签订的仲裁协议的约束。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有限合伙人是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也不代表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不受合伙企业对外签署合同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最终,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案中,二审法院明确了有限合伙人不受有限合伙企业与资管计划管理人关于仲裁管辖约定的限制。这表明有限合伙企业与相对人签订的仲裁管辖条款,不能直接约束有限合伙人。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94号《民事裁定书》对有限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企业相对人的管辖权异议纠纷做出了裁定,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8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对其债务人未能及时主张债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相对人关于有限合伙人的主体身份应当按照合伙企业对待的理由不能成立,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主体身份确认管辖。据此,最高法院驳回了合伙企业相对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从该案例可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案件中管辖权确定的价值取向为:有限合伙人并不是替代有限合伙企业提起诉讼,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应当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而非合伙企业的身份作为确定管辖的联结点。

综上可知,实践中法院对于有限合伙人是否受有限合伙企业与其相对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这一问题给出了明确的态度,即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相对人的诉讼中,以自己的主体身份确定争议解决方式、以自己的主体身份确定管辖法院,不受合伙企业与其相对方之间仲裁约定的限制。

五、结语

在涉及有限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合同纠纷中,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非合同当事人即有限合伙人有权以合同纠纷向第三人提起诉讼,使得有限合伙人能够在维护合伙企业利益的同时,维护其自身权益。但是,有限合伙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并非来自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授权,而是法律为了纠正普通合伙人不当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行为而直接赋予,该项法定诉权独立于合伙企业而存在。即使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就合同纠纷约定了仲裁管辖,但有限合伙人并非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其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基于仲裁制度意思自治的根本属性,对于争议解决方式以及管辖的确定,应当以有限合伙人自己的主体身份进行确定。

文中引用:

[1]宋朝武,张晓霞:“论仲裁制度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载《仲裁研究》,2005年第3期。

[2]John.F.Phillips, Arbitration Law, Practice and Precedents ICSA publishing 1988. p.5.

[3]比利兴:“论仲裁协议——法律和实务中的重要问题”,载《国际商事仲裁文集》,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第49页。

[4]赵健:“长臂的仲裁协议: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载《仲裁与法律》,2000年第1期。

转自德恒律师事务所,作者褚立事、褚雪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