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3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解读

注:该《规定》系2020年9月11日发布《征求意见稿》,2020年12月30日正式公布实施。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解读】

自《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发布以来,在私募基金领域,终于出台了一份新的部门规章,结合市场最新的动态和监管重点,针对性极强,并且,极其有效地打通了自律监管与行政监管的脉络,证监会行政监管与中基协自律管理趋向一致。

结合本规定第十四条来看,赋权证监会及派出机构打通中基协自律规则与证监会行政法规之间的关系,使证监会对违反自律规则的特定事项也具有执法权。

第二条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法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初次开展资金募集、基金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前,应当按照规定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

【解读】

填补规则漏洞,首次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完成登记才能够开始私募基金展业活动。

第三条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解读】

本条延续先前法规关于“基金”或“基金管理”(包括公募、私募)系属前置审批(针对从事公募基金投资)/备案(针对从事私募基金投资)业务的监管思路,从事私募基金活动的,必须经中基协完成登记备案。

与此同时,本规定首次明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及经营范围内应当含有“私募”字样或者“创业投资”字样,且这一要求自本规定发布之日即开始实施,反映了监管部门在这一问题上的监管决心。

对于尚未完成工商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需严格按照新规定执行;对于已经完成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适用“新老划断”规则,无较大影响,也无整改要求;对于已完成工商设立尚未首次提交中基协登记申请的机构,建议与工商主管机关沟通协商,尽快办理工商变更事宜;对于已进行首次提交但未完成登记的机构,预计在登记审核阶段,仍适用“新老划断”规则,给予特殊处理,必要时,可以在登记申请材料中增加关于此问题的承诺。

基于上述情况,我们推测,中基协可能会尽快推出或修改相关规则,以落实此规定的要求。

此外,我们注意到,本次正式稿删去了《征求意见稿》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同域办公的规定,我们理解,监管部门暂未特别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必须隶属于同省级/计划单列市,异地办公的情况仍然可行。这属于私募基金行业的重要利好消息,化解了先前众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担忧。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

本条再次强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新版《登记须知》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防范利益冲突的监管要求,并进一步增加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冲突业务”范围。本规定较此前的《征求意见稿》新增“民间借贷”、“众筹”业务为私募冲突业务,较新版《登记须知》新增“典当”业务为私募冲突业务。

与此同时,《起草说明》进一步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聚焦投资管理主业,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的其他业务。不过,根据《起草说明》的解释,私募基金管理人依然可以围绕私募基金管理开展“资金募集、投资管理、顾问服务、为被投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业务”,那么,这就意味着,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基金管理业务外,从事特定的、合规的顾问业务(后文会对此问题进行说明),不违反“专业化经营”原则。

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具有设立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解读】

本条重申新版《登记须知》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股权架构及同一实际控制人下设多家私募的监管精神,并明确提出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进一步反映监管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原则。

本规定在新版《登记须知》的基础上,扩大了应当就旗下多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合理性解释的义务主体范围,同一单位或个人“控股”(即作为第一大股东/第一大份额持有人)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也需就旗下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设立合理性、必要性进行解释说明,这一点,无疑将影响许多持股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监管部门在《起草说明》中还特别指出,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强化内控管理,并且将根据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治理及风控体系的完善情况给予差异化监管,对于内控完备的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给予鼓励与扶持。

第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存在下列行为:

(一)向《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个人募集资金或者为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资金借贷等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的便利;

【解读】

重申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仅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且每一独立个人/单位投资者应当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严禁通过各种方式使合格投资者合格化、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资金,增加行业风险。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但是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的情形除外;

【解读】

募集机构推介私募基金的媒介渠道,禁止以各种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产品。随着互联网等新兴媒介的出现,募集机构通过线上APP、官网销售私募基金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但这并不意味着募集机构可以脱离监管视野进行宣传推介。募集机构采用互联网等方式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一系列流程控制方案,实现募资对象的特定化。

(三)口头、书面或者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

【解读】

重申了募集机构禁止以任何形式任何工具、媒介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将“固定比例损失”也纳入保本保收益的范畴,与新版《备案须知》保持一致。

(四)夸大、片面宣传私募基金,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零风险、收益有保障、高收益、本金无忧等可能导致投资者不能准确认识私募基金风险的表述,或者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类似表述;

【解读】

募集机构在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时应当客观,使用规范清晰的语言,禁止使用相关语义片面弱化投资风险或产生刚性兑付的预期,以此夸大、片面宣传基金产品,达到募资的目的。此外,除了新版《备案须知》规定的“业绩比较基准”、“业绩报酬计提基准”表述外,本次也将“基准收益率”纳入了敏感措辞,在后续工作中,要尤其予以注意。

(五)向投资者宣传的私募基金投向与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投向不符;

【解读】

募集机构向投资者宣传推介私募基金应当客观谨慎,投资方向应与基金合同约定内容实质相同,尤其是不得虚构标的。从目前的私募基金纠纷解决司法实践来看,违反基金投向进行投资,很有可能构成基金合同的合同目的落空,从而导致基金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在后续工作中,要注意在基金备案后发生项目变更情形的,应当主动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并及时向中基协进行变更报备。

(六)宣传推介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包括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私募基金交易结构、各方主要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费用安排、关联交易、委托第三方机构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情况;

【解读】

募集推介材料应当真实,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募集机构应当在招募说明书或路演文件中如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私募基金产品的主要要素,包括但不限于完整的交易结构、相关费率安排等。但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本规定删除了“完整披露关联方”的要求,增加了本规定操作的合理性。在后续备案工作中,需要进一步注意招募说明书的内容更新。

(七)以登记备案、金融机构托管、政府出资等名义为增信手段进行误导性宣传推介;

【解读】

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募集环节中,不当利用协会备案增信,或者采取其他“傍大款”的行为。

(八)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

【解读】

强调了募集主体的合规范围,即私募基金仅能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直销或具有基金销售资格机构代销两种方式实现资金募集。任何募集机构不得将募集活动委托给不具有基金销售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实务中,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第三方引流、转介的方式实现资金募集,也存在合规问题。

(九)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解读】

禁止募集机构通过变相增加分支机构数量实现资金募集,恶意进行牌照扩容,打击不法三方的各类违规操作。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前款所列行为。

【解读】

增加了禁止行为的主体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都不得以上述方式从事资金募集。根据《起草说明》的解释,并不限制关联方具有基金销售牌照的情况,也不限制关联方销售机构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代销基金,这也符合新版《备案须知》的相应要求(私募投资基金若涉及募集机构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管理人应当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向投资者进行详细、明确、充分披露)。

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基金业协会履行备案手续。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

【解读】

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中基协申请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这条规定符合各地证监局对于未备案合伙型基金与一般合伙企业区分认定的标准。在近期的实务操作中,对于补备案的产品,往往会出现“待后续规定明确后,再进行备案”的反馈意见,那么,结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相当于给予未备案产品六个月的整改期。

第七条 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本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视为《私募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其收(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投资者人数限制。

【解读】

本规定扩大了视为当然合格投资者且不再穿透核查的投资者范围。增加了“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明确将银保监体系内的信托计划、保险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它受到强监管的各类资管产品纳入当然合格投资者范围,与中基协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形成呼应。此外,QFII和RQFII也纳入其中,这也是理所当然。实务中,这一口径也早已成为业内共识,本次在证监会规定的层面予以明确,彻底为实务界扫清障碍。

在单一项目的问题上,《征求意见稿》的“单一项目”被修改为“单一融资项目”,与新版《备案须知》的表述保持一致(管理人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和协会的相关规定,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我们理解,这一规定与新版《备案须知》的逻辑一致:“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应为结果,而非意图,也即,私募基金管理人同时发行两个不同渠道不同要素的私募基金产品投资于同一项目,投资者人数合计不会超过人数限制时,应属正常的基金设计。

此外,新版《备案须知》施行后,市场上广泛采用的先以壳投资者大额认缴后续进行拆分转让的模式,是否会受到这一规定的影响,在产品备案端受到更加严厉的“拷问”,仍有待实务中进一步验证。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

(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

【解读】

在规定层面明确肯定了私募基金可以为被投企业提供短期融资和担保的操作。

(二)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解读】

对新版《备案须知》所述规则的进一步确认,以更高层次的规定予以明确,使这一行为具备更加明确的可处罚性。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解读】

与私募基金实务保持一致,目前,大部分基金合同都会有类似的表述,后续,在制作基金合同时,也应当将这一条款作为必备条款。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

股债比8:2的正式官宣,与《资管新规》一脉相承,解决了《资管新规》对这一问题的适用性问题,也给了监管机构强有力的抓手。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本款删除了“多次借款、担保的金额应当合并计算”,为“永续债”的操作提供了空间,为私募基金更加便利地投资提供了规则依据。

此外,正式稿将《征求意见稿》中“财产总额”明确为“实缴金额”,虽然可能降低了可使用的资金额度,但解决了计算标准模糊的问题。

第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解读】

全面涵盖目前市场中的各类违规行为,进行系统性的打击和规制。

(一)未对不同私募基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同运作,或者不公平对待不同私募基金财产;

(二)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名义、账户代私募基金收付基金财产;

【解读】

私募基金的账户资金流转应当严格遵守现行规定,不能使用非私募基金管理人或非私募基金产品的账户,防止资金非法转移。

(三)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四)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自融行为;

【解读】

此前《征求意见稿》对于自融的规定不够清晰,本次明确自融行为,需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与合规的关联交易进行了区分。对自融的禁令,仍应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主观价值判断的前提;不构成“套取私募基金财产”的自融行为,应当视为关联交易,适用关联交易的相关监管政策进行审查。对于“套取私募基金财产”这一表述的理解,有不同的观点。但无论哪种观点,都像是从结果反推出对目的的判定——只要最终的结果是没有按照基金合同将基金财产真实用于投资项目(包括虚构项目或者项目与投资金额不符等多种情况),都有可能归类于“套取私募基金财产”。

(五)不公平对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解读】

首次明确“不得不公平对待同一基金的投资者”。投资者之间的差异化处理应当具有充足的合理理由,不能再任意随性为之。

(六)私募基金收益不与投资项目的资产、收益、风险等情况挂钩,包括不按照投资标的实际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情况向投资者分红、支付收益等;

【解读】

规定内容实际是指向“名股实债”,首次明确了名股实债的行政处罚(以往,对名股实债没有处罚规则,只有在基金备案环节予以限制),此外,本条对于名股实债的界定有一个重大变化,不仅仅从基金与项目方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同时也从基金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所以,基金收益与项目收益脱钩,以及与投资者收益脱钩,都构成名股实债。这样的理解和规定,也是符合目前的监管实操的。对于后续的基金产品结构设计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例如,超额收益100%向私募基金管理人分配的操作,就存在了合规风险。

(七)直接或者间接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八)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或者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解读】

对信息披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信息披露,成为可处罚事项。

(九)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以向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投资标的及其关联方收取咨询费、手续费、财务顾问费等名义,为自身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解读】

对于非通过基金收取费用的安排,程序上,向投资标的收取费用,应当事先取得投资者的同意,至少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实质上,向投资标的提供非投资服务以收取服务费用,需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即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无关的业务),而且必须是有利于基金的行为,才具有合理性及相关性。

(十)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解读】

首次明确加强信息管理,防止基金从业人员擅自泄露私募基金及投资标的的相关保密信息,损害投资者利益。

(十一)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十二)玩忽职守,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解读】

全面加强合规管理,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严格履行监管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职责以及信义义务。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不得有前款所列行为或者为前款行为提供便利。

【解读】

规制主体不限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本身,整个私募基金管理流程的参与方及利益相关方都纳入监管范围。虽然在这一条中,没有将投资标的一方作为规制对象,但是因为禁止相关主体为此类行为提供便利,也就间接地控制了此类行为的发生。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但证券市场投资除外。

【解读】

规则层面进一步关注了私募基金所投项目的要求,与《资管新规》的规定基本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私募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使用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私募基金合同约定,防范利益冲突,投资前应当取得全体投资者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投资后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解读】

与此前规定原则一致,明确了关联交易的合规操作要求。需注意的是,此前,新版《备案须知》仅规定,基金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涉及关联交易的事前、事中信息披露安排,本规定则进一步强调,关联交易必须做到“事先同意”和“事后披露”,这对于后续的实务操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所提交的登记备案信息及其他信息材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应当按照规定持续履行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确保所提交信息材料及时、准确、真实、完整。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解读】

重申此前监管规定中有关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相关服务机构的信息披露及报送基本义务,在确保披露、报送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基础上,还需特别注意信息披露的“及时性”;事实上,在实务中,不乏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因未及时报送重大变更事项而收到监管部门作出行政监管措施的先例,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他相关义务人均需特别注意报送时点。

在规则层面,明确并强化了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检查权问题,为后续证监机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执法补强了规则依据。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依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检查规则(试行)》等规则,不配合监管部门进行检查的,中基协可以根据《纪律处分实施办法》实施相应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从严监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私募办法》的规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禁入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并记入中国资本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基金业协会依法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加强自律管理与风险监测。对违反本规定的,基金业协会可以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解读】

通过这一规定,实现了自律规则和行政监管规定的联动,将私募基金的监管在多个维度上实现了统一。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适用本规定。

【解读】

此规定仅适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其他私募资管产品,确定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管计划与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管格局。

本规定施行前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符合本规定,按下列要求执行:

【解读】

明确新老划断原则,针对不同情形设计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一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整改;

【解读】

第一类:一年内完成整改

第四条【禁止冲突业务】、第五条【股权清晰及集团化运作要求】、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禁止广设网点募资】、第十一条【允许合规关联交易,禁止不法关联交易,事前事后披露关联交易】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六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私募基金募集和备案;

【解读】

第二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下未备案的私募基金应在六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期内暂停备案

第六条第三款【不得管理未备案基金】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进行处理,基金业协会可以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解读】

第三类:“回头看”,对于规定生效前后的特定违规行为,都可处罚

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将非合格投资者合格化】、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公开募集、互联网销售必须合规】、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保本保收益】、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误导投资者宣传】、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禁止投向与合同约定不符】、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虚假宣传】、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滥用增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违规代销、直销代办和非法转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其他违规行为】、第七条【合格投资者人数限制】、第九条【运作基金的禁止性规定】、第十二条【加强信息披露】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不得新增此类投资,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不得展期,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算。

【解读】

第四类:存在禁止性投资活动的老基金,全面锁死

第八条【私募基金的禁止性投资活动】、第十条【私募基金的禁止投资项目】

转自PE红宝书,作者:孙名琦 王东冉 张琼中 苗昕 王加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