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描述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IPO申请企业应当是股份有限公司。而实践中,多数企业创立时,常以有限责任公司为法律形式申请成立(少数因原法律主体存在上市障碍或其他原因,而新设上市申请主体的,才会考虑一开始即成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从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是多数IPO申请企业会经历的法律阶段。
IPO申请企业按照账面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其中一项重要工作即为根据盈利预测情况、理想的每股收益、发行数量和规模(发行25%还是10%)确定整体变更后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股本规模)。该过程中,涉及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是否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以及何时交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直以来,这是IPO审核机构重点关注的常规问题之一。网传的所谓“IPO审核51条”的审核问答中,亦对“有限公司整体变更时因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涉及的股东纳税义务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法规沿革及参见处理方案
纵观与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事宜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IPO审核案例情况,我们认为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主要阶段:
2010年“国税发[2010]54号”文发布之前
与整体变更个人所得税事宜相关的法律法规,可追溯到1997年。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文件即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该文件明确:“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2016年1月1日废止)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
基于上述,在2010年“国税发[2010]54号”文发布之前进行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且变更后注册资本大于变更前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IPO申请企业,很多都依据该规定,认为整体变更时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部分IPO申请企业还以“整体变更时,个人未实际取得现金收入,股票亦未变现,客观上没有能力缴纳个税”等理由,以及当地政府支持/扶持企业上市的相关政策,取得了主管税务部门就此出具的专项合规证明。
有意思的是,国税总局曾于1998年5月15日作出《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该文件中,对前述“国税发[1997]198号”文中的“资本公积金”进行了限制性解释,明确为“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因此,严格而言,有限公司阶段不存在“股票发行”的行为,因此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过程中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处理,援引“国税发[1997]198号文”并不合适。然而,这并不影响实践中,大量的IPO申请企业取得了主管税务部门就此出具的专项证明。
以往的IPO审核案例表明,取得上述证明,再辅以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就此出具的,在税务局要求补缴时将及时纳税,以及其将承担并补偿IPO申请企业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的个人兜底承诺后,该事项通常不会成为IPO申请获得通过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2010年“国税发[2010]54号”文发布之后,至2015年“财税[2015]116号”文发布之前
2010年5月31日,国税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该文件明确:“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该文件正式明确了无需纳税的资本公积转增行为,仅限于“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
该文件发布后,整体变更前后注册资本增加的企业,其自然人股东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基本明确。但在纳税时间上,存在讨论的空间。因此,多数IPO申请企业仍以“整体变更时,个人未实际取得现金收入,股票亦未变现,客观上没有能力缴纳个税”等理由,以及当地政府支持/扶持企业上市的相关政策,取得了主管税务部门就此出具的缓缴证明/备案。缓缴的时间,常常为“公司上市,股东个人所持股票出售变现后及时缴纳”。
2015年“财税[2015]116号”文之后
2015年10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该文件明确:“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015年11月16日,国税总局发布《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进一步明确:“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5]116号”文对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不再进行“是否为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区别,仅对符合条件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给予了“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分期缴纳”例外。
该文件发布后,整体变更前后注册资本增加的,涉及的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以及允许分期缴纳的条件、允许分期的最高年限等方面,在实操层面已经非常明确。
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会不会产生新的政策空间?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删除了旧个税法中“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并对个人所得征税范围进行了穷尽式列举,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并未包含在之内。因此部分观点认为新个税法取消了国税总局、财政部定义“其他所得”的授权,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涉及的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事宜,会不会再有新的变化?
考虑到此前国税总局是“要求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个人所得税”,而非基于修改前《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授权,也未明确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为“其他所得”,因此我们理解上述行为更似国税总局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进行了扩大解释。从这个角度理解,目前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涉及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恐难有根本性的变化。
新的《个人所得税法》生效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涉及的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事宜,最终还需视《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税总局届时的相关文件规定而定。
最新IPO企业整体变更涉及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数据统计
根据笔者的统计,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A股上市的76家上市公司中,涉及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有71家(其余5家设立时即为股份公司)。该等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公司的71家上市公司中,整体变更时存在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企业的有61家(其余10家在整体变更时均为公司制股东)。
上述整体变更时存在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企业的61家上市公司中,变更后注册资本增加的公司有38家,未发生变化的有23家。
上述整体变更后注册资本增加的38家中:
- 自然人股东在公司整体变更时履行了个人所得税缴纳手续的有25家(包括当时一次性缴纳14家,以及审核过程中补缴完毕的3家,办理了分期/缓缴手续的7家,未披具体露缴纳方式的1家);
- 披露未缴纳存在被追缴风险的2家(主要为合伙企业股东的自然人合伙人未履行个人所得税缴纳义务,该等自然人合伙人及合伙企业股东出具了兜底承诺书);
- 认为以资本溢价转增股本,不涉及缴纳个然所得税的有1家;
- 未披露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的10家。
上述整体变更后注册资本未发生变化的23家中:
- 20家认为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缴纳事宜。其中12家表明因注册资本未发生变化,未转增股本不涉及个人所得税,8家虽未披露整体变更涉个人所得税情况,但根据其披露的整体变更前历次股本变化中不涉及转增、以货币或股权等出资可推测出其不需要缴纳;
- 1家虽注册资本未发生变化但账务处理时涉及以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也一次性缴纳了个人所得税;
- 剩余2家未披露个人所得税情况。
小结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小结如下:
法规层面关于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事宜,已经相对清晰和完善;从IPO案例来看,随着法规的清晰和完善,早年的很多处理方案(例如直接认为无需缴纳等),已几乎没有实操空间和借鉴意义。
整体变更前,应充分讨论和筹划折股方案。如有可能,尽量按照整体变更前后公司注册资本不发生变化的方案实施。该等情况下,可以“整体变更前后,公司注册资本未发生变化,不存在‘转增’行为”为由,认为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事宜。该方案在IPO案例中,较为常见。
若公司注册资本确有必要在整体变更后增加的,应考虑申请5年分期缴纳并办理备案手续。若不符合“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企业,应积极与主管税务部门沟通,争取获得“参照5年分期”“缴纳”的政策(若有地方政策支持)。
转自金杜律师事务所,作者:陈旭楠、沈娜、胡嘉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