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9 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逃避执行的现状与对策

一、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现状及原因

近年来,全国法院破解执行难的力度不断加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7月修改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并于2016年10月、2017年1月及2017年2月接连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项司法规定。在加大执行力度的同时,一种规避执行措施的司法现象值得关注: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被执行人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让一个没有出境需求、没有高消费需求的人来担任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从而达到原法定代表人逃避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等执行措施的目的。目前学术界对这种实践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关注还较少,仅有李文超法官[1]、张伟法官[2]和郝晓敏[3]对此写过系统的文章分析。而三篇文章发表的时间分别在2016年、2017年和2018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各项司法规定逐渐落地后,对于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这种规避执行措施的行为还没有系统的最新研究结果。而这种规避行为的存在却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切实破解执行难的工作成果,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因此,在当前新的局势下,研究在被执行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案件中呈现出何种趋势、反映出何种特点,对于推进切实破解执行难的工作是非常重要的。

(一) 2017年后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案件数量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数量的比例呈逐渐上升趋势

作者以自己所在单位近五年的执行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发现自2017年起,被执行人在执行案件结案前变更过法定代表人的案例呈逐渐上升的趋势。值得注意的是,被执行人在执行结案之前变更过法定代表人并不一定意味着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恶意逃避执行措施,也可能存在部分原法定代表人确实不适合继续履职的情形存在。认定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仍需要通过其他因素综合认定,例如被执行人的新法定代表人的年龄、资历、变更的原因等因素。但是,以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案件数量作为一个间接、初步的指标,是可以来衡量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总体情况的。

2015年共有25件被执行人在执行结案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案件,占所有终结本次执行案件数量的22.27%;2016年该数据是16.75%;2017达到了顶峰,占39.63%;2018略有下降,为28.71%,;2019年统计截至5月31日该比例为33.33%。由下图可以明显的看到,2017年之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案件比例较之前两年整体的上升趋势明显,尽管有小幅波动。

仅仅依据作者所在单位每年的执行案件进行统计的结果可能会受到不具有普遍性等因素的制约。因此,本文参考了李文超法官[4]的统计结果:2016前在某基层法院三年内的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案件共241件,而变更过法定代表人的仅27件,占11%,与作者所描述的情形基本一致。虽然两次统计的样本不同,但是依然可以看出该类型案件占比的增加幅度明显处于波动中上升的态势,反映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形自2017年以后呈现出明显上升的趋势。因此,司法部门如何区分被执行人变更法人的主观恶意、法律及司法解释应当如何规制这种情形等问题就显得更具现实性和紧迫性。

(二)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提前:一审立案前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明显增加

李文超法官发现“涉诉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集中在三个时间节点:一审立案、一审败诉和执行立案,其中在一审败诉后及执行阶段居多。”但是本文发现当前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时间点已经整体提前,甚至在被起诉的几个月前就已经完成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作者所在单位2018年及2019年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案件为例,在一审立案后3个月内被执行人法人进行变更的案件占全部变更案件的24%;一审立案前变更的占58%。极端情形是:被执行人在一审立案2年之前就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一个明显无法参与公司治理的人。[5]原法定代表人为了防范自己可能受到的执行惩戒措施,或者在预期到自己债务无法履行之际,预防性提早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现象,使得认定恶意规避执行措施的难度增大,规避的方式更隐蔽。

(三)从拉弗曲线看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案件增多

如何解释2017年至今,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增多了,并且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手段变得更隐蔽了?经济学家拉弗提出,当税率增加到一定程度之后,社会减少生产的意愿会增加,总产出可能会减少,使得总税收下降。[6]同样的道理从执行的角度来看,当执行力度增加时,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措施的意愿也会增加,两者呈正相关因素。因此,理论上在执行力度增加到一定程度之后,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措施的意愿的增加将使总的执行效果变得更差而不是更好。因此,破解执行难的工作不能只注重解决传统的查人找物难等执行力度方面的问题,同时要研究当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是如何规避执行措施的。

根据拉弗曲线的理论,由于2016年起各级人民法院加大了执行力度,间接导致了2017年之后被执行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案件也大幅上升。事实上,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用两到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截至2019年6月,全国共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4154757例,限制乘坐飞机25593853人次,限制乘坐火车5903396人次。在2016年后全国法院提升了执行力度,取得了显著的执行成效。同时,这也是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案件数量占比增加的时间点。提高执行力度的同时必然带来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措施的意愿增加。因此,要切实解决执行难,不仅需要提高执行的力度,形成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全覆盖查控系统,还要注重研究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情形并及时出台具体可行的对策。那么,目前的法律对于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案件是如何认定的?

二、现行法律规定缺失下的实践分歧

(一)现行法律的空白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受到现行法律规定的执行限制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法院可以传唤、拘传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7]第二,可以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乘坐飞机、入住星级以上宾馆等九类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所必需的消费进行限制;[8]第三,人民法院可以限制法定代表人出境;[9]第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依法向社会公布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将其曝光;[10]第五,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法院可以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予以罚款、拘留,而法定代表人显然在此范畴内。

但是,目前我国尚未有直接针对原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规定。根据我国现有的规定,针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必须要有证据可以证明原法定代表人是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11] 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73号执行决定书,明确了只要在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有证据证明原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就可以对原法定代表人发布限制消费令、采取限制出境等执行措施。在该案中,原法定代表人侯某曾主动向执行法院表明过自己的身份,并曾经积极协调被执行人的债务履行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行为举止作为证据认定侯某是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但是,在基层法院中,大量的被执行人在诉讼程序中早已下落不明。到了执行阶段,被执行人往往不再经营,注册地址也已搬迁,原法定代表人和新法定代表人常常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这些大量的案件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并没有证据可以将原法定代表人认定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这就要求执行法官在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执行措施之前,要有证据证明原法定代表人是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

由此而产生两个问题:第一,实体上如何认定原法定代表人构成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构成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情形及特征,目前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第二,在法院无法调查取证的情况下,程序上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二)认定实际控制人等身份的司法实践分歧

由于司法解释的空白,司法实践产生了很多有争议的做法。针对实体问题,在实践中法官有不同的认定标准。在作者和执行法官的访谈调查中发现,有的法官根据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和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关系来认定恶意。如果新法定代表人是原法定代表人的子女或者亲戚,则认为可以推定原法定代表人构成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因为他仍可以通过亲戚对公司运营施加实际上的控制权。

有的法官从新法定代表人的年龄、文化水平、工作履历等材料进行综合认定,如果判断认为新法定代表人缺乏治理公司所需要的一般能力与职业经验,则推定原法定代表人属于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属于恶意变更。例如,新法定代表人年龄超过70岁,或者新法定代表人常年居住农村,受教育水平较低等情形就推定属于恶意变更。

有的法官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时间点出发,认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必然是发生在债务违约进行的,以此作为恶意变更的必要条件进行审查。上述各个标准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导致了司法实践的不统一。例如,有的法官认为仅存在父母子女关系仍不足以推定原法定代表人是实际控制人。理由是小型企业往往也是家族企业,可能存在由其子女经营公司的可能。目前应尽快总结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所有经验式的判断方法,可以通过列举式的规定,统一构成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的法定情形,从而规范司法实践中不一致的裁判方式。作者认为,认定构成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的标准并不需要做到完全精准。即使推定的结果使得原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受到暂时的限制,他仍可以及时提交证据证明其不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来免除限制出境等执行措施。但是目前司法标准不统一的状态,却可能使得本来应采取执行措施的原法定代表人逃避了执行。

(三)举证责任分担的三种裁决思路

针对第二个问题,举证责任如何分担概括起来分为三种裁判思路:禁止变更、推定无恶意+申请人举证、推定恶意+被申请人举证。

所谓禁止变更,就是法院在执行案件立案后,向协助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被执行人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从而避免了后续可能的因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引起的法律问题。[12]有的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在诉讼中就裁定禁止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13]该种做法的优点是操作简便,避免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给案件的执行带来困难,使原法定代表人的责任难以逃避。但是该种做法也存在以下缺点:第一,禁止变更违反了公司自治原则。法定代表人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14]禁止其变更就等于限制了公司章程的效力。实际中可能遇到公司重组后,新股东选任的董事长因法院限制变更而无法担任法定代表人,使公司经营出现困难的情况,甚至可能使公司重新盈利的能力下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二,法院在执行中是否有权禁止变更有争议。在诉讼中裁定禁止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至少可以在原告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进行。在执行程序中,法律仅设置了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法律未明文设置的,法院不得自行创设执行权力。[15]执行程序针对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是否变更法定代表人并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因此,该做法在法理上存在缺陷,仍有争议。

第二种思路,推定无恶意+申请人举证,就是在法院无法调查清楚原法定代表人是否还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任人的情况下,推定原法定代表人不是恶意变更,不对其采取执行措施,除非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原法定代表人属于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任人或对影响债务清偿的直接责任人。在事实无法查明且原法定代表人又暂时无法找到的情况下,这种思路较好地保护了原法定代表人的权益,延续了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申请执行人主张原法定代表人是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那么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这种思路考虑到那些由于正常公司经营需要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并加以保护。同时,执行法官承担了较小的司法责任,并不会收到原法定代表人可能提出的执行复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但是这样存在的问题是,在法院无法查清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过大,难以掌握被执行人的经营情况。在正常的经济往来中,债权人也难以对债务人内部的公司治理的情况进行了解。因而事实上难以打击恶意规避执行的情况。

第三种思路,推定恶意+被申请人举证。在实践中法院推定变更法定代表人是为了恶意规避执行,将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也可能包括被执行人的高管、财务人员都采取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执行措施,除非他们可以举证证明他们对公司债务履行的影响已经全部消除、或者不是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该种做法显然执行力度最强,但是会损害部分善意原法定代表人的权益。

笼统地认定原法定代表人具有恶意而适用强制措施也可能会造成新的权益受到侵害。而不进行认定可能就会让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逃脱了执行惩戒措施。那么是否有更好的做法可以尝试呢?

三、从实体与程序完善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规制路径

(一)通过列举式的司法解释统一实践中的分歧

实体上,作者建议采取扩大主义来规范可能存在的各种规避执行措施的情形。理由是:第一,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执行措施是一种可以恢复原状的间接措施。并不会对原法定代表人产生不可恢复的损害。法院在审查原法定代表人的证据后可以立即撤销执行措施。第二,有助于督促被执行人主动与法院联系。原法定代表人往往与被执行人有某种联系,通过原法定代表人法院可以更方便的找到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第三,即使执行措施实施错误,原法定代表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不再担任实际控制人的成本也较小。原法定代表人只需要提供目前已在别的公司任职的证据或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新的收入来源,是可以证明其已不是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的。

基于上述理由,本文认为可以通过列举式的方法,明确上述提到几种情形作为推定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情形,即(一)原法定代表人与新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子女关系的;(二)存在新法定代表人年龄过大、文化水平较低、缺乏公司管理经验等明显无法适合胜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三)变更法定代表人前后被执行人始终处于停止经营状态的;(四)新法定代表人已经在其他纠纷中被采取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执行措施的;(五)其他可以认定原法定代表人仍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情形。

一旦确实构成了恶意规避执行措施的行为,除了将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间接强制措施外,还可以直接对其罚款、拘留。前者是针对其作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等身份应承担的责任,后者是针对其恶意规避的行为造成司法成本的上升而应由个人承担的妨害诉讼程序的责任。

(二)从科斯定律看举证责任的分担

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对于执行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担的规则。实践中产生的三种做法,第一种直接限制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做法,存在超过法律所赋予的执行权力的争议。本文作者也认为不适宜直接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措施。

至于第二和第三种裁判思路,本质上是对执行阶段举证责任的不同认识所造成的。在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时,就需要在当事人之间分摊举证责任,以裁决是否要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间接执行措施。举证责任如何分担可以参照经济学的科斯定律来进行界定。科斯定律的核心,是使避免伤害的成本较小的一方应承担较大的责任,从而使得社会为避免伤害所付出的总成本达到最小。[16]

若由于被执行人变更过法定代表人,就要求举证责任始终由原法定代表人承担,将导致公司的历任法定代表人在卸任之后都可能在未来某一天被法院要求承担该项举证责任。如果时间距纠纷产生时间较长,则其举证成本较高,故此时应由更了解目前被执行人经营状态的申请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若举证责任始终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将可能产生因不熟悉被执行人公司内部治理情况而造成举证成本过高的情形,使原法定代表人更容易逃避执行措施。

因此,本文建议采用某个时间节点,例如起诉之日,在此时间点之前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构成实际控制人等身份的举证责任。而在此时间点之后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自行承担证明其已不再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举证责任。这样既可以部分保护了公司治理中正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商业行为,也对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手段进行了合理的管控。至于这个时间节点究竟是否采用起诉之日,或者是起诉之日前若干个月,可以再通过大数据对同类案件进行进一步分析,研究在哪个时间点之后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占同期全部终本案件的比例最高,从而科学地选定举证责任分担划分的时间点。

四、结论

本文提出了切实解决执行难不仅要加大执行力度,更要注重对规避执行措施的对策研究。通过数据的分析,本文发现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作为目前上升趋势明显的规避手段,是当前制约切实解决执行难的主要问题之一。而我国法律目前在认定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等身份的标准上存在空白,亟须形成具有操作性的司法解释统一执法标准。针对大量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法院无法查清原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案件,本文提供了一种从时间节点划分举证责任的思路,在适当保护正常的商业行为同时,最大程度对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予以规制。

作者 上海海事法院 顾双杰 


[1]李文超:《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司法认定与规制路径——基于对三类规制方式与四种裁决思路的研究》,载《民事程序法研究》2016年02期。

[2]张伟:《对被执行公司能否限制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探讨》,《人民法院报》2017年8月16日第8版。

[3]郝晓敏:《执行程序中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规制路径》,《现代商业》2018年08期。

[4]被执行人上海富矿实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23日变更了法人,新的公司法人陈秀珍出生于1947年,明显是无法履职的老龄人。后被执行人在2016年1月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于2017年9月12日被起诉,时隔法人变更之日2年。

[5]郝硕博:《拉弗曲线探析》,载《财经问题研究》2000年06期。

[6]全国法院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信息网http://jszx.court.gov.cn/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13]参见山东省威海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案例http://jszx.court.gov.cn/main/FrontPageNews/3713.jhtml

[14]马远斌、钟紫薇:《东莞三院创新行为保全措施保障债务执行,裁定禁止欠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16日 第4版。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

[16][美]罗纳德 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载The Journal of Law & Economics Vol. 3 (Oct., 1960), pp. 1-44.


最高院:执行中允许变更法定代表人并且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限制被自然人高消费的规定的行为。因此,在执行中,公司经常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避免产生限制高消费的结果。

于是出现了相关案例中执行法院出具裁定书,直接限制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例如东莞法院裁定禁止汉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并向市工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进行行为保全,要求工商部门不得为欠债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慈溪法院也曾经在某电器公司为被告的系列案件中,直接在审判阶段裁定禁止慈溪该电器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在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维工业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上海长征医院合同纠纷执行案中,江苏省高院复议认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限制消费、罚款、拘留、拘传等强制措施。在执行期间,如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随意变更,则本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人员会逃避法律的制裁。被执行人兰陵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虞小平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应积极筹措资金,提供财产线索,配合常州中院执行,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的数额较大,现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利于本案的执行。故常州中院在执行中有权限制被执行人兰陵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常州中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未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无不当。此类案件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保全行为。《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但是上述行为,与董事委任制度存在冲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确定了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委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法官纪要也明确,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司可以强迫任何人担任董事,故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0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董事辞职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依据董事对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无须公司批准,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经公司与辞任董事一致同意由董事撤回辞职书的除外。所以禁止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当限制了董事的辞职权利,尤其存在挂名董事的情况下。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月2日发布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所以,法院再以《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限制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没有法律依据。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即便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如果仍然负责公司经营,则仍然可能需要被限制高消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侯火炘申请复议案”(【2017】最高法执复73号)认为,根据本案据以执行的(2014)鲁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侯火炘原为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而后,新大地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鞠厚治,而侯火炘本人也向执行法院表示其为新大地公司与日本水产公司案涉贸易项目的经办人,在本案执行中曾协调新大地公司的关联公司代为清偿本案债务,并实际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债务偿还方案。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侯火炘仍实际负责新大地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山东高院根据日本水产公司的申请,认定侯火炘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执行中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政策,即便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也还是需要审查是否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影响债务的履行。如果仍然属于实际控制人的,依据限制高消费的规定,仍然需要限制高消费。

但是如果像陆兴东申请复议一案中,北京中院简单以“天马科技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将法定代表人由陆兴东变更为陈思泉,但陆兴东作为本案合同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天马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董事长职务,对本案债务履行应负有直接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为由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就明显不当,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政策不符。


对被执行公司能否限制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探讨

近年来,为防止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部分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执行裁定书,请求后者限制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个别案件取得了一定效果。鉴于依法执行和规范执行是法院执行工作的上位价值和基本准则,笔者认为对被执行公司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做法有待商榷。

  一、为什么限制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

  讨论法院为何限制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要从被执行公司为何企图变更谈起。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应以其财产对外独立承担金钱给付义务。从该层面讲,当公司成为被执行人时,对其法定代表人并无任何不利影响。但实际情况是,法定代表人掌握被执行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控制公司日常经营,实际左右其还款意愿,故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影响巨大。

  为推进执行工作,在制度设置上当前法律法规明文对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加影响的至少包括三方面: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等规定,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法院可以传唤、拘传其法定代表人接受调查;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法院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乘坐飞机、入住星级以上宾馆等九类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所必需的消费进行限制;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上网以及发布被执行公司失信信息时,“法定代表人姓名”一栏均应作为必要因素上网公示,客观上产生了曝光效应,对法定代表人的人格带来减损。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法定代表人作为当然的公司主要负责人,故亦应当受该条调整。

  据此,当公司成为被执行人后,其法定代表人实质要受上述“四重限制”。由此,实践中便衍生出涉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利益交换或许以其他条件,将自身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让渡给授权或指定的其他人员,让他人替代自己受过,自己退至幕后实质性控制公司运营的现象。由于让渡法定代表人“头衔”并不影响其股份持有,也不影响其对公司的实质控制,因此以该手段规避执行并无较大经济成本和经营风险。

  二、限制变更系存在合法性障碍的自发探索

  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上文提及的“四重限制”对原法定代表人难以实施,对新法定代表人实施又意义不大,难以倒逼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客观上增添了执行的难度。以第一项传唤、拘传法定代表人调查为例,不少新上任者对被执行公司的财产经营等情况不熟悉,法院无法要求其配合调查。更有甚者,以老弱病残、下落不明者挂名新法定代表人,强制措施亦难以对其使用,限制高消费、上网公示等对其更无关痛痒。从该角度讲,部分法院先行先试自发探索限制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具有一定现实意义。但应当注意的是,该举措在合法性、必要性方面尚无法自洽解释以下三个问题,仍有待进一步商榷。

  法定代表人变更属公司自治范畴,登记部门亦不限制。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有任职资格限制,但退出法定代表人并无限制。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对具有绝对控股权的小微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其可以轻易操纵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将法定代表人“头衔”卸除并交由具有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等身份的其他人担任。同时,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采取形式审查,符合形式要件的均予以变更。

  法院出具的禁止变更裁定书,法律依据不充分。部分法院依据与地方公司登记机关联合签订的会议纪要开展限制变更工作,如杭州萧山法院与萧山区工商分局《关于建立企业法定代表人征信与惩戒机制的工作意见》。由于此类文件仅为操作层面配合提供依据,并不能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援引。是故,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能够找到的为数不多的限制变更裁定书,主要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该条属于“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虽系总则内容,但从法理上分析,其应适用于“审判程序”而非执行程序。理由在于,诉讼程序具有不可逆转性,无法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再回转到审判中的保全和先予执行。执行程序中需采取控制性措施的,法律已设置了查封、扣押、冻结等制度,法律未设置的,法院不得擅自行创设,亦不得从审判程序中“类比”或寻找相应的“兜底条款”。由此,将审判阶段的保全性举措在执行阶段适用并不妥当,应当慎引。

  不采用限制变更措施,在当前法律框架下该问题并非无解。法律法规在将拘传、传唤、限制消费等义务赋予法定代表人时,其实也已明确同样适用于“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法院理论上仍可依据原法定代表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对其施加限制。实践中,法院揪牢法定代表人,主要是基于操作便捷性考量——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营业执照的明示事项,对其进行限制操作较为方便。而界定公司其他影响力人物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则需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操作便捷性相对较差。

  三、在法律框架下如何应对恶意变更行为

  限制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出于强化打击规避执行行为的目的,对其良好初衷应无需置疑,但“基本解决执行难”的任何制度创新和先行先试要以依法为前提,这一点必须坚守。能够在当前法律框架得到解决的,如果为了自身操作方便而刻意另辟蹊径,与规范执行背道而驰,很有可能会引发执行乱、乱执行的现象。

  事实上,限制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负面影响已经初露端倪:有的法院依职权采取限制变更措施,但有的法院即便债权人主动申请限制变更,执行法院也以法律未禁止为由予以驳回;对于法院的协助限制变更请求,有的公司登记机关给予了协助,有的则以缺乏法律依据拒绝办理。此外,由于限制变更是基于假想被执行公司未来可能规避执行,而由执行法官凭借某种迹象结合其经验作出的事前预防性措施,被贴上“恶意”标签的被执行公司也会有所不甘,由此亦可能引发被执行人执行异议、复议乃至信访。

  强制执行不应预设条件“把人想成是坏人”,并预先加以限制。实践中也客观存在大量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年老体衰、罹患疾病等不能履职而确需变更的情形,因此法院应首先假定该变更行为系常规民事法律行为,再结合案情审查其变更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以及是否存在恶意规避执行的主观意图。恶意变更一般具有以下一项或多项特征:一是多发生于判决、裁定等执行名义作出后,部分案件甚至已进入执行程序或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二是新法定代表人上任一般不伴随股权变动,原法定代表人仍享有原股权份额;三是新法定代表人一般仅为挂名,表现为缺乏履职能力,不参与决策、经营等。

  若查明变更行为出于恶意,执行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等规定予以严惩,对被执行公司予以罚款,对现任法定代表人、实质控制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或对恶意变更负有责任的其他人员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若无充分证据证明变更行为存在恶意,但变更行为给法院正常执行工作带来障碍,且原法定代表人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执行法院可基于该事实,从限制实际控制人角度加以制裁,以从根本上抑制其变更法定代表人获利的空间。同时,针对原法定代表人对其实际控制人身份的辩解,应畅通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救济渠道,确保制裁措施合情合理合法。

(作者张伟)


所谓“公司欠债”是指公司需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一般以金钱债务或责任最为常见。公司虽然有独立的人格,其义务和责任一般独立于其法定代表人的义务和责任。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很多。因此,很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想出更换法定代表人以规避自身法律责任的办法。那么,公司欠债后更换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就高枕无忧了?

很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公司的股东(双重身份),所以往往看似是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实质上是股东在承担责任。本文讨论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法律责任,所以就不考虑其因其公司股东身份而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一、被执行人是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可能要承担的责任

1、被拘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7条规定,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上述人员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2、被罚款、拘留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3、被限制出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4、被限制用公司的财产高消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仔细分析该条法律规定,尤其是该条的最后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限制的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公司的财产高消费,而不限制法定代表人用自己的财产高消费。

5、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刑法》第30条、31条的规定,公司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甚至是犯罪行为的,其法定代表人还可能承担行政处分、罚款、刑事责任。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会(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2014年3月20日生效)第一条规定,信用惩戒对象为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所有失信被执行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的其他被执行人(以下统称失信被执行人)。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时,即为被执行人本人;失信被执行人为单位时,还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2017年05月01日生效)第六条规定,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根据《备忘录》的规定,被执行人是公司的,如果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也要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但是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是公司且公司被列为了失信被执行人,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只是被记载在失信被执行人(公司)的相关信息中,法定代表人本人并不是失信被执行人。

二、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是否还需要承担责任?

从现在的法律规定来看,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原法定代表人(注:不考虑其是否是股东)一般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了,也不再受各种执行措施的限制。

但是,有些法院认为原法定代表人仍应承担执行过程中的限制措施。如有些法院认为债权人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法院有权对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等措施:(1)债权人申请执行后,向法院申请限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境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法院认为法院有权限制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出境。参考案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执异字第8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执复议字第4号;(2)债权人申请执行后,且法院已决定限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境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法院认为法院有权继续限制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出境。参考案例: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执异字第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执复议字第15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执异字第3号;

三、债权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预防和救济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1、债权人在诉讼中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禁止被告(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

2、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禁止被执行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

对于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请禁止被执行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首先从法理上讲,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针对保全所做的规定,但是保全制度本身就是为了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后的执行,且根据法律规定,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可以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保全措施。因此,不论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解释,还是把执行解释为包含诉讼保全,还是做“举轻以明重”的解释,都应当理解为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禁止被执行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

司法实践中,(1)多数法院支持执行中法院有权禁止被执行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如: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执1176-2;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执910号;临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5执3918号之一号;建德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2执3765号之三;余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执1127号之一;余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执1173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执6267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执异57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执复113号;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执2764号;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执1991号(另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执4636号;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执1408号之二;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执850号。

(2)也有一些法院认为执行中法院无权禁止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执异140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执复98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执复字第00367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执异258号。

附上海浩盛广告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汤姆国际户外传媒有限公司执行案

案情简介:上海浩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盛公司)、上海弘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与汤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3672号民事判决,判令汤姆公司应向浩盛公司、弘盛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6,947,917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汤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汤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浩盛公司、弘盛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限制出境决定书,限制被执行人汤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黄某出境。

黄某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理由为,其已于2010初从汤姆公司辞职,同年8月13日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其与汤姆公司已毫无关系,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执行措施,法律依据不足。

执行法院查明,黄某于2007年11月至2010年8月期间,担任汤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裁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执异字第86号】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限制出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黄某作为时任被执行人汤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黄某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变更是在本案执行期间。故黄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复议裁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执复议字第4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黄某作为被执行人汤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有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被执行人汤姆公司资产、经营情况及协助法院执行的责任和义务。然黄某在本案立案执行后并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故执行法院对黄某采取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依法有据。黄某要求对其解除限制出境执行措施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