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1 债权转让通知相关问题汇总

1-“债权转让通知”的生效应以实际到达债务人控制范围为准?

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在于让债务人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不再向原债权人实施清偿或抵销等行为,以保障交易安全。法学界有观点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类似于物权法上的物权转让登记公示。“债权转让通知”应以实际到达债务人支配范围为生效条件。债务人收到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前已向原债权人履行清偿或抵销的,该履行行为有效,受让人可向原债权人主张违反债权转让合同的违约责任。

  笔者从一起典型案件出发,来与读者探讨“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方式、生效时间以及通知的效力等问题。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1日,沈某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对B公司的债权2500万元转让给沈某。

  沈某主张A公司已按如下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给了B公司:1.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于协议签订当场便致电了B公司坪地分公司经理夏某华,告知债权转让事实;2.刘某于2015年10月22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通过快递方式,寄送到B公司原住所地。后,该邮件被退件;3.刘某于2015年10月底到B公司坪地分公司经营场所,告知了夏某华债权转让之事实;4.A公司委托李某于2015年11月12日办理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行为的证据保全公证。后,该邮件被退件;5.A公司在2015年12月3日的《人民公安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

  B公司主张“债权转让通知”未到达本公司,理由如下:1.在原审诉讼中,A公司陈述其未向B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2.夏某华并非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也未确切知晓沈某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实;3.B公司早已搬迁,不在原址办公;4.夏某阳是B公司的监事,并不在B公司办公,也非B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夏某阳邮递文件并不能到达B公司。

  2015年11月2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2015年11月2日对账单》,确认上期欠款6308546.94元,本期还款6308546.94元。B公司经办人在对账单上签注:已全部结清,所有水泥发票需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开给我司。其中备注一栏记录了还款金额及方式。

  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B公司向沈某支付债权转让款2500万元;2.B公司向沈某支付延期履行债务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B公司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8)粤0307民初6772号民事判决:驳回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沈某提起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粤03民终192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效判决认为,沈某在上诉状中所称的EMS邮寄、公证邮寄以及报纸公告等三种通知方式,均未到达B公司。从实际效果上看,B公司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理由如下:首先,对于2015年10月22日的邮件,B公司已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不在该邮递地址办公,故不能认定B公司收到了该通知;其次,对于2015年11月12日的邮件,其收件地址与2015年10月22日的邮件地址相同,故正常情况下亦无法送达B公司。对于该次邮寄行为,A公司所作的公证只能证实其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不能证明B公司收到了该通知;再次,对于A公司2015年12月3日在《人民公安报》所登债权转让公告,在无证据证明B公司看到了该公告的情况下,显然也不能作为B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据;最后,对于沈某所述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曾告知B公司坪地分公司经理夏某华债权转让事宜。一方面,刘某对此作出了相互矛盾的两份陈述,另一方面,夏某华仅为B公司下属分公司的经理,无权代表公司总部,显然并非接收“债权转让通知”的适当对象。“债权转让通知”应以债务人实际收到作为生效依据,而非以原债权人或受让人是否尽到通知义务为依据。故沈某以其已尽到“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为由,主张本案债权转让于2015年10月21日对B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B公司在收到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之前,是否真实履行了涉案债务的问题。B公司对其主张的2015年10月对账单、2015年11月2日对账单中记载的还款行为,均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A公司亦未提出异议。目前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B公司与A公司存在恶意串通,A公司的确认可已产生债权债务结清的效果。因此,在涉案“债权转让通知”实际到达B公司之前,B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债务,沈某无权要求B公司重复履行。A公司在转让债权后,又接受B公司的履行,应当承担违反其与沈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责任,沈某可另循途径解决其与A公司之间的纠纷。

  评析意见

  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在于让债务人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不再向原债权人实施清偿或抵销等行为,以保障交易安全。本案例涉及“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方式、生效时间以及通知的效力等问题。

  由于本案例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法官判案适用的是当时的法律即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民法典合同编第546条则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比两部法律的规定,合同法是从义务的角度进行规范,而民法典是从法律后果的角度作出规定,两相比较,应该说民法典的规定更明确、科学。虽然两个条文表述不同,但实质是一样的,即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没有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至于由原债权人通知还是受让人通知,没有禁止性规定,应该都是可以的。当然,受让人通知的,应当提交足以使债务人相信的证据

  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已对债务人生效,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这个问题关键在于我国对转让通知的生效采取了何种主义,对此,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因为我国民法在要约、承诺等制度上均采取到达主义,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也应解释为采纳了到达主义。

  到达主义不以相对人了解为条件,而以宣示形式到达相对人的支配范围为要件。而“到达支配范围”,以通常情况下相对人可以得知其内容,或依交易上的习惯可以期待其得知者为判断因素。相对人的支配范围,包括住所、私人信箱、明示的代收授权人、家人、受雇人、同居人等表见授权人。

  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是否也是“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用公告的形式送达法律文书以告知相关内容,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及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企业不享有该项权力。因此,在报纸上以公告的形式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应视为没有通知,对债务人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

  本案中的受让人沈某主张,已通过多种方式通知债务人B公司,但从“到达主义”的角度分析,沈某举证的所有“债权转让通知”均未到达B公司的“支配范围”。因此,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债权转让未有效地通知债务人B公司,无疑是正确的。

  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则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即该债权转让协议只能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拘束力,而不能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债务人无须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同时,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的行为,亦属于有效履行。

  另一方面,通知并不是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就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而言,是否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即一旦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当负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债权人A公司在转让债权后,又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无疑是债权转让协议的违约方。受让人沈某可以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一般来说,债权转让应由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为避免原债权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情形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对于通知义务的履行、原债权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及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债权人仍接受债务人履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

  同时,为防止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合同中最好约定“债权受让人给付义务的履行行为,以原债权人有效通知债务人为先决条件”。

来源:法治参考 ,作者李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2-最高院:关于债权转让的最新答复(涉及受让主体、转让登报通知、主体变更等)

最高人民法院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510号

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禁止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变相买卖判决书行为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在建议中指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债权转让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从严限制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主体、严格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登报公告适用主体和条件的审查、禁止强制执行阶段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等三项建议。您的建议明确具体、针对性强,对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参考借鉴意义。

一、关于对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主体的限制问题

为了实现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同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法律对权利转让也作了一定的限制,即依债权的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得转让其权利。因此,权利人转让债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均应允许。您提出的“买卖法院判决书”的问题,实质上只是对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进行转让。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与未通过判决确认的权利之间的差异仅在于判决的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从权利的性质而言并没有本质区别。而对于债务人而言,无论向原权利主体履行,还是向受让人履行,所履行的义务应当说是相同的,因此债权转让本身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贯彻落实法律的规定,首先是坚持意思自治、平等保护原则,尊重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市场性和交易行为的自治性。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平等保护。债权受让人无论是对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集体还是个人,在法律上一律受到平等保护,这是我国法治进步的标志,也是人民法院始终坚持的价值取向。

同时,人民法院在办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也贯彻落实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限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一是对受让主体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以及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债务人可以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对于明显存在上述主体违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执行程序同样不予支持。二是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订有禁止转售、禁止转让给特定第三人等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条款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有效。因此,相关主管部门和有关金融债权人对受让主体作出限制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中均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时,要加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转让标的、转让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审查,尤其是对受让人权利范围、受让人身份合法性以及证据真实性的审查。

二、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登报公告适用主体和条件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转让债权不需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为债权转让事实的告知,是否通知债务人决定了转让行为是否对债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并进一步决定债务人应向谁履行义务等,一方面尊重了债权人对权利处分的自由,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债务人的利益。目前的法律规定对通知仅有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对于通知的主体、通知的方式等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也产生一些争议。部分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口头、书面、电子及其他能够证明已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方式来履行通知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受让不良债权的普通民事主体原则上不适用公告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但实践中也不应排除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以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通知的情况下,参照民事送达的有关规定,以公告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当然,在当事人因为通知发生争议时,通知人应当对是否已履行通知义务进行举证。按照上述纪要的规定,在诉讼案件和申请变更执行人的审查案件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具体向原债权银行、原申请执行人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原申请执行人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司法实践中,也认可原告起诉状的送达一定意义上作为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因此,对通知的形式,最核心的还是要从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目的角度来把握从债务人的角度看,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通知,只是对债务人发生履行的效力,可以以其实际知道债权转让之日起负履行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着手研究起草有关不良资产转让的司法解释,对登报公告等方式的限制也予以了着重考虑,拟对公告方式设置一定的标准和条件,在限制和允许之中寻找合理的平衡点。

三、关于强制执行阶段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

债权转让行为在债权存续的各个阶段,无论是在诉讼程序之外,还是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都可能发生。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后,权利主体发生变动的,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是较早就确立并运行多年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项规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的法理考量是:因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除了特殊情况对债权转让、债务履行情况可以提出异议外,在判决确定的债权实现阶段,债务人对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在法律上已经不能再行争执。而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也没有争议。因此,在判定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义务,一般来说,没有必要再通过诉讼进行确认。如果受让人受让权利后只能通过再行诉讼获得判决才能执行,必然影响权利实现的效率。因此,理论和实务上,都支持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实体权利主体发生变更时,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变更权利主体的方式解决,使受让人在获得受让的实体权利的同时,便获得相应的强制执行的申请权以及在执行过程中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对债务人可能存在的抗辩事由,通过相关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处理。确有争议的特殊情况可以通过诉讼解决。

人民法院对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包括支持其在执行阶段申请变更权利主体,也是基于对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支持,有利于促进这一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使国家维护金融安全、化解金融风险的金融体制改革政策得到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号请示答复函指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资产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

四、关于办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对相关问题的处理

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事关国家金融安全,涉及重大经济利益和社会稳定,人民法院要坚持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大局服务,从中央和国务院实施金融不良债权剥离和处置战略上统筹考虑,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正确处理好涉及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审判及执行案件,既要注重防止出现不公平及国有资产流失等情形,又要注重充分保障受让人的合法权益,由此促进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减少不良资产、确保国有商业银行竞争实力和兑付能力、应对和化解金融风险等方面提供司法支持。

您在建议中指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存在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不规范的债权转让可能侵害被执行人利益,不利于被执行人行使抗辩权维护自身权益;二是原债权人在放弃债权或者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的情况下,仍将债权转让,导致债权受让人的利益无法实现;三是批发转手倒卖处置方式,层层加码,追求利益简单粗暴,不利于债务企业盘活,不能为处于困境的债务企业提供重整方案和服务,导致债务企业倒闭或破产;四是个别案件存在虚假转让债权逃避执行等非法目的的问题。我们在实践中也关注到了一些案件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上述问题。对这些问题,人民法院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下,有以下应对措施:

第一,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诉讼中,人民法院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防止通过债权转让牟取不当利益。同时,如存在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或者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转让情形的,人民法院对该债权转让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执行人行使抗辩权的问题,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执行异议、复议和执行监督制度,能够保障债权转让后债务人的抗辩权。在存在原债权人已放弃债权,或与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后仍转让债权等情形的,当事人由此对履行数额产生争议,或者存在其他相关抗辩等事由的,被执行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债务人异议以及诉讼等程序主张权利。经审查原债权人确实已经放弃债权,或者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对受让人的继续执行申请将不予支持。此外,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要求必须经转让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人民法院也通过被执行人异议、其他债权人异议审查程序,加强对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审查。经审查认定存在虚假转让债权、逃避执行等情形的,将不予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即使已经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通过异议复议审查,也可以撤销原裁定。同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相关当事人依法予以制裁。

第三,强化善意执行理念,进一步规范执行措施,切实维护债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等文件均强调了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要求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等文件精神。202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突出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要求各级法院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平衡协调各方利益,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降低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要合理选择查封财产,灵活采取查封措施,严禁超标的查封,充分发挥查封财产融资功能,依法适当采取财产变价措施,最大限度实现财产真实价值。同时,特别强调依法用好执行和解和破产重整等相关制度。要在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的同时,妥善把握执行时机、讲究执行策略、注意执行方法。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协商,以和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对资金链暂时断裂,但仍有发展潜力、存在救治可能的企业,可以通过和解分期履行、兼并重组、引入第三方资金等方式盘活企业资产。要加大破产保护理念宣传,通过强化释明等方式引导执行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同意依法将案件转入破产程序。对具有营运价值的企业通过破产重整、破产和解解决债务危机,充分发挥破产制度的拯救功能,帮助企业走出困境,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员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通过市场实现资源配置优化和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关注和梳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执行经验,与有关监管机构加强沟通,提出应对措施和建议,并在强制执行立法以及制定相应司法政策、司法解释时研究吸收您所提出的有益建议,促进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工作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0年11月4日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立身之本“十二条司法解释”废止对不良资产交易的影响及处理措施

引言

伴随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战略部署的逐步深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多项司法解释类文件,逐步奠定和巩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特殊机会投资市场的特殊主体地位。在该等司法解释类文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于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以下简称“《十二条司法解释》”)尤其引人瞩目,因其行之有效地解决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成立初期遇到的困难和挑战,富有创造性地回应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关于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中面临的诸多争议性法律问题,同时为众多投资人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保障,堪称行业发展的基石。

为配合《民法典》及相关配套司法解释的颁布和施行,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包括《十二条司法解释》在内的116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十二条司法解释》被废止的信息在不良资产行业内引起强烈反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不良资产投资人开始对此表示困惑和担忧。本文旨在旧规定废止但相关法律问题尚未明晰之际,梳理《十二条司法解释》废止可能给不良资产交易造成的实质影响,并就相关法律风险提出切实可行的处理措施。

一、《十二条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解决的主要法律问题

在践行《十二条司法解释》并逐步规范不良资产交易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以下简称“《十二条解释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和《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纪要》”)等文件(以下统称“十二条解释相关文件”)。在人民法院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与的不良资产转让交易案件中,《十二条司法解释》与十二条解释相关文件一并为人民法院判断相关法律问题提供了重要指引和裁判依据。

根据《十二条司法解释》及十二条解释相关文件解决的主要法律问题以及对应条文如下:

1、 通过省级以上报纸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并中断诉讼时效及主张权利

文件

主要规定

《十二条司法解释》

  • 国有银行债权转让后,原债权银行可通过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若该公告或通知有催收债务内容的,可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十二条解释答复》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或主张权利

《海南纪要》

  • 国有银行1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十二条解释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前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

2、    自动受让原有的担保权利

文件

主要规定

《十二条司法解释》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依法取得相关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补充通知》

  • 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3、    特定情况下诉讼、执行主体的变更

文件

主要规定

《十二条司法解释》

  • 对于国有银行在转让债权前已经提起诉讼但尚未审结的案件,人民法院可根据原债权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补充通知》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4、    诉讼管辖和财产保全担保

文件

主要规定

《十二条司法解释》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该约定继续有效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二、《十二条司法解释》废止的实质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在废止《十二条司法解释》时,未明确与之相关的文件的适用性。我们理解,虽然十二条解释相关文件依然有效,但由于《十二条解释答复》系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十二条司法解释》作出的答复,而《补充通知》和《海南纪要》系在引用少量《十二条司法解释》条款的情况下就不良资产交易作出进一步规范,依据一般的法理逻辑,我们倾向于认为随着《十二条司法解释》的废止,《十二条解释答复》、《补充通知》第一条2、《海南纪要》第十一条3将无法适用,但《补充通知》和《海南纪要》的其他部分依然可以继续适用。

在《十二条司法解释》被废止以及十二条解释相关文件部分内容无法继续适用的情况下,不意味着其规范的所有事项都无法可依,由于《补充通知》和《海南纪要》的绝大部分依然可适用,并且《民法典》、《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重述了《十二条司法解释》和十二条解释相关文件项下的部分规定4,因此绝大多数事项仍然可以找到相关依据。

但是,我们注意到《十二条司法解释》、《十二条解释答复》和《海南纪要》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简称“联合公告”)的方式起到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中断诉讼时效或主张权利的效果,在前述规定无法适用后,联合公告的实际作用将具有较大不确定性。因此,当前需要重点关注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能否继续通过发布联合公告的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中断诉讼时效或主张权利。

三、不良资产交易中针对联合公告法律效果不确定性的处理措施

虽然目前联合公告能否继续帮助债权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以及中断诉讼时效或主张权利变得不再确定,但不良资产交易仍不断发生,在新的规定明确联合公告的法律效果之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境内外投资人均应当采取积极的处理措施以保障自身利益。

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言,因其由国家出资设立且扮演着化解不良资产风险的重要角色,我们建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就《十二条司法解释》的废止与最高人民法院作充分沟通,说明司法解释废止可能给不良资产交易造成的不确定性,并就如何解决交易不确定性以及新旧规定的衔接提出方案。与此同时,我们建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采取以下措施:

(1)    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收购不良债权时,在相关债权转让协议中增加条款,要求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并且就每一户项下的所有债务人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单独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函件,同时要求原债权银行作出陈述与保证,若将来任何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就债权转让和/或债务催收作出新的规定,原债权银行应当立即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义务;另外,与原债权银行沟通协商(亦可在相关债权转让协议中作出约定),若任何债务人在司法程序中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提出抗辩,原债权银行应当立即向司法机关和债务人同时书面告知债权转让事宜。

(2)    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时,仍然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并且对每一户项下的所有债务人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单独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函件,尽可能保障和落实债权转让和债务催收的法律效果。

对于不良资产投资人而言,我们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1)    在相关债权转让协议中增加条款,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并且就每一户项下的所有债务人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单独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函件,同时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出陈述与保证,若将来任何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就债权转让和/或债务催收作出新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义务;

(2)    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沟通协商(亦可在相关债权转让协议中作出约定),若任何债务人在司法程序中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提出抗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立即向司法机关和债务人同时书面告知债权转让事宜。

四、结语

在现行法律框架的运作下,《十二条司法解释》废止对不良资产交易造成的主要影响是国有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能否继续通过联合公告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以及中断诉讼时效或主张权利存在不确定性,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实质性影响,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不良资产投资人无需过度担心。

尽管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然可以通过单独通知的方式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并中断诉讼时效和主张权利,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可通过债权受让人起诉并借助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实现债权转让通知的效果,同时法院有权在诉讼中将债权受让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但这将显著增加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负担。

由于收购、管理和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核心工作,为平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责任和负担,我们期待新规定的出台解决因《十二条司法解释》废止给不良资产交易带来的不确定性,同时我们愿为新规定的落地出谋划策,为维护不良资产交易模式的稳定和提升不良资产的处置效率提供新思路。


1. 此处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

2.《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3.《海南纪要》第十一条规定:“会议认为,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的,不适用上述规定,但受让人为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除外。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

4.例如,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据此《十二条司法解释》第九条项下的规则已经获得保障;再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在司法实践中诸多法院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属于前述金融机构而不要求其提供担保,据此《十二条司法解释》第五条项下的规则也已经获得一定程度的保障。

转自君合法评,作者缪晴辉 李宇明 李毅 王琬珺


4-不良资产转让中公告通知的效力

案例

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向银行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并由Y对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被中止执行。

2004年,银行将其对X、Y享有的债权连同对其他单位的债权以整体打包方式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

2007年,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受让的上述债权转让给A。为了避免在执行Y其他案件所欠债务时资产管理公司的利益受到减少或损失,资产管理公司和A在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第十六条特别约定:“鉴于本标的债权中X项目的保证人Y是资产管理公司的主债务人,A承诺放弃追究X项目的保证人Y的保证责任和其他相关法律责任;A承诺在其与后手签署的协议中要求后手也放弃该等权利,并不以任何方式向Y追究保证责任和其他相关法律责任。”

2008年1月21日,资产管理公司与A在某全国性报纸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公告称资产管理公司将X的债权连同其他单位的债权以整体打包方式转让给A,要求借款和相应担保人或借款人、担保人的继承人向A履行还款义务,并未注明有特别约定。

2008年4月1日,A将上述债权转让给B,B书面承诺理解特别约定的风险,也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同日,B将上述债权转让给C,该转让合同没有上述承诺放弃权利的内容。以上两次债权转让均以公证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Y。

2008年4月17日,Y从资产管理公司处得知第十六条的内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不对A、B和C承担保证责任。

请问,Y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该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Y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在上述一系列债权转让过程中,债权人之间就第十六条特别约定的内容,并没有通知过Y,那么该特别约定就仅属于债权人之间的内部意思表示,对债务人Y不产生免责的法律效力。资产管理公司与A在报刊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根据公告的性质,起到向社会公众公告债权转让事宜及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公示作用,且债权转让公告没有注明或对特别约定进行披露,C完全有理由相信A受让的债权当然包括Y连带清偿责任在内。Y仍应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其连带保证责任。作为最后的债权人,C在支付有关对价之后取得相应的债权,当然享有向Y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Y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理由在于,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受让的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整体债权转让给A时,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第十六条特别约定合法有效,A放弃对Y的债权,是其受让整体债权的前提,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受让债权时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以向债务人作出为生效条件。因该条件已经成就,其法律后果为A已经放弃其对Y的债权,换言之,A已不再享有对Y的债权。嗣后,A将其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整体债权转让给B,B再转让给C,均不包括对Y的债权。

最高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为附条件债权让与,受让人A以免除担保人Y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在资产管理公司与A之间设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第十六条的特别约定,排除了A的本案权利也排除了Y的债务。受让人A再转让时,后手受让人B、C不能取得大于前手A的合同权利。B、C在受让A的债权时,必须对A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合同进行审查,以判断A所享有的债权的完整内容。

《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该公告的发布并未使资产管理公司与A之间设立的有别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转让公告》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尤其是债权转让人资产管理公司并未申明放弃或者变更《债权转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则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债权转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有关内容,对Y产生免责的法律效力。因此,A、B、C均不能依据《债权转让公告》向Y主张权利。

(见广西壮族自治区丝绸进出口公司诉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抗诉案,[2010]民抗字第12号)

从上述案例中可知:

债权转让公告的效力

债权转让公告不同于合同或物权登记,既不能变更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也不具有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债权转让公告,在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通知债务人的一种方式,且该方式是在不良资产转让的特殊问题上法律赋予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的通知手段,一般主体刊登公告并不足以认定履行了通知义务。正如在前案中,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通知,而A、B是通过公证邮寄方式通知。

债权转让的基础

债权转让有效性的前提,在于存在有效的债权。当事人可以就转让的具体范围作出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后手取得的债权不能超过前手的债权。因此,对于受让不良资产的企业而言,除了资产评估外,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审查其受让的债权是否存在瑕疵或限制。而对于债务人而言,如果其得知公告的内容与原始的债权转让约定存在不符,可以向债权人提出抗辩。

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应是转让人、而非受让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从语法上讲,通知的主语是债权人。其次,从合同的相对性上来看,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债务关系只在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成立,新债权人尚未进入与债务人的合同,因此新债权人通知没有效力。

债权人通知可采用如下方式:

1.公告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据此,有人认为,公告也是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小编不认同该观点。用公告的形式送达法律文书以告知相关内容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及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并不要求相对人事实上知晓该公告的内容,而是从法律上规定其知晓。

最高院作出上述规定的原因,在于考虑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了商业银行巨额债权,债务人众多,在通知债务人上压力很大。而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银行债权属于不良资产,与一般债权转让相比有政策上特殊性,法律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也未有明确的要求,因此认定公告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

而普通主体并不享有该项权力。正如该规定第12条及《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所述,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上述规定,但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公告通知形式的适用较为严格,一般因债务人住所地不明的,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通知的情况下,方可采用公告形式。

2.口头通知

口头通知在产生纠纷后往往缺乏证据,因此在实践中很少使用,债务人认可或向受让人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则另当别论。

值得一提的是,与公告送达类似,对于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法律认可其在诉讼程序中口头通知债务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其背后的合理性在于,债权转让通知是形成权,一经通知便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受让人起诉时虽未取得权利,但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取得了该权利,其债权诉求可得到支持。

3.书面通知

其形式有两种,其一,转让人、受让人和债务人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转让债权。其二,转让人向债务人递交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在通知上签名盖章。

4.邮寄通知

在当事人能够提供交邮证明且能证明邮寄内容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履行了通知义务。邮寄通知如果存在投递不到、当事人拒收等情形,当事人应尽可能穷尽送达地址,并保留好证据。

对于后三种通知方式,由于均存在债务人不配合的情况,如不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盖章或者拒收快递,当事人可以进行公证送达,以提高通知的可信度。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微信号:gzac_gziac)


5-债权转让案件的胜负手,隐藏在“通知”里

《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司法实践中,该条规定是债务人对受让人行使抗辩权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债务人往往以债权人没有通知其债权转让为由,主张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

在此类案件中,谁负责通知债权转让、受让人通知是否有效、哪些行为可以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未通知的法律后果往往是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债权人不履行通知义务,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非债权转让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不影响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此为共识。

例如,在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最高法院认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其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中鼎公司未取得本案债权。”

从法律性质上看,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的附随义务,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除非债权人与受让人另行约定生效条件),债务人也无权据此主张债权转让无效(原合同约定债权不得转让或另行约定债权转让条件的除外)。

二、受让人通知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该事实。债权人未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拘束力。由于债务人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可能并不知情,法律也不能要求债务人事先知道受让人的存在,因此,有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既符合交易经济的原则,也能够保障债务人正确履约。

然而,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存在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是由受让人直接通知债务人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能否视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有待明确。

受让人向债务人发送通知,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受让人直接发函,一种是通过起诉或提起商事仲裁主张债权,二者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

a. 直接发函

实践中,关于受让人直接通知债务人的效力问题,法院处理普通债权转让、国有银行向金融资管公司转让不良贷款、保理业务中的债权转让案件时,裁判尺度并不完全一致,有必要区分情况加以说明。

普通债权转让

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文义,通知债务人的主体应为债权人。受让人直接发函通知债务人的,不产生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法律后果。

对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虽未予以明确,但部分地区的审判指导性文件体现了上述精神。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债务人而言,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以通知为准,未经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不过,为了保护债权转让的交易安全,降低当事人诉累,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若债权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经原债权人认可后,即可认定已经履行通知义务。”

此种观点较为普遍,但在个案中,法院虽不认可受让人直接发函通知的效力,但通常会采取追加第三人、进行法庭调查等方式查明债权转让行为是否真实发生。如果真实发生,则一般将债权人确认债权转让或受让人起诉视为通知。因此,以受让人通知无效为由判决驳回受让人诉讼请求的案件较为罕见。

笔者查询到一例案件,在﹝2015﹞茌商初字第43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文通知的主体为债权人,而非受让人,故原告作为受让人向被告债权转让的通知无效。

除此之外,实践中另有两种观点存在。

一种观点是并不当然否定受让人通知的效力,而是从事实层面上判断通知的内容能否使债务人确信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发生。

例如,浙江省温州市中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546号判决认为,受让人若作为通知主体则必须向债务人出示相关债权转让凭证,否则债务人无法确信债权是否真实转让,因此季某的债权转让通知无效。

另一种观点是在认定债权转让行为真实发生的前提下,认可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的效力。

例如,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6640号判决认为,杨某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了苏某,并约定由苏某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苏某也及时通知了债务人,故债权转让依法成立。

客观上讲,此种观点有突破法律规定之嫌,因而相关案例较少。通常情况下,如果法院认定债权转让真实发生,且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并未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法院通常会以“起诉视为通知”为由认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而不是认定债务人发函通知的行为有效。

国有银行向金融资管公司转让不良贷款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十二条”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尽管根据上述规定,金融资管公司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后,仍应由债权人国有银行履行通知义务,但在实务中,在最大限度保护国有资产的审判政策下,金融资管公司直接通知债务人,仍可能被认定为有效通知。

例如,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在﹝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680号判决中认为,工行黄浦支行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工行黄浦支行拥有的对纳隆公司的金融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在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

类似案例还包括﹝2015﹞大商初字第00380号案等。

不过,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以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受让人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据此,笔者认为,如受让不良贷款的资管公司发出通知后,至债务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前,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国有银行清偿的,应当允许债务人就该部分已实际履行的债务作有效抗辩,认定已清偿部分不再向资管公司支付。

保理业务中的债权转让

另一个比较特殊的是保理业务。司法实践对保理商通知债务人的情形,持较为宽容的态度。

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对保理商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该《纪要》明确,债权人与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由保理商通知债务人的,保理商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同时,应当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表明其保理商身份。

同时规定,保理商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形式通知债务人;未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做出约定的,债权人在债权转让通知文件上签章并实际送达债务人、债权人在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对应发票上明确记载了债权转让主体和内容并实际送达债务人、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及经公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的,可视为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

据此,如果保理商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就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进行约定,保理商在通知债务人时,只要提供材料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表明其保理商身份,并对通知过程进行公证,是可以发生通知效力的。

也有其他地区的案例认可了保理商通知的效力。例如,﹝2018﹞浙0604民初6134号判决认为,保理商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受让债权人在债务人处拥有的《加工承揽合同》项下应收款项及权益,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已拥有该应收款项的债权。保理商向债务人发送《应收帐款转让通知书》及其附件,与债权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具有同等的效力,上述应收帐款转让已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b. 受让人起诉

实践中,从便利债权转让,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受让人起诉债务人履行基础合同中约定的债务的,越来越多的裁判者认为,该起诉行为可以视为通知。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一书中,编写法官明确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转是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转让人让人将其合同债权通过合同转让给受让人而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即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该起诉行为可以视为通知。”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判决中,最高法院重审了类似观点。“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但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取得受让债权。虽然该款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人,从文义上应理解为债权转让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之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北京高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也直接指出: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对此,北京高院进一步解释称,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可以列债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达到法律保护或不损害债务人权益的立法目的。

目前,受让人起诉可以视为通知中已成为普遍接受的观点,但也有法院在个案中基于个案特定事实(主要是基础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存疑),认定受让人起诉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

例如,上海一中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23号案中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巨佑公司提供给中国银行的《加工定作合同》和《商业发票》均为虚假,且实际收取了卡帕公司的大部分货款,可见其自始即无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仅是通过不法手段套取中国银行的贷款。即便巨佑公司与中国银行之间达成转让债权的合意,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按照文义解释原则,该法条明确债权转让由债权人通知,而不是债权受让人通知。由于载有应收帐款转让声明的《商业发票》上卡帕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经鉴定不是卡帕公司的章,中国银行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巨佑公司就该债权转让通知了卡帕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卡帕公司不发生效力。”

三、哪些通知方式能够视为有效通知

通常而言,在以下情形中,受让人可以主张债权转让通知有效送达债务人:

  • 债权转让人、受让人和债务人共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
  • 债权人向债务人发送书面通知,债务人提供回执
  • 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有效地址或通讯方式(如合同约定的通知地址、电子邮箱、联系电话;工商登记的住所;实际营业场所;身份证或户口本上载明的地址等)发送书面通知

如果由债务人发送通知,是否发生通知效力则需要参照前述规则进行判断。

需要说明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央行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债权人仍应履行通知义务。

例如,武汉中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98号判决认为:虽然原告就应收账款在央行登记系统进行了登记,但登记并不当然免除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定义务,也不能起到通知的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应为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

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公告方式能否视为有效通知。

根据最高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第6条,国有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同时,该解释第12条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此后,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国有资产的审判政策,考虑到“十二条”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最高法院又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张。

最高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1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十二条”司法解释及相关配套文件。

2009年3月30日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不良债权转让纪要》)进一步指出,受让人为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适用“十二条”司法解释及相关配套文件。

据此,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国有政策性银行向金融资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转让不良贷款,金融资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再次转让不良贷款,以及地方政府、国资委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受让上述不良贷款再转让的,均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

现实中,其他普通债权人能否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存在较大疑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指出:“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不良债权转让纪要》第11、12条亦明确,其他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的,不适用“十二条”司法解释及相关配套文件。

在司法实践中,多数判决根据上述规定,不认可普通债权人公告通知的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拘束力的判决。如福建省龙岩市中院﹝2015﹞岩民终字第516号、云南省曲靖市﹝2018﹞云03民初240号、广东省韶关市中院﹝2014﹞韶中法民二终字第4号、广西梧州市中院﹝2015﹞梧民二终字第35号、北京市西城法院﹝2016﹞京0102民初19638号、四川省沐川县法院﹝2019﹞川1129民初385号、唐山市丰润区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800号判决等。

也有判决认可普通债权人公告通知的效力。

例如,广东省珠海市中院﹝2017﹞粤04民再34号判决认为,涉案债权从工商银行斗门支行逐步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河源市城区惠中贸易中心、刘某、珠海经济特区宝赢实业有限公司、巴州若谷商贸中心,涉案债权均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

此外,在石家庄中院审理的﹝2018﹞冀01民再219号案中,该案二审判决为:“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禁止邢台银行直接采用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债权已转让。故邢台银行直接采用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九道公司债权已转让,并无不妥。”尽管该判决被再审撤销,但再审判决系因其他理由撤销二审判决,并未否定上述认定的合法性。

实务中,公告通知债务人的效力涉及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的重要问题,当事人应当慎重对待。

笔者认为,除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直接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的主体外,其他普通债权人无权直接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更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此时判断普通债权人是否有权进行公告,以及公告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解释》有关规定进行判断。

根据该解释,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据此,如果普通债权人穷尽其他通知方式,如电话、短信、电子邮件、邮寄通知,仍无法与债务人取得联系,足以认定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此时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债权转让并包含催收内容,方可视为有效通知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四、结语

债权转让要通知债务人,尽管在《合同法》中仅仅有一条规定,但在实务中,却衍生出了大量问题。对债权人和受让人而言,首先需要明确自己的地位。

如果属于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政策范围,通知义务最轻;如果属于保理业务中的债权转让,尽管司法裁判对保理商有一些倾斜,但也不能掉以轻心。

如果是普通债权转让,则一定要审慎做好通知工作,留存相关证据。否则,可能将遭受重大损失。

转自jtnfa.com,作者 何东闽


民法典附保证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

 民法典就附有保证的债权转让设立了新规则,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均适用“未通知不生效”规则。但是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通知即生效”,实践中,对于附保证债权转让中保证之债的从属性是否影响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问题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根据从随主原则,债权转让仅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均不发生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具有独立性,债权转让仅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对保证人发生效力。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现尝试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论证:

    一、从两方当事人角度看: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受让人取得债权利益

    从法律关系的要素上看,债权转让发生债权主体的变更;从行为性质上看,债权转让系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在民法体系中,与物权变动模式所采取的意思形式主义不同,债权转让应采取意思主义。各类物权的归属各有其公示的方法,例如动产利用占有、不动产利用登记,其权利之变动相应地需要法律行为加占有或登记的双重法律事实才发生效力。而不能占有的普通债权则无所公示,因此其权利变动在客观上缺乏公示的手段。而且债的关系具有相对性,一般而言,债权亦无公示之必要。

    债权系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债权转让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交易方式。债权可转让性在法律上的确认增强了债权的经济价值,扩充了债权人的意思自治空间。受让人作为相对方,为保障其对交易的合理预期,其取得债权利益的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确定性。构建双方利益均衡的交易规则才能使得此种交易方式为市场所接受,实现债权转让制度的价值功能。在比较法上,债权转让制度存在三种立法例:一是严格限制主义,即债务人同意原则;二是自由主义,即债权人自由让与原则;三是折衷主义,即让与通知原则。原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就债权转让通知既作出了正面规定,又作出了反面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则删除了债权转让通知效力的正面规定,对债权转让采取折衷主义,立法模式上更加简洁、明晰化。

    债权转让通知是债权人将让与事实告知债务人,故为观念通知。观念通知不是法律行为,而是准法律行为,不以引起法律效果为目的。债权转让通知仅系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法律并未规定债权转让对受让人需要特别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的概括性的生效要件,因此除非债权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受让人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即取得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均不得以未通知债务人为由主张债权转让未生效。债权系债权人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取得债权利益,成为该利益新的归属主体,非基于法定原因(如让与人的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等),让与人不再享有该债权利益。

    二、从三方当事人角度看: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具有信赖利益

    被转让的债权依存于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约束力仅及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而债权转让行为依存于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其法律约束力仅及于债权人和受让人双方。由此形成两个封闭的法律关系,债权转让系在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建立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物权系支配性权利,他人负有不作为义务,权利人改变不影响此种消极义务,物权变动一般与义务人无涉。可转让的债权以债务人的作为义务为标的,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与物权变动不同,债权转让的最终实现必然需要债务人的介入,因此必然对债务人产生影响。与此不同的是,不作为债权的债权人发生改变,则其给付内容会发生变化,原则上应向特定关系人为给付,故根据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作为债权因其本身性质通常不具有可转让性。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此处“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具有相对性,但这与法律行为的相对无效后果不同。如果一项法律行为相对于受保护的特定人无效,其可以基于该法律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为由主张其受保护的权利。而债权转让通知要件并非以保护债务人的特定权利为目的,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并不存在利益争夺关系,通知要件的确立旨在保障债务人履行行为的效力。

    基于确认债权流通性的法律政策,债权转让虽以债务人的介入为必要,却不以其同意为要件。如果债务人向非真实权利人的让与人履行债务,实质上为履行对象错误,但如果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客观上就不能再苛求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因此对于债务人而言,应当拟制有效履行的法律后果,即债务人的债务消灭。受让人的真实债权未获有效清偿,则可通过不当得利制度寻求救济。由此产生债权终止与债务终止的非对应现象,造成一些法律风险及其承担问题。

    在规范结构上,“未通知不生效”规则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法律效果均采否定方式,民法典并未对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当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作出正面规定。域外立法一般规定了债权转让中的“表见让与规则”,如果债权人将债权让与通知了债务人,即使实际未让与或让与无效,债权人仍须对债务人承认已通知让与的效力,债务人仍得以其对抗受让人的事由对抗让与人。根据对表见让与规则的当然解释,如果债权让与真实有效,债权人将让与通知债务人,则当然对债务人发生让与的效力。虽然我国民法典未规定表见让与规则,但根据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便发生抗辩转移及抵销转移的法律后果。可见,确立债权转让通知要件的立法目的即在于保护债务人对转让通知的信赖利益。

    综合考量,可以对“未通知不生效”进行反向解释,得出“通知即生效”的结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受让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的债务消灭,即使债权未实际转让,此种履行对象错误的法律风险应当由让与人承担。

    三、从四方当事人角度看:债权转让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

    在意思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变更登记或转移占有具有对世效力,物权变动一次性生效。而在意思主义的债权变动模式下,债权转让通知仅具有相对效力,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生效时间可能存在间隔。由于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均适用“未通知不生效”规则,如果债权转让仅通知债务人,则不能根据保证债务从属性原则认定债权转让直接对保证人发生效力。而如果债权转让仅通知保证人,此时保证人不应负有审查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因为保证人对债权转让通知具有信赖利益,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效力。而且,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债务人的身份及债的内容并未变更,不涉及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从债务附随性转移问题。

    可见,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与保证人的效力具有独立性。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债务人或保证人向受让人的履行视为有效履行,未接到转让通知的债务人或保证人向让与人的履行亦视为有效履行。实施履行的债务人或保证人有权拒绝未获清偿的真实债权人提出的履行请求,基于债务人与保证人履行债务标的的同一性,未实施履行的债务人或保证人亦可援引此抗辩。履行被拟制的有效性仅具有相对效力,让与人和受让人作为债权人一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义务人一方,整体上两者之间发生债权债务相对终止的法律后果。

    拟制有效履行发生后,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会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接到转让通知的债务人或保证人向让与人履行的,作为真实权利人的受让人可向让与人主张权利。在仅有保证人实施履行行为的情况下,保证人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自不待言。在接到转让通知的保证人向受让人履行,而未接到转让通知的债务人亦已向让与人履行的情况下,保证人仍可根据第七百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这是因为,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理论上一般认为,保证人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其履行行为无须经过债务人的许可或授权。其次,债权转让后让与人不再享有债权,债务人对其履行实际上构成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而受让人是债权及保证债权真实的权利人,其对保证人的履行具有保有力。最后,保证一般系基于债务人的委托或无因管理而产生,其在被保证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及转让合同关系中均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对价,不应对保证人苛以太重的注意义务和责任负担。因此,在附保证债权转让中,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因重复履行而产生利益冲突时,应优先保护保证人,由债务人承担二次给付的法律风险更具合理性。

摘自人民法院报,作者罗正环,作者单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22-06/30/content_218455.htm?div=-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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