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2民终10224号
审判长 张 新
审判员 朱 川
审判员 李非易
诉讼投资又被称作第三方诉讼投资(third-party litigation funding),是一种源起于域外的新型投资方式,在我国初具发展规模。投资方以诉讼案件为投资标的,为标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垫付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诉讼费用。案件胜诉,投资方按照其与被投资方间签订的诉讼投资协议,取得一定比例的案款作为投资收益。案件败诉,则分文不取,且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诉讼费用。近日,上海二中院审结了国内首例诉讼投资协议效力认定案件,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投资协议无效。
Third party litigation funding (TPLF) is a multibillion-dollar global industry that is turning our courtrooms into casinos.
TPLF allows hedge funds and other financiers to invest in lawsuits in exchange for a percentage of any settlement or judgment. Without disclosure requirements and other commonsense safeguards, these funders may take control of litigation and fuel unmeritorious lawsuits.
A video from ILR’s Faces of Lawsuit Abuse explains why TPLF needs transparency, not secrecy. It’s time to drag the business of betting on other peoples’ lawsuits out of the shadows and examine it in the light of day.
——U.S. Chamber of Commerce Institute for Legal Reform
案 情
2017年,某投资管理公司因与案外公司的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与某网络科技公司、某律所签订《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网络科技公司向投资管理公司提供诉讼投资服务。
《协议》主要约定:该网络科技公司是中国首家法律金融公司(上海为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投资该投资管理公司在标的案件中的全部诉讼费用。
投资管理公司根据标的案件的生效判决,以其最终实际收到的案款的27%作为网络科技公司的投资收益。若投资管理公司败诉或无法实际收到案款,网络科技公司自担损失。
网络科技公司的关联方律所担任投资管理公司在标的案件中的代理人。如若代理人主体变更,由该律所指派律师,并征得投资管理公司同意。投资管理公司有权跟进标的案件的进展情况,对案件的调解、和解与诉讼行为,有权最终参与决策制定。网络科技公司可以参与商讨标的案件的诉讼策略等问题。鉴于此项业务涉及不可预测的政策风险,缔约三方应尽最大努力做好保密和风控工作。
同日,投资管理公司与该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网络科技公司向律所支付律师费。
此后,网络科技公司按约支付了诉讼费用。2019年,案外公司向法院交付案件执行款。因投资管理公司未按约支付投资收益,网络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投资管理公司支付投资收益、法律服务费和违约金。
裁 判
一审法院判决:
网络科技公司与投资管理公司、律所订立的《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无效;
投资管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诉讼费用131,190元;
对网络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网络科技公司向上海二中院提出上诉。
上海二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案涉协议的交易模式具有指向非实体经济的金融属性,应当审慎认定效力
首先,案涉协议并非有名合同且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因存在资金融通,具有金融属性。将资本投向非实体经济的诉讼领域,有违国家引导的金融脱虚向实的价值导向,不应当持倡导和鼓励的立场。其次,合同效力评价体现国家对私法行为的干预,应当体现我国价值导向。当前诉讼投资领域规范和监管均为空白,司法应当综合考量交易特征和行业现状,针对协议的目的和条款从事实和价值角度谨慎认定个案合同效力。
二、案涉协议内容有损公共秩序
(一)本案网络科技公司与案涉律所高度关联,缺乏利益阻隔设置,妨碍诉讼代理基本原则的实现。
案涉律所将不再是独立的法律服务提供方,当投资管理公司与网络科技公司间存在利益冲突时,案涉律所最大化投资管理公司权益的立场难以保障。通过利益共同体,网络科技公司可以进入特许经营的诉讼代理领域,案涉律所可以获得超出法定代理费标准之外的收益,从而规避诉讼代理强制性规范,并衍生税务合规等问题。
(二)网络科技公司过度控制投资管理公司的诉讼行为,侵害其诉讼自由。
案涉协议剥夺了投资管理公司在标的案件中的以下诉讼自由。
首先,自行委托律师的自由。
协议约定若代理主体变更则必须接受案涉律所的重新指派,投资管理公司的代理人实际被该律所垄断。
其次,行使诉讼处分权的自由。
投资管理公司在标的案件中旨在保障自身权益,然而网络科技公司则为了实现最大化投资回报,二者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投资管理公司作为标的案件的当事人,理应享有法律赋予的诉讼决策权。然而该权利被协议限缩至诉讼决策参与权。加之网络科技公司按约享有参与商讨诉讼策略的权利,从而被实质纳入诉讼决策者范围。以上约定赋予了网络科技公司干预和控制诉讼进程的权利,实质性限制了投资管理公司的诉讼自由。
(三)设置保密条款,投资信息不披露,危害诉讼秩序。
首先,当存在因网络科技公司而需回避的情形时,保密条款妨碍了回避制度功能的实现。其次,案外公司可能因为知晓诉讼投资的存在而改变诉讼策略或处分诉讼权利,保密条款打破了两造对抗的平衡。再次,保密条款剥夺了投资管理公司通过法院介入避免网络科技公司过度干预诉讼的机会。最后,保密条款为投资方同时投资双方当事人等危害诉讼秩序的行为提供了操作空间。
三、案涉协议的交易模式有违善良风俗
首先,有违司法活动服务社会公众利益的属性。网络科技公司通过与案涉律所的高度关联和过度控制诉讼的权利成为司法活动的密切利益方,其私利目的或影响司法。其次,有违和谐、友善的核心价值。当事人以低成本发起诉讼,有架空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的风险。
最终,上海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一、诉讼投资协议的法律性质
对于投资方,诉讼投资是为获得收益的一种风险投资。对于被投资方,其或为寻求诉讼启动资金,或为分担败诉风险,诉讼投资是转移诉讼成本的融资行为。诉讼费用承担主体转移以标的案件实体权利甚至是诉讼权利让渡为对价。其他诉讼成本转移机制,例如诉讼费缓减免、风险代理和诉讼信托,从法律性质角度均无法与诉讼投资协议构成“最相类似合同”。故诉讼投资协议为无名合同。
二、诉讼投资协议效力评价的章法
公序良俗是缔约自由的边界,诉讼投资协议作为无名合同受其规制。公序良俗在内容上呈现不确定性、时间性、地域性等特点,在认定协议效力时,应当立足于我国现实情况,着眼于合同具体的目的、内容等因素对照我国法律秩序进行判断。至于在诉讼投资领域发展较为成熟的域外法裁判思路,可以扬弃地参考。
三、诉讼投资协议效力评价的路径
诉讼投资协议效力的判断关键是个案协议的具体内容是否严重影响诉讼秩序。投资方作为标的案件第三方,其引入的方式和内容是影响诉讼秩序的核心。
本案中,《诉讼投资合作协议》通过投资方与律所高度关联、投资方过度控制诉讼、禁止投资信息披露三种条款实质上无依据地扩张了投资方的权利,从而影响司法公正,伤及诉讼秩序,协议归于无效。以投资方过度控制诉讼条款为例,根据《民事诉讼法》等强制性法律,实体权利——诉讼权利——诉讼主体资格相互绑定构成权利资格束,三者互相依存,互为因果,无法割裂。实体权利的转让意味着诉讼权利和诉讼主体资格的一并转让。根据比例原则和权责一致原则,投资方仅作为部分胜诉收益期待权的受让方,其能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被严格限定为对诉讼程序的知情权,目的是为了确保其投入的资本不被任意处分。然而,本案协议却不成比例地赋予了投资方核心诉讼权利,构成对诉讼的过度控制,严重损害了诉讼秩序。
本案意义
在配套规范空白的前提下,本案依据公序良俗原则,综合考量交易模式的金融属性、投资对象为司法案件、相关行业尚且起步等因素,对合同订立目的和具体条款内容进行事实和价值层面的判断。
诉讼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方与诉讼代理人高度捆绑、投资方过度控制诉讼、禁止投资信息披露,因有损诉讼秩序,异化司法的公共属性,背离息讼止争的核心价值,违背公序良俗而依法应认定无效。
诉讼投资协议的认定关涉资本的有序规范和对诉讼秩序的维护。本案系全国首次对诉讼投资协议效力作出个案认定的裁判,不仅为后续类案审判提供了参考,还充分发挥了司法职能,为诉讼投资行业规范体系的构建作出了指引。
转自上海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