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是私募基金,特别是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实务中最常见的一种组织形式。作为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常见的企业组织形式相比,有共性也有差异。
声明与承诺
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在募集资金前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列明管理人登记编码。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进一步声明,中国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运用基金财产,不对基金活动的盈利性和最低收益作出承诺。私募基金投资者声明其为符合《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保证财产的来源及用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条款,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私募基金投资者承诺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财产收入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
1、合伙企业基本情况
合伙协议应列明如下信息,同时可以对变更该等信息的条件作出说明:
1、 合伙企业的名称(标明“合伙企业”字样);
2、 主要经营场所地址;
3、 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应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能体现私募投资基金性质的字样);
4、 合伙期限
2、 合伙人及其出资
合伙协议应列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出资比例和缴付期限,同时可以对合伙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履行的程序作出说明
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合伙协议应列明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4、执行事务合伙人
合伙协议应约定由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投资、管理、运用和处置,并接受其他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监督。合伙协议应列明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及选择程序、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同时可以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报酬(包括绩效分成)及报酬提取方式、利益冲突及关联交易等事项做出约定
5、有限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但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 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 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 参与选择承办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 获取经审计的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 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 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 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 依法为合伙企业提供担保。
合伙协议可以对有限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做出约定,但是不得做出有限合伙人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参与或变相参与超出前款规定的八种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约定
6、合伙人会议
合伙协议应列明合伙人会议的召开条件、程序及表决方式等内容
7、管理方式
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可以委托给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合伙协议中应明确管理人和管理方式,并列明管理人的权限及管理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8、托管事项
合伙企业财产进行托管的,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托管机构的名称或明确全体合伙人在托管事宜上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挑选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等。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托管的,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合伙型基金不进行托管,并明确保障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9、 入伙、退伙、合伙权益转让和身份转变
合伙协议应列明合伙人入伙、退伙、合伙权益转让的条件、程序及相关责任,及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10、投资事项
合伙协议应列明本合伙型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运作方式、投资限制、投资决策程序、关联方认定标准及关联方投资的回避制度,以及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所投资标的担保措施、举债及担保限制等作出约定
11、 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
合伙协议应列明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方式有关的事项,具体可以包括利润分配原则及顺序、利润分配方式、亏损分担原则及顺序等
12、税务承担
合伙协议应列明合伙企业的税务承担事项
13、费用和支出
合伙协议应列明与合伙企业费用的核算和支付有关的事项,具体可以包括合伙企业费用的计提原则、承担费用的范围、计算及支付方式、应由普通合伙人承担的费用等
14、财务会计制度
合伙协议应对合伙企业的记账、会计年度、审计、年度报告、查阅会计账簿的条件等事项作出约定
15、信息披露制度
合伙协议应对本合伙型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度等内容作出约定
16、 终止、解散与清算
合伙协议应列明合伙企业终止、解散与清算有关的事项,具体可以包括合伙企业终止、解散的条件、清算程序、清算人及任命条件、清偿及分配等
17、 合伙协议的修订
合伙协议应列明协议的修订事由及程序
18、争议解决
合伙协议应列明争议的解决方式
19、一致性
合伙协议应明确规定当合伙协议的内容与合伙人之间的其他协议或文件内容相冲突的,以合伙协议为准。若合伙协议有多个版本且内容相冲突的,以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版本为准
20、份额信息备份
订明全体合伙人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份额登记机构或其他份额登记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份额登记(全体合伙人)数据的备份
21、报送披露信息
订明全体合伙人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对基金信息披露信息进行备份
——以上详见《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
11、封闭运作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 金,下同)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 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基金封闭运作期 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 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在此列。
已备案通过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但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
1.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
2.基金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3.基金处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4.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50%;
5.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2023)》第三十五条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完成后,投资者不得赎回或者退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述赎回或者退出:
(一)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
(二)进行基金份额转让;
(三)投资者减少尚未实缴的认缴出资;【不属于违反封闭运作的情形】
(四)对有违约或者法定情形的投资者除名、替换或者退出;
(五)退出投资项目减资;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14、禁止资金池
管理人应当做到每只私募投资基 金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 与任何形式的“资金池”业务,不得存在短募长投、期限错 配、分离定价、滚动发行、集合运作等违规操作
15、禁止投资单元
管理人不得在私募投资基金内 部设立由不同投资者参与并投向不同资产的投资单元/子份 额,规避备案义务,不公平对待投资者。
一、什么是中基协禁止的“投资单元”?
事实上,新版备案须知仍未对私募基金“投资单元”进行明确界定。本文基于新版备案须知以及中基协官员在相关培训中的表述等,试将私募基金“投资单元”的主要特点和形式总结如下:
1、“投资单元”的主要特点
(1)外部混同投资
私募基金作为一个整体向目标资产进行投资,但投向不同目标资产的资金系由基金内不同投资者的出资构成。也就是说,不同的投资者通过同一私募基金平台将各自资金投向不同的目标资产。
依据资料:
1.新版备案须知:“管理人不得在私募投资基金内部设立由不同投资者参与并投向不同资产的投资单元/子份额,规避备案义务,不公平对待投资者。”
2.中基协2019年10月宁波培训:“明确不予备案情形:......私募基金内设投资单元混同运作”。
(2)内部独立可分
一是独立性。基于外部混同投资,同一私募基金内不同投资者的资金可能对应着不同的目标资产,各自作为一个独立的单元被单独管理、独立运作、独立核算并相应独立进行收益分配或损失承担。
二是可分性。尽管各“投资单元”存在于同一私募基金之内,但其实质上是独立的基金,具备分别予以设立和备案的客观可能。
依据资料:
1.中基协对涉“投资单元”基金备案的常见反馈:“本基金内部设置单独管理、独立运作和分配的投资单元,不属于投资基金的备案范围。”
2.中基协2020年1月8日培训:“设置投资单元,有横向和纵向投资单元,不同组别的投资者不同核算,违背了基金独立性,实质上是独立的基金。纵向也一样,一支基金里,前组基金设立完毕后,后面再设立一组,投资不同标的。我们认为是若干支基金。”
(3)投资者干预决策
鉴于投资者对某目标资产的风险、收益等因素的认识存在差异,部分投资者决定参与投资该目标资产,其他投资者拒绝参与投资该目标资产,而投资者的上述态度最终体现在私募基金的投资决策中。
投资者对私募基金投资决策的上述干预,既是“投资单元”的客观特征之一,也是“投资单元”产生的主要主观原因。作为“投资单元”的客观特征之一,这种干预既可能表现为投资者或其委派代表对基金投决会的参与(实操中私募基金不太可能明目张胆安排投资者自行决定资金投向),也可能存在于投资者与管理人的“抽屉协议”甚至“默契”之中,而没有明显的客观表现。
依据资料:
中基协2019年11月15日深圳培训:“不允许LP自行决定自己的出资是否投资某个项目,因为这样是变相设立投资单元,是不允许的。”
2、“投资单元”的主要形式
(1)横向“投资单元”
对于同期进入同一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不同投资者的资金分别投入不同的目标资产,并基于各自所投目标资产独立进行收益分配或损失承担。
(2)纵向“投资单元”
对于不同期(含封闭运作基金的扩募期)进入同一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各期投资者的资金分别投入其进入当期的目标资产,并基于各自所投目标资产独立进行收益分配或损失承担。
依据资料:
中基协2020年1月8日培训:“有横向和纵向投资单元,不同组别的投资者不同核算,违背了基金独立性,实质上是独立的基金。纵向也一样,一支基金里,前组基金设立完毕后,后面再设立一组,投资不同标的。我们认为是若干支基金。”
二、中基协为什么禁止“投资单元”?
新版备案须知规定:“管理人不得在私募投资基金内部设立由不同投资者参与并投向不同资产的投资单元/子份额,规避备案义务,不公平对待投资者。”可见,中基协禁止设置“投资单元”的目的主要是防止管理人“规避备案义务”及“不公平对待投资者”。
为更好辨析禁止“投资单元”的豁免情形,我们有必要对中基协禁止设置“投资单元”的上述初衷作一简要分析。
1、防止管理人规避备案义务
如前所述,私募基金“投资单元”具有独立性和可分性,每个“投资单元”实质上都具备单独备案为一支基金的客观可能性,但是一些管理人出于各种原因不愿单独备案,转而在同一支基金内部设立“投资单元”,从而规避备案义务。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客观方面,上述备案义务应当具有可履行性,如果所谓的“投资单元”客观上无法单独备案,则备案义务本身不能成立,也就谈不上规避;在主观方面,鉴于“规避”义为“设法避开”(据《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显然管理人应当出于故意。
2、防止管理人不公平对待投资者
设立“投资单元”后,同一私募基金内不同投资者的资金可能对应着不同的目标资产,各投资者所处“投资单元”被单独管理、独立运作、独立核算并相应独立进行收益分配或损失承担。显然,从客观表现上来看,各投资者在投、管、退等各环节均未被管理人同等对待。
对此,一些专业人士提出了质疑。比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其新版备案须知解读文章中指出:“基金业协会认定以上安排涉及‘规避备案义务’尚在情理之中,以上安排通常均会(实际上管理人基于法律风险考虑也必须)征得全体投资者同意,认定‘不公平对待投资者’似有可议之处。”本文并不认同这一观点,因为基金投资事项不应属于投资者合理干预的范畴,管理人接受干预应为失职,当然无法免责。但这一观点也有可取之处,即判断管理人是否不公平对待投资者不能仅看客观表现。
本文认为,在客观方面,客观表现上的“公平对待”应具有可履行性,否则不宜认定为管理人不公平对待投资者。比如,某些涉密标的不允许外资投资者进入,则当某基金存在外资投资者时,管理人在该等标的资产上无法实现形式上的“公平对待全部投资者”。因此,这里的“不公平对待投资者”,是指管理人在具备公平对待的客观可能的情况下,基于其主观过错而未能公平对待。
三、哪些类似“投资单元”的模式可能被豁免?
1、可能的豁免(或者不被禁止的)条件
(1)豁免情形不符合“投资单元”三个主要特点中的至少一个
如前所述,中基协禁止的“投资单元”具有外部混同投资、内部独立可分、投资者干预决策等三个主要特点。类“投资单元”模式要想不被认定为中基协禁止的“投资单元”,应当不符合上述特点中的至少一个。
在实务中,类“投资单元”模式的“类似”之处,往往就体现在外部混同投资和内部独立可分中的独立性。因此,在考量豁免情形是否符合“投资单元”特点时,应重点关注可分性、投资者干预决策这两个特点。
一是考量可分性,即各“单元”是否具备分别予以设立和备案的客观可能。
二是考量投资者是否干预决策,即投资者是否能够“自行决定自己的出资是否投资某个项目”。前文已述,投资者干预既可能表现为投资者或其委派代表对基金投决会的参与,也可能存在于投资者与管理人的“抽屉协议”甚至“默契”之中,而没有明显的客观表现。没有客观表现显然无法考量,而参与投决会表决也不一定就构成干预(见段尾“依据资料”),这就使得“投资者干预决策”的考量变得困难。鉴于此,设立类“投资单元”的决策标准应当尽量客观化,以尽量降低投资者干预决策的嫌疑。比如,某些涉密标的不允许外资投资者进入,则当某基金存在外资投资者时,不论投委会成员主观判断如何,也只能作出排除外资投资者的决策。
依据资料:
中基协2019年11月15日深圳培训:“GP基于独立、善意的判断,排除某一LP对于某个项目的出资是可以的(例如涉密的产业是不能有外资投资者),LP参与投委会表决也可以......”
(2)管理人不能通过豁免情形规避备案义务
判断管理人是否通过类“投资单元”模式规避备案义务时,至少可从客观和主观两方面进行考量。在客观方面,应当判断所谓的“投资单元”是否具备独立设立和备案的客观可能;在主观方面,应当判断管理人是否存在逃避备案义务的故意。鉴于对主观故意的判断往往比较困难,设立类“投资单元”的决策标准应当尽量客观化,以尽量压缩管理人主观判断的空间,降低故意逃避备案义务的嫌疑。
(3)管理人不能通过豁免情形不公平对待投资者
如前所述,判断管理人是否通过类“投资单元”模式不公平对待投资者,重点是要考量形式上的“公平对待”是否面临客观不能的障碍,从而不具备可履行性。显然,对客观不能的识别也要求设立类“投资单元”的决策标准应当尽量客观化。
2、可能的豁免情形及其辨析
(1)情形一:相同投资者以不同投资比例投向相同标的资产
情形描述:某私募基金内有A、B、C三个投资者,该基金投资了a、b、c三个项目。其中,在投向a项目的资金中,98%来自于A对基金的出资,1%来自于B对基金的出资,1%来自于C对基金的出资;在投向b项目的资金中,1%来自于A对基金的出资,98%来自于B对基金的出资,1%来自于C对基金的出资;在投向c项目的资金中,1%来自于A对基金的出资,1%来自于B对基金的出资,98%来自于C对基金的出资。
辨析:新版备案须知禁止“在私募投资基金内部设立由不同投资者参与并投向不同资产的投资单元/子份额”,上述情形貌似属于“相同投资者投向相同资产”,表面上与新版备案须知的禁止情形不同。但是,由于各投资者在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不同,“投资单元”依然存在,只不过从投资者层面下移到出资层面,上述情形仍然符合中基协禁止的“投资单元”的主要特征(在此不作具体分析),不应被豁免。
(2)情形二:基金扩募形成的类似“投资单元”
情形描述(仅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例):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内有A、B两个投资者,该基金投资了a、b两个项目,所募资金尚未全部投出。该基金尚在投资期内,已依法托管,并由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新增投资者C。此后,该基金投资了项目c。鉴于既有资产合理估值难度较大,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投资者C不参与项目a和项目b的收益分配与亏损承担,投资者A和B按照投资a、b两项目后剩余出资比例参与项目c的收益分配与亏损承担。
辨析:上述情形显然符合“投资单元”外部混同投资和独立性特征。从可分性的角度来看,鉴于管理人按照新版备案须知的规定进行后续募集并投资项目c,且投资者A和B的剩余出资同C的出资一起投入项目c,因此项目c没有必要也无法与现基金分离而单独备案。从决策标准的客观性角度来看,鉴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后续募集时既有资产的估值难题是客观存在的,投资者干预决策或管理人不公平对待投资者的嫌疑较低。当然,严格来说也不能排除管理人与投资者事先通谋借扩募设置“投资单元”的可能性。但是,在没有证据证明管理人与投资者事先通谋借扩募设置“投资单元”的情况下,本文倾向于认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依规扩募时基于既有资产估值难等客观原因作出的类“投资单元”安排,不应属于中基协禁止的“投资单元”。
(3)情形三:合理的投资排除
情形描述:某私募基金管理人基于独立、善意的判断,依据合理的排除理由(比如,某些涉密标的不允许外资投资者进入,而该基金存在外资投资者),排除某投资者对于某标的资产的出资,并就该标的资产进行单独管理与核算。
辨析:上述情形显然符合“投资单元”外部混同投资和独立性特征。从可分性的角度来看,在涉及投资排除的相关标的资产事先未知的情况下,针对该标的资产的投资不可能在现基金设立前单独设立,在现基金设立后亦无法与现基金分离而单独备案。从决策标准客观性的角度来看,上述情形中提到的“涉密标的不允许外资投资者进入”属于典型的客观标准,投资者干预决策或管理人不公平对待投资者的嫌疑较低。
事实上,上述情形是中基协在2019年11月15日深圳培训时明确提出的豁免情形,中基协认为:“GP基于独立、善意的判断,排除某一LP对于某个项目的出资是可以的(例如涉密的产业是不能有外资投资者)”。这里的“独立”与本文提出的“投资者干预”特征相对应;这里的“善意”则与前文所述“防止管理人规避备案义务或不公平对待投资者”相关。值得注意的是,如前文分析,这里的“判断”依据应当具备足够的客观性,而不仅限于“涉密标的不允许外资投资者进入”的情形。(半部分转自 车小律笔记 )
16、组合投资
鼓励私募投资基金进行组合投资。 建议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私募投资基金投资于单一资产管 理产品或项目所占基金认缴出资总额的比例。
19、关联交易
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防范利益冲突,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和平等自愿、等 价有偿的原则,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上述关 联交易是指私募投资基金与管理人、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 私募投资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 投资基金、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发 生的交易行为。
管理人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不 得以私募投资基金的财产与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内幕交易 和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活动。 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 约定涉及关联交易的事前、事中信息披露安排以及针对关联 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等。 管理人应当在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时提交证明底层资产 估值公允的材料(如有)、有效实施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 制、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承诺函等相关文件
21、明示基金信息
私募投资基金的命名应当符 合《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的规定。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 同中明示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方式、投资比例、 投资策略、投资限制、费率安排、核心投资人员或团队、估 值定价依据等信息。
22、 维持运作机制
基金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应当明确约定,在管理人客观上丧失继续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的能力时,基金财产安全保障、维持基金运营或清算的应急处置预案和纠纷解决机制。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对私募投资基金的职责不因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执行注销管理人登记等自律措施而免除。已注销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6、重大事项报送
私募投资基金发生以下重大 事项的,管理人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相关事项并 向投资者披露: 1. 管理人、托管人发生变更的; 2. 基金合同发生重大变化的; 3. 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 4. 涉及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 诉讼、仲裁、财产纠纷的; 5. 投资金额占基金净资产 50%及以上的项目不能正常退 出的; 6. 对基金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 响的其他事件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 FOF)特殊备案要求
34、股权投资范围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范 围主要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 股票、可转债、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类基金份额, 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35、股权确权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入股或受让被 投企业股权的,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应当及时 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管理人应及时将上述 情况向投资者披露、向托管人报告。
36、防范不同基金间的利益冲突
管理人应当公 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私募投资基金财产,有效防范私募投 资基金之间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不得在不同私募投资基 金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在已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尚未 完成认缴规模 70%的投资(包括为支付基金税费的合理预留) 之前,除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 机制决策通过之外,管理人不得设立与前述基金的投资策略、 投资范围、投资阶段均实质相同的新基金
——以上见《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12-23
1.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3号》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签署基金合同。
2.word版本的内容须与实际签署盖章版内容保持一致。
3.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应当明确约定,在管理人客观上丧失继续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的能力时,基金财产安全保障、维持基金运营或清算的应急处置预案和纠纷解决机制。
4.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应当明确约定基金合同终止、解除及基金清算的安排。
5.合伙型及公司型基金如无托管,应在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中约定其他保障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并向投资者披露基本账户信息。
6.如基金涉及关联交易,应在私募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中约定有效实施关联交易的风险控制机制。
7.如基金投向房地产领域,应在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中约定遵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相关规定。
——以上见《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材料清单》
https://www.amac.org.cn/aboutassociation/gyxh_xhdt/xhdt_xhyw/202003/t20200320_7363.html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2022年6月版)
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2022年6月版)
为引导私募行业规范发展,便利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申请机构办理登记备案业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于昨日(2022年6月2日)发布《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工作相关事宜的通知》(“《通知》”)。《通知》的内容主要是两项,即更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以及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备案关注要点》”)。
私募基金如何才能符合协会的备案要求历来是业内关注的重点。2020年,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材料清单》,规范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材料要求。而在2021年、2022年,协会先后发布两期《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以负面案例形式阐明部分规则的适用情形。为进一步明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标准,提升备案效率及透明度,协会梳理形成《备案关注要点》,把散落的碎片化规定进行了统一的梳理和归纳,便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事前了解私募基金备案要求,以方便其准备备案相关的材料。
《备案关注要点》对照现行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与私募基金运作相关要求,结合近年来行业重大违法违规事件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以支持行业发展和加强风险防范为出发点,提炼募集、投资、管理等各环节产品核心要素,明确并细化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内容。从体例上看,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和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合称“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关注要点两类,针对不同类型基金特点梳理了差异化备案要求。从内容上看,囊括产品备案须遵守的各类规则,特别是对于规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规则落地的具体执行要求,提高规则理解度和适用性。
《备案关注要点》内容体例分为两版,一版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总共18条,另一版是《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私募股权备案关注要点》”),总共20条。本文侧重分析《私募股权备案关注要点》,具体如下:
1. 无过渡期
根据《通知》的规定,《备案关注要点》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TY Comments
《备案关注要点》并未设置过渡期,颁布即生效。因此,各私募机构务必要按照《备案关注要点》的规定准备私募基金的募集及备案工作。
2. 基金名称
根据《私募股权备案关注要点》规定,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名称关注以下要点:
1、关注合伙型或公司型基金名称是否包含“基金”、“投资”、“资产管理”、“资本管理”等字样中的一项或多项。
2、关注契约型基金名称是否包含“私募”及“基金”字样。
3、关注基金名称是否含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字样,是否含有违背公序良俗的字样。
TY Comments
协会曾于2018年11月20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明确契约、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募集设立的私募投资基金命名事宜,适用该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名称应当列明体现基金业务类别的字样,且应当与基金合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基金投资范围、投资方向和风险收益特征保持一致。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应当包含“私募”及“基金”字样,避免与公开募集投资基金混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名称中可以使用“创业投资”、“并购投资”、“基础设施投资”或者其他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的字样。如未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则应当使用“股权投资”字样。
建议拟注册工商实体或者目前正准备提交备案的私募股权基金,核查其名称是否符合《私募股权备案关注要点》及《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的规定。如不符合,建议在提交备案前进行相应的整改。对于目前已提交备案但尚未通过备案的私募股权基金,我们理解也须按照《私募股权备案关注要点》的要求进行整改。
3. 存续期限
根据《私募股权备案关注要点》规定,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存续期限关注以下要点:
1、关注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统称“基金合同”)是否约定明确的存续期,关注是否属于无固定存续期的基金。
2、关注基金合同约定的存续期是否不少于5年,其中存续期为投资期+退出期,不包括延长期。
TY Comments
私募基金的本质决定了其应当在一定期限之后退出,这也是保护LP的重要机制安排。如基金合同未明确规定存续期限,建议明确期限后再提交备案申请。私募股权的存续期不少于5年,符合目前的商业实践。《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备案须知》”)第十七条也规定,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约定的存续期不得少于5年,鼓励管理人设立存续期在7年及以上的私募股权基金。
4. 投资范围
根据《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关注要点》规定,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关注以下要点:
1、关注基金合同中是否有关于基金投资范围的具体描述,如主要投资行业、投资地域、投资阶段、投资集中度等,关注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是否符合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投资范围要求。
TY Comments
建议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投资行业、投资地域、投资阶段、投资集中度。前述投资范围的明确有助于管理人和LP就基金的投资范围达成一致,可以促使管理人的专业化发展,也从另外一个角度对LP提供了机制的保护。如果超出前述范围投资,则管理人很难自证其履行了信义义务。
此外,根据《备案须知》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可转债、市场化债转股、股权类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2、关注基金是否违规直接或间接进行下列投资(包括直接投资、通过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限制例外条款等方式进行投资):
1)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
2)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
3)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4)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发行的产品;
5)首发企业股票(战略配售和港股基石投资除外);
6)上市公司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所投资的企业上市后参股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7)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8)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此外,关注创业投资基金是否直接或间接投资(包括通过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方式进行投资等)基础设施、房地产、首发企业股票、上市公司股票(所投资的企业上市后参股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上市公司可转债、上市公司可交债。
TY Comments
首先,前述投资范围基本是《备案须知》及《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71号文”)中禁止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范围。
其次,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相关问题答记者问》,私募股权基金可以通过开立证券账户参与非公开发行、协议转让、大宗交易等方式,购买已上市公司股票,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我们注意到,在是否可以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这一点上,《备案关注要点》给出了更明确的限制和指引,对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范围做了更加符合逻辑的区分。
此外,作为肩负特殊使命和被特殊监管的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就其投资范围也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3、以股权投资为目的,为被投企业提供借款、担保的,关注基金合同是否明确约定借款或者担保的期限、到期日及投资比例,其中借款或者担保期限不超过一年,到期日不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超过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实缴金额的20%。
TY Comments
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超过私募股权基金实缴金额的20%及期限要求与71号文中的第八条一致。
前述的限制是为了避免私募股权基金通过借款和担保异化为债权工具,同时又根据投资实践的必要场景赋予了一定的灵活性。
4、基金通过可转债方式投资的,关注基金合同是否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转股条件等内容,是否变相从事债权业务。如基金合同未明确约定,关注是否上传包含以上内容的说明材料。
TY Comments
我们理解,对于符合商业安排的可转债,协会不会禁止,只禁止私募股权基金通过该形式变相从事债权业务。
如果极端设计转股条件,那么则有可能被协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为变相从事债权业务。
5. 封闭运作
根据《私募股权备案关注要点》规定,不满足扩募要求的私募股权基金,关注基金合同中是否设置增加认缴等与后续扩募相关的条款。
TY Comments
如私募股权基金有后续募集的计划,一是要符合《备案须知》第十一条的规定,二是要在基金合同中设置增加认缴等与后续募集有关的条款。
前述设计的背后逻辑是防止通过“备小募大”的情况。
6. 结构化安排
根据《私募股权备案关注要点》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用分级安排主要投资上市公司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的,关注分级基金的杠杆倍数是否不超过1倍,关注优先级份额投资者与劣后级份额投资者是否满足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即当分级基金整体净值大于1时,劣后级份额投资者不得承担亏损;当分级基金整体净值小于1时,优先级份额投资者不得享有收益;同一类别份额投资者分享收益和承担亏损的比例一致。关注是否设置极端的优先级与劣后级收益分配比例,对优先级份额投资者获取收益或承担亏损的比例低于30%、劣后级份额投资者获取收益或承担亏损的比例高于70%的重点关注。
TY Comments
对于以定增为策略的私募基金而言,前述规定非常重要。核心还是在于避免不当的杠杆安排导致了违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的原则。
首先,强调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上市公司股票(权益类投资),杠杆倍数不超过1倍。
其次,强调优先级份额投资者与劣后级份额投资者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不得设置优先级与劣后级收益分配的极端比例。
此外,《私募股权备案关注要点》明确了基金盈利或者亏损时,优先级份额投资者与劣后级份额投资者如何进行损益分配的参考数值。
7. 管理费
根据《私募股权备案关注要点》规定,关注基金合同约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超过一家)。关注未担任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特殊有限合伙人、投资者是否在基金合同中约定收取或通过其他方式变相收取管理费。
TY Comments
协会目前仅允许私募基金管理人收取管理费,不允许存在双管理人的安排,背后的核心逻辑在于双管理人将导致违反信义义务。
对于双GP单管理人的结构,基金合同中约定管理人收取管理费,执行事务合伙人收取执行事务合伙报酬是否有可能被认定为变相收取管理费,该问题有待进一步与协会沟通。
我们理解,如果私募股权基金是双GP单管理人结构,其中一GP非私募基金管理人,其对于拟设立的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项目有发挥其相应的作用,收取部分执行事务合伙报酬而不是管理费是有可能被认可的。
8. 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分离
根据《私募股权备案关注要点》规定,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分离时,关注普通合伙人是否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如普通合伙人为个人,关注是否为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关联关系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
关注管理人是否将受托管理职责转委托。
TY Comments
在GP与管理人分离的架构下,如普通合伙人为个人,建议其为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但是该等架构将使得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对于管理人的其他高管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可能协会无法认同GP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
管理人在任何情况下将其受托管理职责转委托都可能被认定为违反信义义务。
9. 托管要求
根据《私募股权备案关注要点》规定,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托管要求关注以下要点:
1、关注契约型基金是否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2、关注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基金是否由托管人托管。
3、关注托管人是否超过一家。
TY Comments
结合我们的实践经验,建议契约型基金务必托管,以保障投资人的资金安全。对于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基金,也建议托管人托管,否则很难确保资金流转的安全,因为在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如无托管,将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此外,如果托管人超过一家,会导致彼此权责难以厘清。
10. 投资者
根据《私募股权备案关注要点》规定,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者关注以下要点:
1 关注投资者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投资者涉及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的,关注穿透后各层级是否均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同一投资者在不同层级均存在的,关注各层级是否均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
TY Comments
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2 投资者涉及员工跟投且金额低于100万元的,关注是否上传与管理人签署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如员工社保由第三方机构代缴,关注代缴方是否具有人力资源服务资质。如跟投员工为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AMBERS系统”)登记的兼职高管,关注是否上传与管理人签署的劳动合同以及由管理人发放的近6个月工资流水。成立员工跟投平台进行跟投的,关注员工跟投平台实缴金额是否大于(含)100万元。
TY Comments
由于管理人员工是天然合格投资者,以往的基金中偶有通过这个机制来规避合格投资者制度的事例。因此,这也是协会重点关注的要点。
首先,认定是管理人的员工须提供其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
其次,管理人员工社保如通过第三方机构代缴的,务必要委托具有人力资源服务资质的。此外,如是AMBERS系统登记的高管,则需要上传管理人发放的6个月工资流水。
最后,设立员工跟投平台的,建议该跟投平台实缴大于(含)100万。
3 关注投资者对基金的认缴金额是否与其实际出资能力相匹配。投资者认缴金额与实缴金额差异较大的,关注是否出具出资能力证明文件。投资者在多只基金出资的,出资能力合并计算。
TY Comments
该要求一定上也可印证管理人是否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4 关注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基金。关注是否存在代缴、代付、代持行为。
TY Comments
如投资者无法为自己所购基金份额提供出资能力证明文件,证明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则可能存在代持。
5 私募基金作为合伙型基金的投资者时,关注是否为有限合伙人。私募基金不得担任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 普通合伙人如为已登记管理人的,关注已登记管理人的业务类型是否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关注是否存在私募证券管理人或其他类管理人通过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方式管理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情况,变相突破专业化运营要求。
TY Comments
协会再次重申了专业化经营的要求。
11. 委托募集
根据《私募股权备案关注要点》规定,关注管理人是否违规委托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代销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
TY Comments
根据证监会于2020年08月28日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合称“《新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是专业从事公募基金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不得从事其他业务,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新规》缩小了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可代销品种,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资管产品已不在其明确列举的可代销品种之中,但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代销私募证券基金不受《新规》影响。
12. 募集推介材料
根据《私募股权备案关注要点》规定,募集推介材料关注要点如下:
1 关注募集推介材料的内容是否包含管理人及基金的基本情况。
2 关注募集推介材料中披露的基金名称、投资范围、投资期限等内容是否与基金合同实质一致。
3 关注募集推介材料的内容是否包含基金的单一拟投企业或首个拟投项目组合(如有)的主营业务、基金投资款用途以及拟退出方式等信息。
TY Comments
PPM(PPM(Private Placement Memorandum),简称为私募基金募集说明书)内容的明确将涉及未来纠纷时双方责任的确定。协会的前述规定事实上给投资者以更好的制度保护。如果未来发生争议,则管理人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需要解释为什么PPM内容和实际的基金运作有如此大的差异。
建议盲池基金在PPM中列举下首个拟投项目组合(如有)的主营业务。
13. 风险揭示书
根据《私募股权备案关注要点》规定,风险揭示书的关注要点如下:
1 关注风险揭示书是否参照AMBERS系统提供的《风险揭示书模板》制定,募集机构是否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的资金流动性、基金架构、投资架构、底层标的、纠纷解决机制等情况,充分揭示各类投资风险。
2 基金若涉及以下情况,关注募集机构是否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向投资者进行详细、明确、充分的披露:1)关联交易;2)投向单一标的;3)通过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4)主要投向境外投资标的;5)未托管;6)契约型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7)其他需要披露的特殊风险或业务安排。
TY Comments
风险揭示书的前述要点只是将目前的监管要点进行了相应的总结。
14. 募集监督
根据《私募股权备案关注要点》规定,募集监督须关注要点如下:
1 关注募集账户监督协议是否由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签署,是否具备《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要求的必备内容,包括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以及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
TY Comments
如未包含前述内容,协会将要求《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协议》明确监督机构的前述责任。
2 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同时担任募集监督机构的,如未单独签署募集账户监督协议,关注业务外包服务协议是否约定募集监督内容。
TY Comments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系指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为私募基金提供基金募集、投资顾问、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服务业务。结合我们的实践经验,一般是契约型基金签署的外包服务协议中可能包含募集账户监督协议。
15. 募集完毕备案
根据《私募股权备案关注要点》规定,募集完毕备案须关注要点如下:
1 关注管理人首次提交基金备案的时间是否在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1)契约型基金关注投资者是否均签署基金合同,且相应认购款已进入基金托管账户;2)公司型或合伙型基金关注投资者是否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登记确权,关注投资者是否均已完成不低于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
TY Comments
与《备案须知》第十条的规定一致。
2 AMBERS系统产品备案模块中“募集完成日”字段:1)基金有托管的,关注募集完成日是否为资金到账通知书载明的首轮实缴资金到达基金托管账户的日期;2)基金无托管的,关注募集完成日是否为首轮实缴资金到达基金财产账户的银行回单日期。如未备案前首轮实缴资金无法到达基金财产账户,关注募集完成日是否为首轮实缴资金到达基金募集账户的银行回单日期,有多个打款日期的,以最后一笔打款日期为准。
TY Comments
基本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材料清单》的规定一致。
3 管理人在基金募集完毕20个工作日后提交备案申请的,关注是否上传以下材料:1)未在规定时间提交备案的原因说明,是否存在其他未备案基金的说明;2)基金历年审计报告,未形成完整会计年度的需上传基金成立以来的资金流水,以及投资标的确权信息(如有)。
TY Comments
协会目前并不赞同先投后募,但如确有合理的商业原因并能提供前述材料的,一般不会影响该基金的备案。
4 合伙型或公司型基金的工商登记成立日早于基金成立日6个月以上的,关注是否上传合伙企业或公司自设立以来的历史沿革说明,历史沿革说明需包含历次合伙人/股东变更情况,对外投资情况等。
TY Comments
过早设立私募基金的工商实体未必是好的商业安排,协会将会关注其历史沿革。
16. 工商登记一致性
根据《私募股权备案关注要点》规定,关注合伙型或公司型基金的名称、营业期限、合伙人或股东信息等是否与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截至基金备案申请最新提交日期,合伙型或公司型基金发生合伙人或股东信息等变更但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流程的,关注是否上传工商变更受理函。如因特殊情况未取得工商变更受理函,关注是否上传工商变更承诺函。
TY Comments
协会于2022年05月26日发布《关于疫情期间优化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服务的问答》,私募基金备案业务中,对于涉及基金名称、营业期限、合伙人或股东信息等变更但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流程的合伙型、公司型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可提交工商变更受理函;如因特殊情况未取得工商变更受理函的,可提交工商变更承诺函。在私募基金完成工商变更或备案材料签章齐全后,及时通过产品重大事项变更进行更新。
17. 关联交易
根据《私募股权备案关注要点》规定,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关注基金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涉及关联交易的事前、事中信息披露安排以及针对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等。关注风险揭示书中是否披露所涉及的关联交易详情,进行特别风险揭示。
TY Comments
该要点与《备案须知》第十九条的规定一致。
18. 维持运作机制
根据《私募股权备案关注要点》规定,关注基金合同及风险揭示书是否明确约定,在管理人客观上丧失继续管理基金的能力时,基金财产安全保障、维持基金运营或清算的应急处置预案和纠纷解决机制。
TY Comments
该要点与《备案须知》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致。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对私募投资基金的职责不因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执行注销管理人登记等自律措施而免除。已注销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建议投资者将前述内容作为基金合同的条款。
19. 禁止性要求
根据《私募股权备案关注要点》规定,须关注如下禁止性规定:
1 关注募集推介材料及基金合同中,是否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使投资者产生刚性兑付预期。
2 关注基金合同中是否约定短募长投、期限错配、分离定价、滚动发行、集合运作等违规条款。
3 关注基金合同中是否约定由不同投资者参与并投向不同资产的投资单元/子份额,规避备案义务,不公平对待投资者。
TY Comments
前述禁止性规定只是重申了《备案须知》及71号文中的相关规定。
20. 一年无在管基金的经营异常机构
根据《私募股权备案关注要点》规定,针对《关于加强经营异常机构自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五)类经营异常机构(在管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超过12个月持续无在管私募基金的情形),关注以下情况:
1 关注基金是否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关注基金是否真实对外募集,实缴规模是否达到1000万元;关注是否上传托管人关于管理人的尽职调查底稿或已按尽职调查审核要点完成尽职调查的书面说明文件,尽职调查底稿或完成尽职调查的书面说明文件是否含有《托管人关于超过12个月持续无在管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尽职调查审核要点》列举的十一项内容,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关注风险揭示书中是否对管理人超过12个月无在管基金的情况进行特殊风险揭示。
TY Comments
针对该情形,风险揭示书须向投资者揭示管理人超过12个月无在管基金的情况。
2 关注管理人过往是否有过“保壳”行为,即为满足登记后限期备案首只基金要求,防止被注销管理人资格,非真实募集、设立“私募基金”并在备案后快速清算;关注管理人是否通过重大变更承接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存续基金,变相豁免新设私募基金备案要求;关注管理人登记备案是否有黑中介参与,是否存在其他合规疑点或违规问题。
TY Comments
管理人设立首只基金后又快速清算后,通过重大事项变更成为其他已设立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有可能被协会认定为保壳。
21. 其他备案材料
根据《私募股权备案关注要点》规定,其他备案材料关注要点如下:
1 关注上传的备案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 管理人存在经营异常、重大舆情、多起投诉等情况,以及基金涉及复杂、创新业务或存在损害投资者利益潜在风险等情况,关注是否上传相关说明材料,相关说明材料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在管基金对外投资情况、工商登记确权情况(如有)、基金流水情况等,关注相关说明材料的内容是否充分。如基金不符合备案要求,协会不予备案的,关注管理人是否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TY Comments
对于其他备案材料要求真实、准确及完整。
22. 结论
《私募股权备案关注要点》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和潜在隐患进一步明确了规则和要求,建议各私募基金管理人对照《备案关注要点》合规设立和管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时提供的备案信息和材料应真实、准确、完整,备案完成后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基金财产。
此外,如在管的私募股权基金存在违反《私募股权备案关注要点》的情形,建议及时与专业机构进行沟通,并及时整改。根据近几年监管机构发布的一系列规定及采取的相应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私募机构的违规成本越来越高,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非“一登了之”,私募基金备案亦非“一备了之”,合规运营是现在每个私募机构都须审慎思考的事项。
以上转自 天元律师事务所,作者 王伟 刘少华 闫泽昱 杨琳
私募股权、创业基金备案过程中的常见反馈意见
穿透后的各级投资者出资与工商信息不一致,且部分投资者工商认缴出资不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请核实调整,如已提交工商变更,请上传包含变更内容的工商变更受理函。
请管理人核实本基金是否仅投资单一标的,如投资单一标的,请完善相应信息填报。
风险揭示书中对单一标的信息及投资风险没有披露完整,请管理人补充。同时,上传所有投资者签署的风险揭示书。
基金合同中未披露投资标的所在行业、投资阶段等相关信息,请补充。
请管理人出函说明拟投标的的主营业务、估值情况、后续如何使用基金投资款、基金如何退出、风控措施等。
请按照“募集完成日”字段释义,上传投资者首轮实缴资金到达基金托管户的到账通知书,或无托管情况下基金财产账户的到账通知书或银行回单。
请上传资金投入基金基本户的银行回单。
投资者A的财务报表显示净资产不足以覆盖未实缴余额,请说明投资者的出资能力。另外,建议上传审计报告作为出资能力证明。
请管理人附函说明:为何既无管理费又无业绩报酬,加盖公章后上传。
请明确是否为真实投资者。
本基金在备案通过后短期内原LP退伙,同时有新LP入伙。请管理人说明是否为份额转让,原LP是否在备案时为其他投资人占坑,请管理人说明份额转让合理性。
请上传贵公司与第三方服务机构签署的代缴协议。
请补充上传跟投员工近6个月工资流水。
投资者xxx股权投资基金的到期日早于本基金,存在期限错配,请进行整改以实现上下层基金期限匹配。 请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基金的存续期限。
该有限合伙企业设立较早,请补充说明历史沿革,是否发生对外投资等。请补充上传基金历年审计报告,如未形成完整会计年度请上传本基金的资金流水。
请管理人出函说明本基金补备案详情,并说明底层投资标的的投资金额、主营业务、投资阶段、投后估值、投资方式、拟退出方式以及是否工商确权等相关情况并上传本基金自成立以来历年年度审计报告。
本基金无托管,根据《备案须知》的要求,本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通过后不得扩募,但本基金的《合伙协议》中仍提供了入伙和退伙的可能性,请核实,建议签署补充协议修改。
产品结构图请管理人盖章。
管理人不得针对不同类别的基金份额设置差异化的封闭期、锁定期和申赎安排,请管理人修改锁定期安排。
基金合同及风险提示书均应当明确约定维持运作机制相关内容。
请管理人拟定说明函(承诺遵守《备案规范4号文》)的相关规定,管理人及法人签名盖章。
上传投资协议。
根据国家房地产调控精神及审慎管理原则,请管理人出函说明在管基金投向地产项目的整体情况,并列表统计管理人所管基金投向地产类项目的具体情况(未完成清算的所有基金),以Excel呈现(上传压缩包,PDF盖章版和excel表格):基金名称,基金编码,项目公司名称(多个项目的应当逐一填报),项目投资金额、其中股权投资占比,项目投资时间,项目退出比例,不动产类别(例如普通住宅、保障房、写字楼、物流地产、产业园等),项目土地性质(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项目类别(明确是存量项目或增量项目,存量项目指不动产已建成或基金受让既存的标的公司股权或债权),交易对手方(存量项目填写,穿透填写对手方集团名称),项目合作方(增量项目填写,穿透填写合作方集团名称),交易对手方或合作方是否为地产企业,基金投资时报建取证情况(填写投资时项目已取得的证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基金投资时尚未取得以上证照的填写“无”),项目所在城市,预计退出方式,预计退出时间,预计退出年化收益率,基金风控措施,是否有逾期或无法退出的风险(具体说明)。
出具土地证等能够证实是商业项目的材料。
1、管理人新上传的风险揭示书中未披露投资***有限公司相关信息及风险。
LP认缴金额较大,是否真实认缴?后续是否转让份额?请提供后续实缴出资能力证明文件。
实缴出资证明:请上传托管出具的资金到账通知书。
合伙协议中披露投资标的所在行业等信息
在基金设立过程中,一般会有以下几个资金账户:
(1)募集户,全称为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私募管理人需要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
在中基协提交基金备案时,必须提供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所以这个账户是必备的。
(2)托管户,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基金财产账户。在实践中,私募管理人与基金托管机构签署托管协议,开立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用于托管资金的归集、存放与支付,托管机构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主要是为了确保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
根据目前的监管要求及实践经验,以下几类基金必须托管:
(1)契约型私募基金,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或基金受托人委员会等制度安排的除外;
(2)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
(3)基金拟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
(4)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
除此之外,其他情况可以约定不托管。如果基金合同中约定不进行托管的,则应当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通常我们会建议管理人与投资人签署一份无托管协议,写明基金账户的管理方案,针对风险事件或者出现纠纷,对应的处理预案和解决方案。无托管协议需要由全体合伙人签字,并加盖管理人公章,管理人不能单独出具。如果不想单独签署无托管协议,也可以在合伙协议中明确标明。另外,如果基金无托管,还需要在风险揭示书中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揭示,并且在招募说明书中写明。
(3)基本户,仅针对合伙型基金,合伙企业在工商注册后需要开设基本户。在无托管的模式下,基金财产账户一般是指基本户。
私募股权基金募集资金划转的一般流程是这样的:
投资者资金账户→募集户→托管户(如有)→基本户→标的公司账户
退出时资金要遵循同进同出的原则,原路返回给投资者。
合伙型私募基金募集账户的“名分”之争
对于采取货币资金托管安排的私募基金,目前普遍操作方式是将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先行归集至“募集账户”,再由募集账户解入由托管人管理的“托管账户”中。对于资金托管账户的“名分”,实践中不存在太多争议,然而募集账户的“名分”在实践中却存在不小的争议。
早在2016年4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募集办法》)就明确要求“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据此,募集账户的主体为“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但对“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募集办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进一步说明。但不可否认,根据这一条款规定,募集账户可以开立在基金管理人名下,也可以通过约定开立于合伙型私募基金名下。
笔者查阅了多家银行的托管协议、监管协议版本并进行了电话咨询,各家银行对此的理解和要求并不一致。归纳而言,我们发现部分地区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以上海地区较为典型)通常要求募集账户开立必须开立在合伙型私募基金名下,而部分地区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以北京地区较为典型)通常要求募集账户必须开立在基金管理人名下。更有意思的是,我们曾咨询同属某一全国性商业银行的上海分行及其北京分行的业务经办人员,两家分支机构对募集账户开立主体的要求也存在上述差异。
从操作上看,契约型私募基金在募集完成前尚未成立,募集账户开立在基金管理人的名下无可厚非,在业务实践中各家机构也基本保持统一观点。但合伙型私募基金在各投资者实缴出资前已完成工商登记并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具有独立主体资格且名下可直接开立账户。那这两种“名分”的募集账户会有怎样的法律结果差异呢?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0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笔者认为,合伙型私募基金从性质上看,首先是合伙企业,然后才可能成为私募基金。合伙人的出资要进入到合伙企业名下才算是履行出资义务,由此可知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其出资应当进入到合伙企业名下的银行账户才可认为是履行了出资义务。
根据《募集办法》第31条,“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可见募集账户中的资金是直接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的。若资金流向为:投资者资金账户→合伙企业名下募集账户→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则很清晰的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人的资金进入了合伙企业的过程。若资金流向为:投资者资金账户→基金管理人名下募集账户→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造成的结果是基金管理人(通常为普通合伙人)的资金进入了合伙企业,并不能当然地得出有限合伙人履行了出资义务的结论;对于基金管理人而言,其与投资者、与合伙企业也将形成复杂的法律关系。此时有限合伙人会存在被认为未缴付出资的风险,对有限合伙人而言,极端情况下,其需要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于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权属遵循“开户人”原则,除非有充足的相反证据证明,银行账户内资金在法律上被默认为属于开户人,一旦由于基金管理人本身债权债务等因素造成募集户内资金被查封、冻结或划扣的,由于私募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目前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并不完全适用《信托法》财产隔离制度,可能造成投资者投资资金的风险。相反,合伙型私募基金一般在进行资金募集时处于新设状态,过往经济往来和对外债权债务通常较基金管理人更为“清洁”,笔者认为发生上述风险的概率也相对较小。
无论如何,《合伙企业法》作为上位法,其效力高于《募集办法》。《募集办法》对于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出资缴付安排不应超越《合伙企业法》,且基于合规和风险控制等综合考量,笔者认为实践中将合伙型基金的募集账户尽可能开立在私募基金(即合伙企业)的名下不失为更优的选择。
转自https://law.asia/,作者: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敏、陆希立
建议包含条款:
非现金分配
如:8.1.3 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限届满时若合伙企业财产尚未全部变现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管理人制定剩余现金分配以及非现金财产分配的方案。对于剩余非现金财产,管理人应当按照各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向各合伙人进行原状分配,即合伙企业以股权转让或法律法规认可的方式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按照各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转让至各合伙人名下。
8.1.4 合伙企业进行非现金资产分配时,普通合伙人应负责协助各合伙人办理所分配资产的转让登记手续,并协助各合伙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受让该等资产所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
在资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各合伙人依法承担;若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约定应当由合伙企业承担相关税费的,合伙企业有权要求各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承担。
8.1.5 合伙企业的管理人应当在收益分配前5个工作日制作并向全体合伙人披露《收益分配公告》,合伙企业的收益分配以《收益分配公告》中披露的结果为准。
关于托管
目前私募基金必须托管和原则托管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类:
(1)资产配置型私募基金,必须托管;
(2)私募基金如果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SPV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必须托管;
(3)契约型私募基金原则上要托管,但是基金合同约定不托管且有相应制度安排的,可以不托管。
对于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私募基金,比如公司型或者合伙型私募基金,目前没有托管的强制要求,即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不托管,但需要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关于扩募
根据中基协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一条第(十一)款),自2020年4月1日及之后完成备案的私募股权基金,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
(1)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
(2)基金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3)基金处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4)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之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50%;
(5)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6)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条件应当是“同时”满足的情况下,私募股权基金方可进行“扩募”。
另外,私募股权基金的基金合同中可能会就后续募集设置特定的期限。因此,就该等特定期限的限制性约定,应当也是私募股权基金实施“扩募”前需要同时满足的条件之一。
封闭运作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完成后,投资者不得赎回或者退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述赎回或者退出:
(一)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
(二)进行基金份额转让;
(三)投资者减少尚未实缴的认缴出资;
(四)对有违约或者法定情形的投资者除名、替换或者退出;
(五)退出投资项目减资;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认购、申购或者认缴,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相关要求。
详解基金“三会”:从投决会、AC会、合伙人会议深度辨析GP和LP关系
根据吸收国外先进经验和中国的实践,国内合伙制基金逐渐形成了基金治理中的“三会”机制——投资决策委员会、咨询(顾问)委员会和合伙人会议。本文将分别对三种机构的权限、构成、议事规则、成员及其更换作出详细解读并对这三种不同机构的特征作出细致对比和介绍。
目录
一、引言
三、咨询委员会
一、引言
在基金的日常运营管理中我们提到过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执行合伙事务,依照《合伙企业法》享有对合伙企业(基金)的日常经营管理权限。还有基金管理人,依照《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等约定,享有对基金的日常经营管理权限。
普通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以下统称“GP”)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以外,基金事务中还有其他一些不太适合由GP单独决定的事项,或根据《合伙企业法》、《私募办法》、《合伙协议》等约定应当由LP决定的事项。
因此,根据吸收国外先进经验和中国的实践,逐渐形成了基金治理中的“三会”机制——投资决策委员会、咨询(顾问)委员会和合伙人会议。
投资决策委员会(Investment Committee,下称投决会),顾名思义,指负责基金投资决策事项的议事机构,通常即包括对投资事项的决策,也包括对退出事项的决策,部分LPA中还会赋予投决会一些经营管理的权限。
咨询委员会(又称顾问委员会、投资咨询委员会等,舶来于境外的Advisory Committee),通常由多名LP,或GP和LP共同组成,主要负责一些不适宜由GP单独决定的事项,如利益冲突事项等。
合伙人会议,由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共同组成,主要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及《合伙协议》约定对特定事项进行决策。
(一)投资决策委员会——权限
投资决策委员会,目前主流有两种设置安排:
1、GP投决会。投决会为GP的内设机构,在GP的授权范围及合伙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2、基金投决会。投决会为合伙企业的内设机构,在合伙协议约定及全体合伙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以前者更为常见。
在一般的LPA中,投决会的权限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投资事项的决策权
在大部分LPA中,投资决策委员会对投资决策事项享有最终决策权。
而在GP投决会模式中,因投决会是代表GP行事,所以也存在有GP取代投决会享有最终决策权的安排。但笔者认为该安排可能因GP自身议事规则的不确定性,导致基金的投资决策权限存在不确定性,作为LP较难观察和控制,值得注意。
2、投后管理的重大事项
在一般的LPA当中部分提及了投决会对投后管理的重大事项有一定的决策权限,但可能并没有对“重大事项”进行定义。
从GP的执行权限来看,一般而言的投后管理工作主要依赖于GP自身的内设机构和议事规则来行事。因此将投决会作为投后管理的一个环节在GP投决会模式中更为常见及合理。
笔者认为虽然业界对于投后管理重大事项并无商业惯例或通说的界定,但从影响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投后管理派出重要代表,如委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2)投资项目涉及合并、分立、解散、清算、重整等重大事项可能会导致基金所持权益发生重大变动(部分事项可能与投资退出有一定重合);
(3)因投资项目产生的重大商业纠纷,如追究被投企业及其股东的违约责任等
3、投资退出的重大事项
投决会对投资退出享有决策权,情形和投资事项决策权大体一致。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投资退出虽未明确界定,但一般指的是主动型退出,如股权转让(含IPO后的减持等)、破产清算等。通过股息、红利等被动式获得的投资退出,一般而言无需通过投决会审议(往往因为取得相应退出的对应权限并非在投决会控制范围内)。
(二)投资决策委员会——构成
1、构成人数
投决会通常由若干名自然人担任投决会委员共同组成,常见在3~7名范围内,多为单数。
2、构成类型与模式
根据不同的商业安排,投决会人员的构成主要有GP委派、LP委派、外部专家三种基本类型,组合成以下几种模式:
(1)单独GP模式。即投决会委员全部由GP委派(未免疑义,此处的GP既包括普通合伙人,也包括基金管理人)。在GP投决会模式中较为常见。
(2)GP+外部专家模式。即投决会委员一部分由GP委派,一部分由外部专家担任。在GP投决会模式和基金投决会模式中均较为常见,以后者更明显。外部专家通常由基金拟投资行业的业内专家(市场方向),或律师、会计师(风控方向),或行业知名人士(部分新基金的募集时会找行业知名人士“带盐”,英美时称为“Protector”)组成。
(3)GP+LP模式。即投决会委员一部分由GP委派,另一部分由LP委派。在基金投决会模式中更为常见。在中国的实践中,有政府引导基金出资,或单一LP出资比较较高的基金中,比较常见LP委派投决会委员的情况。
(4)混合模式。及投决会委员由三种基本类型混合组成。
从笔者的观察来看,对投资决策的“单纯度”要求比较高的GP会更青睐前两种类型,以保证自身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思控制投资决策。部分机构投资者,如笔者供职的紫荆资本,便偏向于维护GP投资的“单纯性”,强调分工明确,自负其责,GP应该为自己的投资决策负责任,反之,LP要尽可能少的干预GP的正常投资决策。
但部分政府引导基金处于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或单一出资比例较高的LP出于风险控制等目的的要求,向投决会委派委员,笔者只能说理解相关的商业合理性,但实际上容易造成LP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风险,也不利于明晰GP-LP各自的分工责任,容易引发纠纷,也不利于行业发展。
当然,有部分GP处于募资等目的,主动向LP开放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的,行业中亦不在少数。但笔者终究认为,愿意主动让渡投资决策权利的GP,往往是对自己的投资能力不够自信,或是不愿背负投资决策的责任,这样的GP难说是合格的。
3、投委会观察员
随着前文中LP倾向于委派投决会委员的需求和矛盾不断发展,在投决会委员之上又衍生出了投决会观察员这一类的席位,观察员往往没有决策权而仅有知情权,有权列席投委会并陈述,但无权干预投资决策。但观察员即满足了部分LP对GP投资决策的“好奇心”和“防范心理”,又能通过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来形成商业上的威慑,且不至于动摇GP独立决策的根本,亦不存在合法性的风险,这一模式逐渐为众多新兴的政府引导基金和机构投资者所采纳。
(三)投资决策委员会——议事规则
投决会通常由若干自然人担任委员共同组成,一般而言自然就按照人数来进行决策,也就是常见的简单多数决(过半数)、绝对多数决(2/3以上)和全票通过。
在部分LPA中,还新增了根据投资额度或投资项目类别来进行议事规则区分的安排:
1、超过某一特定额度(绝对金额或绝对比例)的投资,适用更严格的决策机制,如对投资金额超过1000万以上的项目,或投资超过基金规模10%以上的项目,应当经全体委员通过;
2、基金拟进行有利益冲突或关联交易性质的交易,适用更严格的决策机制,如基金拟投资于GP过往管理的其他基金所投资的项目,应当经全体委员通过。
在部分LPA中,还有根据商业需要进行的一些特殊安排的机制,如笔者比较青睐的“银弹机制”(Silver Bullet)。在西方传说中,狼人是不死的化身。而杀死狼人的有效手段,就是将银质子弹打进狼人的心脏。现实中的狼人可以是一个棘手的项目,或者一件不可能的事。而“银弹”就是指能解决这些事的方法,或者技术手段。所谓的“银弹机制”,就是赋予特定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一票否决权,使得其能够绕开共同决策机制下可能出现的相互推诿和不信任,以一己之力独立决策进行投资。当然,银弹机制对GP和LP而言都是双刃剑,所以一般适用银弹机制的GP,往往是投资策略中阶段比较早期,行业较为特殊,拟投项目具有高风险、高收益、且容易众口难调的特点。除此之外,还会对使用银弹机制的次数、投资金额、投资领域进行严格的限制,甚至还会和业绩报酬的内部分配激励机制相挂钩(如委员使用银弹机制投资的项目,该委员在该项目上享有更高比例的业绩报酬,反之如果存在项目亏损,则承担更多的责任)。
议事规则一般而言在LPA中是加以明确的,如未明确,笔者建议最好能够明确。如GP投决会模式下,GP坚持认为议事规则属于GP内部制度,无需拟入LPA中,也建议至少应该由GP将规则书面化,并将相关规则提交给全体LP备案,对规则的修改应该经过LP同意或在修改后及时向LP备案。
1、成员名单
一般而言,在LPA中比较少见到对投委会成员的姓名进行罗列的安排,主要顾虑有以下几点:
(1)如拟进行更换,则可能涉及修订LPA,程序繁琐;
(2)GP不愿进行罗列,保留自身对其进行更换的灵活性;
(3)基金成立时,尚未确定最终的投决会成员名单。
笔者认为最稳妥的自然是在LPA中对投决会成员的信息进行罗列,但囿于商业安排无法实现时,也应当在LPA中约定GP应当在投决会相关名单确定后,以正式书面形式告知全体LP(往往在募集材料中已有所体现),如经适当程序更换委员后,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告知全体LP。
2、投委会委员的更换
(1)更换程序
一般而言,投委会委员的更换程序往往和其类型有关。
GP委派的投委会委员一般是关键人士(Keyman),这类委员的更换往往会触发关键人士事件,从而适用关键人士事件更换的程序即可。
外部专家担任的委员,其更换程序一般由GP独立决定并通知LP,也可以由LP进行决定。
LP委派的委员,其因为通常是拟入到LPA当中,因此更换程序一般参照修订LPA的规则由LP共同进行决定。
(2)更换原因
正常情况下,最为基金日程事务中最重要的决策性机构,人员一般是不会进行更换的,但出现以下情况时可能会进行更换:
A、自然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B、辞职;
C、消极履职(长时间拒绝提供服务)或拒绝履职;
D、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基金损失;
E、违反合伙协议约定;
F、被其他委员、GP、LP弹劾,经适当程序进行罢免;
G、委派机构存在违约、失职等重大恶劣情形导致其委派的委员丧失权源等。
三、咨询委员会
在前文中我们已经提到,咨询委员会(又称顾问委员会、投资咨询委员会等,舶来于境外的Advisory Committee,下称AC会),通常由多名LP,或GP和LP共同组成,主要负责一些不适宜由GP单独决定的事项,如利益冲突事项等。
一般在境外更直接的称呼为LPAC(即Limited Partner Advisory Committee),特指在基金存续期内,出于为GP就特定事项提供咨询建议之目的,由LP委派代表组成的议事机构。该议事机构主要为GP提交的如利益冲突、对LPA等基金核心文件的实质性修订等与LP利益相关的事项进行咨询和建议,目的在于帮助GP在相关事项中能够充分吸取LP的建议来完善自身的决策。
中国的私募实践中,LPAC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演化,更具中国特色,本文试分析一二。
(一)咨询委员会——权限
咨询委员会(下称AC会),目前按照权限边界有两种设置安排:
1、有决策权的AC会。AC会具有实质性的决策权限,未经AC会的实质性决策,GP不得推动该事项的执行。
2、有建议权的AC会。AC会不具有实质性的决策权限,对拟审议事项仅有建议权。GP在听取有关建议后,可以修改和完善审议事项,也可以将事项进一步提交合伙人会议等有权机构审议,也可以自行决策。
两种模式目前在人民币基金中均有存在,以前者更为常见,比较符合中国目前的市场现状。有决策权的AC会往往具有实质性的权利,对于GP有更好的“限制”和“威慑”的作用,但稍有LP执行合伙事务之嫌。对于两种模式的选择,笔者有几点建议:
A、从目前国内LP/GP之前的权力保护状况而言,暂倾向于有决策权的AC会模式为佳。对于一些自身资产管理水平较高,业界有良好口碑的优质GP,可以尝试采用有建议权的AC会机制,从根本上解决LP执行合伙事务的矛盾问题。这应该也是未来的发展方向;
B、对采用有决策权AC模式的LPA,应当在LPA中对“有权决策事项”进行清晰的界定,一般应建议采用列举法,确保AC会的权利边界简单清楚;
C、对采用有建议权的AC会模式的LPA,可以对“有权建议事项”不进行列举式的准确界定,但需要更加注意AC会的召集程序和沟通程序,确保AC能够准确听取信息并作出及时、有效的建议,并落实好调动LP进行“建言献策”积极性的各项举措,一般要保证一年至少召开一次AC会。
在一般的LPA中,AC会需要审议的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利益冲突相关的投资事项
在私募基金的投资过程中,有许多纷繁复杂的利益冲突事项,可能会使得GP产生严重的道德风险。对这类利益冲突事项,通常需要AC会来为GP提供“另一个视角”,一方面降低GP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也能够维护LP的利益,属于win win的制度安排,因此也为人民币基金所广泛接受,具体又包括:
(1)关联交易。即包括会计准则意义上的关联交易,亦包括在LPA中予以明确定义的关联交易。譬如常见的将GP用本基金投资于所管理的其他基金过往投资的项目的投资行为,特殊界定为关联交易。
(2)重大利益冲突。对如何准确界定利益冲突,目前业界和法律均无通说,但基金和GP及其关联方、GP高管及其关联方、LP及其关联方的交易,通常都具有某种程度的利益冲突。当该利益冲突较大(达到关联交易的定义,或绝对投资金额超过限制如2000万以上,或绝对投资比例超过限制如超过基金规模的10%以上)时,也比较适合引入AC会制度来进行缓冲。
2、超出投资限制的投资事项
(1)超出投资期以外的投资事项;
(2)超出特定投资金额限制或特定投资比例限制的投资事项;
(3)超出特定投资领域的投资事项(如股权基金拟投资二级市场);
(4)超出特定投资方式的投资事项(如股权基金拟采用债权方式进行投资)等。
3、对基金核心要素进行更改及修订
常见的如:
(1)基金期限的延长;
(2)基金关键人士的确认,关键人士替任人选的认可,关键人士事件发生后的处置方案等;
(3)基金托管机构、审计机构等的聘任或解聘;
(二)咨询委员会——构成
1、构成类型与模式
根据不同的商业安排,AC会人员的构成主要有GP委派、LP委派、外部专家三种基本类型,组合成以下几种模式:
(1)LP模式。即AC委员全部由LP委派。此为最常见的模式。
(2)GP+LP模式。即AC委员一部分由GP委派,一部分由LP委派。根据GP委派的代表是否有表决权限又可进一步区分。有的GP委派的代表仅有召集权或列席权,而无表决权,常见于有决策权的AC会模式中。
(3)GP+LP+外部专家模式。即AC委员一部分由GP委派,另一部分由LP委派,还有一部分外部顾问。该模式在人民币基金中不算常见。
2、委派AC委员的要求
(1)按照出资规模。这是最常见的GP能够给LP提供AC委员席位的限制。即要求LP的出资必须达到特定金额的限制。
(2)由GP根据机构性质、行业地位等综合判断予以推荐。该方式一般会和按照出资规模进行组合使用,用以兜底保证AC会的人数席位,或满足特定出资较少的LP的需求。如在某基金中,自然人LP较多且出资较多,有一个专业机构投资者但出资较少,一般会更倾向于选择该机构投资者出任AC委员;
(3)LP共同推荐。
3、构成人数
一般为3~7名的单数委员共同组成。
4、AC会观察员
大体类似于投委会观察员,观察员往往没有决策权而仅有知情权,有权列席AC会并陈述,但无权干预决策。(因此也是常见于有决策权的AC会模式中)。
(三)咨询委员会——议事规则
1、通常采用一人一票制
AC会通常由若干自然人担任委员共同组成,一般而言自然就按照人数来进行决策,也就是常见的简单多数决(过半数)、绝对多数决(2/3以上)和全票通过。
在部分LPA中,也有采用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即按照AC委员背后的LP的出资金额来进行投票,但笔者认为这一方式并不常见,且一定程度上有违AC会设计的初衷。
2、对程序要求更高
不同于投委会通常是GP的内设机构而言,AC会是一个LP行使对GP监督权的议事机构,因此要特别注重AC会的程序完善,确保LP的知情权、监督权不受侵犯,具体体现在:
(1)会议召集权及提前通知;
(2)会议内容的知情权及提前提交待议信息;
(3)会议审议过程及决议文件的制作。
在此提到程序,笔者不得不提在有决策权的AC会模式下的一个诟病之处,即AC会因享有决策权(尤指针对特定投资事项的决策权)而事实上存有执行合伙事务之嫌,也同时会造成一些GP和LP分工不清,责任不清的状况。例如某基金拟进行一项关联交易,提交AC会进行审议。AC会最终将该项目否决。但事后复盘后发现,如当时进行投资,基金将获得不错的回报。此时LP是否需要为此承担法律上或道义上的“责任”呢?
笔者认为,这和“程序”具有莫大的关联。AC会设立的初衷是为了防范利益冲突,减少道德风险,即使在中国实践中更多以有实质性决策权为主,但仍因坚持以“风险控制”视角来看待审议事项,而非以“商业实质”视角来看待审议事项。仍以关联交易为例,在对关联交易进行审议时,AC会应当更多地从交易价格是否公允的角度来判断,而非对交易价格的高低来判断,把注意力更多地放在交易价格的形成机制上(是否有第三方独立评估、所在基金是否是领投方是否对价格形成有直接性影响等)。在此基础上,AC会仍然履行的是风险控制的职责,作为投资本质的商业判断仍应当是GP的责任。
能够确保这一边界的最直接的手段,就是尽量避免对商业实质进行判断,把主要精力着眼于保证程序的正当。
1、成员
按照人员是否确定,目前AC会在中国的实践中又区分出两种模式:
(1)机构模式。即AC委员并非特定的自然人而是LP本身(也就是说如LP是机构,那么AC委员也是机构),议事的决议方式最后是机构在决议内容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自然人模式。即AC委员为LP推荐的自然人。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常设模式和By case模式,前者指AC委员为设立时即得到有效推荐予以锁定的特定人员,未来每次开会都将由该特定人员参加即可。后者指AC委员仅在召集AC会议时由有权推荐代表的LP临时指定,代表LP参加AC会议并决策。议事的决议方式最后是自然人委员在决议内容上签字予以确认。
2、成员的更换
(1)更换程序
一般而言,AC会委员的更换程序往往和推荐TA的有权单位有关。有时是有权推荐单位主动要求进行更换,有时是其有权推荐单位丧失了推荐权导致更换,但一般而言更换仅需GP同意即可,无需征求其他LP意见。当然,如该委员在取得资格时是通过LP共同推举取得,那一般而言更换程序也许达到同等条件。
(2)更换原因
正常情况下,人员一旦被推荐,一般是不会进行更换的,但出现以下情况时可能会进行更换:
A、自然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B、辞职;
C、消极履职(长时间拒绝提供服务)或拒绝履职;
D、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基金损失;
E、违反合伙协议约定;
F、被其他委员、GP、LP弹劾,经适当程序进行罢免;
G、委派机构存在违约、失职等重大恶劣情形导致其委派的委员丧失权源等。
在合伙企业法中并无关于“合伙人会议”“合伙人大会”的相关直接性规定,甚至连“会议”两字亦是欠奉,主要以“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等字眼来体现。之所以用“会议”这种议事形式,笔者认为一方面是借鉴了公司法的股东大会的规则(包括通知期限、召集方式、表决方式等),另一方面是借鉴了《证券投资基金法》上的“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规则。而具体的合伙人会议权限设置方面,则是参考和糅合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基金法等各项规定而成,下文详述之。
(一)合伙人会议与咨询委员会
在上文中,我们详细地论述了由LP构成的一个议事机构——咨询委员会(下称“AC会”)。那么同样由LP来构成的合伙人会议,究竟和AC会有何职权上的不同呢?
1、代表的利益不同
AC会通常是由一部分LP来组成,虽然从代表的利益的性质来看是代表LP的利益,但本质上并非代表全体LP的利益,而仅代表部分LP的利益。如果让AC会全权取代合伙人会议,则可能少数合伙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同时也不符合合伙企业法和基金法的有关要求。
2、适用的权源不同
AC会的权源几乎全部来自于合伙协议自身的约定,也就是合同的授权。而合伙人会议的权源,则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1)绝大部分来自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如出质条款。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此时合伙人会议对特定合伙人质押合伙份额的行为进行审议,其权源直接来源于合伙企业法。
(2)来源于基金法的参照适用,如更换基金管理人。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七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行使下列职权:……(二)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此时合伙人会议对更换基金管理人的事项进行审议,其权源可以是来源于参照适用基金法。但因为参照适用并不稳妥,《证券投资基金法》是否可直接适用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至今尚无定论,因此最后一个权源则来自于:
(3)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协议一方面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限制和排除合伙人会议的权限(将合伙企业法中一般应由全体合伙人审议的事项,通过合伙协议约定进行除外),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约定来增设合伙人会议的权限
除此之外,合伙人会议也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的约定来为自身增设权利。如合伙协议约定,对合伙企业存续期内的合伙企业费用使用情况进行批准和审核。
3、侧重的事项不同
AC会的侧重点更多的是“业务相关”。正因为跟“投资业务”相关,需要有“专业性”和“决策效率”的要求,因此广泛地征求LP的意见并不一定适宜。只能通过挑选个别代表的方式来提高决策效率。
而合伙人会议的侧重点更多的是“企业相关”,是和合伙企业自身息息相关的事项,并大多数来源于合伙企业法的直接规定。
当然,这一区分标准只是笔者的“想当然建议”,在实际操作中两者的权限在法律理解上并无明显的边界,全赖合伙协议约定来进行区分。
合伙人会议的权限,大致罗列如下:
1、来源于合伙企业法:
(1)修改或补充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可以另行约定,常见合伙人会议审议);
(2)合伙人份额转让(合伙协议可以另行约定,常见GP单方同意);
(3)合伙人份额出质;
(4)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协议可以另行约定,常见GP单方同意);
(5)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协议可以另行约定,常见GP单方同意);
(6)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合伙协议可以另行约定,常见GP单方同意);
(7)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合伙协议可以另行约定,常见GP单方同意);
(8)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合伙协议可以另行约定,常见GP单方同意);
(9)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合伙协议可以另行约定,常见GP单方同意,除非涉及管理人的更换);
(10)合伙人和合伙企业间进行的交易(合伙协议可以另行约定,一般作为关联交易处理,常见为合伙人会议或AC会审议)
(11)新合伙人入伙(合伙协议可以另行约定,一般募集期内GP单方决定,募集期结束后合伙人会议决定)
(12)合伙人退伙及退伙方案;
(13)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互相转变(合伙协议可以另行约定);
(14)合伙人的除名;
(15)合伙人的继承(合伙协议可以另行约定);
(16)清算人的聘任及解聘;
(17)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选任、更换及除名;
(18)合伙企业利润的分配(合伙协议可以另行约定);
(19)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20)合伙企业聘请审计机构;
(21)合伙企业解散;
2、来源于基金法:
(22)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23)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3、来源于合伙协议约定(举例):
(24)合伙费用的标准;
(25)合伙企业的举债和担保;
(26)非现金分配;
(27)基金年度报告和管理人绩效评价;
(28)违约合伙人的处置;
(三)合伙人会议——召集程序
如前述,合伙企业法并未对“合伙人会议”进行规定,因此合伙人会议的召集程序大多参考自公司法及基金法:
1、召集权人
通常是普通合伙人。在普通合伙人不履职的情况下,可以是持有一定比例合伙份额的单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人。
2、通知时限
通常会设置一定的通知期限,如参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应当提前15日(临时会议10日)发出会议通知。
3、会议议案
一般而言,会议通知中会包括具体审议的相关事项。但对议案内容的详略程度,通常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来进行要求。
4、会议形式
现场会议、电话会议、远程视频会议、书面传签等多种方式,均可以通过合伙协议来进行约定和要求,并无局限。
5、出席人数
一般而言无特定出席人数要求,但参照基金法,也有设置一般需经持有过半数合伙份额的合伙人出席方可有效的约定。
同样,合伙企业法并未对“合伙人会议”进行规定,因此合伙人会议的议事规则也大多参考自公司法及基金法,采资本多数决(即合伙人按照其持有的合伙份额比例享有投票权)的议事规则,较少见采用人数决(即合伙人每人享有1票投票权)的议事规则。
在资本多数决项下,少部分决策事项须严格遵循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适用相应比例,如对合伙人进行除名,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大部分决策事项可以通过合伙协议自行约定,是按照出席合伙人份额过半数or2/3以上,还是按照全体合伙人份额过半数or2/3以上,悉随君便。
在此,各位读者几可参考公司法、常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文件,笔者不展开进行描述。
至此,基金中最常见的“三会”——投资决策委员会、咨询委员会和合伙人会议,的相关介绍,在此就暂告一段落了。
投资决策委员会作为GP行使其职能的最重要的机构,通常代表的是GP的意志。AC会和合伙人会议一般均由LP构成,代表的是LP的利益,但因审议事项的不同和利益代表群体的不同而有所分工。准确地理解基金三会设置的原因和相对应的法律的要求,对于在合伙协议中妥善安排三会的权限设置可谓至关重要。
作者:汪澍,来源:FOFweekly
中基协备案反馈意见(2023年8月某日):
你机构申清备案私募股权基全的基全合同缺少《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规定内容,请对照《登记备案办法》第29条、第38条完善基金合同,请通过签署补充协议方式进行修改(可参考私募登记备案动态)
第二十九条 私募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股东会、合伙人会议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机制、议事内容和表决方式等;
(二)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和信息披露等机制;
(三)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率和投资者查询途径等相关事项;
(四)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时的相关安排;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情况时,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清算等相关决策机制、召集主体、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等相关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利用关联关系从事不正当交易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活动。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审计的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中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3.关于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维持运作机制的必备内容
根据《办法》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一是关联交易方面,管理人在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 二是信息披露方面,管理人在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率和投资者查询途径等相关事项;三是维持运作机制方面,在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情况时,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清算等相关决策机制,包含召集主体、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等相关事项。
1.关联交易条款(1) 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 应在基金合同中载明关联方、关联交易的定义或认定情形。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应当根据基金的实际情况进行清晰、具体的阐述,包括属于关联交易的情形,也包括不属于关联交易的情形,以及不构成法定关联方或关联交易但存在利益冲突应适用关联交易机制的情形。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不得排除或豁免明显具有潜在利益输送可能性的交易类型。
例如:关联交易是指本基金与管理人、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为。具体包括: (1) 向普通合伙人、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键人士或其关联方进行投资;( 2) 收购普通合伙人、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正在管理的其他基金已投资的项目;……@为免疑义,各方进一步确认,以下情况不属于关联交易: (1)合伙企业向普通合伙人、管理人或其关联方投资的投资项目增资或购买股权(份)时,非领投方,且存在第三方定价的:(2) 合伙企业与平行投资实体联合投资,合伙企业接受联接投资载体投资或合伙企业投资于投资持有实体的:(2) 关联交易的交易决策: 应在基金合同中载明交易决策的主体、决策流程,或指明参照基金合同以及管理人内部制度中约定的具体流程
例 1:[顾问委员会/合伙人会议 ]就基金中可能存在的关联交易情形,普通合伙人将在第一时间向全体合伙人进行披露,同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将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提交给[顾问委员会/合伙人会议]进行审议( 存在利益冲突的相关方需回避表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需经[全部或 2/3 及以上或其他比例 ]非关联合伙人通过而生效。
例 2: 合伙企业在进行关联交易前应获得[咨询委员会的批准 (与该事项具有关联关系的委员有权参加咨询委员会会议,但应在表决时回避,不享有就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权 ),关联交易表决等相关事项参照本合同第[]章的相关约定执行。
3) 关联交易的对价确定: 应在基金合同中载明对价确定的处理原则或影响因素、定价方法。
例如: 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1)
交易事项执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2)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3) 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如公开市场报价)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0
(4)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应在基金合同中载明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方式。
例如: 本基金将进行可能对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进行关联交易前及时告知全体投资者,并在必要情况下指定相应开放日 ( 含临时开放日) 供不同意该关联交易的投资者赎回。在关联交易期间或交易完成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关联交易信息。本基金在经审计的私募投资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中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5)关联交易的回避机制: 应在基金合同中载明涉及利益冲突的表决回避机制。
例如: 与该事项具有关联关系的[委员/合伙人]有权参加[顾问委员会/合伙人会议 ],但应在表决时回避,不享有就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权,该项表决由其他无需回避的(全部或 2/3 及以上或其他比例 ]的[委员/合伙人]投赞成票方为通过。
2.信息披露条款
(1) 信息披露的内容: 应在基金合同中载明披露主体如管理人、托管人等)、披露对象、类型 (如定期报告、重大事项报告等 )
例如:基金管理人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定期信息披露包括: (1) 月度报告披露 ( 如有 ) ; (2) 季度报告披露 (如有) ; (3)半年度报告; ……。重大事项披露包括:(1) 本合伙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2) 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的;…:..(2) 信息披露的方式: 应在基金合同中载明披露方式。例如: 基金管理人有权采用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报告或进行相关通知: (1) 传真、电子邮件;(2) 快递、专人送达等;
(3)信息披露的频率:应在基金合同中载明披露频率例 1:定期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于首次交割日后,每一季度后[ ]个工作日内提供投资业务分析简报/季度运营报告;重大事项报告…..
例 2: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9 月 30 日]前向全体合伙人披露半年度报告,报告应包括合伙企业资产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 应当在每年[ 结束之日起 6个月以内 ],向全体合伙人披露年度报告; …
( 4) 投资者查询途径: 具体载明投资者获取信息的查询通道。
例 1:投资者可通过“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 https://pfid.amac.org.cn/) 查询基金信息披露信息。例 2: 投资者可以通过管理人指定的[]平台查询基金信息披露信息。
GP与管理人“分离”时,基金合伙协议及Side Letter等合同涉及的若干问题
导言:GP与管理人“分离”,亦即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不同时担任基金之普通合伙人(GP)。那么,在这种基金模式下,草拟、审核和签署基金合伙协议(LPA)时,以及个别投资人要求私下签署单边协议/附属协议(“Side Letter”)时,需要关注到哪些实务问题?本文试就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01 LPA及Side Letter的签约主体问题
在GP与管理人分离的情况下,LPA的签约主体是否应当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的LPA,天然具备私募基金合同、合伙协议的双重属性。一方面,根据《合伙企业法》,对于一家合伙企业而言,LPA系由全体合伙人之间签署,而不应包括外部第三方主体,故从该角度而言管理人似乎不应作为LPA的签约方。但一方面,若LPA仅在基金的投资人(GP、LP)之间签署,该协议还能称之为“基金合同”吗?而根据中基协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有限合伙形式募集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按照该指引制定有限合伙协议”。既然管理人是私募基金募集方,LPA的文本也由其制定,且协议中涉及大量的有关基金投资运作的条款,那么由管理人签署该协议似乎也是合理且必要的。
据笔者了解,有些管理人可能会在LPA附上其自身的签署页,但是在协议正文则仍然会约定该协议由全体合伙人签署,并经全体合伙人签署后生效;而还有些管理人则仅根据中基协要求在协议首页的声明与承诺末尾处盖公章。但不管如何,笔者认为,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作为实际的签约主体,理论上LPA不直接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但若管理人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也应视为其认可并同意受该协议条款之约束。当然,上述实操安排,在司法实践中又是否会带来问题和挑战(诸如LP能否直接依据LPA向基金管理人索赔)?值得进一步探讨。
而在Side Letter的签署方面,LP可以要求GP与管理人同时作为签约对象。同时,建议在Side Letter中明确,管理人应遵守基金合伙协议之约定,否则LP有权直接主张该管理人之违约责任。
02 GP与管理人责任承担方式问题
基于GP与管理人的关联关系和利益的一致性,站在投资人角度,建议要求GP与管理人向投资人承担共同连带的责任。LPA涉及投资限制、关联交易、利益冲突及损失赔偿等条款时,建议约定由GP与管理人同时作为相关承诺的作出主体。
在Side Letter中,约定连带的责任承担方式将更有利于投资人的利益保障。但建议尽量避免约定由GP或管理人其中一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为这又涉及到担保期限、担保类型、担保效力等诸多问题。
03 委托管理协议的相关问题
GP与管理人分离时,实操中通常需要由基金合伙企业与管理人另行签署一份《委托管理协议》。有些合伙协议版本,甚至约定授权GP单独与管理人签署《委托管理协议》,但笔者认为,由于通常是基金合伙企业直接向管理人支付管理费,因此合伙企业应至少作为《委托管理协议》的签约方之一。
但建议在LPA中明确,该等《委托管理协议》(及其任何修订、补充协议)应当符合LPA之约定;同时,基于《委托管理协议》的签署主体通常不涉及投资人,就投资人的角度而言,建议在LPA中约定该等协议应经过合伙人会议审议同意。
此外,由于《委托管理协议》通常不会安排LP参与签署,这也意味着LP无法直接依据《委托管理协议》主张管理人失职等违约责任。因此,若LP与管理人及GP签有Side Letter,可以在该文件中同时明确,若管理人违反《委托管理协议》,LP亦有权直接主张该管理人之违约责任。
04 GP的出资问题
在GP与管理人分离的情况下,GP亦视为基金投资人,LPA中应避免仅约定LP的出资义务、逾期出资责任,以及避免仅约定向LP发送缴款通知之事宜(建议约定由管理人向GP发送缴款通知)。
此外,由于GP无法豁免合格投资人的条件,因此其认缴出资金额需要不低于100万元。
但需要尤为注意的是,若GP的认缴出资金额仅为100万元,则不可约定GP与其他LP同比例分期缴款,而应在首轮出资时一次性完成实缴出资100万元,以满足中基协的监管合规要求。
05 GP或管理人的更换问题
更换GP方面,建议明确:新GP应当满足合格投资人条件;其次,应当明确新GP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以满足中基协的要求。
更换管理人方面,建议明确:新的管理人不仅应当具备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还应属于GP的关联方,以满足中基协的合规要求。更重要的是,站在投资人角度(尤其对于国有投资人而言),更换管理人之事项不得为GP单方决定的范围,而应取得全体合伙人或多数合伙人同意。
06 GP与管理人的权责界限问题
根据《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未经登记任何单位不得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责任转委托。
虽然GP与管理人分离时,两者互为关联方,但始终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由于GP通常未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建议LPA中尽量避免约定GP对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企业的管理和控制拥有排他性的权力;也应避免出现由GP代为履行管理人相关职责的条款,以免被认定涉嫌非法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或者涉嫌管理人职责的转委托。具体而言,例如:
— 仅约定GP不得在冷静期联系LP;或者仅约定由GP回访LP;
— 仅约定由GP负责基金“后续募集”;
— 仅约定GP负责组建核心投资团队;
— 仅约定由GP组建投委会并委派委员,或者由GP享有多数席位;
— 仅约定由GP负责项目投后管理;
— 仅约定由GP履行信息报告义务;
— 其他。
在条款处理上,笔者建议,针对在私募监管层面仅可由管理人负责的事务,应当仅约定由管理人执行,例如“后续募集”;对于《合伙企业法》授予执行事务合伙人职权且不必要由管理人参与的事务,可约定仅由GP负责执行,例如合伙人会议的召集、通知和主持;对于监管层面未明确限制的事项,或者GP和管理人均有职责范围的事务,则可以约定由GP和管理人共同执行,例如向LP发送缴款通知、信息披露(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
07 LP份额转让、入伙退伙等的审批问题
针对LP的份额转让申请,市场上常见约定由GP单方审批。
但LP的份额转让事宜不仅涉及基金投资者出资能力变化的问题,而且可能涉及引入新投资者的问题,私募基金管理人依照相关监管要求需要对新的投资人进行合格投资者适当性审核以及其他必要程序。因此,管理人与GP分离时,建议LPA中约定LP拟转让部分或全部基金份额时,应向GP及管理人(而非仅GP)提交有效申请。
针对入伙、退伙等事宜,同样不仅涉及到《合伙企业法》的问题,也涉及到私募监管问题,建议约定应当同时取得GP与管理人的同意。
08 陈述与保证的问题
在GP与管理人分离的情况下,除LP外,GP也应当在LPA中保证其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及基金业协会规则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要求,不存在影响合伙企业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情形。
09 解散清算的情形问题
在GP与管理人分离的情况下,建议增加基金合伙企业可约定解散清算之情形,即出现应更换管理人之情形,但合伙企业没有接纳或选出其他适格机构作为合伙企业新的管理人。
10 结语
涉及GP与管理人分离时,属于非常特殊的一类基金架构;在基金合伙协议、Side Letter以及委托管理协议等相关法律合同文件中,可能会涉及法规竞合、行业实操及司法层面等诸多问题,本文试抛砖引玉,并将持续研究和关注。
来源:法律与投资公众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