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 关于债券违约纠纷的基本裁判规则

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以下简称《纪要》),首次以司法文件形式对债券违约案件作出统一部署,明晰人民法院裁判思路,为债券投资者提供系统性的司法救济途径,可谓我国债券市场化法治化改革道路上具有重大意义,本文结合《纪要》和裁判文书网中的相关案例,对债券违约的裁判规则总结如下:

一、管辖法院

《纪要》第十条规定“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019)最高法民辖终13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募集说明书》已就双方之间的债券交易合同纠纷约定了管辖法院,中信公司作为16申信01债的主承销商之一,是华信集团与债券持有人的中间人,在二者之间起着桥梁纽带的作用,其住所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因债券受托管理人中信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二、债券管理人作为适格原告的条件

《纪要》第五条规定管理人根据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据此,债券管理人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后,可以作为债券交易纠纷案件的适格原告。

(2020)最高法民终70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券受托管理人能否作为适格原告,需依据《募集说明书》中对此是否有约定以及如何约定。如在本案中,受托管理人是适格原告,原因如下:

(1)《募集说明书》规定:若发行人违约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将依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代表债券持有人向发行人进行追索。

(2)《募集说明书》规定:本期债券持有人均视作同意发行人制定的《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以及《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有权决定是否委托债券受托管理人通过诉讼等程序强制发行人偿还债券本息,并且规定了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的事由、程序,事由包括“发行人未能按期支付本期债券利息和/或本金、担保人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发生其他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本案中,发行人发布公告,承认无法按时、足额兑付债券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并且发行人被证监会调查等各种事项均证明发行人无法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前述情形符合《募集说明书》及《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规定的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的事由,故依据上述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有权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并且,受托管理人依据规定的程序召开了债券持有人会议,期间,虽然受托管理人召开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与《募集说明书》及《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关于“发出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的通知不得晚于会议召开日期之前15日”的规定不符,但已经由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并通过的《关于豁免本次债券持有人会议提前15日发出会议通知的议案》同意豁免该规定,故债券持有人会议在通知、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在债券持有人会议中,通过了《关于授权债券受托管理人采取法律措施以保护债权的议案》,本议案授权债券受托管理人在本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结束后,立即代表本期债券全体持有人向法院起诉并同时提请法院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冻结发行人银行账户及其子公司股权,查封和扣押相关财产。故,债券受托管理人依据《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规定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并参加本案诉讼,符合《募集说明书》《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规定,是本案适格原告。

三、导致债券加速到期的常见情形

(一)发行人的信用等级下调、担保人财产被司法冻结,构成实质性违约,债券加速到期。

(2020)最高法民终70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募集说明书》规定:如担保人发生分立、破产等足以影响债券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在两个月内提供新的担保,否则债券持有人有权要求发行人、担保人提前兑付债券本息。现况中,发行人发布公告确认无法按期兑付债券本金及利息、评估公司下调本期债券信用等级、并且发行人因涉诉导致股权资产等被冻结,以上事项均证明发行人发生了影响债券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且未按时提供新担保。据此,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中通过了《关于要求11凯迪债加速到期的议案》,本议案决定本期债券加速到期并进行了公告,因此对受托管理人主张债券加速到期予以支持。

(二)发行人出现影响其履约能力的重大事实、已严重缺乏实际履约能力等情形足以影响债券持有人利益的,构成预期违约,债券加速到期。

《纪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为由,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债券募集文件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的具体约定以及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最高法民终70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担保函》第九条和《募集说明书》第四节第二项第九条均约定,在债券到期前,担保人发生分立、破产等足以影响债券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债务人应在两个月内提供新的担保,债务人不提供新的担保的,债券持有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提前兑付债券本息。而发行人财产已被多次轮候冻结、股票价格已跌破平仓线、因票据违约和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以上情形的发生足以影响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实现,虽然《募集说明书》等文件中规定发行人两个月内未追加任何担保时,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定债券加速到期,但是本案中,发行人及其担保公司的前述情形均已构成影响其履约能力的重大事实、已严重缺乏实际履约能力等预期违约情形,故,债券加速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债券受托管理人无需等到两个月后才宣布债券加速到期,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通过决议当即决定债券加速到期。

(三)加速到期的合理期限没有约定的,可比照交叉违约的宽限期。

(2018)沪74民初1056号案中上海市金融法院认为:鉴于《募集说明书》对在触发加速到期时,债券发行人重新提供保证的期限没有约定的前提下,比照交叉违约条款的宽限期约定,即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符合商业惯例,客观合理。后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民终250号本案二审中对该观点予以支持。

四、交叉违约的认定

在实践案例中,发行人是否构成交叉违约,人民法院是以《募集说明书》为依据认定的。

(2019)沪民终250号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交叉违约是大连金玛公司或合并范围内子公司的债务(公司债/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境外债券/金融机构贷款/其他融资)出现违约(本金、利息逾期)或宽限期(如有)到期后应付未付,或上述债务或累计的总金额达到大连金玛公司最近一年或最近一个季度合并财务报表净资产的150%,视同发生违约事件。现王延和为“17金玛03”、“17金玛04”及“17金玛05”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前述三只债券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1月15日发生实质违约,王延和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王延和未提供担保行为的发生应认定为足以影响债券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那么相对于本案涉案债券而言,已构成了《募集说明书》交叉违约。

五、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围

(一)发行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债券本金、债券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等。

(2019)沪民终426号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被告向北京银行产生逾期贷款1.9亿元以及“15中安消”债券9,135万元违约,触发了《募集说明书》项下第四节第四条第(一)款第7条的交叉违约情形。根据《募集说明书》第四节第四条第(二)款第2条的约定,“16中安消”于2018年7月31日提前到期,且关于豁免被告提前偿付本次债券本息的议案未获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通过,故原告关于“16中安消”提前到期日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于2018年7月31日前完成对原告债券本息的提前偿付,即本金6,619.10万元及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债券利息。现原告主张该利息为1,872,207.90元,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按原兑付日对涉案债券利息进行兑付,且未兑付债券本金,构成逾期,应按约承担逾期利息及罚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其起止日期及分别按年利率4.45%、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标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违约金的裁判规则

1.发行人构成债券违约,除支付本金、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2.违约金的计算利率不高于民间借贷和金融机构贷款的逾期利率,发行人主张下调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3.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参考案例一:(2019)最高法民终70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五期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系永泰公司作为发行人对涉案债券募集所作的承诺及说明,上述公开发布的募集说明书中所载明的内容,系永泰能源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向购买债券的投资者作出的单方承诺,是永泰能源的真实意思表示;鑫元基金管理的涉案资产管理计划购买涉案债券并支付对价,亦系鑫元基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双方均应遵守。永泰能源虽主张募集说明书逾期违约金按照每日2.1%计算过高,应予调整,但该违约金计算在募集说明书的违约责任部分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永泰能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二:(2019)沪民终157号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募集说明书》就未按时兑付本息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债券发行成功后,发行人永泰公司即应当严格按照《募集说明书》履行。发生本息兑付违约后,永泰公司亦应当根据《募集说明书》记载的利率和计算方式承担逾期兑付的赔偿责任。《募集说明书》记载的日利率0.21‰虽比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基准利率要高,但与民间借贷和金融机构贷款通常采用的逾期利率相比,并无明显过高,故上诉人要求本院调低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参考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所涉《募集说明书》并未约定中城建公司的违约责任,参照《募集说明书》中投资者违约的相关约定并结合本案情况,认定以日利率0.21‰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针对西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有观点认为各项违约费用综合年利率不得超过民间借贷的24%标准:

(2021)陕01民初122号案中西安中院认定:违约金应自2019年6月1日起算,西投控股主张金花集团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则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利息、管理费及违约金同时计算年综合利率为30.7%,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情形,故在此期间的违约金利率本院确认为法定利率24%-利息及管理费利率之和12.7%=年利率11.3%。故金花集团应承担25920万元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1.3%标准计算之违约金。

六、律师费、财产保全承担费用的承担

(一)募集说明书或者双方特别约定的,债券持有人要求发行人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的,应予支持。

最高法民终70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募集说明书》及《担保函》中均确定了发行人的本期债券债务范围及担保公司的保证范围均包括本期债券本息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故最高人民法院支持由发行人、担保公司连带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募集说明书或者双方无特别约定的,债券持有人要求发行人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的,可能无法得到支持。

最高法民终139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不支持由发行人承担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现《民法典》58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法律条文中的“其他损失”应是指违约方履行违约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守约方还存在的因对方违约行为导致其产生的不可避免损失。首先,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守约方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要由违约方承担;其次,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即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违约金,而违约金金额中已经包含了对守约方损失的赔偿,现原告不能证明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第三,根据案件的实际,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据此,不予支持原告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由被告发行人承担。

七、资金占用损失的赔偿

因发行人债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投资人可参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若双方约定了延期期间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足以弥补资金占用损失的,可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计算。

参考案例一:(2017)京民初54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平安银行与中城建公司就15中城建MTN002达成的债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平安银行要求中城建公司返还15中城建MTN002本金5亿元及截至2017年8月15日之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平安银行在庭审中已经变更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合同解除后,中城建公司应当参照《募集说明书》的利息标准向平安银行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二:(2020)川民初20号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山东信托因国购投资逾期支付所产生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即年利率21.9%计算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案九被告辩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责任,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案利息计算应以本金4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自2018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罚息计算应以4亿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八、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债券持有人诉讼的处理办法。

因发行人被裁定破产的,债券持有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主张债权,而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权益,故其主张的给付之诉应变更为确认之诉。

京民初160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因发行人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将债券持有人中山公司的给付之诉主动依职权变更为确认之诉并判决,判决确认被告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债券本金755000000元、计至2017年11月10日止的债券利息37821305.56元以及债券逾期利息(债券逾期利息以792821305.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5%,自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止);确认被告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803306.33元、律师费300000元。

转自德恒律师事务所,作者丁睿洁、潘宁


《债券纠纷纪要》深度解析(一):“集中起诉”原则对债券违约纠纷诉讼主体的影响

2020年7月15日,备受期待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经由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以保护债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为目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在京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并形成《纪要》征求意见稿,甫一发布,引起业界广热议。本次《纪要》正式稿在听取社会各界广泛意见后,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部分修改、调整,并据以形成我国第一部审理债券纠纷案件的系统性司法文件。

《纪要》主要针对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所引发的合同、侵权和破产民商事案件,从审理原则、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案件的受理管辖与诉讼方式、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发行人的民事责任、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等七个方面进行了系统性地规定(见下图)。

在纷繁复杂的观点中,《纪要》所确立的包括”集中起诉”、”集中管辖”在内的诸多新规则尤为引人注目,不仅为先前存在争议的司法实务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也同时产生许多未尽问题等待我们挖掘。结合我们的实践经验,本文以债券违约纠纷为主线,对《纪要》所确立的债券违约纠纷的起诉主体问题进行深度解析,并提出我们的建议和思考。”集中起诉”原则下,债券持有人单独起诉的诉权会受什么影响,是本文核心关注的重点。

一、 《纪要》前,债券募集文件对受托管理人的授权一般不影响持有人自行起诉

债券募集文件往往会约定在债券发行人存在违约行为时,受托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券持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发行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早前的司法实践中,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的情况经常发生,其核心原因在于受托管理人诉权的不确定性。受托管理人并非债券违约纠纷的当事人,无法构成传统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诉讼代表人。2015年证监会发布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通过部门规章的方式确立了受托管理人的诉讼地位。但由于效力层级过低,受托管理人能否通过这一部门规章获得诉讼主体资格,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因此,在《纪要》发布生效以前,债券募集文件授权受托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代债券持有人进行起诉的条款,一般不影响持有人自行起诉的权利。

二、 《纪要》后,”集中起诉”成为新常态

本次《纪要》的要点之一在于确立了债券违约合同纠纷的集中起诉原则。

一方面,《纪要》明确授予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为”集中起诉”扫清制度障碍。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在该实体法基础上,《纪要》第5条规定,法院在审理债券纠纷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协议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承认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的法律地位(为方便论述,以下的讨论以受托管理人为主),厘清了此前债券受托管理人诉讼地位模糊的问题。另一方面,《纪要》第二部分明确指出,”对于债券违约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体现了提高案件审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的制度目的。

可以预见,未来法院对于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的案件,必然会对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等文件进行重点审核,提高持有人自行起诉的门槛,以达到”集中起诉”的目的。但不可否认的是,部分债券持有人出于自身的经济和商业考量仍有自行起诉的需求,在《纪要》确立的”集中起诉”原则之下,少数债券持有人要如何实现自行起诉的目的,是值得重点探讨的问题。

三、 “集中起诉”下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的路径选择

(一) 债券相关文件已有明确约定

根据《纪要》第5条,若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债券相关文件”)等明确约定受托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起诉的,受托管理人可以直接持符合条件的债券相关文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必再经过债券持有人单独或债券持有人会议集体决议的方式另行授权。在此情况下,若部分债券持有人不希望由受托管理人代为起诉的,则必须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明确表达希望自行起诉的需求,以有效决议的方式撤销前述约定,即以新的意思表示覆盖旧的意思表示;但要召开新的持有人会议并形成有效决议,对异议债券持有人的号召能力毫无疑问提出了较高要求。

(二) 债券相关文件约定不明

当然,并非所有的债券相关文件都会全体授权。在实务中我们也注意到,部分募集说明文件中仅约定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代为起诉,”全部或部分”的表述使得债券持有人是否已经全体授权难以判断。在此情况下,受托管理人持该债券相关文件代全体持有人进行起诉时,法院可能仍需受托管理人进一步提供全体授权的有效决议。

事实上,在前述场景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往往会进一步明确,受托管理人需持经代表出席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券持有人所持表决权一定比例以上通过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才能依法代为起诉。因此在实践上也要求受托管理人需经有效决议。若部分债券持有人希望单独起诉的,只需在决议中明确作出不愿意被代表的意思表示即可,相关原理下文详述。

(三) 债券相关文件没有约定

1. 如果已经持有人会议一致决议授权的,嗣后部分持有人可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提议撤销决议并自行起诉

在债券相关文件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根据《纪要》第5条,受托管理人持符合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授权文件仍然可以代持有人起诉。因此,根据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规则,若全体债券持有人均同意由受托管理人代为起诉并通过有效决议,受托管理人自然可以代表全体起诉。

若此后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的,《纪要》也提供了救济的途径。根据《纪要》第6条第二款,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作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此后,部分债券持有人可以根据该决议自行起诉。

2. 多数持有人决议同意授权受托管理人起诉的,少数不同意的持有人可以另行起诉

若债券持有人会议中多数(此处”多数”指符合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规则的多数,下同,下文的”少数”同理)同意受托管理人代表自己主张权利并据此做出有效决议的,其他债券持有人能否另行起诉,是本次《纪要》核心关注的问题。此时应当依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还是可以突破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多数决原则,我们可以从《纪要》的修订过程中探索最高院的观点。

征求意见稿正式稿
15.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债券持有人会议根据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出的决议,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或募集文件明确约定相关事项不属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债券募集文件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经持有该债券二分之一以上的持有人决议,同意由受托管理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代表全体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在诉讼程序中行使权利,或者推选其他债券持有人作为全体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代表人在诉讼程序中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授权决议有效。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过程中,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及对决议事项存在利益冲突的债券持有人应当回避表决。15.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债券持有人会议根据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决议范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出的决议,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除本纪要第5条、第6条和第16条规定的事项外,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过程中,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及对决议事项存在利益冲突的债券持有人应当回避表决。

《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5条第二款规定,在债券募集文件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果持有该债券的二分之一以上的持有人决议同意由受托管理人或其他代表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行使权利,则该授权决议有效;再根据第一款的决议原则,有效的决议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也即,即使此时部分债券持有人不同意受托管理人代表自己向法院主张权利,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有效决议实际排除了其自行主张的权利,此为”少数服从多数”的决议原则。

这一观点在发布后引发了一些不同的意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但实际剥夺了少数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的诉讼权利,不利于其利益的主张。因此,《纪要》正式稿删除了这一规定,并将”其他债券人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作为决议对全体持有人生效的例外情形,即在多数人决议同意委托受托管理人代为起诉后,该决议不对其他少数反对者产生约束力。根据《纪要》第6条第一款,”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他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者共同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少数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的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

3. 多数持有人不同意受托管理人代为起诉的,可以另行起诉

实践中,受托管理人代为起诉并不永远会得到多数债券持有人的支持。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多数债券持有人可能并不同意受托管理人代为起诉,仅有少数债券持有人希望共同委托受托管理人。此时,自然应该尊重多数人的诉求,允许其自行起诉。

4. 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的其他情形探讨

《纪要》中仍有许多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例如未形成决议的情况。在债券相关文件未明确约定受托管理人可以代为起诉,持有人会议又因参会人数不符合议事规则等原因无法形成决议时,似乎会陷入由谁起诉的僵局。在此情形下,我们倾向于认为应当保护债券持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允许其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 新规则下的思考与建议

本次《纪要》对于债券持有人诉讼主体的亮点之一就在于对债券持有人会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适当突破。但在多数持有人不同意委托受托管理人代为起诉时,少数持有人委托受托管理人起诉的权利如何得到保障,是《纪要》未明文规定的问题。

如上文所述,本次《纪要》针对于诉讼主体认定的一个重要变化即将”集中起诉”作为原则,背后体现的是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案件审理集约化的制度目的。基于该司法精神,如果在持有人会议中只有少数债券持有人委托受托管理人代为起诉,该诉权同样应该得到尊重。若认定”多数人不同意委托、少数人同意委托”的持有人会议决议为无效决议因而不能据此授权受托管理人代表少数人起诉,则所有的债券持有人均只能单独起诉,无疑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与最高院的制度精神背离。因此,我们倾向认为,若债券持有人会议仅能形成”少数债券持有人同意委托受托管理人代为起诉”的决议,该决议的效力应该得到合法承认,受托管理人可以据此代表少数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在本次《纪要》的框架下,或可通过扩大解释《纪要》第6条第一款实现前述目标。该款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可以授权受托管理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此处并未限制部分债券持有人是多数还是少数。因此,只要债券持有人会议符合规则约定的召集和表决规则,决议时即使不满足多数决原则,宜应认定其少数决决议的效力。至于反对授权受托管理人的多数债券持有人,则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维护其正当权益。

另外,对于上述《纪要》新规则下债券持有人的应对,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1. 妥善选择适合自身诉讼需求的债券。根据上文总结,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集中起诉将成为未来司法实践的新常态。因此,债券持有人若基于商业目的有在未来自行起诉的打算,可以在选择投资债券时,尽量避免选择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受托管理人可代全体持有人起诉的债券。

2. 产生纠纷时及时表达诉求。本次《纪要》在集中起诉的原则下为少数想要自行起诉的债券持有人提供了空间。因此,若债券持有人欲自行起诉,应主动参与相关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在会议中表达自己另行起诉的需求。

五、 结语

《纪要》的发布对于畅通债券纠纷司法救济渠道,统一债券纠纷案件裁判思路而言,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债券违约纠纷确立的”集中起诉”原则,不仅有助于提高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也有利于债券持有人将来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同时,部分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的权利又能否得到充分保障?该问题仍待司法实践的检验,我们也会持续关注。

转自金杜律师事务所,作者:关峰 史留芳

最高院首次裁定非标准债券受托管理人具有代诉资格

绍兴众富控股(下称“众富公司”)发行“众富控股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债券,精功集团提供担保,太合汇投资管理(昆山)(下称“太合汇公司”)作为债券的受托管理人,承销并管理本融资工具产品。在众富公司、精功集团陆续出现无法兑付到期融资产品的违约情形时,太合汇公司作为债券受托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代表全部约1500个债券持有人对发行人众富公司、担保人精功集团提起诉讼,本案标的额人民币10亿元。
本案由笔者带领的浩天律师团队担任太合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起诉之初就面临两个核心挑战:

(1)受托管理人的诉权来源问题。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认为诉权主体必须具有实体权利,诉权主体与实体权利主体应是统一的。本案中,受托管理人对债券并无实体权利,原告与本案实体权利无直接利害关系。

(2)本案定向融资工具立法不足问题。针对标准化公司债券(在国家发改委、证券交易所等机构备案的债券)的监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规定代为提起诉讼是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但案涉债券为在地方交易中心备案发行的非标准公司债券,监管规定较少,受托管理人的起诉资格无明确法律依据。

就前述核心问题,起初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高院”)给予了否定结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理论,受托管理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太合汇公司的起诉。太合汇公司提出上诉,律师团队就难点争议问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情况下,着眼于金融行业的特性和监管政策,从交易模式的特殊性、司法资源和公共利益、行业类比案例等多方面与法院作多次论证和沟通,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原告方的观点和创新,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上海高院审理本案(详见(2019)最高法民终150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首次确认了受托管理人在非标准公司债券中的诉讼主体地位。

在上海高院的一审裁定书之前,全国范围内存在大量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起诉的案件,但是在非标准公司债券中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起诉的案件寥寥无几,无论何种债券交易纠纷,均未出现过否定受托管理人起诉资格的案例。因此,上海高院一审裁定出具后,在证券市场和投融资界产生巨大影响,就同行业产品持有人行权问题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关注,多家权威机构关注该案并发表多篇研究文章。

同时,令本案更为复杂的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包括被告众富公司和精功集团在内的九家关联公司共同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太合汇公司的代诉资格与债券持有人分别独立行使债权人权利(包括债权申报、参与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等)方式存在一定争议,在解决太合汇公司作为受托管理人诉权的同时,还需要平衡债券持有人作为实际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实体权利和利益。

律师团队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主要完成两大任务,其一是在无法可依也无先例可循,甚至是上海高院已裁定否定受托管理人诉权的情况下,通过专业知识和不断沟通获得最高人民法院对太合汇公司主张的支持;其二是着眼于客户的最终利益,对当前经济情势导致的破产风险给予充分考量,在解决太合汇公司诉权的同时,充分平衡其与债券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与利益,为破产重整程序打下基础。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裁定形式明确肯定非标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代诉资格,填补了当时该领域法律和先例的空白,起到指导示范性的作用。随后,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明确了受托人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使非标准债券受托管理人以自己名义起诉变得有法可依,并对非标准债券持有人包括会议决议、重大事项保留权、债委会成员资格等权利保护明确作出了特别的规定,本案情况比较典型,从某种程度上对推动法制建设进程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转自law.asia,作者徐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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