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审理模式 提升办案效率
——四川雅安名山区法院关于互联网金融小额借款纠纷案的调研报告
互联网金融小额借款纠纷案件能否有效解决,关系到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为有效加强该类纠纷化解,提升办案效率,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成立课题组对2020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该院受理的互联网金融小额借款纠纷案件进行了专题研究。
一、基本情况
1.原告解纷意愿强烈,案件体量较大。该院自受理此类案件开始,在短短18个月的时间内,原告从3家金融企业增加到7家以及1家互联网银行,受理案件4万余件,涉案金额近5亿元,月平均受案高达2000余件,是一般民事案件的十几倍。
2.案件缺席审判率高,执行情况不甚理想。被告往往缺席审判,缺席审判率高达九成。原告几乎全部申请了财产保全,申请保全总金额近5亿元,占诉讼案件总金额的九成以上,但实际保全到位仅4000万余元。在执行环节,该类案件无法批量化处理,流程节点较多,需要大量的人力,执行情况不理想。
3.约定管辖随意,管辖异议较多。被告分散在全国各地,原、被告之间约定管辖不一,有债权人所在地法院、债务人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地法院等;有的还约定债权转让情况下由债权受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有的在担保债权中指定由特定法院管辖,但在担保债权转让时,并未再约定管辖法院。管辖约定随意多样,很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
二、原因分析
1.缺乏有针对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当前网络借贷纠纷主要依靠诉讼解决,没有专门的多渠道解决机制。但此类纠纷按传统诉讼方式处理,成本过高,既不便利也不经济,造成案件累积,同时也没有有效的减存量机制。
2.很多当事人应诉意识不强。虽然部分借款人为避免不利的法律后果,会主动选择与债权人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但更多借款人对违约行为没有严肃的认知,往往消极应诉、缺席诉讼,放弃诉讼权利。
3.该类纠纷类型存在特殊性。该类纠纷打破了地域的限定,同一原告的同类纠纷分散于全国各地,原、被告之间约定管辖不一,按照传统方式管辖,效率较低,还容易引发新的矛盾,不利于纠纷的化解。加之互联网金融小额借款的业务特性,此类协议均在网上签署且均为格式合同,就管辖条款是否尽到了充分的提示义务的问题在实践中极易引发管辖异议。
三、对策建议
1.建立适度集中管辖制度。采用适度集中管辖进行类案审理,由专门的法院或者审判组织组建相对固定的团队负责审理此类案件,能够有针对性地根据纠纷特性合理完成组织架构,优化审理模式,高效配备人员和完善软硬件设施,提高审判效率,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和纠纷的有效化解。利用“互联网+司法”的方式,实现集中批量化处理,解决因为诉讼不便造成的纠纷堆积问题。
2.推行要素式集中审理模式。互联网金融小额借款的交易过程采用标准流程,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但数量大,具有批量性。对此类案件采用要素式集中审理方式,通过双方当事人填写诉讼要素表,明确细化争议焦点,重点审理争点问题,有利于有效安排庭审节奏,缩短开庭时间,提高庭审效率。
3.构建多层次纠纷解决机制。可由法院主导构建与此类纠纷特点匹配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延伸法院审执职能,探索构建以行业内部解决为入口,第三方非诉化解为主,诉讼兜底的漏斗型多层次、多时序配合的纠纷解决体系。建立针对此类案件的执行机制,实现批量化执行。(徐中康 唐嘉君 陈振华 熊露静)
来源:人民法院报发布时间:2022-06-30 10:11:21,原始链接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63901.html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1)
二、对标服务大局总要求,在担当履职中展现司法作为
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审结商事案件83083件。打造司法服务“百站千点”,以“法治体检”助力企业发展。依法宣告1家民营企业无罪,让企业家安心经营。审结商标侵权、技术合同等案件231件,让企业家放心投资。构建全省首个市州级企业破产“府院联动”机制,审结破产案件72件,释放房屋、土地等资源102万平方米,有力支持中恒天汽车生产基地、大数据产业园等重大产业项目落地。与重庆法院签订司法协作协议4个,携手服务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设立名山区法院互联网法庭,办结互联网小额信贷纠纷案件40693件,涉案标的4.62亿元,吸引法律服务、资产管理等10余家企业入驻园区,服务保障大数据产业发展,助力打造全省领先的数字经济营商环境。
原始链接:https://www.yaancourt.gov.cn/detail/00d11fd2-98e1-1a40-1233-6b1b6e6a.html
外一篇:债权转让后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如何确定管辖
裁判要旨
债权转让后,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诉讼标的为原合同的权利义务,案件案由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不能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因债权受让人享有原合同债权人同样的权利义务,故合同履行地与案件管辖法院应按原合同依法确定,亦不能按债权转让合同确定。
【案情】
2020年3月,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与上海大名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名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与债权债务抵销协议》,约定上海大名城公司将其对兰州高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高新公司)所享有的股东债权2亿元及相应利息债权转让给中建七局,等额抵销上海大名城公司欠付中建七局的工程款。2020年7月,上海大名城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兰州高新公司。2020年11月,中建七局起诉要求兰州高新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并将上海大名城公司列为第三人。兰州高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债权转让情形下,债权受让人住所地与合同履行无实际联系,故合同履行地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以原合同债权人即上海大名城公司住所地为准。而上海大名城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一中院辖区,故上海一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兰州高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定作出后,兰州高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兰州高新公司上诉称,上海大名城公司向兰州高新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兰州高新公司向中建七局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此,上海大名城公司与合同履行已经终结法律关系,本案合同履行有关的相对方为债权受让人即中建七局,因此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中建七局住所地。中建七局答辩称,中建七局承继上海大名城公司对兰州高新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债权转让后的原合同纠纷管辖应按照债权转让前的基础法律关系适用相应的管辖规定,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以原合同当事人住所地为准。上海大名城公司与兰州高新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上海大名城公司与住所地作为系争借款合同的贷款方及原合同当事人,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在借款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履行还款义务即给付货币一方为兰州高新公司,上海大名城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虽然中建七局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从上海大名城公司受让本案债权,但“接收货币一方”应理解为原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即上海大名城公司,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债权转让后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是否应依原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首先,当事人对纠纷法律关系性质的选择决定其程序上的权利义务,法院应当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通过形式审查,确定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因原借款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并非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因此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原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即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故本案应依原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其次,债权人转让债权,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的利益不应因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行为而遭受损害,受让人所享有的权利也不应优于让与人曾经享有的权利,而是享有和让与人同样的权利。因此,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些抗辩包括阻止或者排斥债权的成立、存续或者行使的所有事由所产生的一切实体抗辩以及程序抗辩,也当然包括程序上的诉讼管辖抗辩。本案中,虽然债务人兰州高新公司享有对让与人上海大名城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中建七局主张,但其抗辩只能基于且限于原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范围。因此,关于兰州高新公司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管辖法院的观点,不能成立。此外,中建七局基于受让人的身份享有和让与人同样的权利,当然包括依据原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权利。
最后,司法实践中,因实体法关于债权转让只是规定了通知债务人程序,并没有设定其他条件,一些债权人为规避原协议管辖约定,可能会采取虚假转让债权给选定的第三人,从而达到恶意规避管辖的目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同理,本案中,如果按受让人中建七局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管辖法院,虽然原借款合同没有管辖协议,但也可能存在债权人采取虚假转让债权给选定的第三人,以恶意规避法定管辖的问题。因此,仍应以原借款合同和原借款合同当事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
本案案号:(2020)沪01民初300号,(2021)沪民辖终24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戴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