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4 合同外第三人能否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在2021年10月21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这样一则案件报道,丈夫与妻子的好友产生婚外情,并瞒着妻子给情人转账50万元作为“分手费”,最终被妻子发现。妻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丈夫与好友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要求好友全额返还50万元分手费。

该案件即典型的合同外第三人请求确认他人之间合同无效的案例,那么合同外第三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提起确认他人合同无效之诉呢?需要承担怎样的举证责任、具备何种情形才能获得法院支持呢?

确认之诉,即当事人要求法院认定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讼。在审判实践中,合同当事人主动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法院经审理依职权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较为常见。近年来,由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下称“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要求确认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的案件逐渐增多,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界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1种观点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属确认之诉。因为合同效力只涉及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第三人,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合同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故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不适格,其无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第2种观点认为,如果合同外第三人与合同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可以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主体适格。

本文将从合同无效情形、确认合同无效中新法旧法适用、司法实践认定规则、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的条件等四个方面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

一、合同无效的情形

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之前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中,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生效实施后,民法典总则编沿袭了民法总则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如下: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民法典第144条)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

3.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无效。(民法典第154条)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再作为合同无效的情形,而以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替代。

5.“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情形被删除,并入“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中。

此外,删除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情形,在民法典第148条、149条、150条中进行了规定,将仅存在“欺诈”或“胁迫”情形,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规定为可撤销合同。

二、确认合同无效时新法与旧法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下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八条规定了在确认合同效力时新法与旧法的适用规则。

依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注: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实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即确认合同效力,一般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规定,即旧法。如果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旧法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则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三、司法实践认定规则

案例一:涉案合同与第三人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仅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018013586

1.案情简介

刘女士系原武汉市常某村村民。2007年,常某村进行公司制改造,刘女士与常某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选择放弃股权,领取退休金,1年后该协议被公证。后常某村股份制改造为常达公司。刘女士于2008年11月去世。

刘女士去世后,之子艾某胜认为,常某村村委会骗取、侵占刘女士股份,违背尊老敬老的公序良俗,应为无效。艾某胜遂起诉常达公司,诉请确认刘女士(艾某胜母亲)与常某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常某村村委会(现常达公司)返还刘女士全部股份。

2.裁决理由及结果

一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刘女士与常某村村委会(现常达公司)签订《协议书》选择放弃股权领取退休金是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未直接侵犯艾某胜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合法权益,艾某胜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二、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法律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艾某胜作为合同外第三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向常达公司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或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艾某胜不具有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艾某胜对常达公司的起诉。

二审:刘女士与村委会签订案涉《协议书》系刘女士合法处分自身民事权益,与艾某胜无关。虽然由于刘女士与艾某胜系母子关系,该协议对艾某胜的利益可能产生一定影响,但该影响是基于艾某胜对刘女士享有的继承权发生,而不是直接源于案涉《协议书》有关权利义务的设定,因而艾某胜对案涉《协议书》或者说本案仅存在间接利害关系而不是直接利害关系。刘女士在案涉《协议书》公证一年多后去世,如其对案涉《协议书》有异议有足够时间可供其本人提起诉讼,但刘女士生前始终未就此起诉,艾某胜担当其母诉讼缺乏合理性与必要性,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二:涉案合同与第三人无现实存在的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017207115052

1.案情简介

2015年9月12日,黄某业与郑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转让涉案三层楼房连同土地。2012年9月25日,黄某业与廖某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某业未能按约还款,涉案的三层楼房连同土地归廖某泉所有。后因黄某业未能按约还款,将涉案房屋土地交付廖某泉实际使用。2017年7月郑某委托他人持《房屋转让协议书》找到廖某泉要求收楼。

廖某泉认为黄某业、郑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黄某业、郑某,要求确认被告黄某业、郑某在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

2.法院裁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合同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组织的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以及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亦或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该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且只能是现实存在的一种已然状态,而非是一种将来发生的或然状态。《借款合同》中的“(被告)黄某业未按约付款,黄某业自有楼房连同土地全部归廖某泉所有”的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故廖某泉未能取得涉案房地产权属,无权基于该房地产使用权,提出本案诉讼。现有证据亦不能反映廖某泉与黄某业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廖某泉亦无法依据其对黄某业享有债权的理由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两被告协议约定的事项与廖某泉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院裁定驳回廖某泉的起诉。

案例三:涉案合同与第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法院驳回诉请2019015097

1.       案情简介

张某礼依据合法有效、实际履行的合同对延庆区某村涉案地块享有合法使用权,对地上16间房屋享有所有权。2015年,张某礼与李某硕签订租赁协议,将涉案地块及地上房屋租赁给李某硕使用。后李某硕在涉案地块注册了某饭庄并实际经营。后涉案地块被列入某高速公路(北京段)征地拆迁范围内,2018年2月1日,延庆住建委与某饭庄就涉案地块签订《某道路工程非住宅补偿协议书》。

张某礼认为,延庆住建委与某饭庄明知张某礼对原16间建筑拥有独立所有权,李某硕仅是承租人,仍签订《某道路工程非住宅补偿协议书》,应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张某礼利益。延庆住建委与某饭庄明知鱼塘不存在仍签订《某道路工程非住宅补偿协议书》,对鱼塘进行补偿,应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的财产利益。

2.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归纳如下:一是张某礼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是延庆住建委与某饭庄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张某礼合法权益情形导致无效;三是某饭庄是否存在虚构鱼池及养殖物骗取拆迁补偿款,损害国家利益情形而导致补偿协议书无效。

(1)关于张某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被告均认可的3份协议可以证明张某礼对涉案地块享有合法使用权,享有地上16间房屋的所有权。延庆住建委与某饭庄均承认张某礼对该地块内的地上物享有拆迁利益,系被拆迁人之一,故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系适格的原告。

(2)关于延庆住建委与某饭庄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张某礼合法权益情形导致无效问题。

    张某礼自认,李某硕对其承租后加建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对经过李某硕装饰装修加蓬后已经形成一体的原16间房屋由张某礼与李某硕共有。据此,法院能够认定某饭庄对其经营场地内的部分被拆迁物享有处分权,其可以作为被拆迁人之一与延庆住建委签订补偿协议书。

在延庆住建委与李某硕签订补偿协议书前,李某硕两次通知张某礼参加拆迁单位组织的会议,张某礼单独或协同他人参加了会议。延庆住建委在知悉张某礼与李某硕签订的租赁协议、某饭庄的营业执照内容及某饭庄是实际经营者这一事实后,才与某饭庄签订补偿协议书,并在签订补偿协议书时要求李某硕出具承诺书,之后又根据租赁协议约定及评估报告、房屋评估结果通知单等内容,将张某礼应得补偿款项予以预留上述行为能够认定延庆住建委在补偿协议书签订前及履行中态度是审慎的,尽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恶意

(3)关于某饭庄是否存在虚构鱼池及养殖物骗取拆迁补偿款,损害国家利益情形而导致补偿协议书无效问题。根据多部门及李某硕、证明人共同签字确认的《现场勘察表-非住宅》、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张某礼认可的宗地图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相关单位现场踏勘时某饭庄经营场地内存在鱼池,张某礼虽否认鱼池的存在,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对张某礼所述某饭庄虚构鱼池及养殖物的事实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礼的诉讼请求。

二审:二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基于以下理由,应认定张某礼提出的证据不能使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1)延庆住建委与李某硕签订补偿协议书前,李某硕两次通知张某礼参加拆迁单位组织的会议。(2)延庆住建委在签订协议时要求李某硕出具承诺书,之后又根据租赁协议约定及评估报告、房屋评估结果通知单等内容,将张某礼应得补偿款项予以预留。(3)某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属于国家重点工程,拆迁过程会遵循较为严格的程序,亦会有测绘、审计等第三方参与。张某礼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应由张某礼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涉案合同与第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合违背公序良,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1.案情简介

男子刘某与女子田某为一对夫妻,杨某是田某好友。2018年,刘某、杨某发展成情人关系。一年之后二人分手,杨某要求刘某支付给自己50万元“分手费”。2020年12月,刘某借用他人账户向杨某转账支付了50万元。

田某知情后,向法院起诉刘某、杨某,诉请请求法院确认刘某、杨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判决杨某返还50万元。

2.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案即文章开头的案例,法院审理中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条款延续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涉及的50万元系刘某、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将夫妻共有的财产以“分手费”的名义赠与给杨某,并非日常生活需要,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该赠与行为产生于有配偶者与婚外情人之间,违反公序良俗,应受否定评价,属无效行为,基于无效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应予返还

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两个方面。公共秩序是指法律秩序,善良风俗是指法律秩序之外的道德。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守好私德,尊重公德,是善良风俗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具体体现,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有配偶者与他人发展为情人关系,严重破坏了婚姻家庭秩序,挑战道德底线,应予谴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50万元属于刘某、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将其赠与杨某,违反公序良俗,属无效行为。杨某基于该无效赠与行为所取得的50万元,应全部返还。

案例五:涉案合同与第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名为买卖,实为赠与,赠与系未获追认的无权处分,法院认定无效。

本案系延伸阅读,案号为(2020)京01民终2340号,读者感兴趣可自行下载阅读。

四、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中确认合同无效需要具备的条件

(一)第三人与合同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并充分举证

合同是否无效属实体问题,但由谁主张,则属程序问题。目前,关于第三人能否主张合同无效并无专门程序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第一项条件,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有权提起诉讼。

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原告因此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律保护。诉讼程序中利害关系的认定问题,民事诉讼理论上称之为诉的利益,确定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只有在原告有法律上利益时才可提起。如果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未曾受到侵害,或者他与别人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就不能也无需提起诉讼;如果其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或者只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构不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可以归纳如下:

首先,有无利害关系是关键。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同外第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非都是适格主体。

其次,该利害关系应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述案例一已明确提到,由于合同对第三人仅存在间接的利害关系,即使该合同对第三人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该影响并非直接源于合同本身,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最后,所谓直接的利害关系,是现实中已经存在的一种已然状态,而非是一种将来发生的或然状态,上述案例二已明确提到。简单的说,就是合同已经侵害到了第三人的权益,并不是将来可能会侵害到第三人权益,是一种已经发生的确定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外第三人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中,合同外第三人(原告方)应当举证证明自己与涉案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否则,法院将以其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第1项为由,并依据第154条第1款第1项、第3项、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3款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起诉。

(二)合同具备无效事由并充分举证

司法实践中,在第三人具备原告主体适格的前提下,只有在合同具备“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背公序良俗”等法定的无效情形,并且原告进行充分的举证,法院才会确认合同无效。

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情形,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依据该规定,第三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诉请才有可能获得法院支持。

关于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情形,第三人要举证证明合同主体之间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综上,第三人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首先,原告必须与涉案合同具备直接、现实存在的利害关系。其次,合同需要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最后,合同外第三人均需要对上述两项条件进行充分举证。满足上述3项条件时,第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民法典解释:民法典到底有没有溯及力?

前言

法的时间效力范围,是指法何时生效,何时终止生效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1]其中,法律自施行之日起生效,被废止时效力终止,这应当确定。实务中易产生困惑之处主要在溯及力。因此,新法施行之际,溯及力的理解与适用通常是重要且紧急的事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在全面清理司法解释的同时,制定发布了第一批7件新司法解释,其中第一部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时间效力规定》”)。该司法解释由“一般规定”、“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附则”4个部分组成。

本文旨在分析一般规定部分和附则部分的核心要义,以期正确理解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基本规则,同时对其中规定不明、可能引发争议之处进行探讨,为更好地理解具体规定奠定基础。

一、民法典以不溯及既往为基本原则

法不溯及既往是在世界大部分范围内达成共识的法的时间效力基本原则,我国亦明确规定了该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民法典亦不例外。对此,《时间效力规定》开宗明义,在第一条中以第一款、第二款明确了民法典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

《时间效力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两款的核心要素为:以民法典施行时间为界,向后适用;向前原则不适用,可有例外,但例外需有另行规定。

需说明的是,此处的法律事实是指发生并已完成的法律事实,以区别于该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二、持续跨越民法典实施前后的法律事实适用民法典

鉴于持续状态的法律事实有特殊性,《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对处于持续状态且跨越新法实施前后的法律事实的溯及力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

《时间效力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第一条第三款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 该规定的本质在于将该类法律事实视为等同于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民法典施行以后发生的法律事实”。
  2. 与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民法典施行以后发生的法律事实”不同的是,第一款无除外情形,而第三款有除外情形。
  3. 除外情形必须另有明确的规定。

三、新旧规定不一时,有利溯及规则细化为三大具体标准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在确定不溯及既往这一基本原则的同时,亦强调有除外情形,即“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通常称之为“有利溯及”规则。“有利溯及”规则的安排并不罕见。例如,《合同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这是“有利溯及”规则的典型体现,价值导向是体现对合同主体真实意思表示和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民法典亦坚持“有利溯及”规则。同时,《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对此进一步细化,列举了三种情形下的具体的有利溯及,具体条款如下:

《时间效力规定》
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1.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这个具体标准最贴近于《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关于“有利溯及”规则的表达。以高空坠物导致的侵权纠纷为例,《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同。《侵权责任法》规定“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给侵权人之外的其他住户造成巨大风险。民法典规定首先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且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相比之下,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人身安全和其他住户的财产安全,应当溯及适用。

2.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社会和经济秩序,属于公序良俗的范畴。民法典第八条规定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对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重视。例如,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该规定免除了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鼓励人们帮扶互助、积极行善,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应当溯及适用。[2]

3.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典的立法目的之一。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体现了国家的价值目标、社会的价值取向、公民的价值追求,即使是施行前的法律事实,也自然应当得到保护。[3]例如,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法律层面对英烈的各项权利给予保障,符合人民群众的爱国主义情怀,该规定即可溯及适用。

针对《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司法实践已开始相关探索。例如,盐城中院适用民法典审结第一案“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就溯及适用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将代位继承法律界定范围扩大到甥、侄,保护了相关被继承人的权利,倡导全社会形成尊老爱幼、重视亲情良好风尚的价值导向。[4]

四、新规填补空白时,新增规定溯及适用不绝对化

  1. 新规填补空白时,可以溯及适用

在民事审判领域,旧法对某一事项没有规定,而新的法律在总结理论研究成果和审判实践经验基础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基于维护公平正义、统一法律适用的需要,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新法的规定。在过往的司法解释中,如《合同法解释(一)》、《九民纪要》均有类似规定。

民法典亦坚持此原则,《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时间效力规定》
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这条规定将使得民法典的诸多新规在适用中避免溯及力的争议。例如,民法典施行前,保理合同领域仅有部门规章、地方法院裁判指引等予以规范;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六章新增“保理合同”专章,填补了旧法漏洞。根据空白溯及原则,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生效并履行的保理合同,可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1. 空白溯及的除外情形

应当注意的是,新法规定填补旧法漏洞不能绝对化。根据该条后半部分,在“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时,仍然应当适用旧法的相关规定。

以合同解除权的消灭时间为例,《合同法》无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在(2020)京01民终2723号案中(判决时间:2020年8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即认为,该规定加重了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不应成为民法典溯及既往的特殊情形。

五、旧法原则新法具体时,民法典虽不可直接溯及适用,但可作为说理依据

旧法原则、新法具体的情形,不同于前述提及的新旧不一的情形,因为新旧法律本质上是统一的。理论上讲,对于本质统一的新旧法,无论适用哪个,适用结果是一致的,因此,民法典不溯及适用,并不产生实质影响。但案件裁判效果不仅取决于适用的法律,还有赖于裁判说理,而裁判说理常常又涉及对法律的理解。因此,在旧法原则、新法具体的情形下,将新法中更为具体的规定作为对原则性规定的拓展在裁判说理部分阐述,既不与溯及力原则产生矛盾,又能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编纂民法典并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而是对现行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编订纂修、修改完善、新增新规。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只有原则性规定,民法典进行具体规定的情形并不少,因此,有必要专门规定。《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即明确规定旧法原则新法具体时,民法典虽不可直接溯及适用,但可作为说理依据。

《时间效力规定》
第四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以任意解除委托合同时的赔偿责任为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仅笼统规定,在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场合,因解除合同对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但未明确规定赔偿的标准。对于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的间接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解除方是否应当赔偿,《合同法》也未明确交代。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对《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进行了细化规定,区分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认为在无偿委托中,解除方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而在有偿委托中,解除方的责任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即可以获得的利益。一般来说,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得超过解除方可以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解除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5]因此,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新增部分即可作为未来法院在审理民法典生效前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相关纠纷的裁判说理依据。

六、民法典适用于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对相应的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可能有实质溯及力,易引发实务争议

《时间效力规定》
第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1. 民法典不适用于施行时已终审的案件

《时间效力规定》在一般规定部分第五条明确规定,民法典不适用于申请再审、再审案件。这与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一致,无争议。

  1. 民法典适用于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案件

《时间效力规定》在附则部分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民法典适用于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根据文义理解,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既包括施行后新立案的案件,也包括施行前即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

  1. 争议

(1)问题提出

无论是施行后新立案的案件,还是施行前受理、施行时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其审理涉及的法律事实都有可能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而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则上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否就可以理解为此条中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对于施行前的法律事实,仅因起诉时间选择不同,甚至仅因案件审理速度不同,而导致法律适用的根本区别,是否违反《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立法本意,损害民事主体的信赖利益?

(2)分析

这个问题的产生涉及司法解释溯及力的问题,属于实务中的老难题。而民法典施行时间与《时间效力规定》施行一致,又使该问题更为复杂。

①司法解释本身存在溯及力问题

司法解释虽然不属于《立法法》明确规定的法律体系组成部分,但事实上属于现阶段一种独特的法的形式,本身亦存在时间效力范围。因此,《时间效力规定》系为解决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而产生,但其本身亦存在时间效力范围的问题,包括溯及力问题。《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八条就是关于该司法解释本身的生效时间、溯及力的规定。

②司法解释溯及力的实务难题

现有司法解释关于溯及力的规定不统一,除了极少数以法律事实作为溯及力对象之外,绝大部分以案件作为溯及力对象。这种表述模式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的着眼点是针对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统一适用法律问题。按照法的溯及力理论,溯及力的讨论对象应当是法律事实,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亦应如此。据此可见,司法解释实际上多是有溯及力的。

③《时间效力规定》施行时间与民法典一致使该问题更突显

根据以往经验,前述问题带来的司法实务难点往往是阶段性的。

一方面,关于司法解释与法律的关系,主流观点认为司法解释是为适用法律而作出的解释,并非创设规则,不属于立法,无特别规定时,时间效力原则上应当追溯到所解释的法律的生效时间。因此,司法解释有溯及力具备法理基础。

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一般迟于其解释的法律生效。施行时间的差距,甚至是较大差距,使得司法解释对未审结案件的溯及力往往不会超出相关法律的生效起点。

换言之,只要司法解释实际溯及的时间不早于所解释法律的生效时间,就难以对其作出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产生矛盾的定论。

但是,《时间效力规定》施行时间存在特殊性,其施行时间与民法典施行一致,这导致前述施行时间差距可带来的缓冲缺失。对于施行时正在审理中、施行后新受理的涉及施行前法律事实的纠纷,由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以及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的施行时间一致,而可能适用民法典,这是否与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产生矛盾,存有争议。同时,实务中会产生涉及公平的困惑,对于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完成的法律事实产生纠纷后,施行前起诉与施行后起诉,施行前起诉且法院审理结案与施行前起诉但法院没有审理结案,适用不同的法律。

  1. 建议

对于前述可能存在的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针对《时间效力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对此疑问进行阐述并指导,避免过渡阶段的实务混乱。

结语

通过对《时间效力规定》一般规定部分五个条文的解读,我们注意到,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大原则还是秉持一贯的相关原则,但在与司法解释本身溯及力的问题上,可能引发新的争点。新旧法律的衔接不仅需要明确的规范条文,还需要司法实践不断的探索和检验,我们也将持续关注。

(请在文末注明:感谢实习生傅乐天对本文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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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146页。

[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项调研组:《民法典溯及力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20年第31期。

[3]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5页。

[4] 微信公众号“盐城中院”:《盐城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案》,2021年1月1日,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o5-KimzgVLqXRexbk90VRw

[5]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1版,第890页。

By King & Wood Mallesons on January 7, 2021 POSTED IN DISPUTE RESOLUTION 史留芳、朱琪玮 争议解决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