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2 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的管辖约定属无效协议管辖?

案例简介
案例一:原告北京邢钢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被告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于2009年6月签订一份《钢筋焊接网买卖合同》,约定大连公司向北京公司定制钢筋焊网制品,北京公司按照大连公司所要求的质量标准、产品规格进行生产制作。合同中对争议管辖约定“双方之间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履行期间,北京公司称其按约定向大连公司供货,而大连公司却未足额支付货款,遂将大连公司诉至通州法院
案例二:原告北京隆森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森公司)与被告群星长青地质基础工程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咨询中心)2008年9月签订一份《拖式?泵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卖?泵一台,被告分期支付价款24万元。合同中对争议管辖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履行期间,降森公司称其按约定向咨询中心供货,咨询中心却未足额支付货款,遂将咨询中心诉至通州法院。
通州法院立案庭经查认为,邢钢公司与大连公司之间关于“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隆森公司与咨询中心之间关于“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管辖属于无效协议管辖,但鉴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地为通州,遂以合同履行地为立案依据予以立案。

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上述案例反映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理解协议关系要求的约定管辖法院确定、惟一原则。现分析如下:
(一) 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设计及意旨
以法律是强制规定还是任意规定为标准,可将管辖分为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彼此纠纷的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第244条分别对国内民事诉讼和涉外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作了规定。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关于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制度中,民事诉讼法规定既可以由合同履行地管辖,也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纠纷既可以在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也可以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上这些标准是并行的,彼此之间并无优先次序。通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产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事先进行明确约定,意在及时确定案件的管辖权,避免各法院之间就案件管辖产生推诿或争抢,减少当事人在管辖上的争议。可见,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意旨一方面在于审判权与处分权的动态平衡,另一方面在于避免各法院之间管辖争议的产生。民事诉讼法中始终体现着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动态平衡,而协议管辖制度赋予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允许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有利于在管辖制度中实现对当事人的诉讼保障,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在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法院的数量问题上,基于利益平衡和审判效率的考量要求当事人必须有效并有限制的行使自己的自由选择权利,体现法院审判权对当事人意思的干预。

(二)协议管辖的惟一性原则所谓协议管辖的惟一性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在选择纠纷管辖法院时,需在可供选择的法院中作出择一确定的选择,不能选择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民诉意见》第24条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协议管辖的惟一性原则既是协议管辖制度设计意旨的体现,也是管辖协议本身性质的要求。一方面,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目的在于使可能发生的纠纷具有双方可预期的法院管辖,如果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不确定,协议管辖本身也就失去了意义;另一方面,管辖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就诉讼程序中管辖法院事项而达成的、以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其生效必须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且该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明确。(三)协议管辖惟一性原则的具体阐释协议管辖的惟一性是“连结点”和“法院”的惟一。与一般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相一致,协议管辖条款的一般模式为:若发生纠纷,可向“连接点’+‘法院”起诉。协议管辖惟一性的对象既包括连接点,也包括法院,二者缺一不可。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后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或仲裁机关解决,属于约定不明确;同样,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后向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且履行地与签订地为不同法院辖区,该约定也不明确。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要求的五择一的连结点是当事人协议管辖所应实际指向的连结点,而非从字面上机械照搬的连结点,当事人可以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连结点或者通过连结点的具体化实现协议管辖惟一确定。具体如下:如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后,一方可到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甲方所在地”这一表述在甲方起诉时即是“原告住所地”这一连结点的具体化,在乙方起诉时则是“被告住所地”这一连结点的具体化。又如,甲乙双方约定“如果发生纠纷,一方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表述即是直接采用了“合同履行地”这一连结点。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五个连结点中,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都是可以直接作为表述方式的连结点,而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则是必须经过具体化的连结点。同时,协议管辖的惟一性应是实质上的惟一而不是形式上的惟一。《民诉意见》第24条规定的“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是指实际管辖权指向“两个以上”法院,因为《民事诉讼法》25条中可供选择的管辖法院在实践中可能是竞合的。如,甲乙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后,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或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签订地与标的物所在地为同一法院辖区,则该协议管辖为有效。

(四)“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和“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约定违反了协议管辖惟一性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或“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时如何认定协议管辖的效力?笔者认为,该约定违反了协议管辖惟一性原则。如钱所述,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制度中虽然规定了“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为连结点,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中应直接表述“发生纠纷后到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或“发生纠纷后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标准的表述应当是“甲方所在地法院”“或乙方所在地法院”。“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约定虽然从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规定,但当事人作出管辖约定的时并不能确定是否发生诉讼以及哪一方为原告哪一方为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都起诉对方,则双方都是原告,又都是被告。此种情况下,除非双方住所为同一法院辖区,协议管辖并没有指向明确惟一的法院,协议管辖唯一性原则被破坏,法院之间关于案件的管辖变得不确定。综上,“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和“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违反了惟一性原则,属于无效协议管辖。

转自北京法院网https://bjg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1/01/id/879976.shtml


怎样约定管辖才有效?

协议管辖,是指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用书面的方式确定受诉法院,又称约定管辖或合意管辖。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便于原告方在发生纠纷后更为快速准确地确定受案法院,避免管辖异议程序的启动,从而节约诉讼成本,缩短诉讼周期。那么怎样约定有效的管辖法院呢?这里法官给您支支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约定受诉法院管辖时应当注意几点问题:第一,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其他纠纷不能约定管辖法院;第二、当事人只能在法律限定的五地范围内,即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间进行选择,五地之外的选择无效;第三,协议管辖是对地域管辖法院作出的明确的、唯一的选择,对级别管辖作出的约定无效;第四,协议管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合同中的条款、独立的协议书、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口头协议一律无效;第五,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除此之外,下列几种特殊情况也需要您在签订合同时予以注意。

  案例一、2011年5月12日,定制方飞达公司(甲方)与承揽方鸿雁公司(乙方)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定制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标的为熔钢车间的钢结构制作,以图纸为准。2、承包方式:乙方依据甲方提供的图纸,自行采购材料,采用包工包料形式。3、加工要求:从2011年5月12月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乙方每月向甲方提供500吨的生产量。4、合同履行地在A市某地。5、争议解决:对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商定仲裁协议,也可以向甲、乙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飞达公司在其住所地B市法院起诉鸿雁公司。答辩期内,被告鸿雁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协议管辖约定无效,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C市或合同履行地的A市法院管辖。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飞达公司与被告鸿雁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属于无效约定。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的C市法院。

  法官讲法: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可向甲、乙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对这句话的理解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约定有效;被告则认为双方约定了五地中的两地法院管辖,应为无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可向甲、乙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理解为甲方飞达公司作为原告可以在其所在地(原告住所地)起诉,也可以在乙方鸿雁公司所在地(被告住所地)起诉,而乙方鸿雁公司作为原告也可以向甲方飞达公司所在地(被告住所地)起诉,可以在自己公司所在地(原告住所地)起诉。也就是说,无论谁作为原告,都是选择了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两地的法院管辖,这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明显不符,属于无效约定。

  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向甲、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不同于“甲、乙双方可选择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甲、乙双方可向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后者的约定,应当理解为甲方可以在甲方所在地(原告所在地)起诉,乙方可以在乙方所在地(原告所在地)起诉,双方选择的实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若当事人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该复函确认了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而本案显然不能适用该复函。


    案例二:

  2009年8月4日,高捷公司与煤炭公司签订《精煤购销合同》,约定由高捷公司购买煤炭公司精煤500吨,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A市中级法院管辖。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高捷公司拖欠货款,煤炭公司在合同签订地的A市B区基层人民法院起诉。高捷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协议管辖约定违反级别管辖,约定无效,应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其主张。

  法官讲法: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A市中级法院管辖”,对该约定的理解原被告存在分歧。原告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不符合A市中级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因此关于中院管辖的约定无效,而约定A市法院管辖有效。被告则认为,该约定的内容不能分开理解,违反级别管辖的约定则整体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签订地的A市中级法院管辖”的约定应当分为两部分理解,一部分是约定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即地域管辖,另一部分是约定中级法院管辖,即级别管辖。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对日后发生争议的标的金额无法准确预测,且从合同订立到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各省市三级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也有可能产生变化,要求当事人在上述不确定因素的前提下就准确约定级别管辖法院并不现实。如果据此认定整个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否定当事人先前对地域管辖的约定,不合情理。因此,本案中的管辖约定不宜认定为全部无效,对地域管辖部分应认定有效,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难以成立。


    案例三:

  2011年8月5日,某银行与华北塑料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银行)贷款给乙方(华北塑料厂)220万元,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及相应利息,甲方可在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同日,该银行同第三方季新商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季新商贸公司在债务人华北塑料厂不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季新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就保证责任发生争议,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后华北塑料厂未如期还款,某银行将华北塑料厂和季新商贸公司诉至其所在地的A市法院。被告季新商贸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方,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将本案移送季新商贸公司住所地法院受理。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季新商贸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其主张。

  法官讲法:

  本案中,《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有协议管辖的约定,前者约定由某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后者约定由季新商贸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两者存在冲突。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与债权人也可以书面约定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如果债权人与保证人仅就保证合同发生纠纷的,应当根据保证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约定确定受诉人民法院。本案中,原告某银行与季新商贸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并非独立之诉,债权人是将主债务人及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不能单纯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由于原告某银行与季新商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作为其与华北塑料厂借款合同所作的担保,属于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从合同,而借款合同中另有协议管辖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贷款人住所地在A市法院管辖范围,A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

转自北京法院网https://bjg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2/06/id/886690.shtml


合同中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有效吗?

笔者在给客户做合同审核的过程中,经常看到合同约定管辖中的表述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类似的约定。

我理解,这样约定的双方所要达到的目的,应当是想约定一个“方便”起诉方起诉的管辖原则,或者说所谓的“原告”应当是首先提出诉讼的一方。

但我内心不禁产生疑问:如果双方同时向各自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那应当如何处理?又或者,如果诉讼中,被诉的另一方提出反诉时,在反诉中,“原、被告”地位互换时,约定管辖是否矛盾和冲突了?

带着这样的疑问,我查阅了下相关的法律和一些类似情形导致的管辖纠纷的案例。得出一些结论如下,供大家参考:

两种相反的观点

认为 “有效”的一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向原告所在地法管辖合法有效。

认为 “无效”的一方认为: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诉管辖,虽然从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当事人作出管辖约定的时候并不能确定是否发生诉讼,更不能确定哪一方为原告哪一方为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都起诉对方,则双方都是原告,又都是被告。此种情况下,除非双方住所为同一法院辖区,协议管辖并没有指向明确唯一的法院,违反协议管辖唯一性原则,因此约定无效。

法律效力的分析

1、从协议管辖的概念和立法本意看。协议管辖又称约定管辖、合意管辖,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协议管辖制度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允许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赋予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有利于在管辖制度中实现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从协议管辖的概念和立法本意看,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具有法律效力。

2、从法律的规定看。《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协议管辖的“五个连接点”(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同时又增加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兜底连接点,给了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更大的处分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解释第36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上述规定并不能直接回答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效力问题,但提供了解决管辖争议的办法,概括起来是: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如同时立案发生争议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3、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法经(1994)158号处理意见、法经(1994)278号通知、法经(1994)307号复函、法函(1995)86号通知、《关于39583部队施工办公室与高自强、佟希华购销汽车合同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5)民立他字第26号通知、(2005)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对此问题都持同一观点,都认为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有效,可以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态度。

与当事人本意相悖

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的重要目的之一是为了更高效的解决争议和纠纷。而诉讼程序的实践当中,管辖权异议是一个非常耗时耗力的程序,它可能经历:提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两个法院协商、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等等程序,其复杂程度,可与诉讼程序并肩而论。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时,纠纷尚未产生,无法确定原告和被告。如果双方不在同一地方,都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对方,两个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又认为具有管辖权,可能会出现都受理的情况。

即使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搁置不论,但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为了争管辖而抢先起诉、应诉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审理法院移送、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等问题,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显然不利于高效地解决纠纷。

总结和建议

综上所述,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应当说是有效的,但解决纠纷可能会很低效。

因此建议我们在起草、审查、修改合同时,不要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约定更明确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比如甲方所在地、乙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中的一个,实现协议管辖实质上的明确性和唯一性。

另外,“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起诉地法院管辖”等约定,明显违反了协议管辖的明确性、唯一性,甚至存在逻辑错误问题,应当是无效的管辖协议,在此不作为讨论之列。

转自https://zhuanlan.zhihu.com/p/451533015

管辖的博弈(一)——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双方通常争取把争议解决机构选择在自己家门口(比如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且往往为此争得面红耳赤。双方博弈的结果往往以在签约时“不确定归谁”的表述来妥协。此类表述通常包括三类:

第一类: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二类:约定“由守约方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三类:约定“由双方各自住所地法院管辖”或“由双方任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

前述妥协后的约定,发生纠纷后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与《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直接吻合,本文不予赘述。哪一方选择启动诉讼,选择做“原告”或“被告”,据此确定与约定相当的管辖法院。其他情形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是本文探讨之处。

一、约定“由守约方住所地法院管辖无效”,最终将按法定管辖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7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为合同双方虽然就法院管辖作出约定,但当纠纷发生时,由于合同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哪一方构成违约等事实的查明,属于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实体审理的内容,并非能够在管辖异议程序阶段确定的事实,故当事人上述约定中的“守约方”并不明确,无法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管辖法院予以确定。

结合前述案例体现的裁判观点和背后的裁判逻辑,“由守约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表述以“违约方”作为判断管辖的连结点,而何方违约未经过实体审理无法确定,则管辖连接点无法确定,约定无效,应按照法定管辖处理,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二、约定“双方各自住所地法院管辖”视同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307号,以下简称“307号复函”)中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该复函规定结论明确,但已于2019年7月2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废止,无法直接适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40民辖终4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即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新疆耀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有管辖权的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见,虽然批复废止,但此种约定视为约定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基本文义逻辑未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规定了307号复函废止的原因是“法律已有规定”。具体所指哪个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而“当事人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得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结论的文义逻辑,显然,此种情形,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三、约定“双方任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视同约定“原告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两地法院均有管权”,原告可选择其中任一法院起诉

此种约定与“双方各自住所地法院管辖”几字之差,因此导致的文义理解及法律后果却有所不同。比如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辖终446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涉案当事人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可由合同当事人任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被上诉人选择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该判决以“任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文义理解为“甲方住所地或乙方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可以形成确定的管辖法院判断。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所以,该等约定合法有效,且启动诉讼的原告可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转自http://www.deheheng.com/Archives/IndexArchives/index/a_id/812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