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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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7月22日,本案双方签订了通过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目标公司70%股权的《股权转让合作意向书》;2014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126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申请人转让持有目标公司70%的股权。2012年7月,目标公司获得政府主管部门光伏发电项目批文,有效期一年。
2014年10月9日,国家能源局颁布《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光伏电站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445号文”),其中第六条重申“禁止买卖项目备案文件及相关权益”;2014年10月28日,国家能源局颁布《国家能源局关于规范光伏电站投资开发秩序的通知》(以下简称“477号文”),其中第四条规定,“制止光伏电站投资开发中的投机行为。……出于正当理由进行项目合作开发和转让项目资产,不能将政府备案文件及相关权益有偿转让。已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的投资主体在项目投产之前,未经备案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将项目转让给其他投资主体。项目实施中,投资主体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建设地点、建设内容等发生改变,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买卖标的股权实现转让项目批文,而445号文和477号文规定禁止擅自将项目转让给其他投资主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应属无效,即使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申请人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根据本案合同第16.2条约定的解除情形即“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本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股权转让款、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
被申请人则认为,本案合同的真实目的就是股权转让,并非买卖项目批文或“路条”,而且本案标的股权转让时,涉案项目批文早已失效,申请人在交易前对此等事实是明知的,申请人无权据此请求解除本案合同;此外,申请人提出的所谓禁止“买卖路条”的部门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均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申请人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违约提出解除本案合同,参照本案合同第15.1条“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故提出终止合同,均应按照本合同转让价款的30%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的规定,申请人应就其提出的本案合同之解除而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当于合同转让价款30%的违约补偿,并就此提出仲裁反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有如下争议焦点问题:
1.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
2.关于本案合同的交易标的和本案双方的真实交易目的;
3.关于本案合同的解除以及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和处理。
裁判结果
解除本案《产权交易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已支付的股权交易价款1260万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78万元,被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以及本案仲裁费用均由申请人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本案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二是本案合同的交易标的和本案双方的真实交易目的;三是本案合同的解除以及解除后的责任和处理问题。仲裁庭就上述三个问题的主要分析如下:
1. 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合同是产权交易合同,就其内容约定而言,交易的标的是股权,并非项目批文。而且,即使本案交易标的是项目批文,在双方签署本案合同时,此类项目批文也已过了有效期,不构成有效交易标的,申请人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使涉案项目批文构成有效交易标的,鉴于国家能源局的445号文或477号文系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规范,而且从其整体内容看,也并非是绝对禁止光伏电站项目投资主体的变更备案,由此,本案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
综上,本案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 关于本案合同的交易标的和本案双方的真实交易目的
仅从本案合同的约定内容看,本案合同的交易标的非常明确,就是被申请人持有目标公司70%的股权。但结合本案双方达成本案合同的客观背景即本案的一系列证据以及当时光伏发电行业买卖“路条”的实践做法看,标的股权只是一个表面或初步交易目标,申请人通过本案合同从被申请人处受让目标公司70%股权的最终目标即真实交易目的其实是很明显的,就是借此股权转让以获得涉案项目的开发权。如本案证据之一即《资产评估报告》中就载明“10.项目概况:目标公司是双方股东为建设10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而成立的项目公司。目前项目前期工作正在进行中,已取得的相关批复及工作成果如下:……”,由此可见,目标公司就是一个为开发涉案项目而设立的项目公司,其实际价值或核心资产就是涉案项目的开发权,这是本案双方达成本案股权交易的事实前提,也是本案股权交易的估值基础。否则,如果没有项目开发权,就无法解释申请人为什么要以1260万元的价款收购没有实际经营项目且评估价值仅为354.459万元的目标公司70%的股权。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的真实交易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涉案项目的开发权;而且,被申请人对这一实质交易目的也是完全知晓的,有着清晰的理解,涉案项目之开发权构成双方转让本案合同项下标的股权的实质定价基础。
3. 关于本案合同解除以及解除后的责任和处理问题
申请人通过本案合同所要实现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获得涉案项目的开发权,至于申请人为什么在明知涉案项目备案批文已过期的情况下,还要签署本案合同,受让目标公司的股权,合理的解释(也正如被申请人所主张)是,申请人过分自信能够凭据其所拥有的资源和渠道,在失效“路条”的基础上进行续期或重新获得路条。从某种意义上讲,申请人这种自信或设想,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理解的,因为445号文在限制买卖项目备案批文和投资主体变更的同时,也表明,若经备案机关同意,投资主体可以变更。但是,随着本案合同签署之后477号文的出台特别是其第四条明确禁止以股权转让形式获得政府项目备案的行为,基本排除了申请人取得路条的实际可能性。477号文之后,相关主管部门发出复函、通知等,明确表明:涉案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属于违规行为、涉案项目将另行选择业主以及此类违规非法转让的项目将不予配置光伏电站项目规模指标。
在光伏电站行业政策持续限制开发项目转让的情况下,特别是主管部门直接针对涉案项目进行否定性表态的情况下,客观上应该说,申请人通过先受让目标公司股权以期随后争取获得涉案项目备案批文的恢复、延期或重新备案的设想即本案合同的真实目的已完全落空,不可实现,这属于本案合同第16.2条约定的解除情形。同时,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本案合同应当被解除。
尽管本案合同由于出现政策变化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被解除,但客观上讲,这不应是唯一原因。申请人对交易目的得以实现的过分自信或者说其对市场政策环境变化的不确定性风险认识不足,也是一个重要原因,且就主观认识不足而言,责任基本在于作为买受方的申请人,从这个角度看,申请人应对本案涉及的政策变化风险承担主要责任,并整体上对本案合同的解除也负有实质性责任。就此,参照本案合同第15.1条的约定,申请人应就其提出的本案合同之解除而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当于合同转让价款30%的违约补偿。
结语和建议
对于商事交易纠纷的裁判处理,时常存在三个审查维度:一是如何看待理解双方的合同文字约定,二是是否需要结合市场实践进一步把握双方的真实交易或真实交易目的(这一点很重要,因为商事纠纷本质上都是商人之间的交易纠纷,而不是表面的合同法律纠纷,所以要准确理解和把握合同约定的实质交易),三是充分了解分析影响合同实际履行的诸多因素,也即判断合同/交易是否能够得到合理履行、不能履行的责任归属和风险承担,以及在法律上不具备实际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如何进行裁判更为公平合理并符合法律原则。本案裁判即是在综合考察以上三个方面基础作出的。
(本案例原载于中国法律服务网仲裁案例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陶修明编写,北仲知识管理高级主管林晨曦、业务拓展处(国际案件处)顾问沈韵秋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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