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8 夫妻忠诚协议&夫妻共同财产

古语曾言“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家庭的意义或许因人而异,但婚姻作为家庭成立的前提,是多数人的羁绊。社会的急剧演化也带来家庭关系的变化,实践中,人们多数以“夫妻忠诚协议”、“净身出户承诺”、“保证书”等约定作为忠诚义务的具体化形式,以期望达到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效果。

“忠诚协议”是依附于夫妻身份关系而成立的,通常将其定义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但不能完全依照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未明确“忠诚协议”的效力,但第460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该条规定为身份关系运用合同法打开了方便之门。

近期,一起离婚财产纠纷案件引起笔者的关注。该案从2014年起至今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以及重审,在事实相同的前提下,涉案忠诚保证书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由被完全认可到重审时被认定为无效,由于社会舆论对夫妻无过错方的偏向,重审判决难免引起部分人的不满。

案情简介:

王某女与李某男原系夫妻,2010年4月,因李某男与王某女发生打斗,在王某女父亲的提议下,李某男签署保证书一份,内容载明:“今后我不最(再)提出离婚一事,并保证不打王某女妻子,不打坏东西,要发生今后离开家庭,不拿一分钱离开……”。2012年7月,李某男再次殴打妻子王某女,并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7个月有期徒刑。出狱后双方离婚,之后王某女就该保证书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保证书有效。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肯定了保证书涉及财产归属约定的效力,但浙江高院再审认为李某男签订该保证书有特殊背景,裁定发回诸暨市人民法院重审。2020年1月,重审法院作出(2019)浙0681民初129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保证书不能作为处分夫妻财产的依据。

法院认为:

1、夫妻财产约定必须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李某男是按照王某女父亲的意思出具的涉案保证书,双方当事人以维护婚姻稳定的合意签订“忠诚协议”,并非是对夫妻财产处分的合意;

2、双方对于保证书的约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在没有补充约定的情况下,认定为意思表示不明,无法得出确定的结论。

笔者尝试从本案出发,从以下几个方面尝试厘清“忠诚协议”效力有关的问题并进行适度延伸。

1、“忠诚协议”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

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忠诚协议”享有诉讼权益,法院应当受理。

首先在离婚诉讼进行过程中,“忠诚协议”中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本身就是法院审理的范围;其次,当事人离婚后又以“忠诚协议”提起的婚后财产纠纷诉讼的,应当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的规定予以受理。

实践中有争议的在于当一方仅以对方违背忠实义务而不要求判决离婚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该类案件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忠诚协议的作用在于维护夫妻感情,人民法院在该种情形下应当受理;但也有观点认为该种情形属于《婚姻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且在我国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的背景下不具有诉讼意义,其性质应为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在离婚判决前可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对约定内容反悔。

笔者认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首先,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忠诚协议”,并非是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的诉讼;其次,可将“忠诚协议”视为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但该条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合意确定,不能仅局限于离婚这一项,协议的效力并不以离婚为前提;再次,《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已经肯定了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例外情形,而违背忠诚义务的行为,如出轨等,往往存在向婚外第三人高消费、高额赠予等“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最后,“忠诚协议”本身存在的目的是维护家庭和谐稳定,这与离婚并存本身就不具有合理性。

笔者认为因“忠诚协议”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均应当受理,但为节省司法资源,在当事人不要求离婚时,人民法院可以运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忠诚协议”的效力如何?

法无禁止即自由,但“忠诚协议”也不能简单的认定其有效或无效,法院认定“忠诚协议”有效,一般需要考察以下要件:(1)订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3)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不违背公序良俗;(4)采用书面形式确立。

符合上述要件时,“忠诚协议”就应当被充分认定为有效,但也要注意财产分配的合理性,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考虑财产分配合理性从而对财产分配进行调整。

对此,除了要符合以上要件外,笔者建议大家在签署“忠诚协议”时也要关注:(1)为印证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即便单方出具的忠诚保证书,双方也都需要签字确认;(2)只对双方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不要涉及离婚自由、抚养问题等有关人身的约定;(3)明确违背忠诚义务的具体行为;(4)充分考虑双方的责任承担能力,对财产及债务分配进行合理的约定,审判时更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但在债权人对夫妻债务分配不知情的情况下,债权人依然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忠诚协议”可否约定过错方“净身出户”?

当前,“净身出户”约定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完全支持违背忠诚义务一方按照协议约定“净身出户”的判决占少数,大多数法院在处理该类判决时,认为过错方也应当具有其合法的财产权益,一方“净身出户”会造成其生活困难,因此为避免双方利益过于失衡,法院在认可“忠诚协议”效力的基础上,往往会考量双方财产情况和责任承担情况对财产数额进行调整。

笔者认为让法院支持“净身出户”的约定具有很大的难度,过分坚持对方“净身出户”甚至会给法院造成协议具有胁迫性质的印象,反而影响“忠诚协议”的效力。建议不要简单的约定“一方出轨/家暴/吸毒……即净身出户”等,要结合过错的程度和责任承担的能力,合理地分配双方财产、债务,既能够惩罚过错方,又不至于剥夺对方的财产权益,避免激化矛盾。

此外,法院能否按照“忠诚协议”进行判决的关键还在于有关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对方违背忠诚义务,因此,建议双方对过错行为的约定要明确,并注意收集保存过错方违反约定义务的证据。

4、“忠诚协议”可否约定精神损害赔偿?

夫妻可以约定在一方违反忠诚义务时,赔偿无过错方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同样需要注意约定金额的合理性。

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判赔的金额进行调整。

在笔者看来,夫妻完全可以借助于订立“忠诚协议”将忠诚义务具体化,但在协议签署时切勿情绪化,只有正确、合理的运用法律武器,法律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威力,从而保护我们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方青 李媛 ,转自https://www.allbrightlaw.com/CN/10475/f18237341ef0d804.aspx


《民法典》出台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会受到何种影响?

夫妻忠诚协议,往往是为约束夫妻双方,避免夫妻双方出现出轨等不忠诚行为,所签订的书面协议。协议中往往在财产权利方面约定,违反忠诚义务一方要向另一方支付赔偿金,或是部分或全部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在人身权利方面设置离婚的条件,或者排除违反忠诚义务一方的抚养权。近些年来,夫妻间签订“忠诚协议”的行为越来越常见,涉及到的诉讼纠纷也越来越多。忠诚协议的效力如何,法院对待其的态度是否一成不变呢?本文拟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分析如何签署一份有效的“忠诚协议”,兼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出台对忠诚协议效力的影响。

一、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忠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效力的认定

在忠诚协议中,夫妻双方往往会约定一方“净身出户”,或者约定一方自愿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这种约定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不可一概而论,实践中法院态度不一。有法院在承认忠诚协议效力的前提下,进一步认可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的内容;也有法院认为忠诚协议中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不应作为离婚财产分割的依据,进而否定了分割行为的效力;还有的法院虽然否认忠诚协议财产分割约定的效力,但考虑到过错方的责任,适当参照协议内容并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

(一)完全认可忠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约定的效力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在(2016)粤20民再15号案件中查明,杨某某与陈某某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如果任何一方在外面有婚外情行为而引起双方离婚,那么家庭所有财产归另一方所有。因陈某某与另一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杨某某起诉离婚,并主张依前述协议约定,获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即使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并非权利义务规范,而是一种倡导性规范,也不妨碍夫妻双方为赋予忠实义务以法律强制力而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体现,这种限制完全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符合婚姻法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只要缔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二审均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全部归杨某某所有。也就是承认了忠诚协议中夫妻双方关于共同财产约定的内容。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也有类似认定。成都市中院在(2019)川01民终1078号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案中查明,2015年9月17日,双方签订《婚内忠诚协议书》约定:“……3、若在婚姻关系期间,一方经语音、图片、视频、网络短信等其他方式被证明出现精神或肉体出轨的不忠诚现象(包括但不限于婚外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同居、重婚等行为)或对另一方有家庭暴力、遗弃、虐待等违反夫妻忠诚协议行为的,过错方的全部婚前财产及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将自愿赠与无过错方,归无过错方所有。”之后因杨某有婚外情,刘某起诉至法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杨某均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签订的《婚内忠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受欺诈、显示公平等情形,合法有效,。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故应按上述协议约定承担“全部婚前财产及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将自愿赠与无过错方,归无过错方所有”的后果。

(二)约定离婚时如何分割财产,一方反悔的,法院不予认可忠诚协议效力

关于忠诚协议中的离婚财产约定问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三中民终字第08873号许某与韩某离婚纠纷案件中认为:双方虽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夫妻财产及忠诚协议》,但由于该协议涉及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而许某在离婚诉讼中反悔,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的态度是“忠诚协议”中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内容,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应该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

同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苏01民终2502号、王某与汤某离婚纠纷案中查明:王某与汤某于2007年6月23日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如果王某没有违反任何一条,汤某不得提出离婚,否则愿赔王某人民币30万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主张的忠诚协议相应条款系以离婚为条件的协议,对于双方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对于王某要求汤某按协议要求给付30万元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

(三)婚内忠诚协议不受法律保护,但财产分割应照顾无过错方

在2019年度江苏法院公布的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之四——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案中,李某与马某于2012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婚后李某与异性罗某存在不正当交往。2017年1月,李某与马某签订婚内协议一份,约定今后双方互相忠诚,如因一方过错行为(婚外情等)造成离婚,过错方放弃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并补偿无过错方人民币20万元。协议签订后,李某仍与罗某保持交往。马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主张按照婚内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马某关于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的约定,系忠诚协议,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马某主张按照婚内协议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李某在婚姻中的明显过错等因素,应对无过错的马某酌情予以照顾。综合考虑孩子的成长经历、双方收入水平、家庭财产来源等情况,判决女儿随马某共同生活,并由马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

二、当前司法实践中,在忠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离婚等作出限制的,一般会被认定为无效

一般来讲,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范的忠诚协议法院会认定为无效,在忠诚协议中主要体现为对离婚附加限制条件、排除抚养权。

(一)对于以赔偿金限制离婚的行为法院不予认可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4669号武某与穆某离婚纠纷案中,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但结婚后穆某多次离家出走,双方遂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互敬互爱,白头到老。如果穆某再变心,私自出走或离婚,自愿赔偿武某家20万元。武某起诉穆某要求离婚后支付赔偿金20万元。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武某与穆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的赔偿内容违反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违反了婚姻当事人婚姻自主的权利,没有法律效力。故武某要求穆某赔偿其20万元的行为,于法无据

(二)对于以“净身出户”条款限制离婚的,法院持否定态度

在北京二中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3939号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中,双方在夫妻协议中约定:双方之间和谐相处,互相尊重,无论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出脏口,不得轻言离婚(除非有重大的感情危机和原则问题),否则过错方要承担骂人和轻言离婚的一切后果(净身出户)。之后,李某以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为由起诉离婚。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协议条款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故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三)对于排除抚养权的行为不予认可

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2967号仇某与张甲离婚纠纷案中,2012年5月21日仇甲书写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仇甲向张甲保证与钱某某断绝一切不正当男女关系,和任何方式的联系。并且保证不和其它女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如果再有出轨和不正当男女关系,我愿将全部财产归张甲所有,仇甲净身出户,仇乙的抚养权归张甲所有。现张甲以仇某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为由起诉离婚。

法院认为:夫妻之间相互忠实既是道德的要求,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明文规定的法律义务。但本案中双方约定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丧失婚生子的抚养权并每月支付高额的抚养费用,这与法律规定的子女抚养权的确定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的原则不符,属无效约定

三、 《民法典》出台,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有何影响?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与现行的《婚姻法》相比,这条主要增加了“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作为一项法定原则。

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与现行的《婚姻法》相比,这条在原有的四种法定过错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五项“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条款。

笔者认为,上述两处改动,主要是为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出现出轨、婚外性关系、甚至与他人生育子女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这些行为根据现行《婚姻法》规定不属于重婚或与他人非法同居等法定过错情形。现行《婚姻法》下,不会对财产分割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很难得到法律应有的负面评价和财产层面的应有惩罚,导致这些游走在法律边缘的人更加肆无忌惮。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这两处改动恰到好处,可以达到“对忠于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予以鼓励,对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予以法律负面评价和财产上的惩罚”的效果,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未来夫妻忠诚协议财产层面的约定,应该会得到更多法院、法官的认可与支持。

四、如何签署一份有效的“忠诚协议”?

由于不同地区的法院对忠诚协议态度不一,且《民法典》尚未生效,前述两个条款如何理解与适用,还有待法院出台相关司法判例。为了确保忠诚协议的有效性,我们建议大家以“婚内财产协议”做为名称,来签署协议,协议中仅约定某项或所有财产归一方所有,不要提及出轨、过错等字眼;简而言之,发现对方存在出轨等过错后,您只需要签署一份婚内财产协议,要求对方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给到自己即可,其他的不建议在协议中提及

1. “忠诚协议”不得剥夺和限制一方的人身权利,如限制离婚、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不得探视小孩等,这样的约定即使成立也属无效约定,并不能达到签署协议之目的。

2. 尽量避免在“忠诚协议”中出现离婚协议条款的约定,因为一旦被认定为涉及离婚条款,就给了对方“反悔”的可能,并且法院有可能支持这种“反悔”。

3. 谨慎选择在“忠诚协议”中约定对违反忠实义务一方施以极其严苛的条件,如“净身出户”条款等,在审判实践中,法院较少对于出轨一方课以过重的财产责任,建议通过婚内财产协议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五、结论

综上,忠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有法院对协议中的“净身出户”条款予以认可,但更多情况下,法院适用忠诚协议比较谨慎,会基于公平原则,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适当参照但不完全按照该协议进行裁判;而对于限制离婚、排除抚养权等人身权利的约定法院往往不予支持。《民法典》出台后,法律明确了财产分割应该照顾无过错方,这意味着法院可以对有重大过错一方在财产分割时予以适当少分、甚至不分,因此,忠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和净身出户的约定,未来可能会得法院更多的支持。忠诚协议中一方要求另一方就出轨过错给予补偿、赔偿的,未来也有得到法院支持的更大可能。

转自大成律师事务所,https://www.dentons.com/zh/insights/articles/2020/june/8/how-does-civil-code-affect-the-effectiveness-of-the-marital-fidelity-agreement

评:说了这么多,最终协议有效还是无效,赔偿支持还是不支持,全tmd看承办法官的心情!

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怎么办?

■ 中国妇女报全媒体记者 何蒙

婚姻存续期间拥有的股权,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日前,随着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对该问题进行阐释:登记方单独进行的股权转让系有权处分,在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时,相关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股权究竟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话题再次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中国妇女网全媒体记者采访了相关律师,他们就相关案件做了详细的解读分析。

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公司股权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邹某与张某曾系夫妻关系,后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注资成立了一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并以实缴人民币360万元享有公司30%的股权。

在离婚之前,张某将其享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张某兵,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60万元。

在离婚纠纷中,邹某与张某均未将诉争股权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要求法院审理,在张某转让诉争股权后方诉讼至法院。

原告邹某起诉被告张某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张某赔偿因其转让30%股权,给邹某造成的股权、财产、利润等损失600万元。

法院认为:一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案中,诉争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离婚纠纷中未被依法分割,离婚后,张某未经邹某同意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张某兵,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相应的公司变更登记,故在此事实基础之上,诉争股权转让价款即人民币360万元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张某应返还邹某股权转让的1/2即人民币180万元。

点评                               

本案判决,虽然认定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投资获得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巡意见出台前,各地法院都将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获得的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股权转让款进行了分割,是对非股东的配偶一方的救济,也是基于民法典第1036条的请求权作出的判决。作为股东一方转让股权不需要经过配偶同意,但股权转让后的所得,如果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那么,用夫妻共同财产的钱款购买的股权,能不能当作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竹一做了解释。

股权是什么?是股东缴纳的出资额进入公司后属于公司财产,公司就出资额进行分红后股东获得相关权益。股权是股东在公司行使权利的权利表征,而这个权利表征的来源首先就是出资额,因此,出资额和股权原本就是同宗。当出资额进入公司后形成公司资产,在股东尚未认缴之前,资产叫出资额,当股东认缴出资形成份额后,叫股权。从人合属性角度而言,属于股东的权利之一,从资本属性而言,属于公司资产。

股权不等于投资收益。股权同时具有物权(基于股权占有、使用、处分)、债权(基于股权转让、利润分配请求权)和社员权(投票、管理、决策)的特征,其中资合性的部分叫股,人合性的部分叫权。由于股权行使、利用、赋予的权利都受到公司章程的规范,因此股权不仅仅是股东的财产,还是公司财产。股东在转让股权以及请求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都必须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来进行,并没有绝对的自由处分。所以,股东的一切活动还是要遵循公司的规定,故股东的股权也要在公司章程规定内行使,不能以股东能够自行转让股权推导出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以及转让给谁的权利,都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享有的最重要的一项权利,而这项权利的形式是使公司法人人格化的重要体现,而不是股东可以脱离公司的范围进行的民事活动,所以股权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由股东是否能进行股权转让来推导的。

股东依据公司法所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都离不开法人这个“壳”,如果越过法人这个主体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配偶身份行事,应按照婚姻家庭编的规定,但婚姻家庭编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包括属于法人人格下的公司财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关于投资收益的规定与股权有一定关联,但是股权与投资收益不能等同。股权产生的利益具体分配给股东后,脱离了公司财产,产生了投资收益,配偶一方享有分红的共享权利。但分红若尚未实际到达股东,只是存在于公司,尚不能认为脱离公司财产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否则配偶可以在不具有股东身份的状态下向公司请求收益分配。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显然股权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不在配偶一方,只有股东才享有。

凡事皆有例外,如遇法人人格否认,股权会回归到原始的状态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其他公司形式,例如合伙企业,婚后出资的份额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前出资婚后形成的收益,配偶也可以主张。个人独资企业因为是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对公司股权拥有绝对的控制和完整的处分权利,法人的保护“壳”弱化,所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公司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作为非股东的配偶一方可以就另一方投入公司在形成公司资产前的出资因占用夫妻共同财产而进行权利主张,同时,非股东的配偶一方,也可以就配偶方基于股东身份实际获得的股权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主张。

股权的财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范某与刘某是再婚家庭,范某与前妻育有一子小范。范某在与刘某结婚后设立了A公司并获得了80%的股权,儿子小范持有20%的股权。后范某在没有经过刘某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将自己名下80%的股权转让给儿子小范,并办理工商登记。

此案是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505号案例。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小范作为A公司的股东,同时又是范某的儿子及刘某的继子,对A公司80%股权属于范某与刘某夫妻共同所有这一事实应是明知的。因刘某在知道范某转让80%股权给小范之后,并没有认可他们的行为,所以小范受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

点评                               

股权不是简单的财产权利,而是集人身权、财产权为一体的复合型权利。股东身份权应当仅由持股一方单独行使。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情况下,人身权和财产权处于一种混同的状态。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蓝艳对上述案例的判定表示认可,但她同时提醒,如果范某是因为商业交易而转让股权,并且转让股权后也获得了公允的股权转让款,则法院为了保障正常商业交易的安全,会优先认定范某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主要原因仍然在于,该行为本身属于股东行使身份权的正当权利,且股权的财产权已经转化成了现金,刘某对于公司股权所享有的财产权实际上没有受到侵害,该部分现金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可以要求进行分割。

因此,需要特别提醒广大妇女同胞注意,一旦自己的丈夫名下确实拥有公司股权,且该股权属于家庭比较重要的财产,则需要时刻关注股权的动态。尤其发生了股权转让后,要密切注意股权转让的主体以及股权转让的金额等问题,这样有助于判断股权转让是否合法、合理,也可以提前预判用何种方式维权更有效果。当然,公司股权涉及的都是非常专业的法律问题,如果妇女同胞们遇到这样的情况,建议还是尽早咨询专业人士,更有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转自https://www.women.org.cn/art/2021/7/28/art_9_16678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