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2 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管辖权争议事项及裁判观点

本文中,作者以上海金融法院裁判案件为例,就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关于管辖权争议案件的裁判观点归纳如下:

在就上海金融法院裁判案件展开阐述前,有必要就上海金融法院设置及管辖范围进行简要描述。

上海金融法院的设立背景及案件管辖规定

2018年3月2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方案》,明确上海金融法院专门管辖上海市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金融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作出《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2018年8月20日,上海金融法院正式挂牌成立。

2018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8]14号)(以下简称“《规定》”), 自2018年8月10日起施行。根据《规定》,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为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证券、期货、信托等金融民商事纠纷,以金融机构[1]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和以住所地在上海市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2]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及上海市辖区内金融监管机构为被告的涉金融行政案件等。审理对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当事人对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3]

据笔者分析,上海金融法院在审理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关于管辖权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是否属于金融民商事案件

针对以上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属于金融民商事案件。[4]”因而,上海金融法院依据现行有效的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与级别管辖标准,对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享有管辖权。

2. 作为第一审案件受理法院时上海金融法院的受案标的是多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上海金融法院受理金融民商事案件的标准,诉讼标的(第一审非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当事人住所地均在上海的,为人民币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上海的,为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3亿元以下[5]

3. 上海金融法院采取何种标准认定法人住所地

上海金融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采用登记地标准来认定法人住所地。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但为统一立案标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立案问题解答(二)》的通知(沪高法立[2017]5号)规定,“全市法院在立案、管辖等程序中,认定法人住所地的执法口径应当统一到法人登记注册地址。”不再从法人地不同场所中去寻找法人地管理中心、经营中心或实际经营地、办公地来确认法人地住所[6]

4. 关于担保事项引发的管辖争议是否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7]

据此笔者理解,在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即使担保合同如《保证合同》对管辖法院有约定,如果其约定与根据主合同确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的,仍应按照主合同,即债权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

5.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债券持有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金融法院均认为:关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中就“因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引起的或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争议或纠纷”关于管辖的约定(比如当事人提请仲裁的约定),仅适用于债券发行人与债券受托管理人之间因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引发的纠纷,对债券持有人不具有约束力[8]

《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也不适用于因二级市场买卖债券的当事人之间因是否按约向债券持有人履行偿付回售本金和债券利益的义务的纠纷。 具体理由有二:一是债券持有人并非《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当事人;二是系争纠纷为“是否按约向债券持有人履行了偿付回售本金和债券利息的义务,而非因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引起的或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纠纷”[9]

6. 当事人间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引发的纠纷是否应合并为一案进行审理合并审理的案件诉讼标的是否合并计算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对于发行人相同,但债券持有人不同的案件,分别起诉并无不当[10]

但《纪要》[11]施行后,本着顺应其对债券纠纷案件实施相对集中管辖的原则,合并审理的情形势必有所增加,对于诉讼标的是否一并合并计算,目前尚未有明确规定或判决案例可供参考。

对此,笔者理解,就案件合并审理的情况,要区分必要共同诉讼和非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中,应以合并后的标的确定管辖法院;而对于发行人相同,债券持有人不同,并非相同当事人间基于相同事实和理由发生的纠纷,属于非必要共同诉讼。即使法院合并审理,也应依据各自标的,而不是合并后的标的确定管辖法院。

7. 关于合同履行地如何认定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就合同履行地认定标准不一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据笔者分析,此类争议案件可简要概括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对管辖法院进行书面约定,原告(通常为债券持有人或债券投资者)诉请被告(通常为债券发行人)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住所地不在上海市。纠纷发生诉至法院后,被告通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涉案争议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纪要》施行后,上海金融法院采取的裁判口径为:“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12]

但就上述管辖争议案件《纪要》施行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金融法院采取的裁判口径为:

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3条) 。起诉请求支付债券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18条) 。虽然被告住所地不在上海市,但涉案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据此,接收货币方(也即原告方(债券持有人或债券投资者))的住所地(结合级别管辖规定)的法院有管辖权[13]

对此,笔者理解,《纪要》施行后,对上海辖区之前司法实践中惯常的裁判依据和方法产生影响,应统一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因有二:其一,《纪要》明确就没有约定的债券违约案件的管辖问题明确规定,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日后法院处理该类纠纷案件提供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其二,若仍依据上海地区早前裁判方法,债券持有人有可能遍布全国各地区,同理推出理论上存在多家法院均就债券持有人要求支付本息的违约请求有管辖权。据此将有悖于《纪要》规定的集中管辖的原则。以上理解,已被上海金融法院生效案件确认,就上述管辖争议案件,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认管辖法院的主张已不被支持。

综述

上海金融法院设置及案件管辖有其特殊性。上述生效裁判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极具参考价值,尤其就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关于管辖权争议中上海高院就立案管辖的特别规定。同时也要特别关注《纪要》施行后,对上海金融法院裁判此类案件所产生的影响,以便知悉上海金融法院最新裁判观点。

声明以上案例归纳分析仅限个人观点作问题交流讨论不视为作者的任何法律建议或意见具体个案仍需视当时适用的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具体案情裁判为准


[1] 这里讲的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相关交易的机构,主要包括: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黄金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财务公司(有金融许可证)、担保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保理公司、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等。

[2] 至于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范围,中国人民银行曾指出,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是指参与机构(包括系统运行机构)之间,用于清算、结算或记录支付、证券、衍生品或其他金融交易的多边系统,包括重要支付系统、中央证券存管、证券结算系统、中央对手和交易数据库等五类金融公共设施。因此,诸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清算所等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能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集中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8]14号);《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人就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4] 参见 (2019) 沪民辖终21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

[6] 参见 (2020)沪74民辖2号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

[7] 参见 (2019)沪74民辖终99号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

[8] 参见(2019)沪民辖终1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9] 参见(2018)沪74民初876号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

[10] 参见(2019)沪74民辖终197号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

[11] 参见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12] 参见(2020)沪74民辖终251号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

[13] 参见(2019)沪民辖终13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74民辖终57号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

转自斐石中国,原链接https://www.fieldfisher.com/zh-cn/locations/china/insights/%E5%85%AC%E5%8F%B8%E5%80%BA%E5%88%B8%E4%BA%A4%E6%98%93%E7%BA%A0%E7%BA%B7%E4%B8%AD%E7%AE%A1%E8%BE%96%E6%9D%83%E4%BA%89%E8%AE%AE%E4%BA%8B%E9%A1%B9%E5%8F%8A%E8%A3%81%E5%88%A4%E8%A7%82%E7%82%B9-%E4%BB%A5%E4%B8%8A%E6%B5%B7%E9%87%91%E8%9E%8D%E6%B3%95%E9%99%A2%E8%A3%81%E5%88%A4%E6%A1%88%E4%BB%B6%E4%B8%BA%E4%BE%8B


债券交易纠纷中的疑难法律问题

我国的债券交易通常在全国银行间交易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开展,证券交易所主要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金融法院2022年11月1日在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个典型案例,经笔者查询,案号为(2021)沪74民终1264号(下称“1264号案件”),即百年保险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明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

因债券交易属于高频交易,具有交易主体复杂、交易债券种类多、业务类型、交易方式和磋商方式多样等特点,导致债券交易纠纷存在诸多疑难法律问题。

以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为样本进行分析,主要存在五个疑难法律问题:

一是涉案交易主体如何确认?

二是管辖权如何选择和确定?

三是债券交易合同成立的节点如何认定?

四是社交软件上达成债券交易意向的性质是什么?

五是发生纠纷后交易各方的责任?

要理解和解决上述问题,首先要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中涉及的基本概念进行梳理。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业务指南第1号——交易业务》规定,债券交易相关业务可分为交易类、融资类和风险管理类三种类型。交易类业务包括债券现券交易与债券预发行交易;融资类业务包括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交易、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债券质押式三方回购交易与债券借贷业务等;风险管理类业务包括信用保护工具等。债券交易方式包括匹配成交、点击成交、询价成交、竞买成交与协商成交;结算方式包括多边净额结算或逐笔全额结算等。债券交易主要在新债券交易系统债券集中竞价交易平台与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固收平台)等核心债券交易系统上进行,其中在固收类平台进行交易的客户只能是机构客户。

债券投资者包括债券交易参与人与其他债券投资者(即经纪客户)两类。债券交易参与人是指直接参与本所债券市场的债券投资者。经纪客户是指通过委托本所会员的方式参与本所债券市场的债券投资者。经纪客户按照与证券公司的协定,可通过书面、电话、自助终端、网络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会员参与债券交易。

其中协商成交是指债券投资者之间通过协商等方式达成债券交易意向,并向固定收益平台申报,经固定收益平台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债券交易的结算,由登记结算机构按照相关规则办理。债券投资者可通过直接结算、托管人结算和券商结算三种方式参与结算。

本案中,“16齐成01”债券由于发债公司资信发生不利变化,根据相关规则,自2019年6月5日起进行交易方式调整,暂停竞价系统交易,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固收平台上采取报价、询价和协议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因此,本案是发生在固收平台上的由债券投资者经由社交软件达成的债券现券交易意向,因后期申报和结算没有履行完毕而产生的争议,本案属于典型的“协商成交”类纠纷。

第一个问题:投资人是否能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就参考案例来说,百年资管公司的主体是容易辨识的。但是,明寓公司作为投资人身份,直接作为原告是否适格存疑。

原审法院认为,晟则一号基金作为交易的一方主体,一般应由其基金管理人即合晟公司提起诉讼。然晟则一号基金系契约型私募基金,而明寓公司作为晟则一号基金的投资者,与第三人合晟公司之间构成信托法律关系。在信托法律关系中,管理权和受益权相分离,一般情况下,委托人不具有越过管理人,从而对基金交易相对方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本案明寓公司作为晟则一号基金的唯一投资者即基金份额的唯一持有人,其权益与该契约型基金产品的权益具备同一性,其对该基金项下的债券交易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现明寓公司并未主张百年资管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赔偿,而要求百年资管公司将相应赔偿支付至晟则一号基金的托管账户,实乃希望之后通过基金利润分配等方式最终获取相应的投资收益,亦符合基金收益分配的相关规定。在合晟公司即基金管理人不起诉且同意由明寓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若否定明寓公司的起诉资格,则不当限制了委托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更何况,在契约型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怠于行使或无法行使权利的情况下,若再不赋予投资者起诉相对方的权利,也等于隔绝了其司法救济权利。综上,明寓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起诉条件,对百年资管公司关于明寓公司并非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在债券交易纠纷中,资管账户一般涉及委托人、投资人问题,根据信托法律关系,委托人并不参与产品的管理和交易,因此也就不是交易的一方当事人。上海法院从权益具备同一性角度出发,采用代位诉讼思维,认定投资人可以作为诉讼中的适格主体,实际上是对合同主体相对性的突破,从而在债券交易类纠纷中,为我们带来第一个启迪:在债券交易纠纷中,往往涉及《资产管理合同》,可以将投资人或委托人纳入债券交易纠纷中,从而一并提出诉讼请求。

第二个问题:管辖权如何选择和确定

债券交易一般在特定交易场所进行,交易主体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交易成员入场前一般都要签署各种类型的《主协议》,类似于单方入场协议,《主协议》中就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有详细规定,通常约定仲裁管辖。《主协议》和磋商记录、《补充协议》、成交单等共同构成一份交易合同,以满足债券高频交易的特点。

1264号案件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磋商记录、成交单来主张合同权益,成功的绕开了《主协议》中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从而实质上改变了案件的管辖权,这种做法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第三个问题:债券交易合同成立的节点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债券交易合同成立的节点时间,与债券交易方式密切相关。在匹配成交、点击成交、竞买成交的交易方式下,债券交易合同成立的节点比较容易确定,交易双方只有报价过程,没有磋商过程,只要价格合适满足交易规则双方即时成交,债券交易合同即时成立。但是在询价成交、协商成交的交易方式下,存在磋商过程,判断债券交易合同成立的节点存在争议。因为一个完整的交易包括磋商、审批、下单、交收、结算等过程,交易合同成立的节点是在磋商完成后,还是审批后,还是下单后。由此,就需要讨论第四个问题。

第四个问题:社交软件上达成债券交易意向的性质是什么

债券的即时交易一般在交易所的平台上完成,而询价成交和协商成交并没有统一的磋商交易平台,通常需要交易双方通过社交软件如QQ群、微信群等私下寻找交易对象,磋商交易要素。在社交软件上,各交易方身份公开或者不公开,通过群发消息或者与意向交易方私下沟通的方式确定交易要素,然后再通过交易平台下单成交。

在1264号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案涉债券买卖合同的成立依法具有要式性特征,其以交易双方通过交易平台以电子化方式经证券交易场所确认后始得成立。上海金融法院将社交软件上达成债券交易意向认定为预约合同,需经证券交易场所确认后债券交易合同始得成立。笔者认同预约合同的观点,因其符合金融监管的目的,如果未经交易成所确认即认可社交软件上达成的债券交易合同成立,则势必引起金融秩序混乱。

但是,笔者认为,上海金融法院的改判结果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本案中,交易双方通过各自交易商在上交所固收平台已达成三笔债券交易各1000张,双方有争议的是未达成的297000张债券,因最终没有成交结算而给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微信聊天达成了30万张债券交易的意向,交易时间、交易方式、交易价格、交易数量等合同要素明确,预约合同已经成立。后续双方通过上交所固收平台已达成三笔债券交易,可以认定交易合同已经全部成立,双方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不应将30万张债券拆分为二部分,已经交收部分认定为合同成立,未交收部分认定为合同不成立。

第五个问题:债券交易发生纠纷后交易各方的责任如何确定

债券交易涉及交易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一般涉及交易双方、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资管产品、信托计划等,还涉及《主协议》《资管合同》《信托合同》《委托合同》《补充合同》等,法律关系纵横交错,权利和义务十分复杂,往往发生争议后一方想推脱责任,一方想把当事人全框进去追责。那么,交易各方的责任如何确定?

通常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交易各方责任。

1.从全局考虑问题

统筹兼顾所涉多个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作为划分各方责任的依据。

合同中对交易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是划分交易各方责任的基本依据。但是在债券交易过程中,因涉及主体众多,往往存在《主协议》、《资管合同》、《信托合同》、《委托合同》、《补充合同》等多份合同,当事人往往会寻找最有利的合同条款和内容解释作为追究责任或者抗辩的理由,此时就要从交易参与主体、合同相对性等角度出发,统筹兼顾多份合同中的约定内容。

2.债券具有金融属性

债券交易纠纷属于商事纠纷,有其自身独特的特点。债券交易纠纷一方面要依据《合同法》《证券法》等法律规定,还要考虑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政策。特别是2018年银发〔2018〕106号指导意见中,进一步明确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确立的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是划分交易各方责任的指导性原则。

3.从交易产生纠纷的原因出发,理清各方责任

债券交易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交易环节和持有环节,交易环节主要是交易主体一方违约造成的,上海金融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就属于交易环节违约,因交易没有完成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而引发。司法实务中更多的则是持有环节债券违约而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主要依据最高院《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来划分各方责任。《纪要》是我国第一部审理债券纠纷案件的系统性司法文件,对司法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纪要》主要涵盖“债券违约案件”与“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本文对此不再赘述。

小结:

债券交易具有主体复杂、交易债券种类多、业务类型、交易方式和磋商方式多样等特点,导致债券交易纠纷存在诸多疑难法律问题。债券交易纠纷一方面要依据《合同法》《证券法》等法律规定,还要考虑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政策。在解决问题时,统筹兼顾所涉及的多个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作为划分各方责任的依据。

转自德恒律师事务所,作者史西岗、王姝洁、韩克强,原链接https://www.dehenglaw.com/CN/tansuocontent/0008/026395/7.aspx?MID=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