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6 民间借贷的常见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 2023年04月11日
作者:鲁彦岐(上海一中院 民事庭 一级法官助理)

民间借贷纠纷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案由中最常见的一类纠纷,其中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具有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案件事实多样、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本文对此类诉讼的核心要点以及常见问题进行梳理,以期对大家有所帮助。

核心要点

如何确定自然人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本质上达成法律上所说的“借款合同”,这种合同关系应当采取书面方式,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依据依据当事人自己的约定,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或者是其他形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即只有完成了借款的交付,才会成立有效的借款合同。

对于最常见的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通常双方会约定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本金、借期、利息等主要内容,但是法律并未限制借款合同的具体形式,从实践来看,最常见的形式有:借条(借据)、欠条、借款合同、口头借款以及通过微信等新型电子数据形式达成的借款合意。而钱款的交付则一般有现金、转账、支付宝、微信等形式。综上,民间借贷纠纷最重要的两个要素即为:借款合意和资金交付。相关案件的审理基本也都是围绕这两点展开。

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九条

如何在此类诉讼中完成举证?

正如前文所述,民间借贷纠纷的审查要点分为借款合意和资金交付,那么作为诉讼双方的当事人要想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就要围绕这两点要素展开。

对于原告来说,需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之合意,且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简单来说,就是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但是在自然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时,极容易欠缺严格的形式要件或完备的法律意识,经常出现无法提供书面借款依据或者无法证明现金交付的情况。此时,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完善:1、双方在日常的短信、微信等文字聊天记录中有反映或者透露出彼此之间存在借款,且被告对金额、利息等进行过确认的。2、被告表示过还款承诺或者在其他场合作出过具有法律效力的陈述。3、存在其他合理理由而不需要借款人专门出借款项的。4、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的小额现金交付。

对于被告来说,若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请的还款责任,则需要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意是无效的,或者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首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受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束,若被告能够证明借贷合意的达成欠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行为人欠缺基本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则原告依然需要对双方之间就诉请款项存在借贷合意进行举证。其次,若原告提供了客观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向被告支出了款项,并据此要求被告还款的,若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已经归还的,原告依然对自己的诉请承担举证责任。再次,被告需要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只要能够令法官对原告所述的借贷事实存疑的,被告即视为举证成功。综上,被告可以通过举证来反驳原告的主张,若被告有效完成了自己的举证,则原告依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若原告举证不能,则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对于可能涉及到刑事犯罪的,也可以尽快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在民事诉讼中及时说明。

对于法官来说,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诉讼,在审查证据时通常需要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和基本逻辑规范综合判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通常掺杂着复杂的人际关系,实际中也常见诉讼主体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但对于证据的审查不能仅凭客观表象而简单判断,若当事人一方的举证显然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当事人的付款能力或者借贷双方的基础关系,亦或是证人证言无其他客观事实能够佐证的,则该证据较大可能不会被采信。

法律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如何辨别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对于存在保证人的借贷关系,还应受到保证期间的规制。

原告的诉请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对此提出抗辩的,原告的胜诉权即归于消灭。对于诉讼时效的确定,可以从以下几点来看:1、借贷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的, 诉讼时效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还款,自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但借款人在出借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就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时起算。3、出借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借款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均构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断。4、虽然出借人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是借款人在诉讼中明确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

如果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约定有保证人,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保证期间,但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分为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认定为一般保证,两种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同。一般保证情况下,因保证人可以要求出借人先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故在借款人不能清偿时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则自出借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

法律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二条至一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至第六百九十四条

如何计算借款人欠付的款项总额?

自然人之间确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时,需要对双方已经发生的款项往来进行结算,区分款项性质是本金、利息或是其他无关款项。在计算欠付的款项时需要考虑剩余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主张权利所付出的成本。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可以约定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利息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LPR)四倍。但实践中,出借人为谋取高额利息,会将原来的本息进行结算,之后按照新的总额出具借款凭证并计算利息,在此情况下,若前期利息计算合法,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若有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计算入后期借款本金。但无论如何计息,借款人在借期内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以原始本金为基数按LPR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期利息和原始本金之和。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若款项存在出借时即扣除利息的情况(俗称“砍头息”),该部分利息应当在本金中进行扣除。

对于约定有利息的民间借贷,若双方对于本息支付时间和性质没有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归还的款项,应首先冲抵利息,超过部分再抵充本金。

需要说明的是,若双方在借贷中约定了利息、违约金或其他款项,该些款项的总额不得超过利息的法定上限。

法律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

常见问题

如何确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民间借贷中较为常见的问题之一,出借人一般都会将夫妻双方共同诉为被告,对于夫妻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债务,应当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对于夫妻双方均签字确认或者都明确表示承担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对于夫妻一方借贷的款项,应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不能证明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例外情形的,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婚期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经济独立,一方短时间内连续借贷且无法证明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属于个人债务。

综合上述情况,即第一步判断夫妻双方是否作出了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第二步则是审查款项是否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关于该两点的举证则需要结合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状况、日常生活消费、家庭所涉的经营情况和各方之间的沟通内容来综合判断。

如何辨析是委托理财还是民间借贷?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常会有是委托理财还是民间借贷的争议,例如甲将本金款项支付给乙,乙用于投资理财,并返还给甲盈余和原始本金的情形。在投资情况良好的情况下,此类行为的收益多高于常见借贷关系中的利息,但是一旦投资导致本金亏损,则甲乙双方就会对原始本金的性质产生争议,主张民间借贷的甲会要求乙返还本金和相应利息,而乙则主张系受甲的委托进行理财,甲应当承担相应投资风险。对于此类关系的辨析应当关注以下几点:1、双方在资金交付时是否就投资项目、收益、风险等内容进行过沟通或确认。若是,则一般为委托理财。2、双方的款项金额是固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亦或是随着投资项目波动而变化的收益。若存在波动,则一般为投资理财。3、资金使用过程中,一方是否存在指示另一方进行特定投资的行为。若存在,则一般为委托理财。

如何判断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无效?

借贷中常见的可能影响到借贷效力的情形有:非法集资、诈骗、套路贷、高利转贷、职业放贷人等。总结来说以上行为存在涉嫌刑事犯罪或者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情况。其中,最为常见的有职业放贷人、套路贷、非法集资、赌债等非法债务,对于以上情况需要区分来看。

职业放贷人的行为本质是高利放贷,通过私下约定高额利息以及复利计息、频繁高额结算新借条、收取砍头息等形式进行放贷,此类行为根据情节轻重,部分可能会被认定为刑事犯罪,由公安机关处理相关纠纷;部分不被认定为刑事犯罪的,该借贷关系依法也应被认定为无效,若出借人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权利的,借款人应返还实际借得的本金并支付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息。

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此类活动中通常涉及到伪造文件、文书,暴力胁迫等手段,民间借贷只是违法犯罪的表面名义,此时民间借贷关系无效,受害人应当及时报警,由公安部门对其中涉及刑事犯罪的部分进行处理,而由此产生的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也需要分别处理。

非法集资常见于近几年的P2P投资行为,当投资产品无法兑付时,受害人会依据投资行为中业务员或者公司的还款承诺、亦或名义上的借款合同主张还款。此时应当首先确认相关公司是否因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罪名而被处理,如果相关案件已经进入了刑事程序,公安部门会根据被查处公司的账目统计犯罪金额、受害人数,对于出资人的款项会在刑事案件中通过追缴的方式进行处理,并根据审理情况返还给受害人,该笔款项若已经在刑事范畴内得到了处理,就不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赌债等非法债务。依据法律规定,赌债、毒债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借贷行为无效,即不受法律保护,以赌债等名义起诉到法院要求偿还的,法院不予处理。但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在赌博中,向他人借款并打下欠条,欠条上写的是因为其他原因,而借款人主张是赌债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如何理解什么是结算型民间借贷?

自然人之间往往存在多种多样的民事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基于其他复杂法律关系的结算、长期往来款项的对账或者是基于其他隐蔽目的给予而出具借条的情况屡见不鲜。具体而言包括多年借贷的结算、其他法律关系的结算、情侣或朋友之间出具的人情债确认等。对于此类民间借贷的纠纷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双方之间确实存在长期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账后进行的结算,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双方之间的结算即为对债务金额的有效确认。2、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结算行为。若双方基于买卖、劳务或者侵权等法律关系出具了结算单,若双方对此发生争议,且有初步证据证明可能存在不实情况的,不能简单地按照结算内容进行处理,依然需要按照双方实际的买卖、劳务或者侵权等法律关系进行认定,以便更为真实客观地解决双方纠纷。3、对于并无实际款项交付的人情债,可能基于情侣之间的示好、朋友之间的帮助等目的而出具的结算,若其中一方否认借贷真实性的,另一方依然需要就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行举证。

转自https://www.a-court.gov.cn/xxfb/no1court_412/docs/202304/d_3932525.html


关于保证期间的相关裁判规则6条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法条变迁说明

《民法典》第692条融合了《担保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第32条第1款、第33条的有关规定,并在上述条文基础上进行了部分修改和补充,例如增加了对保证期间概念的定义等。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一般保证及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条将其修改为“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增加了债务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另外,本条删除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的内容,根据本条规定,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影响条文

(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裁判规则

1.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日为保证人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A公司与薛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且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日可认定为保证人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案号:(2018)沪民申2453号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4月11日第7版

2. 担保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否为法定节假日,均不存在顺延问题——王建夫诉凯奔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担保期限是一种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情形,这是担保期限与诉讼时效的根本区别。因此,担保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否为法定节假日,均不存在顺延问题。案号:(2012)浙甬商终字第978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年05月30日第6版

3.主债务分期履行时保证期间应从每一期债务到期日分别起算——颜某诉陆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 主债务分期履行时,债权人有权在每一期债务到期时向债务人主张,则该请求权应当受保证期间的限制,应当自该期债务到期之日起算保证期间。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2日第7版

4.反保证人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保证人要求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首创公司诉视际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 连带责任保证中,反保证人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保证人要求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案号:(2018)京02民终7900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3月12日第7版

5.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常巧敏诉史宪文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案号:(2021)豫01民终6012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05-31

6.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限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袁爱香诉朱国珍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号:(2021)津02民终145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05-06

司法观点

1.保证期间的性质

《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失效)起草者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属于除斥期间。但有学者认为,保证期间不能等同于除斥期间。一方面,从规范性质来看,除斥期间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由当事人改变。而保证期间以约定为原则,法定为例外,是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同时,在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也可以对保证期间进行变更。另一方面,从适用对象来看,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主要为形成权。因为形成权将会根据一方的意志而产生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效果,所以,通过除斥期间对形成权进行限制,从而使其在较短的时间内消灭该形成权,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而保证期间主要适用于请求权,即适用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我们赞同上述学者的观点。同时,我们认为,保证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这不仅因为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而且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实体责任消灭。这与诉讼时效制度不同,因为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债务人有抗辩不履行的权利,但实体债务仍然存在,只是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成了自然债务。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有学者认为,保证期间是决定债权人能否取得可以要求保证人代债务人向其履行或者进行赔偿责任承担的债权请求权的期间,是决定债权人能不能够取得相应权利的期间,可称之为或有期间。保证期间是典型的或有期间,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数量是否合格进行检验后,及时提出异议的异议期间也是或有期间。我们认为,可以不对保证期间的性质进行归类,其既不属于除斥期间,也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而是《民法典》规定的一种特殊期间。现有的理论一般认为,就民法上的期间而言,要么是诉讼时效期间,要么是除斥期间,必须二选一,不存在除此之外的其他性质。现在看来,还存在这样的特殊期间,只是理论上对其名称还没有形成共识。

2.保证期间的类型

保证期间的类型,可以分为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法定的保证期间,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也就是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我国的法定保证期间有:(1)一般保证中的保证期间。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为6个月。(2)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也是6个月。需要注意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失效)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规定的“二年”,与本条冲突,在《民法典》施行后不应再继续适用。

3.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指保证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从原理来看,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但从审理案件了解的情况来看,很少有当事人对此进行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应当从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因为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主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主债务的,根据保证的从属性特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开始发生。所以说,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和保证责任同时发生的。问题在于,如果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如何起算?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的规定,主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给予宽限期。在宽限期届满之后,如果主债务人仍未清偿主债务的,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此时保证人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了,因此,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这就是本条第3款这样规定的原理。该款应当来源于《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失效)第33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4.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

《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该款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混淆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关系。因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制度的使命就已经完成,不存在中断的问题。《担保法》第25条第2款是就一般保证作出的规定。就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本身不发生中断的问题,也不发生中止和延长的问题。因此,这次《民法典》编纂时,纠正了这一错误,规定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

5.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是指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依法主张权利,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债权人无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因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而不同。对于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法律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作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方式。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6.法院应当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主动进行审查

保证期间届满后,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在此情形下,尽管主债务依然存在,但债权人只能向主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而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保证期间和时效的区别在于,保证期间的届满会导致保证责任本身的消灭,而不像时效那样仅仅导致保证人抗辩权的产生。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的经过都发生保证责任消灭的法律后果。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由于义务人的实体义务仍然存在,其只是享有履行抗辩权,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审查。但对于保证期间,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其届满的后果是保证责任消灭,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以上观点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1343~1349页。)

关联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三十三条 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文转载自“法信”微信公众号。


最高院:民间借贷 20 个最新裁判观点

民间借贷纠纷是民商事诉讼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旨在对最高院最近一年作出的民间借贷案由的判决书、裁定书进行分析,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解释》)等法律法规从借款合同效力、还款责任承担、时效与管辖、本金与利息、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与转让五个方面进行归纳,梳理出以下裁判观点,供读者参考。

一、借款合同效力

观点 1:出借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后,出借人出借款项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出处:( 2021 )最高法民申 7113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因钱为种类物,且出借人与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为不同的主体,即便存在该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也不能必然认定为出借人将该贷款出借给贷款人。

法条:《民间借贷解释》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总结: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造成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前提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和“转贷”的必须为同一法律主体。像本案中贷款的是公司,出借款项的是个人,则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观点 2:担保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多次对外出借款项,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

出处:( 2021 )最高法民申 7906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案涉出借资金实为 A 公司提供,A 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并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资质。A 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多次对外出借款项,并非偶然发生的正当民间借贷,A 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甲名义对外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

法条:《民间借贷解释》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总结:担保公司等不具有向公众发放贷款资质的公司,如果多次对外出借款项,对外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

观点 3:“职业放贷人”的出借行为应当就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应当具有营业性或经营性。

出处:最高法民申 139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借款人主张出借人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借款人应当举证证明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或者经营性。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出借人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仅有 2 件,不能证明其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出借人与案外人于 2012 年 12 月 7 日至 2017 年 4 月 30 日期间的往来款项,涉及出借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关于案涉项目投资改造的相关协议,不足以证实出借人非法从事放贷业务。因此,借款人认为出借人构成职业放贷人的理由不成立。

法条:《民间借贷解释》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总结:对“职业放贷人”从行为和目的上认定,频繁以盈利为目的对外出借款项的人即为职业放贷人。

二、还款责任承担

观点 4: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出处:( 2022 )最高法民申 399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虽然案涉款项系由甲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牛某以个人名义从乙公司处所借,但该借款均用于偿还了甲公司债务。据此,案涉借款应由牛某和甲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从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看,甲公司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最终还款责任。甲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后,在其与牛某进行清算时,相应款项无需再向牛某返还,不存在重复清偿问题。

法条:《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总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并用于公司经营,对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共同对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对内,公司在与法定代表人进行清算时,将公司对外还款的部分予以扣除。

观点 5:法院应全面审查担保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不能仅因自然人未到庭抗辩就认定自然人同意提供担保。

出处:( 2022 )最高法民再 206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甲陈述《借款合同》中丙方 2 处“甲代”的签字是甲所签,甲没有将乙也将承担担保责任的事情告知乙,并且出具《情况说明》证实:“ 2016 年 11 月 6 日 A 公司、B 公司向 C 公司借款时,C 公司要求 B 公司股东个人提供担保,因担心乙不同意个人提供担保,为减少麻烦,未告知乙就代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丙 2 处签了我的姓名(甲代)。”乙陈述其没有委托甲在《借款合同》上代为签字,否认其知悉并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C 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关于乙同意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没有审查乙提供担保的真实性,仅因乙未到庭抗辩即认定乙同意提供担保,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乙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借款合同》对乙没有约束力,乙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条:《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结: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近年来越来越审慎,尤其是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案件,法院会严格替被告把关,防止出现虚假诉讼等情形。因此作为原告的出借人一定要保留好相关证据,被告(借款人)不出庭,就无法对案件事实作出自认,法院必然会对原告举证提出更高的要求。

观点 6:借款人的配偶与借款人存在大量无法合理解释的转账时,认定借款人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出处:( 2022 )最高法民申 425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甲和乙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乙自认之前与甲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生效判决中所涉甲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甲自 2017 年 2 月 21 日至离婚前( 2018 年 9 月 19 日甲、乙离婚)分多笔向乙转款 500 多万元,本案乙对甲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认定案涉债务为甲与乙夫妻共同债务,由甲与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总结:除了夫妻共同名义借款或借款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以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之外,夫妻间大量无法合理解释的转账造成财产混同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观点 7:即使证实《还款协议书》加盖的公司印章系借款人伪造,仍需根据借款人对公司的占股情况和控制情况等判断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出处:( 2022 )最高法民再 115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案涉《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 A 公司印章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甲伪造,甲加盖伪造印章应否认定为 A 公司同意担保?再审前,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甲为 A 公司实际经营人。再审中,甲提交了其与 A 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之间的《还款协议》、A 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何某签字的《股权占股情况的说明》、甲与 A 公司原股东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关于 A 宾馆移交的《协议书》、A 宾馆的房产证等新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实际享有 A 公司 75% 的股权,系 A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本案应当在查明甲上述主张是否属实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甲以 A 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A 公司依法应否对甲的行为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总结: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虽然是伪造印章,但并不能必然免除公司的责任。因为对于相对人来说,“认人不认章”,只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是真的,相对人就有理由相信印章是真的,加盖印章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观点 8: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在《保证合同》签字并加盖伪造印章,公司管理及风控存在过失,债权人对前述越权行为未尽审慎核查义务,《保证合同》无效,但公司仍应对《保证合同》所涉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

出处:( 2022 )最高法民申 337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案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出借人与 A 公司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因 A 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甲未经股东会决议,超越授权而签订,违法无效。A 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保证合同》上所加盖的公司印章系伪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不否认甲签名的真实性。由此,甲未经股东会决议,越权代表 A 公司和出借人签订案涉《保证合同》,出借人作为债权人未尽合理的审慎审核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该《保证合同》无效。案涉《借款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出借人未依法核查 A 公司是否已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同意或者授权甲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作为债权人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而 A 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甲,未履行法定的内部决策程序,越权代表 A 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合同》,A 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显示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措施存在较大问题,对案涉《保证合同》的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酌定 A 公司对借款人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总结:对于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的,出借人应当核查该公司有无本次担保行为对应的股东会决议以及盖章人有无授权。

观点 9:借款有多个保证人时,债权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效力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的保证人。(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发生的争议)

出处:( 2022 )最高法民申 145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张保证责任时可以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的保证人。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本案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甲主张了保证责任,乙作为其他保证人对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不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结:借款人有多个保证人,出借人对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民法典生效前,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生效后,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观点 10:一人公司对外负债的,股东不能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股东对外负债的,一人公司不能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且公司滥用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权益的,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出处:( 2021 )最高法民终 1301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债权人已举证证明 A 公司 100% 持股 B 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 A 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 B 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 B 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主张 B 公司为 C 公司的 100% 持股股东。C 公司和 B 公司对此不持异议。C 公司作为 B 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否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争点所涉情形并未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作出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仅举证证明 B 公司为 C 公司的 100% 持股股东,未举证证明 B 公司、C 公司存在前述法条中所列滥用行为,且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C 公司无需对 B 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总结:一人公司为债务人时,股东对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为债务人时,如果该股东有滥用法人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行为,一人公司对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一人公司无需担责。

三、管辖与时效

观点 11:民间借贷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是否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情况和涉诉行为等因素,不局限于法律条文中列举的地点。

出处:( 2022 )最高法民辖 101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关于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情况及涉诉法律行为等诸多因素,确定该地点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本案中,当事人通过甲公司的金融平台签订《甲公司金融借款协议》电子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丙方(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授权通过甲公司完成借贷行为。由此可见,甲公司的所在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总结: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可以由借贷双方提前约定,但一定要注意约定的地点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常见的错误是,将某地作为合同签订地约定为管辖地,但未在合同中明确该地为合同签订地,此类约定会造成管辖混乱,与约定管辖的目的南辕北辙。

观点 12:民间借贷合同中“发生债权转让的,受让方所在地即为协议履行地”的管辖约定无效,因受让方不确定且未参与缔结该条款。

出处:( 2022 )最高法民辖 14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案涉《借款协议》关于“协议签订地及实际履行地为 A 市 A 区,发生争议,由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协议》关于“如发生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方所在地即为协议履行地”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为第三方即受让方将来涉诉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受让方不确定亦不可能参与缔结这一协议管辖条款,故应当认定未生效。本案中,甲公司并未主张受让案涉权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借款协议》关于由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的条款,对甲公司有效,A 市 A 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总结: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的各相对方都只能处分自身权利,只能对彼此的权利作出约定,而不能对合同相对方之外的人的权利作出处分。

观点 13:一份协议中有多笔性质不同的债务,债务人放弃其中一笔债务的时效利益,并不能当然推定放弃了其他笔债务的时效利益。

出处:( 2021 )最高法民申 7062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债成为自然之债,债务人享有履行抗辩权,但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除外。案涉《补充协议》约定:投资款 1.4 亿元、利润 900 万元、违约金 3900 万元及借款 2000 万元共计 2.08 亿元,A 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 45 日内向 B 公司付款 1 亿元,余款 1.08 亿元于 2014 年 10 月 3 日前归还完毕。根据上述约定,B 公司对 A 公司包括案涉 2000 万元借款在内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于 2016 年 10 月 3 日届满,B 公司于 2019 年 7 月 2 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A 公司于 2019 年 1 月 4 日自愿归还了时代百货公司 1.4 亿元投资款,系对上述部分债务的自愿履行。但该 1.4 亿投资款与案涉 2000 万元借款系两笔不同性质的债务,A 公司并未作出同意偿还 2000 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A 公司对 B 公司的 2000 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总结:同一个债权凭证里如果有多笔不同性质的债务,每笔债务的时效是独立的。但如果是同一性质的多笔债务,时效是否独立则要结合全案事实和各方证据综合判断。

观点 14:借款主合同约定管辖为仲裁,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管辖为法院,担保合同的缔约方与主合同不完全一致。对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缔约方适用法院管辖,对于签订主合同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缔约方适用仲裁管辖。

出处:( 2022 )最高法民终 51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案须根据《借款担保补充协议》和《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同约定确定人民法院对有关纠纷是否有管辖权。一是当事人仅为《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的缔约方,未在《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在《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就债权人与前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具有管辖权。二是当事人在签订《借款担保补充协议》后,又签订了《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后者对前者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进行了变更,约定由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争议引发的纠纷。不论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是否会对保证人的保证意愿存在影响,均不能因此排除或者限制部分合同当事人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债权人对前述当事人的起诉。三是当事人仅为《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的缔约方,《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债权人对前述当事人的起诉。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总结:当事人只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即可以自己约定管辖,可以改变自己约定的管辖。但不能替别人约定管辖,也不能改变别人约定的管辖。

四、本金和利息

观点 15: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利息的约定,借款人的还款不足清偿全部本息时采取“先息后本”的冲抵方式计算。

出处:( 2021 )最高法民申 4217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及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问题,因出借人并未放弃利息主张,且从双方确认的三份《借条》内容看,确实存在利息的约定,故二审判决依据《借条》约定内容及法定抵充顺序,认定双方已经约定利息并通过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欠付本金和利息,并无不当。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总结:民间借贷中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是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为减少争议,借款人可在还款时备注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

观点 16: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出民间借贷法律保护利率上限的利息可用来抵扣本金。

出处:( 2022 )最高法民申 161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此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本案借款本金为 8397.5 万元,已归还 11050 万元,逐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抵扣本金,至原告起诉时,案涉借款本息已归还完毕。

法条:《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总结:对于借款人已经支付了的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可以用来抵扣本金,抵扣完本金如果还有剩余,出借人应当返还给借款人。

观点 17:出借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与《借款确认书》金额不相符,需对每笔转账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借款本金承担举证责任。

出处:最高法民申 7301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一方应就借款合同的成立、款项交付并用于借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虽然提供了银行转款记录及《借款确认书》,但两份证据载明的金额不相符,债权人还应就每笔转款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借款本金进一步举证。根据查明事实,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争议款项 771 万来源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伙经营的两公司,两公司均证明转款系用于支付债务人工程款。故债权人未尽到证明争议款项 771 万元为借款本金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总结:出借人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确认书、还款计划等书面文件时一定要与双方的款项交付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

观点 18:借款人虽在借款后向出借人转款且金额已超过借款金额但未备注转款性质,转款后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结算书》确认未还本金的金额,借款人案涉款项已还清的主张不成立。

出处:( 2021 )最高法民申 5955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出借人、借款人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两年后,再次签订《结算书》确认借款本金 2300 万元未偿还,即表明借款人向出借人转账的 3395 万元并非偿还案涉借款本金,且《结算书》中未否定借款人偿还了部分利息。故借款人关于案涉借款已还清的主张理据不足。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总结:民间借贷关系建立后,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结算书、借款确认书等文件与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不符的,要结合各方的解释和证据综合判断以书面结算文件为准还是以转账记录为准。

五、(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转让

观点 19: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抗辩案涉转账系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产生,应当对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出处:( 2021 )最高法民申 7927 号

裁判要旨:出借人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其与借款人的录音通话等证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借款人抗辩称其与出借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但借款人均未能提供其与出借人的委托代理手续、理财委托指令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在借款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指示出借人转款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法条:《民间借贷解释》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总结:如果借款人抗辩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基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比如投资、赠予、委托理财等产生的,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各方在发生款项交接时,都应当保留证明交接款项性质的证据,避免争议。

观点 20:基于刑事《和解协议》建立的债务转让关系,当事人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后,不能因公诉机关基于证据不足等原因终结案件,而否认《和解协议》和债务转让的效力。

出处:( 2021 )最高法民申 3017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签订《和解协议》确认:1. 原债务人曾经从第三人处收到两次转账共计 500 万元人民币,原债务人已按债权人要求转到新债务人账户,原债务人愿意协助新债务人把债权转给债权人;2. 目前在某村派出所立案的盗抢案涉及到债权人关联公司公司四名职工,原债务人在过户收到两部汽车后出具《刑事谅解书》,协助在近期解决;3. 第三人的 500 万元债权也不再追诉利息,在刑事案解决的同时,债权人立即在一审法院撤诉。原债务人、新债务人共同署名的《承诺书》载明,新债务人同意把欠原债务人 500 万元的债权转给债权人,利息与债权人协商。某村派出所签收了原债务人提交的《刑事谅解书》,且相关人员并未受到刑事追诉,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已经终结。上述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债权人通过与原债务人签订《和解协议》对原债务人将 500 万元转借给新债务人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原债务人亦已经履行了《和解协议》中的相关义务,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总结:基于刑事和解协议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应当约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为成立条件,而不能约定以公权力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为成立条件,否则会形成当事人实质上的对公权力的处分。


债权多次转让后,“由最终债权或追偿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

鲁法案例【2022】415

基本案情

游某因借款需要,在互联网平台签署《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及《委托保证合同》,向平顶山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借款10万元,由陕西某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公司与游某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如果债权或追偿权发生了一次或多次转让,则双方确认由最终债权或追偿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后因游某逾期还款,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游某向银行偿还借款。后担保公司将追偿权转让给江西某技术公司,江西某技术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广东某管理公司,广东某管理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山东某管理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均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为追索上述债权,山东某管理公司向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游某偿还本金及利息损失。山东某管理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游某住所地为湖北省蕲春县。

山东某管理公司认为,其据以主张债权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由最终债权或追偿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山东某管理公司为最终债权受让方,故该公司所在地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争议焦点

本案中,法院审理的争议焦点是《委托保证合同》中关于“由最终债权或追偿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管辖的范围仅限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而是否有实际联系应依据原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确定。具体到本案,原《委托保证合同》仅可以在游某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担保公司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有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进行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山东某管理公司作为非原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其所在地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非原《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可以协议管辖适用的住所地,不属于原委托保证合同可以协议管辖的选择适用范围。该约定突破了协议管辖的选择适用的范围,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应当适用一般合同的法定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合同履行地点的确定,因追偿权纠纷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由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合同项下的山西某融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游某住所地为湖北省蕲春县,亦不属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法官后语

本案系协议管辖中有关协议范围的典型案例。《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协议管辖,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突破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约定包括原告住所地在内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法院作为管辖法院。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当事人可基于身份性质、所有制形式等原因自由选择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法院。

因“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不确定性,故认定协议选择法院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往往成为该类案件的裁判难点。如果约定无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则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以本案为例,债权转让通常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受让人山东某管理公司与原债权人陕西某融资担保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二是原基础合同关系,即债权受让人山东某管理公司取代原债权人陕西某融资担保公司,向原合同债务人游某主张权利时依据的基础合同关系。

管辖问题应当首先根据纠纷产生的合同关系来决定,此时案由的确定至关重要,明确案由即明确了本案的法律关系,即原告是根据哪个合同来主张权利。本案中,债权受让人山东某管理公司基于原债权人陕西某融资担保公司与债务人游某之间的原担保合同主张追偿权,即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因原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则应当根据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和管辖。

陕西某融资担保公司与游某系担保合同关系,后担保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山东某管理公司,故山东某管理公司与游某的法律关系应为担保合同关系。管辖法院的确定应当根据纠纷产生的原担保合同关系来决定。具体而言:

首先,债权转让后,山东某管理公司取得的是原追偿权人担保公司的法律地位,游某对担保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山东某管理公司主张,即虽然债权人发生了变化,但新债权人仍只能就原《委托保证合同》向游某主张权利,该争议仍为履行原《委托保证合同》产生的争议。

其次,虽然山东某管理公司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向游某主张权利,表面上看山东某管理公司系纠纷当事人,但实质上山东某管理公司仅仅是继受了担保公司的法律地位,案涉争议仍旧是履行原《委托保证合同》产生的争议,而山东某管理公司并不是原《委托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故山东某管理公司所在地与案涉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故当事人关于由“最终债权或追偿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因不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被认定为无效。

另外,从反面考虑,假如允许当事人协议约定“由最终债权或追偿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那么势必会增加管辖法院的不确定性,这与协议管辖的法院在约定时即已经确定下来的立法本意相违背。而且通常情况下,债权人转让债权通知债务人既能产生效力,并无过多限制,理论上债权人甚至可将债权转移至任何地方的法院进行管辖,本案债权即先后被转移至江西、广东、山东等多省,这实质上架空了法律对管辖法院范围的限制,突破了我国现行管辖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定。甚至可能严重扰乱管辖秩序,造成借贷、担保追偿等类似案件的聚集,增加人民法院案件审理难度,造成法院审理和执行上的不便。因此,“由最终债权受让方所在地管辖”的约定应被认定为无效。

转自山东高法,作者:李帅、颜秉楠、王全胜


委托贷款中委托人的诉权问题解析

一、信托委托贷款相关法律关系

1、信托法律关系与借款法律关系的区分

【案件索引】(2016)渝民终 592 号民事判决书

【争议要点】信托法律关系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法律关系。借款法律关系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关系。本案新华信托公司与镇江冠城公司签订了《项目收益权转让合同》、《信托融资合同》两份合同,但同时约定《项目收益权转让合同》为《信托融资合同》的组成部分,《项目收益权转让合同》与《信托融资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信托融资合同》为准,而根据《信托融资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新华信托公司是按固定比例收回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故新华信托公司与镇江冠城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借款法律关系。

【延伸案例】(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 11 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信托经营纠纷案认为,安信公司以纯高公司与其存在信托贷款合同纠纷作为起诉事由,并主张信托贷款合同为独立的合同;而纯高公司以本案系营业信托纠纷提出抗辩,并提出信托合同项下不应存在信托贷款合同,且信托贷款合同因违反金融机构实行特许经营规定而无效。法院在分析信托合同成立在先后,比较了信托合同与信托贷款合同之内容,特别是还款结构,两者除了财务顾问费约定外,几乎相同,并进而认定信托贷款合同依附于信托合同而产生。进而认定,本案纠纷性质为营业信托纠纷而非信托贷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委托贷款合同的委托人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案件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 124 号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 11 期)

【案件要点】根据《合同法》第 402 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委托人、受托人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表明借款人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明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且借款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贷款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借款人,《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委托人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该权利包括全部债权和担保物权等。

【延伸案例】(2016)赣民初 2 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一并作为原告,诉请被告巴盟乌中旗甲胜盘铅锌硫铁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冠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梅伟向原告偿还委托贷款,同时请求判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对采矿权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深圳冠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梅伟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法院的判决支持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诉请,却驳回了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可见,信托公司代理律师维护信托公司诉讼利益是不充分的。

3、委托贷款的基本法律关系

《贷款通则》(96 年版)第七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银监发[2018]2 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委托法律关系,受托人(即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是借款法律关系。

委托贷款合同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1)由资金提供人(委托人)与银行(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由银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分别在上述两个合同中约定;(2)由资金提供人(委托人)、银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共同签署委托贷款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二、目前存在的争议

从委托贷款的定义及法律关系可以看出,贷款银行对借款不承担风险,在借款人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银行往往怠于履行协助清收贷款的义务,导致委托人的贷款难以收回。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相关司法解释与最高院近期判决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委托人的诉权如何认定并受到保护,如何适用法律,正确确定起诉对象,是当前实务中比较引人关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 号)规定: 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最高院对委托贷款产生纠纷时的诉讼救济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委托贷款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则上应按上述批复进行审理,除非三方当事人在委托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委托人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的除外。

但近年来最高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通过一些案例,对上述批复的规定也做出了突破:

1、确认委托人系适格原告,享有诉权

2012 年,最高院在《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纠纷上诉案》[(2012)民二终字第 131 号]中,就案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处理时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 2010 年 9 月至 2011 年 4 月期间,启德公司向鑫海公司提出书面用款请求,鑫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与启德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鑫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鑫海公司通过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将资金提供给启德公司使用,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因启德公司知道涉案贷款系鑫海公司委托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发生的事实,且其间没有关于回收贷款权利由谁行使的特殊约定,鑫海公司依法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启德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后法优先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确定鑫海公司与启德公司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列鑫海公司为原告、启德公司为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启德公司上诉主张的在齐鲁银行城西支行撤诉后面临原、被告主体不适格问题等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6 年,最高院在《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 124 号],就长富基金(委托人)是否系该案适格原告等问题进行处理时再次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 2013 年9 月 27 日与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以及与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行为及合同内容,表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明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长富基金之间的代理关系,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贷款合同》只约束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因此,《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长富基金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原审判决认定长富基金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委托贷款合同》第 1.4 条受托人承诺中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时,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书面要求以受托人的名义向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受托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委托人长富基金的承诺,只约束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无关;就约定内容而言,是否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作为原告对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是该约定赋予长富基金的权利,而非系限制其行为的义务,长富基金既可以自行起诉,也可要求受托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提起诉讼。

此外,最高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对请示的相关问题答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答复意见规定委托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和对受托人的被告地位的明确,旨在对委托人权利的保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依据前述约定和批复上诉主张长富基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系对合同约定和批复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

2、确认委托人以自己名义主张担保权的诉讼权利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委托贷款可以不用提供担保,但在实践中,委托贷款担保合同作为委托贷款合同的从合同,其当事人是受托人与担保人,担保的对象是贷款协议项下的本息、违约金及赔偿金等。据此,对委托人而言,存在可能因其非合同主体或担保物未直接登记在委托人名下而无法实现担保债权的风险。在确认了委托人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的诉权后,对于委托人以自己名义主张担保权的诉讼权利,最高院也通过案例给出了明确的观点:

《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纠纷上诉案》[(2012)民二终字第 131 号],鑫海公司请求判决启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张浩承担连带责任,鑫海公司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律师代理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关于委托人是否就抵押财产取得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院审理认为,本案委托贷款是受托人齐鲁支行以自己名义与启德公司签订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依据《法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将齐鲁支行登记为抵押权人,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涉案资金设定的,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齐鲁支行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鑫海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齐鲁支行也明确表示鑫海公司享有涉案三宗土地的抵押权。因启德公司明确知悉使用资金由鑫海公司提供,系鑫海公司委托人齐鲁支行贷款,鑫海公司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启德公司主张权利,该权利包括以齐鲁支行名义设立的全部债权和担保物权等。

三、分析与思考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最高院在案件审理时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委托人介入权的规定,认可委托人作为适格原告直接起诉借款人。确认委托人的诉权,具有以下实际意义:

首先,《合同法》是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是司法解释,按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法律的位阶高于司法解释,两者规定不一的,当以法律为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制定于 1996 年 5 月 16 日,而《合同法》于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和实施。按照新法优于旧的原则,亦当优先适用《合同法》上的规定。最高院对在上述案例中对法律的适用是正确的。

其次,实践中,贷款银行作为通道,仅收取手续费或管理费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和义务,对委托贷款的催收基本是由委托人与借款人直接进行沟通。因此,一旦出现借款人逾期或其他违约现情形,贷款银行怠于行使贷款人权利向借款人提起诉讼的积极性不高。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的规定,委托人必须履行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程序,方能取得原告资格向相关主体提起诉讼,在当前的诉讼制度及环境下,委托人的诉讼程序很难及时启动,进而导致财产保全等控制性措施无法落实。在委托人履行完毕取得原告资格的前置程序后,借款人很可能已经转移财产,非常不利于委托人权益的保护。

结合上述案例及最高院目前的裁判观点,在委托贷款诉讼中,从委托人的角度考虑,我们认为可以参考以下方式:

(1)委托人可以协调贷款银行作为原告对借款人及担保人提起诉讼,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由委托人作为原告直接对借款人及担保人提起诉讼。如需贷款银行配合提供贷款资料等,可将贷款银行列为第三人。

(2)由于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要求,建议起诉前与管辖法院提前沟通,确定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可行的诉讼方案。如管辖法院不认可委托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委托人可以考虑由其关联方收购该委托贷款债权并进行重组,则该关联方作为贷款债权人即可作为适格原告。

(3)最高院在《北京君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五洲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分行委托借款合同纠纷案》[(2007)民二终字第 7 号]中指出,基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与借款两种法律关系,以及三方当事人互相知晓的客观事实,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处分原则和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当事人间关于诉讼主体的约定应认定有效,委托人有权作为原告起诉委托人为保护自身权益。因此,在签署《委托贷款合同》时,建议约定委托人有权直接起诉借款人,尽量避免在诉讼中出现争议。

(4)如委托人是代表资产管理计划,考虑到资管计划可能存在多个投资者,为了降低沟通成本,在资管计划设立前,建议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就可能发生的诉讼事宜所采取的诉讼方案、中介机构的选聘、相关授权事宜等进行具体约定,可提高将来贷款项目的处置效率。

作者:北京市兆源律师事务所

来源:用益信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