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2 国务院: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新华社北京7月9日电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对私募基金下了定义。无外乎三个基本特征:1、非公开募集;2、以投资活动为目的;3、存在管理人角色】

第三条 国家鼓励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科技创新等功能作用。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按照规定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

第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私募基金财产的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按照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分配收益和承担风险。【分别对应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有限合伙型基金】

第五条 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明确证监会是主管部门,但实务中证监会主要是委托中基协在履行职责,而中基协只是一个行业协会,我们认为委托行业协会主导行业监管职责面临权力来源、利益冲突、专业度等多种问题,对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还是应由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地方证监局)来承担主要职责】

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并对创业投资等股权投资、证券投资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再次明确证监会的职责】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

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只能是机构,要么是有限公司,要么是合伙企业(含普通合伙&有限合伙)】

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当下,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最细化的规定见于中基协制订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2023版。对此类事关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等要求,我们认为应当提高立法层级,由证监会牵头制订,行业协会应当与行政机关脱钩。有网友评价一些行业协会“戴着市场的帽子,拿着政府的鞭子,坐着行业的轿子,收着企业的票子,供着官员兼职的位子”,民政部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李勇表示,目前全国行业协会商会有7万多家,总体来看成绩值得肯定,但由于历史原因身上难免带有一些官办习气。见:https://www.gov.cn/xinwen/2015-03/10/content_2832076.htm】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

(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三)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四)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2023)》第十五条也有类似规定,而且范围要比这宽泛地多。按照法律层级,应以《条例》规定为准;但具体到实务就不一定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四)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六)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七)担任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参见中基协《登记备案办法》2023年版,第16条罗列有12项】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称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

(四)保证报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信用承诺书;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登记备案机构,目前是中基协。需要报送的材料,何止这里罗列的这几项】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再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事项,但实务中一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法定代表人,仍然需要经过中基协审批。问题是,如果中基协搞先行审批也就算了,但偏偏不是这样,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法定代表人不需要】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公示已办理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信息。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基金、基金管理的使用严格受限,主要是为了避免误导投资人】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四)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

(六)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比如,私募基金管理人代表管理的私募基金以自己名义起诉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要求赔偿】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资;【不得代持】

(二)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擅自干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对内部治理提出要求,不得“擅自干预”】

(三)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这属于基本的信义义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与业务类型和管理资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参见《登记备案办法-指引1》第六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是指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且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资本的20%(200万)】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一)自行申请注销登记;

(二)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四)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

(五)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自清算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前,应当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清算私募基金财产或者依法将私募基金管理职责转移给其他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参见《登记备案办法》第76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一)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理由正当;(二)登记后12个月内未备案自主发行的私募基金,或者备案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依法解散、注销,依法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因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注销的,如管理的私募基金尚未清算,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取得投资者的一致同意,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决策机制达成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的,应当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托管为原则,不托管为例外】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保证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

第三章 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明确禁止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人数的限制。若拟投资的项目数额巨大,则无法再像之前的通常安排,即通过设立多只私募基金进行投资,因该安排将被视为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人数的限制。考虑《条例》生效后违法的法律成本,针对投资数额巨大的项目,管理人设立私募基金时可考虑后续募集安排或者与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进行联合投资】;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的个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投资者适当性】

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或者转让;不得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以虚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私募基金Dont’s】

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开立账户、列入所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备案时间要求。募集完毕,指的是:1. 已认购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基金合同,且相应认购款已进入基金托管账户(基金财产账户);2. 已认缴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确权登记,均已完成不低于 100 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

(一)基金合同;

(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

(三)私募基金财产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的基本信息、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登记备案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的募集资金规模等情况实施分类公示,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投资者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监测机制,对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份额持有情况等进行集中监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

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不得用于借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哪有这么大能量,还能要求人民政府承诺回购。一般出现政府回购的情况下,多数是政府自己提出来的。所以,与其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这样那样,不如管好地方政府不得这样那样】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

创业投资基金、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2018年《资管新规》第22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条例》第25条现在明确,对于主要从事FOF投资业务的母基金,其将不被计入投资层级。本条规定对于FOF行业以及S基金是明确的利好消息。其次,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9〕1638号)第六条规定,符合本通知规定要求的两类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接受资产管理产品及其他私募投资基金投资时,该两类基金不视为一层资产管理产品】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让渡管理权。《条例》的该条规定可能将被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的话可能将被认定无效。借通道的机构提请留意。】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为私募基金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接受委托的机构应当为《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仅明确了为私募证券基金提供证券投资服务必须是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但是对于股权类私募基金的投资顾问是否需要相应的资质并未明确规定。证监会于2023年6月发布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目前正在征求相关意见。至于股权类私募基金的投资顾问,不排除未来也出台相应文件进行规范的可能】

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不得以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不得通过多层嵌套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隐瞒。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与自己、投资者、所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并及时向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信息。【关联交易既要履行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也要向投资人和托管人披露信息】

第二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向投资者提供审计结果,并报送登记备案机构。【中基协的《登记备案办法》中对会计师事务所还有要求,必须为“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但《条例》显然并没有做出限制。我们认为中基协作为行业机构无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做出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

(二)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三)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信息。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及时向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者基本信息、投资标的权属变更证明材料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报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等信息。登记备案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私募基金类型,对报送信息的内容、频次等作出规定,并汇总分析私募基金行业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私募基金行业相关信息。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加强风险预警,发现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第三十四条 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

第四章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定义】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名称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此处关联词用的“或者”,根据字面意思,应该是二者符合之一即可。要么名称中包含,要么经营范围中包含】

(三)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四)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插播:《一文读懂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区别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其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鼓励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定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和支持政策共享机制,加强创业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政策和发展政策的协同配合。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与创业投资基金相关的信息。

享受国家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本条涉及发改委、证监会、中基协的职能分工,但鉴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也没法规定的太细。发改委仍然被明确赋予了职责,但仅限于“负责组织拟定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监督管理权仍归属于证监会】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从本条即可看出,对创投基金,也仍然归证监会监管】

(一)优化创业投资基金营商环境,简化登记备案手续;

(二)对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创业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减少检查频次;

(三)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登记备案机构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

【本章整体体现了对创投基金的特殊政策,毕竟创投对于活跃实体经济、对科技成果的转化等都有着巨大的作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明确证监会为私募基金主管部门】

(一)制定有关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明确证监会职责】

(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依法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账户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为防范私募基金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对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和风细雨式的关怀】;逾期未改正,或者行为严重危及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二)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限制其权利;

(三)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负有责任的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行使权利;

(四)责令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或者指定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相关费用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

【逾期不改正,那就别怪证监会不讲情面。但是有些可能也很难执行,比如责令更换董监高,前提得有人做接盘侠,否则也没法换】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对该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接管、通知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登记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有关责任主体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其他金融管理部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私募基金监督管理信息共享、统计数据报送和风险处置协作机制。处置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本章基本上都是关于法律后果的规定,可以看出,《条例》较大程度提高了违法成本,对整个私募基金行业正本清源、优胜劣汰应该会起到正面作用】

第四十四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登记手续,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托管人未建立业务隔离机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管理和募集方式等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投资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对募集完毕的私募基金办理备案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或者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或者未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行使投资管理职责,或者委托不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机构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关联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报送相关信息,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

拒绝、阻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处插播一个听来的故事。曾经有一家机构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过程中被反馈了好几次,就是不给过。有一天,实际控制人忽然接到一个电话,Ta接到电话的手机号码,还不是在中基协系统里留的那个手机号。对方能够把ta公司及团队的基本信息、申请过程、反馈问题等都准确描述,并报价30万,保证公司通过。后来实际控制人也是胆子大,还真给了30万,然后就顺利通关了。我宁愿相信这是骗子打了个时间差,但骗子能知道那么多信息,一定程度上也能说明一些东西】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被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制定。【经检索,截至2023年6月,外商独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46家,外商独资私募股权、创业 投资基金管理人256家。跟总量2万多家相比,几乎可以虎了吧唧,忽略不计】

境外机构不得直接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私募基金,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境外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9月1日起施行】

转自法的海公众号,原链接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对行业影响的浅析

一、背景

千呼万唤始出来,这句诗来形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条例》”)的出台最合适不过。2023年7月9日,《条例》终于正式发布。如果在这个行业比较久的话,可能还记得《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在2017年8月30日下午发布,距今将近6年。

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迅猛发展。截至2023年5月,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2.2万家,管理私募基金数量15.3万只,管理基金规模21万亿元左右。而由此相对应的是法规尚不完善、市场仍有不规范情形以及投资者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条例》的出台填补了私募基金监管上位法缺失的重大空白。在出台之前,关于私募基金监管的最高位阶是《证券投资基金法》,但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很多条款对VC、PE并不适用。而2014年8月21日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从级别上只是部门规章。

一方面,《条例》的出台顺应市场的发展,对母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政府性基金等具有合理展业需求的私募基金,《条例》在已有规则基础上豁免一层嵌套限制,明确“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支持行业发挥积极作用,培育长期机构投资者。

而另一方面,《条例》通过突出对管理人、高管等关键主体的监管要求、全面规范资金募集和备案要求、规范投资业务活动、明确市场化退出机制、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惩处力度等一揽子制度进一步促使基金行业规范发展。

尤其值得从业人员注意的是《条例》第六章的44条到60条,这意味着私募基金行业低成本违法违规时代的终结。

此前在《暂行办法》之下,违法违规的后果,无论是管理人还是其从业人员,从行政处罚角度其后果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这对于动辄规模以“亿”为单位的私募基金行业而言,明显缺乏足够的威慑。而在《条例》中,违反法规的后果可能会导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我们建议管理人按照《条例》的规定重新做一次深度的合规内审,来确定本机构的合规风险并相应合规整改。美国篮球界的传奇教练John Wooden说过一句话Failing to prepare is preparing to fail,这句话在今天来看会更有意义。

二、 要点分析

1.私募基金的定义

《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对私募基金的定义,《条例》终于涵盖了契约型私募基金,而不像《暂行办法》对私募基金的定义仅涵盖了公司型私募基金及合伙型私募基金。我们理解,证监会将依据《条例》对私募基金的定义修订《暂行办法》。

这意味着契约型、公司型、合伙型等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均纳入适用《条例》。

此外,市场上某些管理人并没有将所有的基金备案,而是将某些基金视作“有限合伙企业”,我们理解,本条款将所有实质为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企业均纳入的监管范围。

2.政府引导基金另行规定

《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目前对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的主要相关法规有《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该类基金除考虑私募基金的特性外,还需考虑国有资产监管的特殊性,本条规定为该类私募基金的监管预留空间。

3.差异化管理原则

《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并对创业投资等股权投资、证券投资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依据不同类型私募基金的特性,监管机构将实行差异化管理。

《条例》这一监管原则与证监会、基金业协会近几年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思路一致。

基金业协会于今年2月份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备案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协会按照分类管理、扶优限劣的原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和行业服务。

4.对实际管理私募基金GP的要求

《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首先,单GP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离的架构中,私募基金管理人也不能借用该安排转移管理责任,如GP实际承担了管理职责,则其需满足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这意味着该GP需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而在现行监管下,基金业协会是禁止双管理人基金架构的。因此,在该架构下,如存在GP管理私募基金的情形,则应进行及时的整改。

其次,该规定禁止了此前业内曾借用合伙企业募资,但因GP未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而意图规避监管的安排。

此外,目前普遍采取的私募基金架构还有双GP单私募基金管理人架构,即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其中一GP,另一GP由未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体担任。左述条款的规定,我们倾向理解是针对GP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离架构,而非双GP单私募基金管理人架构。

但值得注意的是,无论采取何种基金架构,未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GP不能管理私募基金。

5.禁止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的情形 《条例》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

(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法规内容详见第7要点)

(二)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三)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四)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首先,《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五条也规定了禁止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的情形。相比《条例》的规定,《登记备案办法》禁止的主体还包括了主要出资人(指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25%以上股权或者财产份额的股东、合伙人),且其包含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的情形更多。《条例》作为上位法明确了禁止情形,而《登记备案办法》规定了更多的主体及情形。《登记备案办法》的规定是否将被进一步修订目前尚不明确。

其次,“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我们理解为兜底条款,除去“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该等不良信用情形外,如涉及可能需赔偿巨额款项的纠纷,亦有可能无法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从该规定可看出,私募行业目前对于相关主体诚信的重视程度日趋增加。

6.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监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情形

《条例》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四)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六)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七)担任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1]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六条也明确列举了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监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情形。

首先,相比《条例》,对于“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登记备案办法》明确了“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的期限,但《条例》则未有明确限期规定。从文义的角度,我们理解只要是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上述机构工作人员,无法再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监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

我们初步判断,《登记备案办法》会进一步修订,以符合《条例》这一上位法的规定。

对于《登记备案办法》中规定的更多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监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情形是否将一并被修订,目前尚不确定。

7.对“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使用要求及法律责任

《条例》第十条第四款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监会之前颁布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71号文”)第三条规定内容与《条例》第十条第四款内容一致,但71号文并未明确相关的法律责任。而《条例》第四十四条则明确了相关的法律责任,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登记手续,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法律责任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

因此,对于违法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的行为,其违法成本大幅度提高。

8.私募基金管理人职责

《条例》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四)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

(六)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列举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履行的职责,该等职责与目前私募行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认定基本相同

《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则从法律层面赋予私募基金管理人代表契约型私募基金实施法律行为的权利,以避免因契约型私募基金无明确的法律实体,导致私募基金管理人以自身名义为契约型私募基金实施法律行为存在的相关障碍,如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以自身的名义代表契约型基金向相关违约方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简言之,自《条例》生效后,私募基金管理人代表契约型私募基金实施法律行为是其法定权利

9.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符合的持续要求

《条例》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与业务类型和管理资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要求

《条例》作为上位法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符合的持续要求作出了笼统的规定,该安排不单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避免上位法频繁被修改,也方便证监会及基金业协会日后依据私募行业的实际情况及时作出调整。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持续符合的要求目前应参考《登记备案办法》的相关规定。

10.及时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情形

《条例》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一)自行申请注销登记;

(二)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四)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

(五)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自清算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前,应当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清算私募基金财产或者依法将私募基金管理职责转移给其他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相比《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基金业协会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情形,《条例》增加了“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

此外,《条例》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在注销登记前,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清算私募基金财产或者依法变更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我们理解该条款的本意是为保护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但该条款在实际执行中可能面临一定难度,例如,对于无法顺利退出的私募基金,可能无法及时完成清算,或者因责任承担问题,将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能很难找到继任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接私募基金。

11.基金托管

《条例》第十五条 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的,应当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条例》对于托管的要求与目前法规及自律规则对托管的要求一致,并未要求强制托管。

12.募集主体

《条例》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行办法》及基金业协会目前执行的自律规则(如《登记备案办法》及《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皆有规定,除去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募集资金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可委托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资金。

根据《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2]及其实施规定,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仍允许销售私募证券基金,但不得代销私募股权基金。

针对私募业务代销否有新的安排尚不确定,《条例》去除允许代销的表述可为将来政策调整预留空间。

13.募集行为限制

《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条例》明确禁止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人数的限制。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若拟投资的项目数额巨大,则无法再像之前行业的惯常安排,即通过设立多只私募基金进行投资,因该安排将被视为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人数的限制。

考虑《条例》生效后违法的法律成本,针对投资数额巨大的项目,管理人设立私募基金时可考虑后续募集安排或者与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进行联合投资

14.投资标的

《条例》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条例》对于私募基金的投资标的的规定较为宽泛,实践中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的具体投资标的以《登记备案办法》的规定为准。

此外,鉴于目前各地政府财政的客观情况及私募基金的投资风险性,《条例》禁止私募基金的投资要求政府以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15.投资层级

《条例》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

创业投资基金、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3]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条例》明确了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符合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这里的规定是《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对“多层嵌套”的相关规定,但是对于主要从事FOF投资业务的母基金,其将不被计入投资层级。本条规定对于FOF行业以及S基金是明确的利好消息。

其次,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条规定,符合本通知规定要求的两类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接受资产管理产品及其他私募投资基金投资时,该两类基金不视为一层资产管理产品。

16.投资顾问

《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为私募基金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接受委托的机构应当为《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

该条仅明确了为私募证券基金提供证券投资服务的,必须是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对于股权类私募基金的投资顾问是否需要相应的资质并未明确规定。

证监会于2023年6月发布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目前正在征求相关意见。我们理解股权类私募基金的投资顾问,证监会或者基金业协会可能在不久的将来发布相应的规定。

17.创业投资基金认定条件及差异化管理

《条例》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名称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三)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四)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条例》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

(一)优化创业投资基金营商环境,简化登记备案手续;

(二)对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创业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减少检查频次;

(三)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条例》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定义采用了《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证监会及基金业协会将会对创业投资基金施行差异化监督管理,如在基金备案、投资运作及上市公司股票减持等方面。

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此处上市企业范围不包含新三板企业。其次,限制创业投资基金的杠杆主要是为了控制其风险,如允许其使用杠杆,则将极大提高该类基金的风险,这与监管机构对该类基金风险的评估进而放宽监管的思路并不相符。

18.法律责任加重

《条例》第四十四条至六十条(合计17条)规定了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法律责任,考虑文章篇幅,未一一罗列法规具体内容。

该等违法违规行为涉及未履行登记手续,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抽逃出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满足持续合规情况、突破合格投资者人数、公开募集、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未对募集完毕的私募基金及时办理备、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前述行为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是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与罚款、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相较于《暂行办法》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条例》大大加重了该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且扩大了相关的责任主体。如未办理备案私募基金的最高处罚从3万罚款提高到30万,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将被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如不满足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合规要求,最高可能面临100万的罚款等。

《条例》的颁布意味着私募基金行业低违法成本时代的终结,对于目前尚在运营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建议在《条例》生效前进行自查及整改,避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9.境外机构募资的禁止性规定 《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境外机构不得直接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私募基金,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规定禁止境外机构直接向境内投资者募资。

虽然条例并未明确规定何为“直接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但我们倾向理解只要是未经监管机构批准的发生在境内的募资行为,即使该机构未在境内注册相关的实体,设置相应的办公场所,但只要其有向境内人员进行募资,即违反了该规定。

境外机构在境内从事募资并进行境外投资可通过申请QDLP资质进行。然而,不同地区监管机构对于QDLP资质有不同的要求,各境外机构可结合各地规定,评估自身是否满足相关条件,选择合适的地区进行申请。

20.施行时间

《条例》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了明确的生效时间。在生效前,考虑违法违规行为将承担的法律成本,建议各私募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及时的自查自纠。

三、 建议

《条例》的出台是对目前私募行业监管规定的总结、提炼及完善,其作为上位法进行了较为完美的顶层法律制度设计,并未实质性改变目前的监管原则及思路。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条例》的颁布意味着私募行业违法违规低成本时代的结束,结合目前已实施的《登记备案办法》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高门槛要求,私募基金行业的入门门槛及责任落实已开启了新的篇章。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在2023年9月1日前依据《条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自查并完成整改,否则将承担因《条例》规定不同违规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该等法律责任相较于《暂行办法》已被大幅度加码。

转自天元律师事务所公众号,原文标题为《私募基金新时代的开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对行业影响的浅析》,作者王伟、刘少华,原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XmRi6iUwTlptXtd3svvVFQ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评析——私募投资基金法律体系的关键一环

作者:李寿双,大成律师事务所

《条例》无论从立法技术,还是重要规则厘定,无疑是非常重要也是非常成功的,但立法也总是妥协和遗憾的产物,就笔者“狭隘”视角看来,《条例》也存在一些值得进一步关注之处。

(一) 协会自律监管定位模糊化

众所周知,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及自律监管对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发挥着重要的基石性作用。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管理人登记及基金备案职责,是《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七款规定的法定职责,并非来自证监会或其他机关授权。但是《条例》第十条却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称登记备案机构)报送材料,第二十二条基金备案也是类似规定。

【评:不敢苟同。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条 原文是: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七款 原文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从前述条文看,不足以得出 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管理人登记及基金备案职责是《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七款规定的法定职责 ”的结论。 实际上,《证券投资基金法》 压根就没提中基协。2014年8月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5号)第六条规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业开展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 第七条“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在中基协的陈述中,也明确说:“2013年6月,中央编办发文明确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督管理。经中央编办同意,中国证监会授权基金业协会具体负责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并履行自律监管职能”

简而言之,在《条例》中把基金业协会错误地定位为证监会委托的机构,且把负责行业自律监管的综合性机构(见《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简化为了一个所谓的“登记备案机构”。在2017年发布的《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是有比较丰富的基金业协会自律监管相关规定的,但在《条例》中却几乎只字未提。这降低或忽视了基金业协会自律监管的功能发挥,对基金业协会开展自律监管十分不利。此外,依法授权履行职责,除非法律修改,不能发生变动,而以证监会授权,则容易因政策考虑而发生变动,坦言之,也为不同机构争夺私募投资基金行业自律监管权埋下了危险的伏笔。 【个人认为中基协应该回归行业协会的属性,把更多时间精力放到如何服务行业的轨道上,而不是越俎代庖,做很多本不应该由它做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