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1 本案中的回购安排是否构成明股实债?

一、基本案情

2015年,王忽悠在某个创新创业群里称自己有渠道可以采购到优质药材,并计划通过微信群以“社群营销”的方式进行销售。群友郝美丽和甄潇洒都认为这真是个很好的idea,一来二去,王忽悠提议大家成立公司来运作,并承诺给郝美丽和甄潇洒各20%干股。干股嘛,说干就干。几个月后,达宝剑公司成立,王忽悠、郝美丽、甄潇洒分别持股60%、20%、20%。

甄潇洒负责信息技术支持,郝美丽负责市场推广,日常的经营管理则由全部由王忽悠负责。

向着美好未来,出发!

然而,跟王忽悠共事了一段时间后,郝美丽发现自己与其很多经营管理理念都不合,遂心生退意。王忽悠说目前是公司融资的关键时期啊,希望你以大局为重,暂时不要退出。郝美丽坚持要退,王忽悠只好口头答应郝美丽“你那20%股权算是为我代持”。
2016年初,王忽悠从一个朋友的朋友,当地知名土豪刘财主那里拉到一笔投资,刘财主同意向公司投资500万元,占股25%。啥都没有呢还,这投后估值就2000万了。2016年5月,郝美丽、甄潇洒随王忽悠一起在S市跟刘财主见了面,并签署了《投资协议》。郝美丽和甄潇洒呢,也是心大,压根就没想着要核对一下签署的文件和此前修改定稿的文件是否一致,刷刷刷就大笔一挥签上大名。然后大伙儿就愉快地聚餐去了。刘财主那也是说到做到,很快就把500万元投资款汇到了公司账户,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投资人变更手续。有了钱之后,公司日常运营管理仍由王忽悠负责,郝美丽和甄潇洒则利用业余时间提供市场推广和信息技术支持。转眼到了2019年3月。某一个普普通通的下午,已移民国外的郝美丽从甄潇洒处吃惊地获悉:刘财主将王忽悠、郝美丽、甄潇洒给起诉了,要求他们支付600万元回购15%股权。郝美丽、甄潇洒这才想起来仔细看看《投资协议》,不看不知道,一看昏过去:

原定稿版:“4、股权转让和退出条款  4.3自甲方出资额全部缴清之日起一年内,达宝剑公司现有股东有权以人民币600万元回购甲方所持的15%公司股权

实际签署版:“4、股权转让和回购的对赌条款 4.3 自甲方出资额全部缴清之日起一年,无论达宝剑公司实际利润如何,达宝剑公司原股东自愿以600万元回购甲方所持的15%公司股权。

甄潇洒、郝美丽问王忽悠怎么回事,王忽悠说我也不知道,估计是被刘财主给偷换了,我们被坑了。不过你们俩放心,这事儿有我,刘财主和我有共同的好朋友,这事儿能搞定,天塌下来有我顶,你们不要慌。开庭我会委托律师去的,没问题……甄潇洒、郝美丽信以为真,虽然心里隐约还是不安,但仍然相信了王忽悠。

二、一审判决

2019年9月,一审判决下来了。甄潇洒、郝美丽一看判决书,一口老血喷出来。那个王忽悠完全就是满嘴跑火车,他根本就没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法院是做的缺席判决。”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判决如下:

王忽悠、甄潇洒、郝美丽向刘财主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用于受让刘财主持有的达宝剑公司15%股权。

三、上诉思路

本案一审因为王忽悠的忽悠,三被告均未委托律师出庭,系缺席审理。可谓奇了个葩。一审拆烂污后,郝美丽通过朋友联系到我希望我代理二审。但当我得知他其实已委托了其他律师时,我婉拒了他的委托意愿。一方面时间已经比较紧张,另一方面,我希望当事人要充分信任自己的律师,既然已经委托了,就不宜再背着律师四处咨询。专一是美德!但这个案子本身,还是很有些值得推敲的地方。

(1)刘财主是投资还是借贷?

一开始了解本案,最吸引我注意的是《投资协议》中那一条“自甲方出资额全部缴清之日起一年,无论达宝剑公司实际利润如何,达宝剑原股东(王忽悠、甄潇洒、郝美丽)自愿以600万元回购甲方(刘财主)所持的15%公司股权”的约定。

第一反应:这是典型的明股实债啊!

刘财主2016年投资500万拿了25%股权,2017年就要600万退出15%,一年时间相当于股权无风险实现了100%增值。真是美滋滋。

在司法实务中,法院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一般会综合考虑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是否约定固定回报收益。投资意味着投资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投资收益或亏损金额均是不确定的,收益时间也是不固定的。假若出资方投资后,不论投资是否产生收益以及收益大小,出资人均按约定到期取得固定收益并最终拿回投资本金。出现亏损,又无需共同承担责任的话,此种约定不符合投资的特征,而属于借款的固定回报、不担风险。【刘财主约定了固定回报收益】

第二,是否参加企业共同经营。出资方依法出资后即享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知悉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选择管理者、监督等权利,具有股东或合伙人地位,属于投资关系。【刘财主不参与实际经营】

第三,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出资或入伙程序。出资方出资后未被列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或未履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公司向出资方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变更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等,出资方实际是不享有股东资格及权利,可排除投资关系。【刘财主履行了出资且已登记为公司股东】

从以上三个维度看,我认为刘财主已经取得了达宝剑公司的股东地位。首先,全体股东签署了投资协议;其次,刘财主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第三,公司已经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那么,在刘财主已经取得股东地位的前提下,其投入的500万元性质即应属股权投资,而不可能再是借贷。

对于其在一年后要求其他股东溢价100%回购其持有的15%股权,只能说这是老股东与新股东之间的个性化安排,属于私法意思自治范畴,一个愿打、一个愿挨。此类安排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缩减公司资产,不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大概率会被认定为有效。

(2)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是否可行?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认定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采用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具体为:第一,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根据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将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第二,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甄潇洒、郝美丽于2019年3月发现自己签署的《投资协议》与之前的定稿版存在差异,从常理来讲,给与投资人如此超脱的特殊地位是不合商业逻辑的。因此,在充分举证的前提下,我认为本案应该有以显失公平甚至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的可能性。但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也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现在都已经是2020年3月下旬了,很遗憾,这条路已被无情堵死。

(3)退而求其次,是否可以请求按比例承担?

这个思路的前提是几个被告认栽,只不过在应承担的回购比例上再做一些努力。这里就牵涉到一个问题,负有回购义务的各股东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让我们看一个上海的案例。

《负有回购义务的各股东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三被告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收购原告的股权,并支付相应的对价,无需连带向原告支付股权收购款。理由:

第一,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属于较为严格的责任类型,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苛以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具体到本案,现行法律并不存在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的规定,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亦未明确约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因此,从此角度而言,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缺乏依据。

第二,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虽不涉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但三被告按何种比例购买原告的股权与该条款中两名以上股东共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类似,可以参照处理。由于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三被告如何购买原告股权并未明确约定,参照上述规定,三被告按照出资比例收购原告的股权较为合理。

第三,三被告按照出资比例收购原告股权符合公平原则。股东按照出资额对公司享有股权,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不能苛求股东承担超出其权利的责任,尤其是对小股东而言。以被告杨振宇为例,本案中,被告杨振宇仅出资42.50万元,持股比例仅为3.96%,且其并未实际参加被告的经营管理,如若要求被告杨振宇支付1000万余元用于收购原告的股权,显然有违公平。被告徐雁及王晓峰的情况亦可作相同分析。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当要求三被告按出资比例收购原告的股权。

或许参考这个思路还可以试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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