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3年9月1日,备受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下称“《公司法(三审稿)》”)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公司法(三审稿)》仍做出了较多实质性修改,充分证明本次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的实质分歧较多。本轮是我国历史上第六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进行修改。目前公布的《公司法(三审稿)》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修订70条左右,从中我们可以初步窥见最新的立法趋势与司法动向。
本轮公司法修订主要聚焦于五个方面:一是增加公司资本制度领域的法律制度供给,在坚持并继续完善认缴资本制度的基础上,强化股东的出资责任,夯实公司的法人财产基础;二是健全公司组织机构,优化董事会与股东会职权配置,丰富公司治理结构,提供单层制等公司结构的简化方案;三是完善董监高责任,强化管理层维护资本充实的义务,完善信义义务的一般规则和具体条款,加强关联交易的规制规范,增加董事、高管执行职务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规则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增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适用实质董事规则;四是强化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新增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职权,新增信息披露和违法代持无效的规定,新增禁止上市公司子公司交叉持股的规定;五是其他增强公司诉讼可诉性的改革,健全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具体包括完善股东知情权行使规则,简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新增非公开发行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时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新增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新增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义务及诉权保障等股东权利保护的可诉性制度。
从公司诉讼视角来看,本次《公司法(三审稿)》既涉及公司法人组织层面,也涉及股东义务及高管职责层面,既是对现有司法裁判趋势的经验总结,同时也必然带来新的争议解决实践动向。我们聚焦于《公司法(三审稿)》中的“进一步完善认缴资本制、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相关内容,主要包括新增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限制,规定了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催缴失权制度,并明确了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本文我们将聚焦认缴期限的调整与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并由此分析本次修订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趋势与诉讼实务影响。
一、完善公司资本认缴制的规则转向调整
公司资本制度作为具有组织法与债权担保双重功能的基本规则,辐射各方利益,贯穿于公司设立与运行的全过程。本次《公司法(三审稿)》修订以继续坚持认缴资本制为前提,为保证公司资本充实多措并举,不仅继续保留了《公司法(二审稿)》中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更增加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限制,我们理解,本次修订充分回应了目前实践中部分股东以认缴期限作为“保护伞”的问题,体现了立法层面对进一步完善公司资本认缴制、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的态度转向;但同时,由于认缴出资须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似乎又有回到资本实缴制之路的疑问,由此引发对该期限的争议和分歧。
1. 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期限收紧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缴纳认缴出资额的期限要求系本次《公司法(三审稿)的新增规则,此前修订稿并未出现。根据《公司法(三审稿)》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现行《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相关规范经2005年、2013年两次重大修订,基本确立了以完全认缴制为核心的法定资本制度。
1993年出台的《公司法》确立了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主要体现在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门槛、注册资本需一次性足额实缴、出资形式限于五种法定形式、非货币出资比例不超过20%的限制及强制验资与非货币资产评估等方面。2005年《公司法》在坚持严格法定资本制立场的前提下,缓和了规制手段的强度,如允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认缴期限为两年(投资公司为五年),降低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增加了出资形式。2013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修订,取消了对普通公司诸如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实缴要求、认缴期限、非货币出资比例及强制验资程序等要求,彻底确立了完全认缴制,将注册资本数额与缴纳期限完全交由股东自主约定,赋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此后的司法实践与规范体系的配套安排基本维持了2013年《公司法》放宽公司资本管制的趋势。
观察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沿革,可以发现《公司法》经过数次修订,虽然在多个环节上逐步放宽了对注册资本与出资期限的限制,但一直坚守着法定资本制的基本立场,也并未放弃将股东出资的资本信用作为公司责任财产担保功能的基本理念。[1]放宽出资期限限制涉及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保护的利益平衡,以及商事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的价值选择:一方面,放宽资本管制可以激励投资创业,有助于公司实现融资功能,缓解法定资本制带来的对公司资本信用的迷信,树立起资产信用的理念,释放市场活力[2];另一方面,完全的认缴制施行可能会打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引发注册资本畸高、出资期限过长的“无赖公司”与虚报公司资本、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问题的问题。[3]
2013年《公司法》实施后,实践中不乏出现通过约定超长出资期限、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等手段架空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逃避债务的情况,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注册资本认缴制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让股东能安全地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去,不应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
为回应上述实践需求,本次《公司法》修订似乎就放松公司资本管制与维护资本充实的立场有所回转。通过收紧认缴期限并设立加速到期制度等多措并举,形成“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的体系性效应,以期实现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促进市场效率与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平衡。然而,此种制度选择是否在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判断上又“走回头路”,可能仍有争论空间。我们倾向于认为,现有的抽逃出资规则与本次修法新增的催缴失权制度与加速到期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债权人利益、强化股东的出资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期限收紧的司法实践效果仍待进一步观望。
2. 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
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为本轮《公司法》修订的新增制度,此前修订稿及《公司法(三审稿)》中均有规定。《公司法(三审稿)》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三十五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5]、《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6]初步确定的“加速到期”规则,系以认缴资本制为基础,充分保护股东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原则上并不支持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而是仅在特定的例外情形下才支持加速到期,具体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公司解散时、在执行不能且具备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恶意逃避债务延长出资期限。本次《公司法(三审稿)》第五十三条首次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纳入《公司法》体系内,抽象出股东出资期限可以加速到期的一般情形,即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需“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实质破产要件或恶意逃债情形,改变了原有法律框架下“原则上不加速到期、例外加速到期”的规范立场,规则更为简明,操作性更强。
注册资本认缴制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为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提供了巨大助力,法院一般不可使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但如前所述,配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体系调整效应,对于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衡平,我国立法也正在逐步进行某种转向调整,从最初的仅在进入破产程序、解散清算程序时要求股东未缴出资加速到期,到《九民纪要》确立在非破产、解散时两种例外的加速到期情形的突破,再到本次修订中完全打破了一般不可加速到期的原则,进一步保证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回应了打击逃废债的实践需求,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
由于此前现行立法更注重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我们关注到目前司法判例以仅在具备实质破产原因和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下支持出资加速到期,多数法院在明确的制度规则下未支持非破产情形下加速到期的判决,如(2016)苏12民终2111号、(2017)京01民终3562号案、(2022)闽08民终470号案、(2022)鄂11民终1841号案。
部分法院能够支持在非破产情形下加速到期,主要裁判观点有:一是认为认缴注册资本的约定系公司与股东内部约定,股东自治不能对抗第三人,如(2016)浙0102民初1545号案。二是基于权利不得滥用的裁判立场,如(2016)京执复106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股东按照其公示的承诺履行出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资本充实义务,其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不能对公司资本充实造成妨害,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基于其公示的承诺和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否则即构成出资不实。”三是基于认缴出资的公司财产属性及责任担保功能,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论是实缴出资还是认缴出资,据此要求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以未缴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案。
伴随《公司法(三审稿)》的出台,我们理解,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会被普遍激活,在非破产情形下支持加速到期的司法裁判会日渐增多,一方面使得股东滥用认缴制的现状得到“纠偏”,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债权人积极地维护自己合法权利。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范解读
1. 何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公司法(三审稿)》删除了《公司法(一审稿)》中要求的“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要件[7],仅要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再需要公司或已届期债权人举证证明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扩大了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法院无需审查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实质判断公司的清偿能力。
应如何理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同样使用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的具体条件。基于体系解释,我们理解,实务中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中关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原则上也应符合同样的条件,即:(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实践中在非破产情形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中也已有类似的裁判倾向,如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8]中,法院认为:关于出资期限的承诺、预期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出的,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债权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本案中被告公司在经营中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对外出现了巨额的债务,仅就本案来说,被告公司对原告承担的债务总额就达到了7960万元,这样一笔债务是依法已经到期的债务,该笔债务(7960万元)已经远远超过公司的实缴出资,实缴出资已经无法让公司承担债务,已经是被告二股东实际缴纳资本(400万元)的近20倍。因此,该案中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公司的股东应该履行其出资义务,以便能够对本案原告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 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向谁提前缴纳出资
《公司法(三审稿)》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主张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请求权主体除了公司还有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那么股东应该向谁缴纳提前到期的出资呢?
我们理解,《公司法(三审稿)》修改了《九民纪要》中关于对个别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法律文本的立法规范上回归了股东出资的“入库原则”,即股东应向公司缴纳出资。出资归于公司财产,而非对提出申请的个别债权人单独清偿,避免了可能出现的偏颇性个别清偿的争议。这也符合司法审判的实务倾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法官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务,那么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此时按照《破产法》第2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9]当然,在法律正式通过以后的债权人直接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法院如何重新判定股东的赔偿责任,相关司法裁判导向仍然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关注。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目前法条的修改趋势使得股东未届期限的出资责任更容易被加速到期,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判可根据是否已届出资期限或出现破产界限加以区分,应以维护债权人权利救济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为宜。
三、调整出资期限与加速到期制度的诉讼实务影响
第一,作为股东应当重点注意的是,结合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的修法趋势,股东作为出资责任义务人,可能面临着公司催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以及五年认缴期限到期后公司债权人的追责。因此,股东应当及时履行出资义务,且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保留出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汇款凭证、交付证明、权属变更证明等,以防日后公司、其他股东与公司债权人追责。如本轮修订最终顺利通过,按《公司法(三审稿)》本次修订中对于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实务中也将面临修订前已设定较长出资期限的公司应如何应对的难题。我们倾向于认为,鉴于对股东出资认缴期限的调整系对原有制度下超长认缴期限导致公司资本虚空的必要回应,本轮修法后,实践中针对股东的出资期限可能以新法生效的节点进行新旧划断,对于股东已按旧法规定设置超长认缴期限的如按新法规定可能被强制拟定为五年内缴足,如无法按期实缴,股东应当及时灵活调整公司注册资本进行适时减资。
第二,作为债权人保护自身权益的路径。如前所述,按照《公司法(三审稿)》第五十三条的文义理解,该条坚持了股东加速到期出资的入库规则,股东应该向公司缴纳加速到期的出资。债权人应如何通过诉讼程序有效保障债权实现呢?如果“入库规则”得以立法确定,基于对现有实体法与程序法规范体系的理解与经验总结,我们理解,债权人可以就向法院提起请求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之诉、与请求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诉进行组合选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二款[10]的规定,对于公司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先基于《公司法(三审稿)》第五十三条提起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之诉,使得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应提前缴纳出资后,即满足了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即“股东出资期限届满而尚未完全缴纳出资份额”[11]。债权人可根据主债权诉讼所处的不同阶段,具体策划和选择相应的法律诉讼路径。
本次《公司法(三审稿)》的修订,调整收紧了出资期限并新增了加速到期制度,得以窥见本轮修订进一步打破“出资期限”作为股东“保护伞”局面的趋势,回应打击逃废债的现实需求,完善现行认缴资本制、保证公司资本充实。侧重投资者利益保护、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均属于法律价值取向权衡。如最终上述修订内容顺利通过,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也仍然会有一定的法律解释和司法裁量空间。
转自金杜律师事务所网站,作者: 刘斌 , 查宇星 和 许皓然,链接:https://www.kwm.com/cn/zh/insights/latest-thinking/latest-revision-of-prc-company-law-strengthening-capital-contribution-responsibility-of-shareholder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