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9 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

21个合同解除疑难问题的解答

文/北京三中院民一庭
本文由“北京审判(微信号:beijingshenpan)”授权无讼阅读发布

一、解除权人发出解除通知后又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或未发出解除通知而迳行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如何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


我们认为,按照合同解除权属于简单形成权的理论,其行使应不以诉讼为必要,即依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可以产生解除的法律效果,原则上,解除权人应当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如在诉讼前,解除权人已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相对方有异议提起诉讼或解除权人直接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但解除权人未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迳行起诉或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也应当判决解除合同,为避免诉讼拖延影响当事人利益,合同解除的时间可以确定为法院传票送达时间,合同相对方有多方当事人的,以最后收到传票一方的送达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是否解除存在争议,法院审理后认为主张解除的当事人无合同解除权,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合同的,可以双方合意解除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在起诉时未提出解除的请求,但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对方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解除的,可以诉讼请求通知到对方之日为合同解除日期。


二、诉讼中,当事人不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可否依职权解除合同?


我们认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诉争合同属于法律或事实上履行不能,或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应当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不予变更而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法院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是否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以及审查的程度如何把握?


我们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的,法院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严格把握裁量权的行使,一般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约定的效力。合同相对方如认为该约定具备应当撤销或变更的事由,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法院如认为该约定存在歧义、模糊或其他需要通过解释予以明确的情形,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对该约定进行解释。


四、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权行使条件,但经审查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但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法官是否应当释明当事人变更解除权行使依据?


我们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主张行使约定解除权,对方有异议而主张或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经审查合同不具备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应释明当事人针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陈述意见并举证,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虽不具备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但也不具备法定的继续履行条件的,应当判决解除合同。


五、客观原因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有哪些?


《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基本可以分为,客观原因导致合同的履行障碍以及债务人违约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的履行障碍包括不可抗力、情事变更以及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非当事人可以控制并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例如《旅游法》第6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旅行辅助人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我们认为,需要注意的是,因情事变更引起的合同解除不是通过赋予当事人以解除权来实现的,而是通过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裁决来实现的。另需注意的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要求,法院应当慎用情势变更原则,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六、《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目的是指单方合同目的还是双方合同目的?


多数意见认为,大多数合同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对抗性,因此,合同目的具有具体性,几乎不存在合同双方共同的合同目的,合同目的应当是合同某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


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主要债务的范围如何确定?


我们认为,合同履行中的债务分为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足以确定某一合同债务类型的合同义务,如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付款义务与卖方的交付义务。从给付义务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相关从物的交付义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其他双务合同可以引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三)项的主要债务应当是指主给付义务。


八、合同一方当事人以相对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是否必须以催告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为前置条件?


我们认为,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迟延履行行为只有达到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根本违约程度时,非违约方才可以不经催告而迳行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迟延履行行为是否属于根本违约行为的认定应结合履行期限是否是实现合同目的必要因素、迟延履行后继续履行是否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市场行情是否因迟延履行发生重大变化等综合判断。


九、分期分批履行的合同,债务人违反某一期履行义务,债权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多数意见认为,一般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一百六十七条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但需要结合个案的情况。

附: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十、合同附随义务的违反是否能够导致合同的解除?


我们认为,附随义务并非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的义务,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并且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一种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利益以及订约目的的影响在不同情况下表现也存在很大不同,法院对于违反附随义务而解除合同的认定应当慎重,在足以影响合同义务履行的效果的情况下,也可以判决解除合同。


十一、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未生效合同能否解除?


多数意见认为,无效合同不得解除;可撤销合同属于暂时生效的合同,同时享有撤销权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权利。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要件具备合同有效,有效合同可以解除,未具备有效要件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能解除。未成立合同不能解除。未生效合同(如未经批准前的外商投资合同)双方实际进行了履行,一方违约导致解除事由出现,享有解除权一方可以行使解除权。


十二、当事人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多数意见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有观点认为,对于当事人行使法律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应当给予必要限制,例如有偿的委托合同,如果允许受托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将可能损害委托人利益,有失公平。此外,关于当事人可否通过约定排除或限制法律规定的任意解除权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有其必要性。实践中对上述观点应当给予重视,对是否支持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法院应慎重对待。


十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我们认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但对于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时,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如何确定,尚无明确规定。个案中,应结合具体合同性质、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合同解除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对是否适用除斥期间作出综合判断,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用条件的,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关于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十四、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可否自行指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多数意见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无权自行指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除非合同有约定或者依据交易惯例一方当事人享有此权利。


十五、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如何确定?


多数意见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应分别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和催告后的合理时间予以确定。关于催告后的合理时间,可以参照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方当事人亦未催告的,可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参照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我们认为,需要注意的是,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对此问题不予审查。但在合同解除权的问题上,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是否届满。


十六、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可否撤销该解除通知?


我们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合同一方基于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向对方发送了解除通知,对方并未提出异议并已经基于收到解除通知就合同解除的后续事宜进行了相应安排,此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一方不得撤销该解除通知。如果一方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在对方提出异议的情形之下,发出通知一方又撤销解除合同通知的,可以视为双方一致同意合同继续履行。


十七、对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应如何进行限制?


多数意见认为,合同解除权滥用,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经达到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守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但是该守约方在合理时间内没有行使解除权,经过较长时间以后,当违约方出现新的违约行为或者出现新的情势时,守约方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想要摆脱该合同的束缚,进而以违约方之前的违约行为为由,行使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失权,是对合同解除权滥用的限制。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一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使权利还存在,也不应准许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合同解除权的失权,是指按照正常交易人的判断标准,如果相对方有理由相信享有合同解除权一方不会行使其权利,并据此做出相应的交易安排,在此情况下解除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合同相对方合理的信赖利益,就不应支持享有合同解除权一方行使其解除权。


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因承租人曾迟延交付某一期租金享有合同解除权,出租人未行使该合同解除权,承租人继续交纳租金且出租方也接受了后续租金。在此情况下,出租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解除合同并继续收取后续租金,使承租人有理由认为出租人不会再因该迟延交付租金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现出租人以承租人曾经迟延交付一期租金并达到合同解除条件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法院不应支持。


十八、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应当考虑双方的利益平衡问题?


我们认为,上述问题涉及合同约定的严守与权利行使的诚实信用原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问题,比较复杂。在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已具备,但违约行为较为轻微,合同解除将导致违约方遭受巨大损失的,在个案当中,法院应合理平衡双方利益,慎重判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十九、合同当事人有多方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需要向所有当事人发出?


多数意见认为,解除合同的通知是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一般规则是由所有解除权人向所有相对人行使解除权,故需要通知合同的所有当事人才能产生整个合同对所有当事人都解除的效果。


二十、对合同解除有异议一方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效力是否受期间限制?


我们认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符合合同解除形式要件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内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地解除;如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无权解除合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异议方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解除责任并赔偿损失。


二十一、判决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及违约责任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我们认为,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较为复杂,原则上应区分具体的违约行为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可以主张固有利益损失。对于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可否主张因合同继续履行可以获得利益,学理上认为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因对方当事人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没有因合同解除而得到清算,依据完全赔偿原则,应当允许非违约方主张履行利益损失,但应当扣除因合同解除没有支出的费用,在实践中对此观点可予酌情参考。

转自无讼,http://victory.itslaw.cn/victory/api/v1/articles/article/180bb08e-e201-4474-aa12-f2a01642f074


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如何认定?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许燕 发布时间:2022-10-17 浏览次数:26122

【案情】2020年6月1日,A公司(甲方)为了拓宽自身游乐收入范围,B公司(乙方)为了拓展经营区域,双方签订《某广场儿童乐园联合经营合同》一份,双方对合作模式、经营范围、面积、结算方式、人员管理、设备管理、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载明:“ 1、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若需要单方面修改、解除合同文本的,需提前30日书面告知乙方,双方协商,互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020年9月10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称: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依据《联合经营合同》违约责任第1条款之约定,我方有权提前30日单方解除合同。现通知贵公司,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于2020年10月15日解除。

2020年9月14日,B公司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多次沟通无果,B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A公司对其发出的解除合同函无效。

【评析】A公司向B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是否发生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且没有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提起异议,就发生解除的效力,而不论其是否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否则,即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也不产生解除的效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合同解除是以合同生效为前提的,合同一旦生效,对缔约双方就产生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将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缔约方可以任意解除合同,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将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

其次,解除合同是有条件的,不可以任意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而该法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否则合同不能解除。而协议解除合同不存在行使解除权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故总体来看,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百六十三条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实质性要件,通知对方是当事人取得合同解除权之后的形式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第三,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本案中,根据《联合经营合同》中的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若需要单方面修改、解除合同文本的,需提前30日书面告知乙方,双方协商解决,互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条款的约定并未赋予A公司享有解除权,双方的合同解除与否,在A公司通知B公司后,需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后才能确定。法院最终判决,A公司向B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对B公司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转自江苏法院网,http://www.jsfy.gov.cn/article/94433.html


合同解除的程序及规则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关系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合同的解除有四种类型: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以及违约方起诉解除。

协议解除

《民法典》第562条第1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协议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尚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之间通过达成新协议使原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新协议需要当事人在两个方面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一是确定原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一致;二是对原合同存续期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方式意思表示一致。解除时间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既可以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新协议生效之日,也可以为当事人约定的日期。

约定解除

《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约定解除,是指在原合同中通过约定解除权条款,或另行签订合同,赋予有关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解除权,权利人在除斥期间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归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

注意:约定解除权并不当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其本身并不导致合同解除。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但解除权人并未行使解除权,合同依然有效;只有在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通过行使解除权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同时,应当遵循《民法典》第564条、第565条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解除权行使程序的规定行使解除权,才能摆脱原有合同关系的束缚,

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的适用较约定解除更为严格,也分为两类,一种是满足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适用最为严格,主要依据《民法典》第653条第1款。还有一种则是在不定期持续履行的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享有的任意解除权,主要依据《民法典》第653条第2款。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65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解除权的关键,在于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如果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通常不允许以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通说认为,其等同于根本违约,此时因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落空,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

违约方起诉解除

一般而言,解除权人应为守约方,违约方一般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特殊情况下,法院也可能会赋予违约方解除权,但同时会判决违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第58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解除权的行使

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同属形成权,其行使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但法定解除事由出现,并非意味着合同必然解除,是否行使解除权,由当事人依其意思自治决定,

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外,不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主张合同解除一方均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解除生效的时间

《民法典》第565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原则上,解除通知生效时合同解除。若解除权人自愿给对方一个合理期间经过后再解除,相当于解除意思表示附生效期间,应尊重其意思自治。若被解除一方有异议,任意一方均可请求司法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但司法机构仅能确认解除行为是否生效。若解除权人以司法方式行使解除权,司法机构将载有解除意思的诉状或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生效。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规定,合同解除后,对于尚未履行的部分,双方均无需再履行。

转自http://www.junyuelawyer.com/CN/05-13332.aspx


矛与盾的博弈——通知解除合同的不完全指南

商事交易启动前,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所订立的合同,往往是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但在履行过程中,鲜见能够完全按照各方预设的条件,简单的执行合同条款,更多的是各方为了促成合同目的实现而不断作出的妥协与变化。而在该种变化中,常常伴随着违约的发生以及合同期待利益的落空,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只会不断损害其切身利益,那么,对利益受损的一方最为有效的救济便是通过合适的法律程序解除合同,及时止损。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及其司法解释,为合同当事人构建了通知解除的制度路径,犹如一柄长矛,斩断权利义务的纠葛;同时,亦为合同相对方保留了一面坚盾,防止解除权的滥用。可谓“吾矛之利,于物无不陷也;吾盾之坚,物莫能陷也。”矛之篇——合同解除的路径

一、合同解除之制度设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于合同一方主张解除的,应同时满足“享有解除权”的实体权利,并履行“通知对方”的法定程序。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权利的行使仅取决于权利人的单方行为,而不必征得相对人同意。故,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下,对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从实体权利和法定程序上都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二、解除权之具备条件

作为主动发起解除合同攻势的一方,首当其冲的是要准确判断其自身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分别规定有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

其中约定解除权体现出的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尊重。其权利基础源自各方订立合同时,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情况所设定解除条件的合意。之所以允许各方自由设置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是源于缔约主体均系理性的商事主体,能为了各自合同目的的实现进行充分的磋商,并围绕各自合同利益设置对等的合同解除权。只要合同约定条款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无效、可撤销等法定情形,则均应按照各方提前设置好的约定解除权来履行。

相比之下,法定解除权所体现出的则是严格限制合同解除的条件。 从不可抗力、预期违约再到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仍不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最终均指向了根本违约或与根本违约产生类似效果的违约情形。此时在司法裁判中会对违约状态、程度、持续时间、产生后果,是否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裁量空间较大,认定根本违约的条件较为严格。

此外,实践中有一个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即违约方是否有权主动提出解除合同。有观点认为,通常意义上合同解除权应由守约方享有,违约一方不应享有合同解除权。而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形,此时的违约方与守约方属于相对概念,不应简单的以违约而剥夺任意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从《合同法》体系来看,合同的解除规定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违约责任规定在第七章,可见违约的直接后果并不是合同解除,而是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只有在一方违约程度达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根本违约的条件后,相对方才享有合同解除的权利。故即使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存在违约,只要法定解除条件或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当事人依法仍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

三、解除权之行使

(一)明确的解除合同意思表示

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是形成权的行使方式,在文义方面应有明确的行使解除合同之权利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首先明确享有解除权,其次因行使解除权,导致合同解除。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将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与催告、主张合意解除等意思表示未加以区分的情况。如,虽发函名为“解除合同通知”,但通知内容却使用“如贵司不履行义务,我司将与贵司解除合同”等实为行使催告的表述。以类似上述催告的表述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尚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二)通知合同相对方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并未对应以何种方式“通知”合同相对方作出明确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部分观点可以发现:只要解除权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所知悉,就完成了通知合同相对方的程序。而该种“通知”可以包括多种形式,如信件、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直接送达等等。

同时,亦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的形式,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解除”的过程中,有司法观点认为:主张解除合同一方通过法院向合同相对方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方式,履行了通知的程序。人民法院仅仅是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非依职权裁判合同解除。即使当事人在诉讼上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时,错误地使用了诸如“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等表述、用语,请求解除合同之诉本质上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法院仍应认定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

(三)不存在意思表示的否定

在一方主动解除合同的场景下,往往各方会频繁的采取函件往来、当面会谈磋商等继续沟通的手段。如发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在后续往来中以书面函件、实际行动表达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那么新的意思表示将会实质否定已经发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使之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为了使解除合同通知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应保持前后意思表示的一致。盾之篇——异议权的行使

一、异议权之制度设计

鉴于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其权利行使无须征得相对人同意,便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如若不给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有可能造成合同当事人间权益的失衡和不对等。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赋予收到解除通知的合同相对方异议权,即在解除通知到达合同相对方后,如果合同相对方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的,认为不符合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二、异议期之约束

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相对方如若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则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为此,《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专门针对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相对方规定了异议期,督促其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三个月内及时行使异议权,使合同的效力及时明确、稳定下来;同时,对超出异议期后才提起确认之诉,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后果。

但是,实践中司法观点的不断更新,可以发现针对《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异议期的理解与适用持续发生着变化。

2013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中指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201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通知解除的认定》中提出了司法观点:“人民法院在审查合同是否解除时,需要审查发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不能仅以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而受通知一方未起诉表示异议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从上述司法观点的变化,不难看出,针对异议权的审查逐渐由注重审查异议期转变为注重审查实体权利。可以想到的是,也许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数年的施行中,并没有完全发挥其督促异议权人及时提起异议的目的,反而可能存在着解除权人滥用解除权,以异议权人三个月内未起诉为契机,恶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以子之矛,陷子之盾,何如?

当主张合同解除一方的解除权与收到解除通知一方的异议权发生碰撞,双方即会进入到对合同解除效力认定的诉讼程序中。通过上述对解除权及异议权的分析,结合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观点,可以得知:判断合同解除权和异议权是否成立,最根本的问题在于对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实体权利的审查。最终可以归结于主张解除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问题,而纷繁复杂的各类合同纠纷中,解除权的存在与否又有赖于对各方权利义务及履约情况的全面、透彻分析。

另一方面,随着最高院司法观点的不断调整,《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关于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略显尴尬。按照目前的司法观点,收到解除通知的一方无论是在三个月内还是超出三个月提起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诉讼,法院均应以主张解除合同一方是否享有实体上的解除权作为判断合同是否解除的依据,而不能仅以收到解除通知一方未在三个月内起诉,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从平衡合同各方利益的角度出发,该种司法观点实际上加大了对异议权人权益保护的力度。但是,这意味着司法解释中的三个月异议期实际上已经没有任何意义。这使得司法解释原本的目的再次落空。其实,考虑到一般理性的民事主体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关注程度,为相对人设定一定时间的异议期是必要的,如果该异议期不以发出解除通知的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为实体条件,那么可以将异议期确定为更长的时间,使得相对人享有充分的时间对自身权利义务加以关注并采取措施。这才符合合同解除异议期制度的本意。

转自http://www.tiantonglaw.com/Content/2020/06-15/1046025580.html


《民法典》对合同解除的影响

合同解除制度一直以来是民商事法律所关注的焦点,本次《民法典》的编纂对合同解除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引发了社会极大关注。

本文将对《民法典》框架下合同解除制度的亮点问题进行系统性分析,以期为读者对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提供思路。

一、新增合同解除事由

(一)“持续性不定期合同”项下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民法典》第563条将当事人在持续性不定期合同项下的任意解除权列为一般法定解除事由。事实上,在《民法典》编纂前,针对特定类型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已有规定:

《民法典》第563条[1]将上述特殊规定予以梳理,提炼出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同时也保留了当事人行使随时解除权时应给予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的规定。

此外,《民法典》在典型合同分编中新增了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定期合伙合同、不定期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三类不定期合同,并规定了相应的解除权:

(二)“履行不能”情形下违约方的解除权

在《民法典》第563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中,除当事人双方在不定期合同项下均可行使解除权外,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原则上皆为守约方。然而,《民法典》第580条[2]却赋予了违约方在履行不能情形下通过诉讼或仲裁解除合同的权利。

事实上,早在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的公报案例某公司诉冯某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就认为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基于此,法院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

2019年11月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为“《九民纪要》”)中对此也予以规定。《九民纪要》第48条[3]提出,在一些长期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合同双方形成合同僵局,即违约方履行不能,而守约方也未行使解除权时,若一概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则对合同双方都为不利。此处不利具体体现在,一方面,违约方可以通过引用《合同法》第110条[4]的规定对守约方的继续履行要求进行抗辩,守约方无法获取合同利益;另一方面,违约方无法从该履行不能的合同桎梏中脱离出来。

《民法典》第580条并未具体规制违约方行使解除权时所需满足的条件,对此可以参考《九民纪要》第48条的规定,违约方行使解除权应满足:(1)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

二、明确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一)优先适用法定及约定的行使期限

《民法典》第564条[5]第1款与《合同法》第95条[6]第1款规定一致,即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遵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二)无法定或约定的行使期限,则适用1年除斥期间

由于《合同法》第95条第2款并未对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对方未催告情形下,解除权人应于何时行使解除权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何确定该期限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讨论焦点。

在《民法典》编纂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7]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领域的解除权作出了“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对于非商品房买卖合同领域能否参照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司法裁判的观点并不一致。

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4613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均属于价值较大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具有一定的参照性;同时,针对同样是形成权的撤销权,《民法总则》第152条第2款规定了最长5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具有参照性。

相反,在(2017)最高法民终16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泰来公司与通产公司并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不存在泰来公司催告通产公司行使解除权而通产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予行使的情形,故泰来公司关于通产公司解除权因长达四年未行使故已经消灭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的规定平息了上述争论,该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解除权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款规定的行使解除权期限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持一致,均设置为一年。

(三)1年除斥期间的例外:催告后的合理期间

针对经对方催告,解除权人应何时行使解除权的问题,《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与《合同法》第95条第2款保持一致,即解除权人应于合理期限内行使。

而对于合理期限的把握,现行法律并无统一的适用标准。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提出,合理期限是一个相对模糊不确定的时间概念,该期限究竟应设定为多长时间,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取决于个案中具体情况[8]。

三、细化合同解除时点的判断规则

(一)一般的解除通知,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依法定或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经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但须使对方当事人知悉解除合同的意思。对此,《民法典》第565条[9]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至于通知的方式,《民法典》并未作出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口头通知、电子邮件、微信或手机短信或书面通知等多种方式。考虑到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而我们建议解除权人应注意保留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证据,例如微信记录、电话录音等。

(二)附履行期限的解除通知,合同自期限届满时解除

附履行期限的解除通知情形属于《民法典》新增合同解除情形。该种合同解除情形与一般合同解除情形的区别在于,附履行期限的解除通知并非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立即解除,而是解除权人给予了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最后宽限期。若对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仍未履行债务,则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且解除权人无需再向债务人发送合同解除通知。

(三)诉讼或仲裁解除,合同自材料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除通知对方当事人外,解除权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将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

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四、微调合同解除异议的处理方法

(一)合同当事人都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根据《合同法》第96条[10]第1款的规定,被通知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存在异议时,有权对解除行为的效力提起确认之诉。至于通知解除方是否享有提起该等确认之诉的权利,《合同法》未置可否。

考虑到若异议方怠于提起确认之诉,合同效力将长期处于不稳定和不确定的状态,通知解除的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会受到损害。为此,《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即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可对解除行为的效力提起确认之诉。

(二)异议期是否还适用?

为避免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除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提起确认之诉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还规定了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应符合异议期的要求。具体为,当事人应在约定的异议期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的,当事人应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向法院起诉[11]。

《民法典》生效后,《合同法》将被废止,那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异议期的规定是否还可以适用呢?答案是肯定的。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实施集中清理制度,未被废止的司法解释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可在民事裁判文书中被直接引用,而《合同法解释二》目前未被废止,仍具有效力。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也肯定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价值,表示通过规定异议期间,可以有效防止异议权的滥用[12]。基于此,我们认为异议期在《民法典》框架下仍可适用。

结语

《民法典》对合同解除制度进行了较大的创新与改变,一方面新增了合同解除情形,另一方面也细化并明确了合同解除制度的具体适用方法。

上述改变将为合同解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提供更为清晰的指引,同时针对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的争议与分歧,我们也期待在类案裁判的大背景下,相关权威案例的出现可以为法律适用提供明确指引。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4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8]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第650页-第651页。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第656页

转自https://www.glo.com.cn/Content/2020/11-05/1713079170.html


合同案件中的合同解除

一、合同解除概述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终了,未履行的部分不必继续履行,既已履行的部分依具体情形进行清算的制度。基于交易维持原则,合同法鼓励交易、促进交易,合同以维持为原则,以解除为例外。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当违约行为已经达到十分严重的情形时(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预期利益无法实现、目的落空),则应当允许合同得以解除。

关于约定解除权,《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于法定解除权,《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合同解除产生合同关系消灭的一般法律后果,具体表现为:1. 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将来履行和接受履行的义务;2. 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3. 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4.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的合同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八十条、五百八十七条、六百一十条、六百三十三条、七百二十九条中,均规定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导致的合同解除的情形。上述条文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实质性条件。法定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通过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的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的不同之处,从形式上看,主要在于法定解除的事由由法律直接规定,只要发生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当事人即可主张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一般在司法实务中,判断某一违约行为是否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本违约),尚需根据违约的具体形态,结合案件情况,通过一定的因素和标准进行斟酌判断。例如1.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2.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3.在迟延履行中,时间因素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4.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5.在分批交货合同中,某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对整个合同的影响程度。6.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下,当事人期待通过合同而达到的交易目的往往无法实现。

案例:吴强和潘莉签订《合作盟约》,后双方就合作事宜发生争执,关系恶化,双方合作已无法推进,涉案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潘莉与吴强合同纠纷解除案(2021)京02民终2533号】

法院认定:吴强与潘莉签署的《合作盟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作盟约》的约定,前期经费5万元由潘莉统筹安排用于“北京资源整合、公关协调、互促会前期工作筹备及徽标设计等,并于约定时间完成互促会相关报批材料、章程起草及文化活动策划方案人员安排等事宜”。从合同内容来看,互促会是否能够顺利成立、何时成立以及成立后如何进一步合作,受到诸多不确定因素影响,合同双方合作的具体内容和合作进程也因此具有很多不确定性。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作盟约》签订后不久,因双方不可控的外部因素致互促会筹备无法推进,双方合作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解除权成立。

三、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

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本条第1款与《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内容基本相同,第2款则属于新增条款。通说认为,本条是在《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8 条规定基础上进行的修改,目的是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合同僵局问题,完善合同违约责任制度。

案例:商铺出售方变更出资股东后,为盘活资产、重新开业,拟对商场的全部经营面积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布局,为此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并开始在商场内施工。其中有商铺购买人不同意解除合同,于是违约方提起诉讼,法院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基本案情:1998年10月19日,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签订了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新宇公司向冯玉梅出售时代广场第二层编号为2B050的商铺。1998年10月26日,上述合同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合同签订后,冯玉梅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1998年11月3日,新宇公司将2B050号商铺交付冯玉梅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03年3月17日,新宇公司致函被告冯玉梅,通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由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6 万平方米的建筑处于闲置状态,新宇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虽然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守约方主张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当合同继续履行所耗费的物力、财力成本显著超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预期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没有必要继续履行时,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违约方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以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确保守约方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现实既得利益。

四、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合同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中,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由于法律规定或变化,继续履行已经违法,如出卖禁止流通物。对于继续履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仍然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基于自然规则而发生的不能履行,如作为合同标的物的特定物灭失。如果合同不能履行不是由于当事人的过错所致(如不可抗力),则当事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可解除合同。若合同不能履行系一方原因所致,如出卖人转产,标的物因经济纠纷被查封、拍卖,一房数卖(其中一方买房者巳办理过户登记)等而导致交付不能,违约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因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出台导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以致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该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2019)最高法民再246号】

法院认定:长春市国土局与泰恒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毛地”方式出让,地上建筑物未拆迁部分由泰恒公司负责。

上述合同签订后的两个月内,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据此,因上述法规的出台,使得泰恒公司无法取得拆迁主体资格,无法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

泰恒公司受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系对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而土地完成拆迁工作是泰恒公司开发案涉土地的必经环节。由于上述法规变化导致泰恒公司无法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进而无法实现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的合同目的,故泰恒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本案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客观实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不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障碍,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五、情势变更导致合同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是因为按照原有规定履行会不公平,所以变更,而因为变更发生了权利义务的变化(表现为的免责是因为变更,有时候还不一定免责),如果到了履行过于艰难、代价高昂才能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构成:1. 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 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3. 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 须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势变更,则表明他自愿承担该风险;5. 须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新冠肺炎指导意见(一)》将关于疫情以及相应防控措施的性质作为情势变更事由进行了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支待。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四、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合同解除”的引用案例——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使得泰恒公司无法取得拆迁主体资格,无法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

案例:某公司在签订约定采砂天数的《采砂权出让合同》后,当地遭遇罕见干旱天气,致使水位下降,实际采砂天数少于合同约定,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变更合同,获得法院支持。

【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2008)民二终字第91号 】

基本案情:鹏伟公司在 2006年5月10日签订《采砂权出让合同》后即开始采砂工作,至2006年8月18日停止采砂,共计开采100天。停止采砂的原因是:自2006年7月以后,江西省持续高温干旱天气,降雨偏少,长江江西段出现同期罕见枯水位,鄱阳湖水大量流入长江,水位急剧下降,出现自20世纪70年代初期以来罕见的低水位。因鄱阳湖水位过低造成运砂船难以进入采区,鹏伟公司被迫停止采砂。

法院认定:鹏伟公司支付的8228万元拍卖成交款中,采砂权出让价款为4678万元,以采砂期限 130日计算,每日为35.98万元,鹏伟公司实际少采砂30天,故采砂办应返还鹏伟公司采砂权出让价款1079.54万元。

六、合同解除异议期

通过规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可以防止异议权滥用。异议权与解除权不同,后者是一种形成权,一旦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异议权是一种程序请求权,即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行为不发生效力。一旦异议期届满,异议权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异议权即消灭,合同无争议的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本条是关于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规定,源自《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相对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有以下变化:一是合同解除情形中增加了附期限解除合同的情形,即“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二是扩大了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效力的主体范围,由《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被通知解除一方扩大到了任何一方当事人。三是明确规定了直接起诉或申请仲裁的解除合同的方式,并明确了以该方式解除合同时如何确定合同解除时间。四是删除了《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

另外,若通知解除一方不具备合同实质解除权,能否适用合同解除异议期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1.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即使过了异议期,如当事人不具备合同实质解除权,则未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2. 当事人即使不具备实质解除权,过了异议期,就具备了解除合同的效力。

案例:一方当事人收到《解约通知函》后未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解约通知函》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以已过合同解除异议期为由不予支持。

【郭文军、雷洪波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607号】

法院认定:2013年9月5日,泓泽公司向郭文军发出《解除/废止合同的通知函》,郭文军收到泓泽公司的解约通知函后未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016年5月16日,郭文军才向原审法院提出确认泓泽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出具的《解除/废止合同的通知函》不发生解除效力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并无不当。从事实上看,因郭文军在收到泓泽公司的解约通知后未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异议,泓泽公司此后转让了所持的大元公司股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由泓泽公司以大元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的生效条件已经无法成就,《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仅就此而言,原审法院认定协议解除,处理结果上也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的清理事宜,双方可另行解决。

转自http://www.anlilaw.com/100031/490


关于合同解除/继续履行的若干法律问题思考

前言:2020年9月,德恒代理的一起跨境贸易纠纷仲裁案获得胜诉裁决。本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受理,案涉争议标的金额约合人民币2亿元。德恒上海办公室张忠钢律师、聂博敏律师作为被申请人(捷克某知名机床公司)的仲裁代理人,通过精心的准备、不懈的努力和完美的付出,最终说服仲裁庭裁决驳回了申请人(某中国企业)的全部仲裁请求。

该仲裁案件涉及了包括合同是否依法解除、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等焦点问题。本文将分享笔者团队在代理案件过程中的一些粗浅的办案体会,同时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对若干实务问题作一梳理和总结,以飨读者。

一、案情简介

2016年年初,买方(本案申请人)与卖方(本案被申请人)签署了关于机床设备的《进口合同》(即主合同);主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买方自身财务状况恶化等原因,买卖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其中包括引发本案争议的《进口合同增补3》)并相应变更了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主体及发货条件等内容。经卖方多次催促,买方仍逾期支付货款,为此卖方于2018年12月书面通知买方解除案涉合同。买方于2019年4月向CIETAC提起仲裁,认为卖方的合同解除通知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案看似简单,且案涉合同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国法律,但其实本案不仅涉及合同解除/合同继续履行的基本法律问题,还涉及诸如国际贸易术语含义、跨境支付选择、出口管制等较为复杂的实务问题。

二、关于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买方提出,卖方未通知买方对案涉机床进行预验收、也未实际完成第二和第三台机床的生产,故买方有权基于先履行抗辩权而延后付款;且即便卖方按约定支付了前三台机床的货款,卖方也不可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装运第二和第三台机床(第一台已实际完成交付)。另外,由于项目迟延导致卖方发生的各项成本和费用上升,卖方曾发函要求由买方承担额外费用;买方认为在卖方未取消这一“涨价”要求及未确定后续机床发货日期的情况下,买方同样有权基于不安抗辩权而延后付款。

仲裁庭认为:案涉合同及其附件均未明确约定,也没有任何条款明示或暗示卖方应先履行合同交货义务,买方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完全基于其主观且没有依据的推理和分析;相反,案涉合同中对于前三台机床的发运日期和付款日期的约定是明确的,对于机床的预发货和发货有明确的定义,也附加了明确的前提条件即货款按约定支付。另外,买方并没有提供可靠的证据证实在双方没有就合同价款增加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卖方对于第二和第三台机床会拒绝交货;即便出现拒绝交货的行为,买方也可援引合同中延迟交货条款,主张卖方的违约责任。因此,仲裁庭认为,卖方主张不安抗辩权的相关理由“在法律上依据仍显不足”。

延伸思考:笔者认为,在合同条款不明确且合同当事人未以任何形式达成补充约定的情况下,一方若以先履行抗辩权为由就其违约行为进行抗辩,势必存在法律和事实层面依据不足的问题。原《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及现行有效的《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是关于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的具体规定。根据该等规定,笔者认为一方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关键在于是否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任何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法定情形,举证难度可见一斑。总体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笔者倾向于建议当事人应当优先考虑积极和善意地履约,切勿轻易提出不安抗辩权,避免合同被对方解除的风险;即便考虑主张行使该权利,也应当事先内部做好充分评估,并视情况征求外部律师的专业意见。

三、关于跨境付款方式的选择

根据主合同约定,买方应在发货前2个月开具计划发货的机床金额90%的信用证(L/C)。然后,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邮件告知卖方,由于买方无法按照约定开具信用证,请求将付款方式更换为电汇方式(T/T)。根据笔者了解到的情况,买方实际存在财务恶化和失信被执行等情况,这也是其自身无法开具信用证的主要原因。后双方经磋商签署了《进口合同增补3》,明确支付方式改为T/T并约定了新的付款期限和发货期限。然而,在履行该补充协议的过程中,买方仍然迟延履行付款义务。

仲裁庭认为:电汇付款对于卖方来说是较为有利的安排,因为在其发货之前就可以实际收到款项;对于买方而言,约定信用证支付则是比较有利的付款安排,但是需有一定的财务实力才能获得银行的认可并为其开具信用证。买方在修改了交易的支付方式后仍然迟延付款,客观上证实了其财务安排方面不能及时满足其应履行的付款义务。

延伸思考:笔者认为,信用证的付款安排,一定程度上平衡了跨境贸易中买卖双方地位,缓解了买方在收货前的资金压力和顾虑。但是,建议买方在选择此类付款安排前,结合自身财务状况以及银行审核要求综合考虑,避免因无法开具信用证而出现违约。对于卖方而言,不管最终合同双方约定何种付款方式,最好能在合同中明确付款节点、明确是否有先决条件。本案申请人即买方的仲裁请求未获得仲裁庭支持,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案涉合同中关于付款日期的约定较为明确、没有附加任何先决条件,于卖方而言是非常有利的。

四、关于合同解除通知的瑕疵

由于卖方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中未明确援引《合同法》中的法定解除权条款,仲裁庭曾针对卖方援引的合同约定解除权条款进行质询。卖方在解决通知中引用条款时写道:“我们特根据《进口合同增补3》第7条ii项权利,解除并终止合同”。该通知系以中英文双语书就,“合同”一词对应的英文名为“Contract”。《进口合同增补3》第7条ii项约定了被申请人有权“撤销本协议”的情形;但该合同前言内容的字面含义显示,“协议”/“Contract”这一简称指代的是案涉主合同即《进口合同》。若单纯按照字面理解,“撤销本协议”的含义仅指解除《进口合同》,而不包括其补充协议,而这符合买方利益(买方主张补充协议项下的前三台机床应继续交付)。

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解释并不合理,也不符合案涉合同的上下文语境以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笔者认为,案涉三份补充协议/增补协议均是对主合同部分条款的修订,依赖于主合同其他条款的存在。换言之,后续三份补充协议/增补协议均无法独立于原《进口合同》而存续。结合《进口合同增补3》第7条的上下文语境,“撤销本协议”的范围应当包括主合同及补充协议,而不应片面地以合同前言中对“协议”存在瑕疵定义而予以否定。

仲裁庭认为:虽然被申请人在引用条款的问题上存在模糊的文字语言表述,但是其解除合同的意思是明确的;即便未明确提及解除《进口合同增补3》,但是在主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申请人无法履行《进口合同增补3》的权利和义务。

延伸思考:解除权条款是合同中的核心条款之一,合同当事人需要重视条款中相关词语定义的准确性。守约方在向违约方发出正式的合同解除通知时,也应当慎重斟酌措辞表述,以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同时,笔者建议守约方在其合同解除通知中,除了明确所依据的关于解除权的合同具体条款,最好也同时列明其依据的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而本案卖方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恰恰未援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后,合同解除通知就应援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了。笔者注意到,与原《合同法》相比,《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有一些新的规定值得关注。例如,当事人一方可以在其通知中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又如,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五、关于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行性

我方认为,本案存在双方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客观障碍。卖方拟交付的机床应属于《关于常规武器和两用物品及技术出口控制的瓦森纳协定》(The Wassenaar Arrangement on Export Controls for Conventional Arms and Dual-Use Good and Technologies)项下受管制设备。案涉合同也明确约定,机床发货前卖方需先向捷克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取得出口许可证。另外,本案合同自签订之日至合同解除历时多年,期间市场形势发生巨大变化,卖方需要负担的原材料价格、人工成本等已经大幅上涨。若按照原合同条款继续履行合同,卖方不仅无法赚取相应的利润,反而还将承担巨额的损失,其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对于买方而言,则可能是获得暴利的机会,这也是为何申请人坚持主张案涉合同继续履行,而非同意合同解除进而主张返还预付款和赔偿损失的原因。

仲裁庭认为:案涉合同对于贸易术语的选择均为FOB交货。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于在FOB条件下卖方义务的定义,卖方应负责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双方对于机床需要出口许可证并无争议,如果按照约定期间履行,出口许可证的取得应该是没有障碍的;但是,在申请人拖延履行并发生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强行迫使卖方办理出口许可证继续履行出口机床的义务显然不现实,也即存在卖方主观和/或客观上不可克服的障碍。另一方面,在目前客观条件下,继续履行可能会极大增加卖方的履约成本,而造成这些情况与买方延迟支付合同价款是有关联的。若继续强迫卖方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显然会使卖方受到重大的经济损失,也对守约一方即卖方是不公平的。同时,在卖方无意愿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并存在出口管制和取得出口许可证障碍的情形下,是否能顺利继续履行合同存在极大不确定性。基于上述,仲裁庭认为本案确实存在双方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客观障碍。

延伸思考:在跨境贸易中,合同履行天然地面临诸多难度和不确定性因素。尤其是对于合同标的货物同时受国际条约和出口管制的情况下,卖方地位上的劣势则更为明显。在出现纠纷的情况下,买方若主张合同继续履行,不仅要考虑对方是否依法享有解除权的问题,还需要评估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行性问题。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站在中国买方的角度,笔者建议买方应尽量争取“付款”和“交货”之间的平衡安排。例如,就本案而言,合同可以约定在买方付款之前,卖方应当提供其已实际取得出口许可证的有效证明。

六、关于合同继续履行的主体范围

本案的《进口合同增补3》实际由三方共同签署,除了仲裁申请人、被申请人之外,还有申请人的一家关联公司(原买方)。该补充协议约定,原买方将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申请人(即新买方);同时,原买方同意提供担保,以保证新买方履行合同项下所有财务性义务。本案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未追加原买方作为本案当事人,且其不认为有追加之必要。

仲裁庭在其裁决中并未就是否需要追加当事人的问题以及未追加是否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相关问题发表明确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的当事人应当是三方,而非仅仅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方。原买方在案涉合同中的担保财务性付款义务的责任并未被豁免,案涉合同若要继续履行,则绝对不能遗漏原买方,否则直接损害卖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基于仲裁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要求以及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之必要,仲裁庭应当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七、结语

合同解除/继续履行不仅涉及较为常见的合同纠纷法律问题,而且具体到个案可能涉及到繁多的具体实务问题,值得我们在律师执业过程中不断辨别、总结和反思。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相信,从过往诉讼和仲裁案件中汲取的实务经验,也能够在客户日后前期谈判和合同订立阶段发挥应有的功用。

转自https://www.dehenglaw.com/CN/tansuocontent/0008/020944/7.aspx?MID=0902&AID=


浅谈合同通知解除的条件

在日常的每一次民商事活动成立时,都可能会伴随着合同关系的发生,即一份合同的成立。例如,您在超市里进行的一场日常采购活动,就是您与超市之间建立的一次买卖合同关系;您因为购买车辆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就是您与金融机构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由此可见,各类合同关系是法律主体在日常民商事活动中最常遇到的法律关系之一了。

也许您知道怎样建立一份正确的合同关系,比如签订审慎的书面合同,但如果一份合同面临着无法履行或者不再需要履行的情形时,合同关系该如何解决则成为了随之而来的问题。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于2019年11月8日出台,纪要中第四十六条正是关于合同通知解除条件的明确。本文中,笔者将对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条件等内容浅谈一二。

一、合同解除的情形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依法终止合同权利义务,解除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可以看出,一份合同能够走向解除,首先它必须是一个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的合同,同时该份合同还应处于履行过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章是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合同由此而消灭。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作为一种法律结果,导致其产生的原因之一就是合同的解除。该章节中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就规定了合同解除的三类情形,即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

(一)协议解除

协议解除,顾名思义,即合同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终结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对于以协议方式解除合同的情形来说,其基础源自于合同各方主体就解除合同的意思达成了一致,因此而产生了一个新的合意,就该合意将应当产生一个新的协议,新的协议内容即是对原合同的解除。由此可见,协议解除既不是源自于合同原本的约定,也不是源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源自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而不同于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由于协议解除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会涉及合同解除通知的相关问题,故此处不再予以赘述。

(二)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是指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一旦该解除条件成就,依据合同约定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则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发生效力终结的法律效果。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可以看出,约定解除是源自于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于合同中所设置的条款,是合同本身即有的约定,目的是为了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合同再无履行必要的问题。这是合同当事人在签订过程中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体现,该一致的意思表示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能行使的合同解除权,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即为解除权人,一旦发生合同约定之情形时,解除权人便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三)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时,符合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发生效力终结的法律效果。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就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一旦发生上述任何一种情况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合同解除权,依法解除合同。 

二、通知解除的条件

除了协议解除是由合同当事人各方共同签订新的协议以解除原合同外,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一般多以通知的方式进行,这就是《九民纪要》第四十六条所提及的通知解除。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即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以通知的方式向对方当事人告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目的是在解除通知送达对方当事人时,实现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效果。

(一)通知解除的基础

1. 应当出现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

什么情况下才能以通知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呢?这就涉及到了通知解除的法律基础。《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对解除权的行使进行了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进行了明确:“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一方当事人如果依照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在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这就是合同的通知解除。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通知解除的异议期限时,收到解除通知的一方享有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限,如果收到通知的一方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内没有就异议向法院起诉的,则合同解除。

2. 应当具备解除权

那么是否只一旦向对方发送解除通知,就可以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呢?实践中其实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其发出的通知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只要向对方当事人发出合同解除通知,收到通知的一方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合同将直接解除。

《九民纪要》在第四十六条通知解除的条件中采纳的是上述第一种观点,“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亦即,能够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合同当事人,首先应当具备合同解除权,这源自于通过合同约定所赋予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或者通过法律规定所赋予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这是解除通知发送方被称之为解除权人的原因,同时也是将解除权明确于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情形之上的原因。

《九民纪要》第四十六条之所以将合同通知解除限定于通知方应当具备解除权,其实也有其渊源。早在2013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13〕79号))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该答复其实也已经明确,通知解除的前提是应当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就是符合约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的要求,因为正是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赋予了通知方解除权。所以,解除权的有无直接决定了通知方发出的解除通知是否可以产生合同解除效果。

3. 应当发出通知

解除权人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是通知解除不可或缺的要件。通常情况下,解除通知多为一方当事人直接发送给对方,或者委托律师发函给对方,在具有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通知送达对方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在实践中,也有不少合同当事人选择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笔者认为,不论起诉状还是仲裁申请书,都是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意思的表达,在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送达对方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既已送达,一旦起诉方具备合同解除权,则应认定合同在相关文书送达对方时解除。

(二)解除权的审查

1.审查的必要性

虽然法律规定了合同可以解除,但是法律设置相关条款的出发点应是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权利义务平衡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因此,能够履行的合同不得随意判处解除,更不能因为无解除权一方发出的一纸解除通知而使合同宣告解除,这将会造成交易市场的极度不稳定,也会直接伤害守约一方的合法权益,更会造成交易参与方产生恐慌。

从民法的公平原则角度考虑,要求通知解除方具备解除权实际上也是平衡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而维护了合同的稳定性。

由于《合同法》赋予了被通知方异议权,但应当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内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进而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众所周知,诉讼与仲裁都需要当事人耗费时间、精力与金钱上的成本,如果没有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都可以随意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同时给相对方加以异议期限内必须诉讼或仲裁的压力,这将会给相对方造成极大的不公,同时也必然会造成司法资源的过度浪费。

2.审查的要求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解除权的有无,实际上直接决定着通知方所发出的解除通知是否能够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因此,法院在审查合同是否可凭借通知解除时,首先应当审查通知发出方是否具备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

《九民纪要》第四十六条也对此提出了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两种解除权中,约定解除权的审查可能相较容易,因为一旦出现合同条款约定的情形,即会产生约定解除权。而法定解除权则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综合判断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从而确定通知方是否具备法定解除权。

由于法院的审查要点在于通知方是否具备解除权,因此,不论通知方还是被通知方,都应当注意对是否具备解除权这一基础进行举证。作为通知方,在发出解除通知前应当确定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具备解除权,避免发出解除通知而无法达到解除合同的效果;作为被通知方,则应当注意合同是否满足解除条件,对方是否具备解除权,如果对解除通知有异议且对方具备解除权的,应当及时就异议提起诉讼,避免因不及时提出异议导致合同解除且无救济途径的惨剧发生。

三、实务案例链接

实务中也有不少因通知解除而引发解除权审查,以确认合同是否解除的相关案例。例如最高院审理的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百货”)与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16)最高法民终743号〕,新华百货与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一份,后新华百货认为案涉部分租赁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用途,且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逾期交付租赁标的物,已构成根本违约,新华百货就此向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发送解除通知。后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新华百货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该案一审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争议焦点之一即为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应该继续履行,这其中就包括了对新华百货通知解除的审查。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租赁合同所涉工程项目主体已经完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构成根本违约,新华百货发出解除通知函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也就是不符合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规定,因此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一审法院判决案涉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本案二审由最高院进行审理,二审的争议焦点之一仍为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应该继续履行,这其中仍需对新华百货的通知解除进行审查。最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并不构成违约,新华百货在此情况下单方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关于通知解除的审查认定,与一审法院维持一致。    综上所述,合同一方当事人之所以能够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其应当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解除权的产生必须来自于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否则将不会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只能被视作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鉴于具备解除权是通知解除的必要条件,实务中应当注意审查解除权的依据,并非任何通知解除都会产生异议期限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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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后,合同解除那些事儿

2020年初始,由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以下简称“新冠疫情”或“新冠肺炎疫情”或“疫情”)的持续蔓延,全国大部分地区的物资运输及工厂复工等陷入窘境,各行各业均遭受了不同程度的影响,营业收入下滑,用工成本、租赁成本依旧居高不下等,导致合同履行受到严重影响,从而合同纠纷越来越多。如何在合同解除纠纷中,最大程度减少企业的损失或维护好企业的合法权益呢?本文主要探讨新冠疫情后,合同解除中常见的7类法律问题,以帮企业家们提供解决方案。

一、合同解除的定义

(一)合同解除的定义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依法解除合同效力的行为。

(二)合同解除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合同解除的重要性

合同解除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合法有效的合同,既对当事人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又可以依据合同法中的规定解除有效成立的合同。

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终止合同的履行,最终达到维护社会正常交易的目的。

二、合同解除的种类

(一)单方解除与协议解除

1、单方解除,是指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的行为。

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或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2、协议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二)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

1、约定解除,是指合同解除的条件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法定解除,指合同解除的条件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合同解除的生效时间

由上可知,单方解除指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的行为,解除权包含两种: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因此,单方解除的生效时间为协议解除或法定解除的生效时间。

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的生效时间:《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协议解除)、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协议解除的生效时间,自协议达成之日起生效。

三、新冠疫情后,合同解除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一)是否可以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解除所有(不想履行)合同?

1、不可抗力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可见,不可抗力的构成必须满足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三大要素。不可预见指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对某事件的发生没有预知能力;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后果,该三个要素必须同时满足,才构成不可抗力。

2、新冠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2020年2月17日,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问题2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新冠肺炎疫情被认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宜认定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3、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1)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4、不能以新冠疫情为由解除合同的情形

(1)合同目的尚能实现,却要求整体解除合同

对于因新冠疫情原因造成合同履行障碍时,当事人一般可以根据新冠疫情原因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若合同目的尚能实现时,当事人并不产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法定解除权,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当事人迟延后发生不可抗力的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结论:不能以新冠疫情为由,解除所有(不想履行)合同。只有当事人未迟延履行,且因新冠疫情的发生以及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可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二)发出解除通知后,合同就解除了么?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解除)、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民纪要》第46条【通知解除的条件】规定: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结论: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发出解除通知且另一方当事人收到后,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三)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就一定能解除么?

《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九民纪要》第47条【约定解除条件】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结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即使守约方发出解约通知并起诉到法院,若违约方不同意解除,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四)违约方有起诉解除合同的权利么?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九民纪要》第48条【违约方起诉解除】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结论: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予以支持解除合同。

(五)如何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因此,双方当事人就是否有合同解除权产生争议时,经法院审查认为一方当事人确有解除权的,有解除权一方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权即产生效力,解除通知送达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经审查认为一方当事人无解除权的,则通知到达对方时并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并不排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

一般情况下,合同解除的时间可以分为四种情况:

1、协商解除:诉讼之前,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的,协商确定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2、有权解除: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对方有异议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的,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3、无权解除: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对方有异议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该当事人无合同解除权,通知到达对方时并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合同的,可以在判决或调解书中明确合意解除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4、特殊情形——无权解除: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对方有异议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该当事人无合同解除权,即违约方提起的通过诉讼解除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就解除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守约方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的时间由法院酌情考虑并判决。

结论:一方当事人有解除权的,解除通知送达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的(无论有无诉讼),协商确定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一方当事人无解除权的,解除通知不发生效力,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特殊情况下,符合《九民纪要》第48条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时间由法院酌情考虑并判决。

(六)合同解除权,会消灭么?

权利因主张而成就,因放弃而消灭,合同解除权同样如此。《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10〕2号文34条】合同解除权消灭的情形有哪些规定,在判断合同解除权是否已经消灭,主要从以下四种情形分析:1、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约定了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权利人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2、双方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解除权消灭;3、双方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亦未催告的,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该合理期限一般掌握在一年;4、由于未按时支付租金而使出租人具有合同解除权,但承租人表示支付后期租金而出租人同意的,解除权消灭。

结论:合同解除权会消灭,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需要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否则,若逾期行使,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七)合同解除中,守约方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扩大的损失谁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结论:合同解除中,守约方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减损规则,如果造成相关损失或导致损失扩大,依法应由守约方自行承担。

四、合同解除中的注意事项

新冠疫情后,当事人在处理合同解除纠纷中,首先双方应当坚持合同严守原则,鼓励合同按约正常履行;其次要坚持利益衡平原则,妥善化解矛盾纠纷。若双方当事人双方确实无法协商,双方均需积极行使相关权利:有解除权的守约方应积极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无解除权的违约方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再者,守约方一定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扩大的损失需由守约方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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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不能与合同终止——以《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为中心

导语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条从实质上可谓之“履行不能情形下的合同终止条款”,被认为是《民法典》合同编最为重要的修订,并在审议期间引发学界的高度关注及争论。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石佳友教授围绕该条的有关争议,对本条价值、体系定位及功能做了系统阐述;并在此基础上,对其未来的法律适用作出初步展望。

内容

一、第580条第2款的适用对象:合同僵局

第580条第2款的立法主旨在于解决所谓“合同僵局”问题。严格说来,“合同僵局”一词并非经过严格定义的学术范畴,但其所描述的问题却是客观存在的:债务人由于自身丧失履行能力而无法继续履约,请求以支付损害赔偿为代价来终止合同关系;但债权人拒绝解除合同,要求维持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的效力;由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而徒具其表,陷入僵局,此类“僵尸合同”的继续存在会造成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及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债务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为了拖延时间增加在违约责任上的利益或以此为筹码进行“敲竹杠”,这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约方在合同僵局的场合可能是一般过失,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也有“无辜”性,即违约在实质上是第三人造成的,只不过按照《民法典》第593条的规定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罢了(例如在连锁供应合同中,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是因为次债务人发生不可抗力所致,那么,就次债务人而言,其可以基于第563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主张解除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并基于第590条不可抗力的规定主张免责。但对债务人而言,只要在其与债权人的合同中未约定对因第三人不履行所致的违约行为免责,就应根据第593条的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打破合同僵局。《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设立即是为了这一目的。该条文通过赋予当事人请求司法机关终止存在终局性履行不能的合同,进而实现打破合同僵局的功能;本条款的增设“主要用于处理合同僵局的化解问题”。

从司法实践中考察,《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源自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判例“南京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例的要旨如下: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但又不属于情事变更的情形,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双方就是否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发生争议,无法达成协议。质言之,违约方和守约方在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意愿上完全相反,且未能通过协商达成共识。由此产生的结果是合同继续被维持,但又无法得以履行。这类案件反映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典型,例如,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以经营不善为由解除合同甚至交还钥匙,而出租人主张承租人已违约,不得享有解除权。这样的司法实践窘境有必要予以破解应对;毋庸讳言,此类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确实能化解解决合同僵局问题;然而,如同有论者所指出的,从法理上来看,“尽管法院给予了救济方法,但其法律依据严重不足。有鉴于上述,有必要在法律上予以补充规定”。

这正是《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出台背景。该条文通过赋予当事人请求司法机关终止存在终局性履行不能的合同,进而实现打破合同僵局的功能。第580条第2款的前身是《<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53条第3款:“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而此条最早则源于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17年起草的《<民法典>合同编》(专家建议稿)中的一个条款:“法定解除权原则上由非违约方享有,但在维持合同效力将显著不当增加违约方负担的情形下,违约方也有权解除合同”。从行文措辞来看,“合同编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针对的是履行不能情况下债权人恶意拒绝解约的情形,所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对方(违约方)可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因此,本条属于“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然而,本条在实践中被一些人错误地简约为“违约方解除权”;由于未区分合同的终止与解除,本条使用了具有强烈色彩的“解除”;该条文“用了‘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滥用权利’‘显失公平’四个不确定概念组成了‘违约方解除权’这样一个更大的不确定概念”。由此,该条引发了大量不必要的误解和挞伐;这最终导致其在2019年12月的《民法典》三审稿中被删除。相对于前述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的规定而言,《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方案在措辞上更加简洁,剔除了一些不必要的构成要件,并明确摒弃了“解除”的措辞,而代之以中性的“终止”。第580条第2款并不是另起炉灶,而是对《合同法》第110条(现为《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的逻辑延伸和完善。《合同法》第110条赋予了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抗辩,但是合同的效力却没有终止;只要合同继续存在,守约方的请求权就依然存在。如果守约方没有解除合同,尽管该合同在事实上已经陷入了不能履行的状态,其法律拘束力依然存续;如在合同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违约方不具备任何途径诉求解除合同,这是立法上的漏洞。质言之,“合同在已经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违约方虽然可以抗辩守约方继续履行的主张,但是却无法要求终止合同,摆脱合同束缚,形成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却拒绝解除,违约方希望解除合同却无法律依据的合同僵局”。

还需要指出的是,合同僵局尤其多发于继续性合同之中。根据合同法原理,基于给付上的不同特点,合同可以分为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一时性合同(一次性给付合同)问题相对比较简单,完成一次性给付即可满足合同目的;因此,对于一时性合同,由于履行过程不具有持续性,仅表现为一次性给付;债务人的履行结果,要么是履行完毕,要么不履行或瑕疵履行,其结果具有终局性;相应地债权人可根据履行情况在接受履行、主张实际履行、解除合同、损害赔偿等救济措施中选择。而继续性合同的主要特征则是给付范围的多寡由时间决定,每一单个给付对债权人都是充分的,合同关系与特定的给付结果无关。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的法律规则存在差异。例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6条对一次性合同的返还作出了规定,强调其解除具有溯及效力;第7.3.7条则规定了长期合同的返还问题,根据该条,对于可分的长期合同,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通常而言,在需要持续性给付的长期合同中,如果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就会出现继续维持无实际意义,甚至会阻碍市场发展的“合同僵局”;这是一时性合同显然所不具有的特点。

从比较法来看,根据发生事由的出现时间,履行不能分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根据履行不能是仅限于当事人还是针对所有人,可以分为主观不能和客观不能;根据履行不能是否可归责于债务人,可以分为过错(有责)的履行不能和非过错(无责)的履行不能。第580条第2款由于强调“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该情形属于嗣后不能、主观不能和过错(有责)的履行不能;这也正是其特殊和复杂之处所在,因为《合同法》仅对客观不能、非过错履行不能的情况(如不可抗力)作出了规定,如该法第117条(《民法典》第59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于客观不能,毋需另行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援引第180条、第590条关于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即可。对于由于债务人主观不能所导致的终局性无法履行的“僵尸合同”的命运,法律必须作出规定。众所周知,如果自然人发生死亡,需要有关的法定机构(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等)尽快签发死亡证明等法律文件,以确认其民事主体资格的终止,否则会对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带来巨大困扰。同理,如果合同陷入“死亡”状态,也需要法官及时进行确认和宣告,尽快了结纠纷,将合同当事人从合同中解脱出来。这正是第580条第2款的本质:由法官对“合同死亡”这一事实进行确认和宣告,终结其命运。

有论者认为:本条的效果是在债权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将“救济权利反转”,违背了法律的公正价值。必须承认,本条立法确实涉及价值判断,尤其是公平、效率等基本价值的平衡。面对已经实际死亡的“僵尸合同”,由于第580条第1款关于履行不能制度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已经无法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其请求权只能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拒绝接受合同死亡的事实而要求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将会导致损害的扩大以及社会资源的浪费,违反同样作为法律基本原则之一的效率原则;另外,如果支持债权人维持合同效力的主张,还可能导致债权人敲竹杠等权利滥用行为,违反诚信与公平等原则;因此,权利人如果未按法律的要求行使其权利,发生“反转”结局也并非有悖常理。另外,第580条第2款特别强调,合同终止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方仍然必须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因此,并不存在纵容有过错的违约方等道德风险。所以,第580条第2款同时兼顾了公平、效率和诚信等价值。故此,法工委在其所编写的“《民法典》释义”中就第580条第2款的立法理由阐释如下:“经认真研究,反复斟酌,在债权人无法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债权人拒绝解除合同而主张继续履行,由于债权人已经无法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存在并无实质意义”。因此,该条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合同继续存在并无实质意义”的合同僵局状态。如同有论者所指出的,“《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实现了从抗辩权到解除权的转换,换言之,将用于防御的工具转换为进攻型的武器,从而解决合同僵局解除的法律依据问题”。

还有一种典型的质疑是:有论者声称第580条第2款所选择的方案是一条“无人尝试”“前途未知”的“冒险”新路,甚至直指这“正是耶林所说的傻子” 。其实,比较法上不存在类似条款的原因在于,对于履行不能导致合同终止的效果各国民法典大多作出了规定;因此,这些国家就不再需要第580条第2款类似的制度。或者更准确地说,《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功能就在于借鉴比较法经验,增设履行不能的法律效果的规定,填补《合同法》的立法漏洞。以法国为例,2016年债法改革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218条第2款规定:“如果履行障碍仅仅是暂时的,那么在迟延履行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债务人可以中止其债务的履行。如果该障碍是永久性的,合同自动解除,双方当事人依照1351条和第1351-1条的条件不再承担责任。”因此,债务人要主张成立所谓的履行障碍,需要证明合同在根本上或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并且不仅是变得更加繁重。就履行不能的后果而言,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231-1条,如果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是不可抗力所致,则债务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债务人可以免除因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的原始合同义务(原给付义务),同时也免除合同不履行导致的损害赔偿义务(次给付义务)。根据前引1218条第2款,如果不可抗力造成暂时性的合同履行障碍(一时不能),则其后果是暂时中止履行;但如果临时性的履行障碍所造成的履行迟延使得合同解除成为必要,则可发生合同关系消灭的效果。另外,如果合同陷入终局性的履行不能(永久不能),则一方面不仅使得债务人免于继续履行,还可将其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另一方面,这还可产生合同关系“自动解除”的效果。由此,在法国法上,如果合同处于永久履行不能的状态,则合同应“当然”解除,而毋需债务人就此提出请求。

《德国民法典》同样也规定了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第275条第1款规定:“只要给付对于债务人或对于任何人是不可能的,给付请求权就被排除”。第2、3两款对“履行不能”的情形予以明确,主要包括:债务人的履行成本与债权人所得利益极不相称;在权衡债务人的给付障碍和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之后,不能合理期待债务人作出给付。第275条第1款中的履行不能应做狭义理解:如果履行障碍是可以被克服的,即便付出的成本巨大,也不应该被认定为履行不能。而如果履行合同所需要付出的成本是不合理的,则涉及到第275条第2款的适用问题。根据该款规定,如果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所付出的成本与债权人继续履行合同所取得的利益极不相称,则债务人可以免除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即便债务人根据第2款的规定免除了合同继续履行的义务,但债务人仍有可能需要为其不履行债务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判断债务人是否需要为其不履行债务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需要考察债务人是否可以预见合同履行障碍,以及对于合同不能继 续履行存在过错。而275条第3款中规定的“不能”则是一种道德上的不能,即,合同义务并非绝对不能履行,而是不可合理地期待债务人履行其义务。根据第3款的规定,债务人可以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但并不免除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下,根据德国债法第326条第1款,对待给付请求权消灭;该条第5款规定,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另外,根据第325条,合同解除并不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总之,《德国民法典》对于履行不能采取了合同关系自动消灭的立场,债务人可被免除原给付义务,无须进行原给付,其对待给付也发生消灭。

就瑞士法而言,根据《瑞士债法典》第119条,若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给付不能,则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发生消灭。就双务合同而言,债务人由此被免除给付义务;若其已受领对待给付,则应基于不当得利规则予以返还;如尚未受领则不得再行主张。也就是说,在瑞士法上,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下,给付风险由债权人负担,而对待给付的风险则由债务人负担;换言之,如发生履行不能,债权人无法主张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如交付),但是其也不必履行对待给付(如付款);同理,债务人的给付义务虽然可就此消灭,但其也无权要求对方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其总体财产将发生相应减少,因为其负担了标的物灭失的风险。不过,如果由于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发生履行不能,则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可以解除,但应根据《瑞士债法典》第97条承担违约责任。

就我国而言,如果仿效前引的法国或德国模式,采取履行不能时合同的自动终止制度,确实可以免除债务人的原给付义务;相应地,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自然也发生消灭。但是,在采取合同自动终止理论的情况下,终止合同毋须由债务人发出通知;但是,就第580条第1款所列的某些履行不能的情形而言,如果采取自动终止说,就可能引发争议,譬如履行费用过高或者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如果债务人单方面认为存在这些事由而,合同已经自动终止,毋须通知债权人,显然容易引发争议,包括对是否构成履行不能以及合同何时发生终止等问题;因此,我国民法典采取司法终止来解决履行不能的问题是较为稳妥的方案。
二、第580条第2款是否“有害”?

担心第580条第2款的引入会给合同法体系带来巨大冲击的观点,主要集中于两个层面:该条会扰乱现有的合同解除等制度;司法解除权可能发生滥用,会给合同效力带来不确定性。

(一)对合同解除制度的影响

第580条第2款中“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措辞,似略显多余,且会让人立即联想到合同解除制度,因为《民法典》还在其他多个条文使用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措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会自动触发合同解除,二者之间存在密切的因果关系。由于第580条第2款“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措辞,很容易理解的担忧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条是否会发生与既有的合同解除制度的重叠竞合?

其一,就第563条第1款法定解除权而言,确实可能同时符合第580条第2款中的规定,这就意味着两个条文可能发生竞合。根据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第563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中的“当事人”限于守约方。因此,此处的竞合针对的是作为守约一方的债权人。第580条第2款与第563条第1款在法律后果上具有一致性,当守约方因违约方的根本违约行为而同时具有司法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个条款均可适用,由守约方自由选择。显而易见,如果守约方想要解除合同,根本没有必要去动用第580条第2款通过诉讼方式的司法解除,只需要根据第563条第1款法定解除权以单方通知解除合同,这一方式显然更为简便易行,成本低廉,而且毋需由法院审查,直接可发生效力,因此其效果存在高度的确定性。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第580条第2款之所以被引入,恰恰就是因为债权人不愿根据第563条第1款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如果债权人愿意行使第563条的法定解除权,自然就不会发生合同僵局问题,因此完全没有必要担心两个条文发生竞合而导致其法律效果不明的问题。反过来,第580条第2款的“反转”式规定对债权人行使第563条法定解除权能产生某种“倒逼”效应,敦促其及时终结合同僵局;否则,债务人将援引第580条第2款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终止合同。

其二,第580条第2款与第581条的可能竞合。《民法典》第58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第581条亦是《民法典》相对于《合同法》的新增条文,其内容是第三人替代履行。譬如,承运人在签约后无理拒载旅客,此时法院无法强制其继续履行合同,但可由具有同样资质与能力的第三人承运,责令承运人承担相关费用。从文字措辞来看,第581条所说的“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似乎与第580条第1款第2项“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存在竞合;然而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第580条第1款第2项所说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应作严格解释,一般是指合同义务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情况;对这类义务,如果要实施强制履行将需要对义务人采取人身强制。换言之,按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2.2条第(d)项的措辞,是指“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义务。按照统一国际私法的解释,如果某项义务的履行不可委托他人,而要求艺术家或具有科学性质的个人技艺,或者涉及双方之间的私密或个人关系,那么此种义务就属于具有人身专属性;但是,如果受过同样训练、具有同等经验的人也可以完成的正常义务,譬如律师、医生或工程师的普通业务,就并非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义务。对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义务,如果债务人出现不履行的情况,会带来“无法克服的实际困难”,因这会侵害债务人的个人自由,因此这种情况就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显然,如果合同义务根据第581条可由第三人替代履行就不能认为其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就不属于第580条第1款第2项的情形。因此,第580条与第581条之间并不存在竞合。

其三,第580条与第533条情事变更制度之间的可能混淆问题。首先,二者之间如果发生交叉,应该也是第580条第1款第2项中的“履行费用过高”;而与新增的第580条第2款没有关系。其次,第580条第1款第2项中的“履行费用过高”的认定,是用债务人的履行费用与债权人自履行中所获得的利益进行比较,而非与债权人自己所支付的对价(即债务人的收益) 相比较。然而,对于第533条的情事变更,债务人履行艰难的判断标准是债务人自己的履行成本和债务人自己的履行收益之间是否严重失衡;显然,两项制度的参照对象并不相同。另外,情事变更的构成要求十分严格,要求是外在于债务人、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客观障碍;而对于第580条第1款第2项的“履行费用过高”,并无这样的要求。

(二)是否会造成“解除”与“终止”的混淆?

《民法典》第557条第2款在《合同法》第91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2款:“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由此,《民法典》将合同解除作为合同终止的一种情形。在这个意义上,我国法上的“终止”是“解除”的上位概念,解除仅是合同终止的事由之一;除了解除之外,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等同样可以引发合同的终止。而比较复杂的是终止与解除在法律后果上是否有所区分。德国法对“终止”与“解除”一般性地进行了区分:终止(Kündigung) 在德国法上只适用于继续性合同,其与一时性合同的解除(Rücktritts) 相对。终止适用于继续性合同,其效力仅向将来发生;而解除有溯及力,一般适用于非继续性合同。在法国法上也有类似规定,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229条第3款,如果合同双方的给付只有在完全履行的场合才有意义,当事人应就合同履行所接受的全部给付向对方返还;此时合同的消灭将向过去发生效力,即具有溯及力。而如果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当事人从互相的给付中逐渐地获得预期效用,则合同解除之后的返还仅仅针对没有获得对价的给付;合同的给付表现为一系列相互性的履行,履行进程可以划分为不同的周期,每一个周期中双方均从对方的履行中获得完全的满足。在此种情况下,合同的消灭仅指向未来,此时的合同解除被称为是合同的终止。可见,在法国法上,解除(résolution)通常被认为有溯及力,而合同终止(résiliation)则无溯及力。

就中国法而言,“终止”与“解除”并不具有溯及力问题上的区分;因为溯及力的问题留给合同解除制度去解决。《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延续了《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所谓“根据合同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的共识是:需区分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一般来说,一时性合同的解除可以溯及既往,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只针对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具有溯及力。由此可见,德国法、法国法上的终止与解除,与中国法上的解除与终止并不存在对应关系。在中国法上,终止的含义指的是债权债务关系的结束。中国法把合同解除仅仅视为引发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一种事由;而且,解除的效力也并非一定溯及既往。就此而言,《民法典》的立场更接近《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305条的规定:“合同终止使得双方当事人解除其作出及受领给付的义务,但根据第9:306条至9:308条的规定,对合同解除前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没有影响”。正是基于厘清“终止”与“解除”的区别考虑,针对前引合同编二审稿草案第353条第3款的争议,笔者曾撰文建议将其从合同解除的框架下迁移至履行不能制度的范围:“(建议)在(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草案第370条(即《民法典》第580条)不能履行抗辩情形之后增加一款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确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这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措辞表述基本一致。

(三)司法解除权及其滥用风险

在比较法上存在三种形式的合同解除:单方解除(债权人依通知)、双方解除(事先约定的解约条款或事后约定的协议解除)、司法解除(法官判决终止合同)。例如,2016年债法改革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224条规定:“合同解除或者源于解约条款的适用,或者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源于债权人的通知,或者源于一项司法裁判”。因此,从广义上来说,第580条第2款性质上属于一种司法解除(与情事变更一样);这也是近年来得到我国许多学者所认可和使用的称谓。采取司法解除的方式有利于防范当事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和道德风险,诉讼成本和败诉风险等因素可以有效过滤大部分恶意违约和非僵局情形。由此,《民法典》在第533条情事变更之外,又增加了一种司法解除的情形。有论者反对《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一大理由在于,司法确认合同终止体现了法院突破合同的约束力,担心司法解除被滥用,合同被法官随意终止。归根结底,这一问题涉及到意思自治与公权力干预之间的关系。从根本上看,这涉及法律上著名的父爱主义现象问题。父爱主义又称家长主义(paternalism),是道德和政治哲学中的一个经典话题。其含义是指像父亲那样行为,或对待他人像对待孩子一样。法律父爱主义是指,为了增进公民的福利,保护其利益,而干预或限制公民自由或权利。在合同法的语境下,父爱主义体现在对合同自由的干预。合同自由是现代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不仅与私人自治密切相关,同时也是增加社会福利的重要工具。因此,如果要对合同自由加以限制,必须有充分的理由。这就涉及人类所欲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之间的排序问题。基于个人自主决定的合同所体现的自治价值未必总是高于其他价值,自治是一个或多或少的程度性概念,而不应当被视作非此即彼的概念。

必须看到的是,意思自治在当代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合同可撤销和无效制度、强制缔约、消费者合同、劳动合同等制度的出现,都在于防止合同自由、意思自治蜕变和异化为奴役弱势相对人的法律框架;此外,法律直接给合同创设了诸多义务,诸如安全、协力、告知、保密等附随义务,这些义务即使当事人没有约定,同样也对其发生拘束力。总而言之,意志并不是合同义务的唯一来源,意志也并非可以为当事人设定任何合同义务;基于公共利益的缘由,国家对合同的介入是一直存在的客观现实。自二十世纪以来,面对新的社会现实和需求,以“唯意志论”为中心的古典合同法体系发生了深刻的变革,诚实信用、公平等基本原则对合同自由进行了全面修正,合同正义成为法律首要追求的价值目标。由此,当代的立法者需要在契约自由主义(合同是双方自利动机的交汇,每一方都在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利益)与契约连带主义(合同是相互合作的场所,一方应当顾及另一方的利益)、契约安全(尊重合同和当事人的预设)与契约正义(保护弱势方当事人)、在单边主义(承认契约的某一要素由一方决定)和双边主义(强调双方意思一致)、在主观主义(合同内容依据当事人的意志确定)和客观主义(合同的内容参照外在于当事人意志的因素来确定)、在当事人角色(合同是当事人的作品)和法官角色(合同应允许法官介入)之间作出取舍;基于契约连带主义和契约正义,法官对合同的介入程度在不断增加。事实上,契约行为不仅是自治行为,也是一种制度性行为。由此,在当代,基于公平原则和契约平衡考虑,法官对当事人合同的介入出现了加强的趋势,强化法官对合同的干预是当代债法改革的一个普遍现象。在今天的背景下,仍然恪守“合同只是当事人的合同”的自由主义话语会造成与当代的法律实践严重脱节。三、第580条第2款是否“多余”?

有论者提出,在双务合同中,如果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一方履行不能的,基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随着给付义务的消灭,对待给付义务也消灭。由此可产生如《德国民法典》第326条第1款的合同自动消灭规则的效果,解决合同僵局;合同僵局的发生主要是因为没有规定双务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因此,第580条第2款“既无必要也不合理”。那么,风险负担规则是否能替代《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这实际上涉及履行不能与风险负担规则的关系。风险负担规则中的“风险”一般是指给付上的风险和对待给付上的风险,该项规则旨在解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而致使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债务人是否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以及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是否自动消灭问题。可见,风险负担规则具有在出现某些履行障碍时,使当事人从债权债务关系的“法锁”中解脱出来的功能。而履行不能制度的核心是指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债务人已为履行给付义务作出努力,依然无法按债务的本旨履行债务的状态。如前文所述,德国法原则上在履行不能制度中确立了合同自动消灭模式。对于风险负担规则,《德国民法典》第446条前段规定,买卖物交付时,意外灭失和意外毁损的风险转移给买受人。关于两者的关系,德国通说认为,按照履行不能制度,债务人免于给付义务时,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消灭。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风险负担规则在逻辑上从属于履行不能制度,并无法完全涵盖第580条第2款的调整范围。一方面,两者调整履行不能的类型有差异。《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相似。其中,第580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的内容大致与《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1款、第2款相当。内容上,免除债务人给付义务的履行不能包括法律上的不能、事实上的不能、经济上的不能以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等情形。而对于风险负担规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规则仅针对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无法涵盖法律不能、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等情形。另一方面,风险负担规则是用于处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履行不能而产生的损失后果的分配规则。一般认为,风险负担只能产生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之场合。而《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的履行不能(尤其是第一和第二项)并未区分是否是由于当事人过错所致;而这也正是中国法的履行不能制度的复杂之处。实践中,违约方申请打破合同僵局的情况多是自身的主观原因导致(譬如丧失履行能力)的履行不能,由于发生意外风险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原给付义务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因而归于消灭。原给付义务出现履行障碍,因此债务人陷入不能履行的状况;基于《民法典》第180条及第590条的不可抗力规则,债务人可以就其不能履行的行为免于承担责任,因此,法律豁免了其由于不能履行所引发的次给付义务。至于相对人的对待给付义务,需要诉诸双务合同中双方义务的牵连性和履行抗辩等规则来解决:由于债务人无法履行原给付义务,相对方可免于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自动消灭,并不明确;由此,双务合同的风险负担和履行抗辩规则也不能解决所谓“合同僵局”问题。四、第580条第2款的司法适用展望

《民法典》已正式生效实施。就第580条第2款这一重要的新增条款应如何准确加以理解和适用,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一般而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即是指完全不能履行,合同或基于法律规定或因为自然法则不能提供给付,合同目的显然无法实现。法律上的不能是指由于法律禁止的原因,因而合同不能履行;而事实不能,是指合同在事实上已经丧失了履行的实际可能性,譬如,标的物已经发生毁损灭失。这些不能履行的情形,既可能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不可抗力所致,也可能是由于一方的违约所致。就不可抗力而言,如前所述,基于《民法典》第180条及第590条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可豁免债务人的原给付义务(如交付标的物)及次给付义务(损害赔偿义务);但是,债权人是否免除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如付款),则需参照第525条关于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规则予以确定。而就一方违约所导致的履行不能而言,这正是第580条第2款的调整范围:从该款“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的措辞来看,其适用范围限于因一方违约所导致的不能履行。从这一点来说,第580条第2款与该条第1款在逻辑上其实并不存在完全的对应关系,第2款仅针对第1款中因为一方违约所致的情形,也就是仅适用于有责的履行不能。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通常意味着合同义务必须由合同相对人亲自履行的情况;这些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强制其履行意味着必须对其采取人身强制措施,这显然将侵害其个人自由,因而不适于强制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不仅包括演出合同、委托合同等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务,也可能是债务标的属于债务人必要的生产、生活资料,或相关履行内容约定不明确等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这种类型的合同不能履行也将直接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获得认可。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从事特定的行为(Nemo potest praecise cogi ad factum)”。正因为如此,法国民法典原第1142条规定:“任何作为或不作为之债,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均得转化为损害赔偿”。

至于“履行费用过高”,则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审查实际履行是否构成不合理负担的标准,同时,基于节约资源、注重效率的价值理念,对标的物强制履行的代价过大的情况,允许债务人拒绝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由于债务人的履行费用相较于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自履行中所获得的利益)是极不相称的,在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合同已经失去积极意义,构成终局性履行不能,影响合同目的实现。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典型的需要打破合同僵局的案型。譬如,在有的判决中,法院认定:“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

法国民法典第1221条规定:“在催告债务人履约之后,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的强制履行,履行不能或者债务人履行成本与债权人可得利益之间严重不成比例的情况除外”。根据草案说明,认定债务人成本与债权人利益之间不成比例,通常要求确定主张强制实际履行的债权人构成权利滥用,存在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恶意;因此,法官对本条的适用应采取从严解释的方式。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2款也规定:如果债务的履行成本与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之间极不相称,不能合理期待债务人做出给付。评论认为,此种履行不能,是一种实践上的不可能,即理论上债务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但任何理性人在该种履行障碍发生时不会考虑继续履行合同。判断能否适用第275条第2款主张免责,需要分别评估继续履行合同所需的成本和努力,债权人继续履行合同所得利益以及两者之间是否极不相称。在是否极不相称的认定上,债务人的主观要素是一项决定性因素。主观要素具体是指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具体评估上,需要债务人说明其为履行合同所付出的努力、考察债务的种类、分析债务人是否诚实信用。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此种情况较为特殊,与前述履行不能的情形并不相同;严格说来,它并不属于履行不能。作为排除债权人继续履行请求权的一种情形,在《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102条第3款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2.2条中均有规定。“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是指债权人在已知或应知债务人不履行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没有要求实际履行;如果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债务人有理由认为债权人可能不会再要求履行。这一规定显然是为了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履行请求权,对债权人主张继续履行权利的行使期限作适当限制,以尽早结束债务人(违约方)承担责任方式的不确定状态。按照统一国际私法协会的解释,在债权人长期未要求债务人履行之后,如果再允许债权人主张履行,会将债务人一直置于某种不确定的状态;在市场出现有利发展的情况下,会助长债权人不公平的投机行为,从而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从这个角度来看,这一规定的主要动因之一在于防止债权人的机会主义行为,譬如,买受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并未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而故意等到商品价格大幅上涨后才开始主张履行。另外,在所谓合作型合同、组织型协议、关系契约等领域,协议基于多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合同当事人的诸多权益产生于有着共同基础的协同合作与共同行为,其合同目的具有一致性和同向性,也即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拥有共同的合同目的。基于目标共同性和关系组织性等特征,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譬如出资义务),而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又未请求履行,就有可能发生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的情形。因此,尽管此种情况不属于狭义上的履行不能,但考虑到债权人已丧失实际履行请求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已无实际存在价值,因此,该情形仍属于第580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任何一方(特别是债务人)可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终止。

(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如前所述,第580条第2款特意规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适用要件之一,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滥用,防止债务人随意请求终止合同的情况。强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于第580条第1款第三项“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准确适用尤其具有意义,即此种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主张履行的行为,其后果必须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债务人方可根据第580条第2款请求终止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48条的规定,违约方若起诉解除合同,该方须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这显然是为了防止“效率违约”等道德风险,防止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利;这一考虑显然不无道理;如前所述,“任何人不得因主张其恶行而得利”是一项法律基本原则,因此,必须防止债务人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下豁免其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过,需要强调的是,第580条的立法本旨仍然是解决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问题;尤其是该条第1款第1、2项(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均属于履行不能的客观状态,并不以债务人的主观善意作为要件;换言之,“履行不能”仅是一种客观状态的描述,其发生原因有可能可归责于债务人(债务人违约),也可能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不可抗力);因此,就该条来说,“主观过错状态应当不是核心的考量因素”。例如,即便是由于债务人的故意,导致作为合同标的物的特定物被让与他人(譬如一物两卖),或者被毁弃(例如卖方故意毁灭作为合同标的的画作),或者债务人对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义务故意不履行(例如在签署演出合同后无故拒绝出演);在这些情况下,尽管债务人都构成恶意毁约,但是,其结果都是使得合同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因此,根据第580条第2款,法官只能判决终止合同,并责令义务人支付损害赔偿,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发生消灭。但是,对于第580条第1款第3项“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则有所不同:如前所述,本条并非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履行不能,其目的在于排除债权人不诚信的机会主义行为;显然,本条在适用上也应同时考虑债务人的主观状态。如果债务人恶意毁约,而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履行,而后债务人起诉要求终止合同;法官审查的关键要件是债权人是否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履行,并毋需考虑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因此,法官可能判决支持债务人的申请而宣告终止合同;这可能引发道德风险,使得恶意违约的债务人在合同能够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仍然可从合同中解脱出来,有违法律的公平精神。因此,此时应允许债权人提出“恶意抗辩”,要求法院驳回债务人的请求。总之,对于第580条第1款第1、2项事由,毋须考察债务人的主观状态,仅审查在客观上是否构成终局性的履行不能状态;而对于第3项事由,则需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恶意违约;如存在,则应驳回其终止合同的申请

(五)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问题

不能忽视的是:第580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也即现有规定系针对非金钱给付债务;因为根据传统理论,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仅发生履行迟延。这样一来,该条款无法解决合同僵局的全部案型。事实上,前引“九民纪要”第48条、《<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均未将其适用对象限定为非金钱债务。究其原因,引发合同僵局的主要案型基本上是由于债务人无法履行其金钱给付义务、陷入终局性的无法履行状态。例如,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合同僵局问题,大多是由承租人欠付租金但出租人拒绝解除合同而引发;其中,承租人负有的租金支付义务乃金钱给付义务。因此,即便对所谓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持批评态度的学者也承认金钱债务的不履行亦可引发合同僵局。在有些案件中,即使是金钱债务,当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违约方也会产生不合比例的损失。在这个意义上,第580条第2款的打破合同僵局规则在适用范围显然具有局限性,无法直接适用于金钱债务中的“合同僵局”。对此,未来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对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问题允许参照适用本条款。当然,此种扩张性适用也可能对现有的体系带来冲突;这也促使我们有必要对履行不能的传统概念进行反思:是否有必要将其适用对象限定于非金钱债务?如果认为履行不能的本质是债务人在客观上已经没有履行能力,给付的本旨已难以实现,在这个意义上,金钱债务也同样可能构成广义上的履行不能;关于其法律效果的规则与非金钱债务具有相通之处,因此,第580条第2款的扩张适用具有正当性。

总之,合同法的逻辑体系构造可谓错综复杂,严丝合缝;因此,对其中某一规则的改动往往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对合同法的整体体系会产生影响;因此需格外慎重,谋定而后动。就《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而言,作为合同编最为重要的改动内容之一,本条是对合同履行不能制度法律效果的重要完善,其引入填补了此前《合同法》的立法缺漏,因为后者第110条仅规定履行不能情形下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请求权被排除,相应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合同关系是否继续存在,《合同法》则交代不明,由此也为司法实践留下困扰。《民法典》通过引入本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终止合同,从而宣告合同关系的消灭,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由此,《民法典》构建了逻辑完整的履行不能制度,全面规定了原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对待给付义务的相应法律效果。不过,还必须注意到的是,就新增的第580条第2款与沿自《合同法》的第580条第1款之间的逻辑关系而言,也呈现出某种独特的复杂格局。一方面,尽管同属于同一条文的框架之下,但二者在逻辑上并不存在完全对应的关系,因为从措辞和文义上看,前者仅能适用于由于一方根本违约所导致的履行不能,而不包括因不可抗力等非过错情形的履行不能;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它比第580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要窄。另一方面,第580条第2款又具有某种“外溢”效应;因为从实质上看,就履行不能可导致合同关系终止这一法律效果而言,它对于非过错情形的履行不能也具有参照适用价值。而更为重要的是,它对于金钱债务所导致的履行不能,亦可参照适用;从这个角度来说,它又比第580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要宽;其引入有助于构建广义上的履行不能规则体系。可以看出,围绕第580条第2款的有关探讨既深刻揭示了合同法体系的极端复杂性,也充分彰显出《民法典》在优化合同法体系方面所作出的努力与尝试。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石佳友:《履行不能与合同终止——以《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4期。
【作者简介】石佳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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