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给付债务、按日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认定
讨论定期给付债务和按日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前,要简单的说一下分期给付债务,分期给付债务指的是同一笔债务的分期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一、定期给付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认定
定期给付债务指的是基于同一合同的分期给付,比如比较典型的租金、水电费等的支付,定期给付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定期给付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具有双务性,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因为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由于学术界和理论界对该问题争议较大,在讨论过程中未形成倾向性意见,故本司法解释对该问题没有规定。”同时指出本司法解释之所以没有明确规定定期给付债务诉讼时效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日起算,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考虑;二是从连续性债务具有整体性、关联性、独立性角度考虑,为保护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一般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日起算;三是从司法角度考虑,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供诉讼效力;四是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促进商业交易,增加社会财富。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中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是倾向于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日起算定期给付债务的诉讼时效,比如(1)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04号(秦皇岛华侨大酒店与秦皇岛市海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工商综合楼租赁使用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分期履行,使得各期租金的支付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将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本案双方签订长达18年的租赁合同,无疑是基于长期合作和互信。在《工商综合楼租赁使用合同》正常履行且双方合作愉快、交往顺利的情况下,海港区工商局有理由相信华侨大酒店会依约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其未在2000年当期租金履行期限界至时立即主张支付租金,与其说是放弃该期间内的租金,毋宁说是基于维护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和对华侨大酒店的信任和谅解,符合社会经济交往的习惯,不应被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2)(2017)最高法民申4265号(武汉市硚口区文化体育局与王万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租金债务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8月20日签订的《六角亭体育场联合改建合同书》、《六角亭体育场联合改建合同附件》和1999年4月19日签订的《六角亭体育场联合改建补充合同》产生的。租金发生之债权原因同一,因而具有整体性。虽然各期租金债务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独立性不足以否定整体性,如果从各期租金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将会割裂全部租金的整体性。因此,本案租金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最后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3)(2018)最高法民申3959号(大连市物资回收总公司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租金自1998年起每年12月缴纳使得每次租金的支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约定租金支付的独立性不足以否定案涉租金债权的整体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案涉合同至今仍在履行期间,约定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诉请给付案涉租金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物资公司提出的本案2015年以前的租金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未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不过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部分的论述存在混淆分期给付债务与定期给付债务的嫌疑)。
不过,不少地方法院并不认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下发《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沪高法民一(2010)13号,现行有效】明确指出“约定分期支付租金的,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的,诉讼时效应从每期租金约定支付之日起计算,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因为每期租金构成独立的债务。”《继续性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司法》2019年第35期,作者林前枢)一文从整体和部分辩证统一的视角提出了继续性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公式,尝试了继续性合同诉讼时效期间认定的类型化分析,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去读一读。此外要提示的一点是,继续性合同内部也是存在很大差异的,比如租赁合同一般都约定了每个月固定的租金,单个合同项下的“按月收取的租金”,其总额通常都是可以确定的,而水电燃气等费合同,每个月的金额是随着消费量的变化而变动的,总额通常是无法固定的。
二、按日计算的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认定
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和定期给付的租金存在一定类似之处,不过两者在性质上的区别也是明显的,租金属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违约金是因违反主给付义务后转化而来的第二性义务。关于按日计算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法院的判决先后呈现了两种不同立场,大体对应学理上的单个不定期债权说(参见(2005)民一终字第85号判决)和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参见(2015)民申字第3030号裁定)”【参见《违约金与诉讼时效》,微信公众号“高杉LEGAL”文章】,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04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日”为单位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应视为继续性债权,在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时应当以每一个违约金债权产生的日期分别计算。此外,地方法院规范性文件中也大多坚持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十三条:“约定违约金为按日(月)计付的继续性违约金的,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时效抗辩的,违约金保护范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前两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一条中答复:“按日计付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每一日单独计算。”
不过仔细分析的话,定期给付的租金大多可以确定具体的履行期,违约金并没有定期结算的习惯,其金额与履行时间都难以确定,也就是说“定期给付债务”的“独立性”更强,“按日计算的违约金”“整体性”更强,如果按照这个思路推演的话,按日计算的违约金比租金更应被视为“单个不定期债权说”,这个思路与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观点是相左的。为了“配合”“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上述《违约金与诉讼时效》一文中认为应将“按日计算的违约金”理解为“多次违约”,每个违约行为单独计算诉讼时效。不过这个理解显然也是存在问题的,这就又要回到“整体与部分”辩证统一的讨论上来,为什么“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可以被视为“多个违约行为”,“按月收取的租金”就能被视为一个整体呢?本人认为目前的情况或许可以尝试从两者的性质区别上去理解,租金属于第一性义务,应侧重于保护债权人,而违约金属于第二性义务,基于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的的原则,不宜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负但。
转自https://www.dowway.com/news/2020-11-03/251.html
违约金与诉讼时效
作者注:本文节选自拙著《违约金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五章“违约金的给付效力”。
一、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系于民事权利遭受侵害进而有保护之必要,故而我国法的一般诉讼时效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前段)。在有履行期之合同的迟延履行场合,于履行期届满之前,债务人未履行合同并不构成违约,债权人的债权未受侵害,自然无请求保护进而起算诉讼时效的问题。只有在履行期届满后仍未履行时,债权人的债权因履行迟延而受侵害,其享有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同法》第107条)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债务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继续履行或损害赔偿等救济请求,享有时效抗辩权。
因此,我国法上违约责任之诉讼时效指涉的是对衍生于第一性义务(原给付义务)的第二性义务(次给付义务)在诉请实现方面的时间限制。具体到违约金场合,满足给付效力发生要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违约金请求权,具体内容为依约定为相应的给付。给付违约金的义务是基于主债务被违反而产生的次给付义务,违约金请求权属于主债权被侵害后债权人得主张的救济权,符合我国法诉讼时效客体的规格。需要注意的是,违约金的担保功能决定了,若主债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后段所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之类型(比如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则相应的违约金请求权亦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理由在于,将此类主债权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系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资本充足原则等各类法政策理由而决定侧重保护债权人,若相应的违约金适用诉讼时效,则一方面债权人就主债务(之继续履行或损害赔偿)并无中断时效之负担,但为确保取得完整的违约金又负有中断时效之负担,则主债权时效方面的优待会被架空。
违约金请求权原则上适用三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前段),对罹于时效之违约金请求权,债务人享有时效抗辩权(《民法总则》第192条第1款、第193条)。若主债权适用的是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相应的违约金是否也适用特别时效呢?在德国法上,一旦违约金因债务人违约而发生给付效力,即成立独立于主债权的违约金请求权,此时违约金不属于《德国民法典》第217条所规定之“附属于主给付义务的从给付义务”,即使主债权属于适用特别时效期间的类型,违约金请求权原则上仍适用第195条所规定的三年普通时效期间。但在中国法上不应采类似方案,理由在于违约金属于违约责任的一部分,作为债权受侵害后的次给付义务,应恪守现行法在权利保护的时间限制方面的特别规定。即使退一步从债务履行的担保,而非违约责任来观察违约金,鉴于《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独立性更强的抵押权在行使时限方面尚且应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准,举重以明轻,独立性较弱的违约金自然无摆脱主债权之特别时效期间限制而遵循一般时效期间的道理。此外,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物权法》第173条前段),则二者在诉讼时效作统一把握较为妥当。
二、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则
违约金因违约而生,诉请违约金属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未获履行或未获完全履行之债权,诉讼时效应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前段)。主债务以合同为载体者,债权人一般自违约发生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及债务人,诉讼时效也应自违约发生时起算。
实践中,约定违约金并针对违约金设置独立的给付期限的情况并不普遍,违约金发生给付效力后,当事人就何时给付违约金往往未资明确,形成了一个未定履行期的违约金债务。此时,如果直接适用未定履行期债务的时效起算规则,由于债务人可以随时给付违约金,债权人亦可随时要求给付违约金,但必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合同法》第62条第4项),除非债务人明确拒绝给付违约金,否则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消灭时效(《诉讼时效规定》第6条)。这显然不符合前述时效自违约时起算的结论。
笔者认为,未定履行期之债务以债权人请求后被明确拒绝时或宽限期届满时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有其合理性;但是,已经成立但未定履行期的违约金债务,本身就是源于主债务违反的次给付义务,若要求债权人再予请求并给予宽限期方能起算时效,则起算的并非违约金债务本身的诉讼时效,而是违约金债务由于未定履行期,经主张仍未获履行的继续履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针对的是违约金这一次给付义务的次给付义务,此时保护的“民事权利”已经变成违约金请求权,而非诉讼中所聚焦的主债权。易言之,诉讼中涉及违约金请求权是否罹于时效的争议时,通常讨论的是因不履行主合同中之原给付义务所衍生的、作为次给付义务的违约金给付义务,而非该违约金给付义务未获履行之后的次给付义务。
因此,未定履行期的违约金债务,虽然亦基于违约金约定这一合同,在文义上契合前述未定履行期债务起算规则之适用范围,但从我国法上诉讼时效规则的实际出发,应作目的性限缩,违约金请求权应自违约金请求权产生时亦即违约时起算诉讼时效,债权人请求履行者,构成时效中断事由。
三、按日累计迟延违约金时效起算的特别规则
(一)两种观点及其演算
由于交易中纠纷频繁,按日累计之迟延违约金的时效问题于我国理论和实践中争议颇多,于此亦作特别讨论。所谓按日累计,是指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根据迟延违约方违约的时间长度,以某一单日金额或计算比例为基础计算,违约金依迟延时长呈持续递增的样态(比如约定卖方一旦迟延交货,即从迟延之日起按日承担货款1%的违约金)。债务人迟延后,这类违约金何时起算诉讼时效是争论的焦点,最高法院的判决先后呈现了两种不同立场,大体对应学理上的“单个不定期债权说”(参见(2005)民一终字第85号判决)和“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参见(2015)民申字第3030号裁定)。“单个不定期债权说”认为,按日累计违约金应作整体考察,并遵行未定履行期债权的时效规则,自债权人请求且宽限期徒过或被债务人拒绝时起算,请求之前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问题,亦无所谓时效起算。“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认为,按日累计违约金符合继续性债权的规格,可以分解为多个单日定期债权,每个债权的诉讼时效于次日起算,呈“接踵而至”的样态,但应扣除实际履行后期间的违约金。
若欲通过案型演算凸显两种观点的差异,须先揭示相关案型区分的关键,理由在于按日累计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以违约金已发生给付效力为前提,而给付效力之发生,又系于其所担保之主债务有效存在且可实行,其中即包括主债务本身未罹于诉讼时效。故案型区分的要害,在于兼顾主债务履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和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以主债务为交货义务为例,结合三年的普通时效期间,债务人陷于迟延后,债权人既有要求继续履行的权利,也有主张迟延违约金的权利;具体可区分为四种情形:
(1)债务人陷于迟延后三年内,债权人起诉要求交货及违约金;
(2)债务人陷于迟延后,债权人曾在第二年结束后诉讼外请求交货及违约金未果,后在第四年结束后起诉要求交货及违约金;
(3)债务人陷于迟延后,债权人曾在第二年结束后诉讼外请求交货未果但未主张违约金,后在第四年结束后起诉要求交货及违约金;
(4)债务人陷于迟延后,债权人从未在诉讼外主张交货或违约金,后在第四年结束后直接起诉要求交货及违约金。
情形(1)中,根据“单个不定期债权说”,起诉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交货请求权并无时效抗辩权,对违约金请求权亦无时效抗辩权,因为此前其从未主张过违约金,违约金请求权不起算时效,亦无罹于时效的问题。根据“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起诉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交货请求权并无时效抗辩权,对违约金请求权亦无时效抗辩权,因为违约金请求权随陆续按日起算时效,但均处于起算后三年内,时效并未届满。情形(1)之下,两种观点效果一致。
情形(2)中,根据“单个不定期债权说”,起诉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交货请求权并无时效抗辩权(经中断重新起算后未超过时效),对违约金请求权亦无时效抗辩权,因为违约金虽经债权人诉讼外主张未果而起算时效,但起诉时尚未超过三年时效。根据“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起诉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交货请求权并无时效抗辩权(经中断重新起算后未超过时效),对违约金请求权亦无时效抗辩权,因为迟延后前两年的违约金因第二年结束后诉讼外主张未果而中断时效,该部分违约金重新起算时效后至起诉时并未超过时效,第三年、第四年的违约金陆续起算时效至起诉时亦未超过时效。情形(2)之下,两种观点效果一致。
情形(3)中,根据“单个不定期债权说”,起诉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交货请求权并无时效抗辩权(经中断重新起算后未超过时效);由于起诉前四年主债务均处于有效存在且无抗辩权之状态,该四年可完整累计违约金,且起诉前债权人未在诉讼外主张过违约金,违约金时效并不起算,故起诉时可要求累计四年的违约金。根据“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起诉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交货请求权并无时效抗辩权(经中断重新起算后未超过时效);由于起诉前四年主债务均处于有效存在且无抗辩权之状态,该四年可完整累计违约金(即违约金已产生),但是由于违约金是按日逐一起算时效,且起诉前债权人从未中断过违约金时效,则第四年结束后起诉时,迟延后第一年的违约金已经超过时效,故债权人不受抗辩的违约金仅为第二年至第四年部分(共计三年)。情形(3)之下,“单个不定期债权说”比“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多支持一年的违约金。若将情形(3)设计为陷于迟延后第五年结束前起诉,“单个不定期债权说”可支持共计五年的违约金,“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仍仅可支持共计三年的违约金,二者相差二年。若将情形(3)设计为债务人陷于迟延后,债权人在第三年结束前中断了交货请求权的时效,并于第六年结束前起诉,由于主债权持续处于可引发违约金的状态,“单个不定期债权说”认为违约金因未被主张而不起算时效,故可支持累计六年的违约金,“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则仍然仅支持三年的违约金,二者相差三年。
情形(4)中,根据“单个不定期债权说”,起诉后债权人的交货请求权会遭遇时效抗辩权(已超过三年时效),由于第三年结束后主债务已因附有时效抗辩权而处于不可实行的状态,故不会引发违约金,须考虑的仅为陷于迟延后前三年的违约金。由于起诉前债权人未在诉讼外主张过违约金,故这部分违约金并不起算时效,债权人在起诉时可主张这部分累计三年的违约金。根据“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起诉后债权人的交货请求权会遭遇时效抗辩权(已超过三年时效),由于第三年结束后主债务已因附有时效抗辩权而处于不可实行的状态,不会引发违约金,须考虑的亦仅为陷于迟延后前三年的违约金。其中,结合起诉时点,迟延后第一年的违约金已经罹于时效,故可获得支持的仅为第二年、第三年共累计两年的违约金。情形(4)之下,“单个不定期债权说”比“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多支持一年的违约金。若将情形(4)设计为陷于迟延后第五年结束前起诉,“单个不定期债权说”仍然能够支持累计三年的违约金(第三年后主债务不存在迟延问题不会继续引发违约金),而“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则仅支持迟延后第三年这一年累计的违约金,前两年的违约金均罹于时效。若进一步将情形(4)设计为陷于迟延后第六年结束后起诉,“单个不定期债权说”依然支持三年的违约金,“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下所有已触发的违约金均罹于时效。
(二)评析:结果妥当、功能取向与逻辑自洽
上述四种情形中,对债权人而言,情形(1)(2)两种观点的处理效果并无二致,债权人相应的违约金请求权均不受抗辩,只是理由有所不同。在情形(3)中,“单个不定期债权说”的效果比“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有利,但其变化情形表明,只要确保起诉时交货请求权尚未罹于时效,债权人起诉的越晚,其可获得支持的违约金就越多,因为交货请求权一直未超过时效,确保违约金可持续产生,且债权人从未在诉讼外主张过违约金,则持续产生的违约金始终不起算时效。在情形(4)及其两个变化情形中,“单个不定期债权说”的效果表明,若交货请求权罹于时效且债权人从未在诉讼外主张过违约金,无论债权人之后多晚起诉,其始终可确保获得累计三年的违约金,根源在于此部分违约金因从未被主张过而从未起算过时效。可见,“单个不定期债权说”在情形(3)(4)下的演算结果,并不符合诉讼时效规则敦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之规范本旨。
相比之下,“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的演算结果更为可取:在情形(3)及其变化情形中,只要主债务尚未罹于时效,违约金持续产生,但其不受时效抗辩的部分并不会因为债权人起诉得越晚而越多,而是保持在累计三年的额度上;在情形(4)及其变化情形中,由于主债务一旦罹于时效即不再产生违约金,故随着债权人起诉时间的后移,其前三年已经陆续产生并起算时效的违约金不受时效抗辩的部分也变得越来越少。债权人可获得支持的利益与其行使权利的积极性呈正相关关系,符合诉讼时效规则敦促权利行使之规范本旨。即使在实际操作中将债权人中断交货请求权时效的诉讼外主张扩张适用于已经产生的违约金,亦只是引发情形(2)(3)的一体处理,无法化解“单个不定期债权说”在情形(4)下的评价矛盾,亦无法抹杀“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在情形(4)下与诉讼时效规则本旨的契合度。故从结果妥当而言,“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先胜一筹。
“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在司法实践中遭遇的质疑是,多个单日定期债权分别起算诉讼时效的构造,违背了“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并作“累加计算”的本意(参见(2005)民一终字第85号判决书,重庆高院在该案一审中持此立场)。该观点以当事人可能的自治意思为根基,看似具有坚实的论理基础。问题在于,求诸“累加计算”的本意是否足以证成一个整体性权利的结论?
笔者认为,还应对此处的当事人意思作进一步剖析,即合同中约定按日累计迟延违约金的目的何在?迟延履行债务,会产生迟延损害,该损害随着迟延状态的持续会渐次扩大,通过按日累计的方法,可以确保违约金的计算总额与迟延状态的持续时长挂钩,进而更接近于迟延损害的范围,也就能更完整地填补迟延损害。就此点而言,从一个整体的状态角度理解持续一段时间的迟延情事,将按日累计的约定理解为当事人创设一个整体权利的意旨,确有所据。然而不能忽视的是,在损害填补功能之外,按日累计迟延违约金尚有一定的压力功能,债务一日不履行,违约金的计算就增加一日,逐日形成对债务人的警示负担,促使其尽快履行。虽然违约金的压力功能原则上在违约时即告落空,但相比确定数额的违约金,按日累计的违约金由于负担总量与违约程度存在时间维度上的关联,而时间因素在迟延履行中又具有关键的法律意义,其压力功能以逐日施压的形式继续作用于迟延期间。当事人意思中的这种逐日施压以促使早日履约的意图,反而可以推论出对按日累计违约金分日把握、个别看待的正当性。故而“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所秉持的分别处理、逐一考量的方式,不见得完全有悖于当事人可能的自治意思。故从功能取向着眼,“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亦非无可取之处。
倒是在规范逻辑上,“单个不定期债权说”援用未定期债务时效起算规则,实则是将已经产生的违约金请求权作为被侵害的原权利,与现行法不乏龃龉。“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也存在类似问题,其类比租金债务等继续性债务关系的时效起算规则证成其结论,但二者存在细微的区别:租金债权时效起算涉及的是租金债务本身迟延履行(即租金债权被侵害)的问题,而迟延违约金时效起算涉及的不是违约金债务本身迟延履行,而是其担保的主债务迟延履行(即主债权被侵害)的问题。法律效果的差异表现在,租金债务时效起算于租金债务到期日之次日,而每日的违约金债务则应从其产生当日即起算时效。故从逻辑自洽观之,应对“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作修正理解,采“多次违约”之观察:一旦债务人陷入迟延,每迟延一日即构成一个单独的违约行为,产生单独的违约金请求权,各自从违约时起算。但此一修正并不妨碍“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在结果妥当和功能取向上的正当性,最高法院新近判决采纳此说,值得赞同。来源:高杉LEGAL 姚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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