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8 一个拉皮条的失败案例

原告上海凯鼎投资管理事务所。

投资人黄荣开,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萍,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融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召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青,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映,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沧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国庆,男,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于晓青,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欣,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工作。

第三人上海起东投资事务所。

投资人傅伟霞。

原告上海凯鼎投资管理事务所与被告上海中融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信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上海起东投资事务所(以下简称起东投资)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5月28日作出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投资人黄荣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映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申请追加四川信托、兴业银行、起东投资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通知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映,四川信托委托代理人贾国庆,兴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起东投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初,经人介绍,原告投资人黄荣开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倪召兴认识,倪召兴提出其下属公司有融资需求,希望原告帮忙。

2012年4月至6月初,被告指定其融资主管与原告对接,并向原告提供相关资料。

原告将初步融资方案提供给被告,方案为通过第三人四川信托融资,将四川信托的投行七部高级信托经理江毅介绍给被告,并安排江毅与被告融资主管面谈。

2012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开发项目提供融资顾问服务,原告的合同义务主要为:协助及配合被告与资金方洽谈,达到由原告安排的资金方与被告签署正式借款合同且资金打到被告账户,被告可以正常使用融资资金。

合同还对融资金额、融资服务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四川信托的团队对被告的开发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并补充资料和完善融资方案。

在原告努力下,被告与四川信托签订融资协议。

完成审批后,被告于2013年4月通过四川信托成功融资人民币12亿元(以下币种同)。

然而,被告私自与四川信托推荐的其他团队签订类似融资服务协议,并拒不向原告提供相应的资料,在融资成功后也不向原告支付融资服务费,被告显已违约。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融资服务费1500万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黄荣开是代表上海川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鼎投资)的董事长,而非原告的董事长。

2、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融资方案,黄荣开在融资事项的协商过程中,代表的是川鼎投资,与原告不是同一主体。

3、被告与四川信托签订的是单一信托的合同,被告融资的达成与原告无关,黄荣开代表川鼎投资提出的集合信托方式是无法客观推进的,原告称积极促成融资成立是不合理的。

4、被告与原告签署的融资协议不具有排他性,被告有权与其他公司签订融资协议,在原告无法提供有效的融资方案的情况下与其他合作伙伴推荐的第三方融资服务机构签订融资服务协议,该服务机构既非四川信托推荐,亦不属于四川信托内部团队。

5、提供融资的是兴业银行而非四川信托,与原告无关,四川信托只是名义贷款人,实际上是由起东投资介绍、促进兴业银行为被告提供资金

综上,原告陈述违背基本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四川信托辩称,1、本案中,四川信托不应列为第三人,第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委托与原告从事居间服务,原告的诉请与第三人无关。

2、原告的融资居间服务是川鼎投资,本案的居间服务合同与第三人无关,原告的行为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第三人保留相应费用追索的权利。

第三人兴业银行辩称,1、第三人并不认识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本案的纠纷不知情,争议事实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没有签订任何涉案的居间服务合同。

2、涉案融资项目是第三人与韩炳华联系后,得知被告有融资的需求,第三人根据相应手续,经过审批发放了贷款。

3、第三人与四川信托是项目的合作伙伴,是第三人与四川信托之间完成的,并签订了相应的信托合同,该笔贷款于2013年4月12日四川信托与被告的关联企业签订了交易的文件,相应的权利义务,是由四川信托承担。

第三人起东投资辩称,1、本案中,起东投资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并无参加诉讼的义务,不应列为第三人。

2、兴业银行独立完成对涉案融资项目的尽职调查、风险评估,其作为被告的融资顾问协助被告完成相关资料的提交,沟通反馈以及融资方案的设计。

兴业银行确定以认购单一信托计划方式为被告提供融资,兴业银行对接了四川信托,四川信托作为通道业务发行单一信托计划,并承担信托事务管理职责。

在其协调下,2013年4月12日,兴业银行与四川信托签署相关信托合同,同日,四川信托与被告关联公司签署相关信托贷款合同,同年4月27日,12亿元融资款发放。

3、在涉案融资过程中,原告从未与兴业银行、四川信托、起东投资有过联系,更无任何服务。

原告方的黄荣开与四川信托的江毅就融资项目虽有过接洽,但仅是介绍江毅与被告结识,原告未能实际为被告提供资金方,原告与涉案信托计划的完成没有任何关联,原告的诉请不应获得法庭支持。

第三人四川信托、兴业银行、起东投资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融资顾问服务协议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融资顾问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融资顾问服务费,川鼎投资与凯鼎投资都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旗下公司;

2、(2014)沪闸证经字第770号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就涉案项目融资之事达成初步合意,原告将初步融资方案提供给被告,即通过四川信托融资,四川信托对该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四川信托就被告涉案项目提供了交易方案,四川信托联系人为江毅,并与被告的融资主管毕鹏多次通过邮件对融资项目进行沟通和协商;

3、原告方的黄荣开与被告方的毕鹏总经理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通过四川信托韩总团队渠道获得放款,而韩总与江毅实际上是同一团队,被告跳过原告与同一公司同一团队完成项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4、关于尽快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的催告函1份,证明被告通过四川信托与银行达成借款协议后,成功融资,但因其迟迟不支付原告融资顾问服务费,故原告发函至被告,催讨服务费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5、川鼎投资、凯鼎投资工商信息各1份,证明(1)川鼎投资成立之初,股东为2人,黄荣开占投资比例99%,即具有实际控股人地位;2013年4月22日起,股东增加为4人,黄荣开占股52%,依然为实际控股人地位;(2)2011年3月至今,黄荣开为凯鼎投资的唯一投资人;(3)在本案发生的2012年期间,凯鼎投资与川鼎投资的实际控制人都是黄荣开,黄荣开以任何一家公司的名义来签订合同并不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

6、起东投资工商信息资料1份,证明起东投资为傅伟霞一人投资企业;

7、上海文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资料1份,证明上海文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傅忠辉,韩炳华为上海文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占投资比例20%,其与傅伟霞为亲戚关系;

8、江毅与傅竞的名片,证明江毅所在的四川信托与上海文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给江毅团队透露被告涉案项目的融资信息提供了条件。

韩炳华利用了该信息,以起东投资的名义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并成功

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1至1-11)、(2014)沪东证经字第9460、9455、9459、9456、9461号公证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9460、9455、9459、9456、9461号公证书项下邮件、短信内容汇总表、融资方案可视化图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约后从未履行任何融资义务,黄荣开代表川鼎投资向被告提供的融资方案实际未能履行,黄荣开及川鼎投资均未能为被告换取融资;

第二组(2-1至2-11)、《居间服务合同》(2013年1月27日)、(2014)沪东证经字第9452、9454、9458、9457、9453号公证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9452、9454、9458、9457、9453号公证书项下短信、邮件内容汇总表,证明被告聘请的起东投资实际促成了兴业银行通过四川信托向被告关联企业提供信托贷款12亿元之事实,融资事项的完成并非原告促成,与原告无任何关联;

第三组(3-1至3-6)、《四川信托-中融置业文化商业地产基金1号单一资金信托之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6326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融资方案可视化图表、放款凭证、居间服务费付款凭证,证明在起东投资提供的服务下,最终促成了兴业银行单一资金信托贷款的方式,向被告关联企业发放了信托贷款12亿,起东投资实际促成了融资,履行了居间合同项下义务,被告亦履行了向其支付融资服务费的义务,兴业银行的融资方案的达成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第四组(补充证据1)、史俊明律师名片1份,证明史俊明律师系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其介绍上海文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韩炳华与被告相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通话录音中被告职员毕鹏关于韩炳华与被告结识的陈述一致,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2的9452号公证书项下2013年5月6日毕鹏发给韩炳华之间的短信内容相互印证;

第五组(补充证据2)、韩炳华名片1份,证明韩炳华系上海文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董事长,并非在四川信托任职,并非是江毅上司,江毅与韩炳华之间是何种关系与被告并无关联;

第六组(补充证据3)、江毅名片1份,证明江毅向被告递交的名片职务是四川信托投资银行五部信托高级经理,其工作地点亦不是中融碧海蓝天大厦,江毅与韩炳华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关系,被告并不知情;

第七组(补充证据4、5、6、7)、(2014)沪东证经字第9459号公证书项下邮件、2012年6月14日江毅主送毕鹏,抄送黄荣开,yyufeng的邮件、2012年6月18日江毅主送毕鹏,抄送黄荣开,yyufeng的邮件,2012年7月3日江毅主送毕鹏,抄送黄荣开,yyufeng的邮件,证明本案受理后,被告得知黄荣开与上海文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严宇枫(音)系同济大学校友,黄荣开与被告签订协议后,黄即将融资信息告知严,发送给江毅的邮件同时抄送严。

被告的融资信息系黄荣开主动告知上海文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文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融资需要求信息早已知晓,且无论上海文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被告融资信息来源何处,上海文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黄荣开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与被告毫无关系。

另,经被告的申请,本院向四川信托江毅经理发出调查函,2014年9月19日,四川信托出具《关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与杭州中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展信托融资合作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涉案信托计划于2013年4月27日成立,该信托计划为通道类信托计划,该公司主要承担信托事务操作职责。

信托计划成立前,由兴业银行先行完成授信调查并报批;信托计划成立后,兴业银行指定该公司委托有关单位实施贷款用款监管及预售资金监管。

该公司未与任何第三方非金融机构就该信托计划签订过《居间服务协议》,也不了解原、被告之间的居间纠纷。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履行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前后,黄荣开都是以川鼎投资的名义与被告接洽的,协议明确约定了支付的前提条件,原告没有为被告获取融资,四川信托只是提供了渠道,并没有促成融资的达成。

协议本身没有约定具体的信托公司,协议第4条第2行仅约定“通过金融机构放款”;对证据2公证书所有的落款都是川鼎投资,原告是一人公司,但是川鼎投资是有四个股东组成的,不能因为黄荣开是川鼎投资的法定代表人,就认为是原告的融资服务,2012年4月13日的邮件,提供了第一版的融资服务协议,原告要求1.8%的服务费,在2012年5月23日第十封邮件(公证书P22)陈述的内容表述原告没有能力提供直接的融资资金,兴业银行的最后融资金额是远远低于黄荣开在服务中提到的最低的融资成本,黄荣开没有提供更低的融资渠道,2012年5月25日邮件(公证书P22)进一步证明履约的义务人是川鼎投资,2012年5月30日邮件表明了被告对协议的修改内容,主要有三条,2012年6月8日邮件(公证书P60)黄荣开发给被告毕总的邮件,方案稿件是以川鼎投资的名义发送的,2012年6月8日邮件(公证书P61),被告提出了核心意见,主要针对股权及抵押等,但是黄荣开并没有提出解决方案,2012年6月14日邮件表明融资方案并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最终方案没有客观推进,2012年6月18日邮件表示销售具有不确定性,提出了三点建议,但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方案,2012年7月3日邮件(公证书P78),四川信托提供了两个方案,最后资金是通过社会投资人的出资,与被告最后的融资方式是不同的,这两个方案由于不能履行,最后也没有实施,2012年8月2日邮件(公证书P90)确认2012年7月3日的方案焦点在于还款来源,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客观上无法推进融资方案;对证据3认为,的确接到了电话,但是无法确定内容是否有剪辑,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可以证明被告与另一服务商的结识是通过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介绍的,不是原告介绍的,被告有权单方选择融资服务所,不存在跳过原告与同一公司同一团队发生融资服务,原告同样认为韩炳华是独立的融资服务机构,原告对兴业银行的融资是不知情的,涉案融资12亿元数额巨大,不可能不知情,所以原告对融资是没有参与的,原告与韩炳华可能存在某种合作,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四川信托的江毅明确融资是与原告无关的,原告没有参与融资服务;对证据4催告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2亿元的融资方案是原告促成是不成立的,融资服务费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或者违规违法与原告是无关的,原告与起东投资的协议及付款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黄荣开的持股比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能证明韩炳华是上海文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不在四川信托任职;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江毅的任职及工作被告没有义务了解,且与被告掌握的信息不一致。

经质证,第三人四川信托认为,原告所有的证据与其无关,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做确认。

经质证,第三人兴业银行认为,原告所有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做确认。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1-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邮件往来是客观发生的,但被告以黄荣开是以川鼎投资名义发的邮件为由,认为与凯鼎投资无关是不成立的,川鼎投资在2013年4月之前股东是两位,在2012年是无论是川鼎投资还是凯鼎投资的实际控制人都是黄荣开,黄荣开已经履行了居间服务并提出了方案,但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方案并不是最终方案而拒付服务费是不妥的,协议明确提供居间服务人是凯鼎投资,其对川鼎投资做的工作是认可的,因此之后川鼎投资提供的服务应当认为是凯鼎投资的,居间服务的内容是黄荣开通过关系介绍给被告通过信托贷款的方式为被告融资,只要信托贷款成立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居间费,期间原告及原告介绍的四川信托提供的方案都是双方磋商的促进合同成立的过程,被告擅自改变了合同条款是无法成立的,而且双方在最初的协议中,原告为被告介绍贷款没有指定是哪一家,之后原告介绍了案外人爱建信托,表明原告在积极促成融资达成;对第二组证据居间服务协议除去被告掩盖的服务费的内容外,认为是客观真实的,原告认可,这个协议与原告的融资协议是不冲突的,融资服务协议总的精神是通过信托贷款方式融资,采取哪种方式提供信托是没有明确约定的,被告与起东投资签订的协议采用的是单一资金信托的方式会降低被告的成本,与原告的融资服务协议是不冲突的,从原告最初建立的集合信托到现在的单一资金信托是更快了,对该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的其他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还是通过原告介绍的四川信托在进行信托贷款,只是对细微之处在进行调整,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将四川信托介绍给被告后,最终促成了贷款的成立;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更能证明通过原告的引进及四川信托的努力,最终促成了12亿元贷款的事实,虽然资金是兴业银行发的,但是资金就是信托贷款,直接签约的是四川信托与被告,兴业银行只解决了单一或者集合资金的问题,放款的事实是通过四川信托放款的,被告的操作方式没有摆脱原、被告之间信托贷款的模式,最终信托贷款的成功、资金的到位、融资的期间等条款,居间服务费除了金额外,都是认可的,希望被告提供相关的服务费金额的证据,具体的数据不涉及到商业秘密;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不能通过名片证明相识的过程;对第五组证据韩炳华的名片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韩炳华是上海文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是与江毅的关系无法得知,原告提供的江毅的公司办公地址与上海文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一致,并非被告所称的不知情或是没有关系;对第六组证据江毅名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名片是刚印制的,是在本案的诉讼之后形成的,从名片的四川信托的标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一致的,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江毅的名片是真实的,江毅就是与上海文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一个地点办公的;对第七组证据中4、5、6、7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江毅在与被告邮件往来时,抄送的是黄荣开,也印证了原告的说法四川信托是黄荣开介绍给被告的,项目的起始是由黄荣开牵线的。

经质证,四川信托对被告的第三组证据3-1至3-3及3-5的真实性确认,认为其余所有证据均与其无关,不予确认。

经质证,兴业银行对被告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是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对第三组证据3-1、3-2的真实性确认,其余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补充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对于《情况说明》,各方发表意见如下:

原告认为,该份情况说明表述的内容不客观,1、涉案项目是通过四川信托的江毅向其公司汇报的,江毅是本案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中间牵线搭桥,与被告公司联系上的,四川信托的代理人对江毅怎么获得项目不清楚,但江毅获得项目就应该是原告陈述的过程。

2、江毅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时候,邮件往来也抄送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等情况,四川信托是清楚的,四川信托没有如实陈述事实。

3、四川信托称信托计划是通道内的信托计划与事实是不符的,原告向第三人起东投资支付了巨额的中间费用,按照惯例,通道内中间商收取费用是非常低的,对四川信托的反映的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确认了信托贷款的达成并不是由原告介绍的,是基于兴业银行的主导和推荐,并非原告促成的,原告曾介绍四川信托的江毅介绍给被告认识,被告不否认这一事实,但8月份无法做成信托融资,11月份中断之后,是由兴业银行促成融资的达成的。

其确认了争议的信托贷款的出资人是兴业银行,四川信托是通道类业务,仅承担信托事务管理责任。

第三人四川信托认为,《情况说明》是真实的,是为了说明项目的来源、是单一资金信托,其对该通道业务是事务性的管理,是兴业银行推荐的,规模是兴业银行指定的,是为了说明其在涉案项目中的作用与职责,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任何纠纷,单一资金信托没有委托过任何第三方包括原告签署过的任何协议,其也没有委托过包括原告的任何第三方提供任何居间服务。

第三人兴业银行认为,其确认签订过信托计划,确认信托计划的财产用于杭州中融,信托计划成立之前是由其完成计划,并报总行审批,其他的要素是由兴业银行指定的,合同的内容确认。

但关于四川信托与原告及被告是否签订居间协议或纠纷不清楚。

根据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鉴于两第三人对原告的所有证据不做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证据3双方之间通话的真实性不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鉴于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涉及其自身参与的合同等表示无异议,对其余所有证据不做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二、三、五、七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第六组证据因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另,本院对四川信托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结合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4月8日起,原告投资人黄荣开以川鼎投资董事长的名义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就其为被告提供融资顾问服务进行接洽沟通。

2012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项目提供融资10亿元的融资服务,合同还约定“乙方(原告)服务范围包括但不局限于全面分析甲方(被告)财务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制订融资方案和落实资金渠道。

……,乙方将协助及配合甲方和资金方洽谈,达到:被告(1)由乙方安排的资金方与甲方签署正式借款合同且借款资金到达甲方账户;(2)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甲方按照借款合同条款可以开始正常使用融资资金的条件后,即视为乙方完成合同义务,甲方需按本协议规定支付乙方融资顾问费”。

另外,合同还对综合融资成本、融资顾问服务费计算与支付方式、违约金等作了约定。

2012年6月8日,原告方仍以原有模式向被告发送了初步融资方案,被告对该方案提出7点意见认为需进一步商议。

之后,原告投资人黄荣开介绍被告与第三人四川信托代理人江毅认识。

同年6月14日,江毅向被告出具涉案项目融资方案(第一稿);同年7月3日,江毅向被告出具涉案项目融资方案(第二稿);被告于同年7月25日向江毅发送邮件称“补充资料见附件,麻烦根据目前的方案大方向,先往上报吧,遇问题再沟通”。

之后,被告与江毅又有几次邮件往来至2012年8月8日止。

2012年10月起至12月31日止,原告投资人黄荣开就涉案融资项目向被告另行推荐案外人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融资接洽。

期间于2012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邮件称“四川信托和兴业银行正在安排单一理财资金对接,速度可能会很快”。

同日,被告回复原告称“您那边还是以目前在推进的为主比较好,四川信托之前我们也费了不少功夫,也没有结果。我们不想搞太复杂”。

2012年11月27日起,第三人起东投资与被告就涉案融资项目进行融资接洽。

2013年1月27日,起东投资与被告签订《居间服务协议》。

2013年4月12日,第三人兴业银行作为委托人,第三人四川信托作为受托人,双方签署《四川信托-中融置业文化商业地产基金1号单一资金信托之信托合同》;同日,第三人四川信托作为贷款人,被告方关联企业作为借款人,双方签署《信托贷款合同》。

同年4月27日,第三人四川信托将第三人兴业银行委托其管理的资金12亿元以信托贷款的方式发放给被告方关联企业。

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融资服务费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按约完成居间服务,并由其促成被告融资成功。

一、从双方签订的《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的内容上看,原告主要的居间服务之一就是配合被告和资金方洽谈并落实资金渠道。

根据现有证据,涉案融资项目的实际出资人是兴业银行,兴业银行否认就涉案融资项目与原告有过任何洽谈;而原告亦未提供其与兴业银行就涉案融资项目进行洽谈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没有完成落实资金渠道的居间服务。

另外,原告还诉称认为,其向被告介绍了四川信托,实际上,涉案融资项目最后还是通过四川信托向被告发放贷款,故四川信托在涉案融资项目中的地位、作用不可替代,其居间服务是涉案融资项目最终成功的基础。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对原告设定的义务不仅仅是向被告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而更重要的是向被告提供媒介服务。

根据现有证据,四川信托并非涉案融资项目的出资人,其受兴业银行委托仅承担信托事务操作职责。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四川信托及被告落实了涉案融资项目出资人–兴业银行,或者委托四川信托落实出资人,何况,涉案融资项目成功的最终方案(单一信托)与原告之前提交的方案(集合信托)存在较大差异,进一步说明原告之前的居间服务与涉案融资项目的最终成功缺乏关联性,原告的居间服务内容尚不足以得出与涉案融资项目的成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二、从双方实际履行居间合同的情况分析,原告自2012年4月起与被告就融资事宜进行接触,并向被告提供初步的融资方案。

其间,原告介绍四川信托相关人员与被告接触,四川信托相关人员向被告出具过二稿融资方案,2012年7月3日,被告表示“先上报,遇问题,再沟通”。

在原告的居间下,四川信托与被告的邮件往来至2012年8月8日止,通过相关邮件无法看出双方已就融资事宜达成共识

之后,原告未就上述情况作进一步的沟通和服务。

而自2012年10月起至12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推荐其他信托公司进行融资。

由此可见,原告主观上似乎已经放弃了四川信托的融资推荐服务,转而向被告推荐其他信托公司;客观上涉及四川信托的原告居间服务中止于2012年8月8日。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还在通过四川信托向被告的融资项目恢复或继续提供居间服务。

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全部居间服务已于2012年12月31日停止服务

三、被告是否存在获取原告提供的信息后,故意绕开原告直接与相对方达成交易或通过其他居间方与相对方达成交易的“跳单”问题。

尽管原告首先将四川信托介绍给被告帮助融资,而且最终融资成功的参与人中也包括四川信托,但这并不能排除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取被告想要信托融资的信息和机会,而且,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顾问服务协议》没有限制被告选择其他居间人,被告可以联系多个居间人以选择融资效率最高,融资成本、居间报酬报价最低和能提供最优质服务的居间人

(二)原告向被告披露四川信托后,特别是2012年8月8日之后,原告既没有通过四川信托继续向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也没有与四川信托继续进行联络,实际上,原告与四川信托的联络已处于中断状态,之后四川信托与被告及第三人起东投资的融资沟通行为难以认定与原告的居间服务有关。

(三)本院注意到,最终成功的融资方案与原先原告提供的融资方案无论在融资信托类型还是在融资成本等要素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这进一步否定了被告的成功融资利用了原告的信息资源和居间服务

总之,原告将四川信托介绍给被告后,三方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沟通,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已停止居间服务,而涉案融资项目的融资成功时间在2013年4月。

在2013年1月至4月时间段内,原告没有提供还在进行居间服务的证据。

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四川信托、起东投资、兴业银行等融资各方系利用原告提供的信息达成交易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具有“跳单”行为,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其提供的居间服务促成了被告融资成功,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当然,如原告在从事居间活动中有必要费用支出的,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凯鼎投资管理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原告上海凯鼎投资管理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劲松

代理审判员盛军华

人民陪审员任新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裕


日期: 2015-04-23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鼎投资管理事务所。

投资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融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行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起东投资事务所。

投资人***。

上诉人上海凯鼎投资管理事务所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因上诉人上海凯鼎投资管理事务所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励朝阳

审判员俞敏

代理审判员郑康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玉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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