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9 一个拉皮条的成功案例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沪0115民初82782号


原告:宋芳娃,女,1985年6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刚泰投资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仁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乐锋,男。

原告宋芳娃与被告上海刚泰投资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芳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强,被告上海刚泰投资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乐锋、刘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芳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5,000元;4、判令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广州人,认识很多资金方,经常作为居间方为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居间融资

被告是甘肃刚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股股东,由于被告资金紧张需要融资,经过朋友介绍,原告于2018年3月上旬与被告洽谈融资事宜,于3月14日带着许多资金方去被告处考察。

经过双方的资料准备及原告协调,4月23日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出具批复函,同意被告的股权质押融资项目,融资额度为2.5亿元,利息为年化7%。

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在刚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5月5日公告后放款,款项一周之内到账。

放款一周后,被告需要支付居间费用,但被告称经费紧张,一直推脱。

原告找到被告董事长徐建刚,其也称经费紧张,后于2018年6月25日徐建刚出具《情况说明》,约定总费用93.75万元,同意在2018年6月29日前支付33.75万元,余款60万元在2018年7月15日至7月20日期间付清。

2018年6月29日被告按照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33.75万元,后原告及代理人多次催要剩余款项60万元,被告一直未能支付。

2018年8月25日被告出具《居间服务及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3.75万元,再次承诺2018年8月31日支付30万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30万元,同时承诺逾期每天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期间为公告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追索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到期后原告再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刚泰投资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融资居间事宜,对原告所述的其他事实需要庭后核实。

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即使按照确认书的约定,标准也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律师费虽然确认书有约定,但律师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

居间服务费的具体数额也需要庭后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居间服务及佣金确认书》,合同内容如下:“甲方:上海刚泰投资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宋芳(宋芳娃)XXXXXXXXXXXXXXXXXX,鉴于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融资居间服务,经乙方引荐搓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甲方进行股票质押借款业务,现该业务已成功签约,融资款项已到达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内,甲方的上市公司(刚泰控股-股票代码600687)在2018年5月5日进行了公告,就此乙方的居间服务成功完成,现就居间服务的佣金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签订如下条款,以资共守:1、甲方确认其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的相关融资借款合同系由乙方居间服务引荐而来。

2、双方就居间服务的佣金金额和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确认如下:居间服务的佣金为人民币玖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937,500),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

按双方事先约定,甲方在融资款项到账后,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上述佣金50%,2018年9月30日支付剩余的50%。

该费用为税后支付金额。

3、双方同意将居间服务的佣金转汇至以下账号内:乙方:户名:宋建波、开户行:民生银行广州市新城支行、账号:XXXXXXXX********。

4、甲方承诺:到期未按本协议支付佣金的,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利,本确认书自动转为甲方欠乙方的居间服务佣金的欠条,另外支付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计时从甲方的上市公司出公告日起到付清日为止。

追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违约金等)均由甲方承担。

5、本确认书经甲方盖章后即生效。

电子扫描、微信等影像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确认书的唯一法律管辖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特此确认和承诺!甲方:上海刚泰投资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宋芳娃XXXXXXXXXXXXXXXXXX签约日期:2018年8月25日签约地点:上海浦东新区华能联合大厦18楼”。

另查明:2018年6月29日徐建刚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宋建波银行账户XXXXXXXX********转账337,500元。

再查明:2018年9月5日原告委托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居间费用及违约金。

2018年10月24日原告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5,000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由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财产保全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2,000元。

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违约损失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及佣金确认书》、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律师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居间服务及佣金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现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日期支付全部居间费用,原告向其主张剩余居间费用6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针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5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原告却要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未提供其因被告违约而遭受损失的相应证据,故仍应按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三计算。

因双方在合同中就违约金起始日期约定为2018年5月5日,原告要求自2017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追索成本,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四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刚泰投资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芳娃居间服务费60万元;

二、被告上海刚泰投资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芳娃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被告上海刚泰投资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芳娃律师费4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025元、保全费4,645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由被告上海刚泰投资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肖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琳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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