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 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

【裁判要旨】

在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至于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属于民法中撤销权的范畴,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如果股东借公司担保损害资本维持原则,甚至抽逃出资,则可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或者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法律规定,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据此否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法律效力。

案号一审:(2009)溧民二初字第0420号二审:(2009)常民二终字第0451号

【案情】

  卜邦干原系常州柯尼马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尼马公司)独资股东,同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15日,卜邦干与柯尼马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书,由卜邦干将拥有的柯尼马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谢贤初。合同签订后,谢贤初支付了首期的15万元股权转让金,卜邦干于合同签订后配合谢贤初到溧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柯尼马公司的工商变更手续。之后,谢贤初先后分两次以现金、实物抵款的方式支付了20万元股权转让金给卜邦干。2008年9月9日,谢贤初向卜邦干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卜邦干股权转让金15万元,柯尼马公司在“此欠款由常州柯尼马电动车有限公司担保”的意见上加盖了公章,此后谢贤初和柯尼马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出具欠条时,柯尼马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谢贤初系股东。2008年12月30日,卜邦干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谢贤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债务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650元。后卜邦干又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1020元。因谢贤初未履行上述债务,卜邦干遂起诉柯尼马公司,要求柯尼马公司对谢贤初应清偿的债务1526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柯尼马公司在谢贤初出具给卜邦干的欠条上明确欠款由其担保的行为属实。关于保证期间,卜邦干已对债务人谢贤初提起诉讼,并业经判决,故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即本案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关于保证的效力,虽然柯尼马公司的股东谢贤初没有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书面材料置备于公司,但卜邦干并无过错,也不属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无效的情形,故卜邦干与柯尼马公司间保证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柯尼马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债务人谢贤初在判决书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卜邦干可以要求保证人柯尼马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柯尼马公司对卜邦干的债务人谢贤初对卜邦干应承担的债务1526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柯尼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1.柯尼马公司系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上诉人为股东谢贤初担保未经该程序,应属无效。同时,如果一人公司可以为唯一股东出具担保,那么就违反了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有抽逃注册资本之嫌,另外会导致公司和股东个人资产的混同,不符合公司立法原则。2.欠款人谢贤初在出具欠条时,已经就还款时限作了约定,后再补写了欠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自注明欠条时间2008年9月9日的第二日计算,那么至卜邦干起诉时,已经过了保证期间,故而柯尼马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二审应依法改判驳回卜邦干的原审诉请。

  卜邦干答辩称:法律并没有禁止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既然股东唯一,其对外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本案所涉欠条上不仅有柯尼马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谢贤初签字,且柯尼马公司亦在欠条上盖章确认,故应当确认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至于保证期间问题,上诉人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保证期间并未超过,上诉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08年4月15日,卜邦干(甲方)与谢贤初(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接受公司100%股权,本合同签约时付15万元给甲方,下欠甲方现金35万元,乙方应分批逐步归还甲方,从2008年5月份开始,每月2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5万元,至11月20日前全部还清。”又查明,2008年9月9日,谢贤初向卜邦干出具欠条并由柯尼马公司提供担保时,柯尼马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和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该章程对公司担保的问题并未作出规定,对本案所涉的担保事项亦未采取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2009年4月17日,柯尼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谢贤初变更为沈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柯尼马公司为谢贤初提供担保是否有效;二是卜邦干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

  一、关于柯尼马公司为谢贤初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因柯尼马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是由谢贤初单独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因此认定本案所涉的担保是否有效在法律上就体现为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认定问题。对此,该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特殊担保下股东会的决策权和股东回避表决的程序,其立法本意旨在防止大股东(利害关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保护公司和小股东(无利害关系股东)免遭公司作保的风险,确保公司更加客观、公正的决定是否为其股东进行担保,而并非禁止或限制该类特殊担保。实践中,一人公司不存在大股东与小股东之别,也不存在利害关系股东与无利害关系股东之分,唯一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了股东意志,也体现了公司意志,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股东存在的情形下,也就谈不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自行作出由一人公司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的决定。况且一人公司因仅有一个股东,自然无法成立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只要公司章程不禁止,股东个人同意后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就具备了。而股东个人同意,法律上倡导的是采取书面形式备置于公司,但实践中一人公司的操作并不如此规范和明确,股东个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往往是在担保合同中加以体现,也就是说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就意味着股东作出了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更何况是特殊担保即为该股东的债务进行担保。因此,本案中柯尼马公司为其股东谢贤初提供担保,在章程未作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基于卜邦干没有过错,对担保的合理期待应当受到保护,故应认定该担保有效。至于上诉人柯尼马公司认为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有损资本维持原则,甚至存在抽逃出资的嫌疑,则完全可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或者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法律规定,来另行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卜邦干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柯尼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因欠条所载内容未明确柯尼马公司所作的保证方式,故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柯尼马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又因卜邦干与谢贤初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全部付清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0日前,但柯尼马公司与卜邦干在欠条中则未明确保证期间,故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卜邦干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柯尼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卜邦干在2009年4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柯尼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柯尼马公司认为卜邦干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导致保证责任免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柯尼马公司为谢贤初提供的担保有效,柯尼马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卜邦干偿付谢贤初承担的债务15267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于卜邦干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并无争议,分歧和争论的焦点在于本案所涉的担保是否有效,即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由于一人公司股东只有一个,为该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而一人公司并不设股东会,且该一人股东又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其表决程序无法进行,即从法律上否定了该一人公司对其股东进行担保的权利。而且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有损资本维持原则,甚至存在抽逃出资的嫌疑,会导致公司和股东个人资产的混同,不符合公司立法原则,故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有效。笔者及合议庭亦同意该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适用范围

  考察第十六条的内容,其根据担保受益人将公司担保分为一般担保和特殊担保。所谓一般担保,即公司为无投资关系和无实际控制关系的其他法人、经济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担保。所谓特殊担保,即公司为有投资关系的股东或者有实际控制力的其他主体提供的担保,担保受益人与公司存在利益关系甚至对公司有控制力;前者依据章程的授权由公司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或者公司所有者决策机构股东会行使,后者的决策权只能由公司所有者决策机构股东会行使。对于不设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一人公司而言,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担保能力的规定无适用的必要,因为不设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一人公司在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上未分离,均由公司所有者即唯一的股东行使,而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属于公司所有者的权利。因此该规定仅主要适用于大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对上市公司适用的意义更大。

  二、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

  第十六条规定的特殊担保下股东回避表决旨在防止大股东(利害关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保护公司和小股东(无利害关系股东)免遭公司担保的风险,确保公司更加客观、公正地决定是否为其股东进行担保,而并非禁止或限制该类特殊担保。实践中,一人公司不存在大股东与小股东之别,也不存在利害关系股东与无利害关系股东之别,唯一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的不仅体现了股东意志,也体现了公司意志,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股东存在的情形下,也就谈不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自行作出由一人公司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的决定。至于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属于民法中撤销权的范畴,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如果股东借公司担保损害资本维持原则,甚至抽逃出资,则可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或者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法律规定,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

  三、审查债权人的注意义务

  一般担保的债权人有义务向公司索取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决策机构关于同意担保的决议。特殊担保的债权人有义务向公司索取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担保的决议。否则,一旦公司越权提供担保,债权人因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存在过失,即无法获得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担保合同归于无效。实践中,一人公司因仅有一个股东,自然无法成立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况且股东会设立与否也仅是形式上的差别,法律之所以赋予股东会职权是因为股东会由股东组成,而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一人公司虽不设立股东会,但股东本身仍是出资人,自然有权行使公司法所赋予股东会的所有职权,包括对外担保的决策权。因此,只要公司章程不禁止,股东个人同意后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就具备了,只不过股东行使职权作出担保的决定时,法律上倡导的是采取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备置于公司,这样做是为了更全面更完整地记载一人公司的运营状况。但实践中一人公司的操作并不如此规范和明确,股东个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往往是在担保合同中加以体现,也就是说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就意味着股东作出了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更何况是特殊担保即为该股东的债务进行担保。因此,作为债权人而言,对于一人公司担保能力的审查义务是非常宽松的,只要审查一人公司的章程中有无对外担保的特殊规定,如果没有,那么担保合同中有一人公司盖章即可“高枕无忧”。因此在公司章程没有对公司担保的问题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基于债权人没有过错,对担保的合理期待是应当受到保护的。

  四、法无禁止即自由

  既然公司法第十六条作为一般规范而言对一人公司无适用的必要,而且公司法分则的特殊规范中亦未对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作相应规定,根据私法中“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理念,以及从适应市场商主体的融资需求,尊重交易效率和减少交易成本出发,在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综上,因柯尼马公司的章程没有对公司担保的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柯尼马公司为谢贤初提供的担保有效,柯尼马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卜邦干偿付谢贤初承担的债务152670元。

  (作者:姜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