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3 以四大案例总结影视改编授权的正确姿势

毫无疑问,我们正身处一个“大IP时代”。一部好的作品可以基于版权通过许可、转让而衍生出大量的再创作,进而创造出天文数字般的经济效益。在这其中,小说改编为影视作品是最为常见的再创作形式。虽然说,一部片是“好片”还是“烂片”并不取决于它有没有好的“IP”,但一部吸粉无数的小说对于其影视改编是有较大促进作用的。

因此,大量的小说已成为影视剧开发的“金矿”,IP电影、IP剧的市场行情大好,以至于一些影视公司纷纷提早“囤货”,即密集收购小说的改编权。但是,与此同时,在IP的热潮中也涌动着各种因改编授权产生的纠纷。对于改编授权纠纷的法律分析有诸多文章,但少有归纳总结。周公观娱结合四个热播影视剧的纠纷案例,谈一谈小说作者进行改编授权的正确姿势,也借此对于实务中的影视改编授权纠纷类型以及其所涉及的争议性问题做一些总结。本期为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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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何以笙箫默》

  • 改编授权期届满,是否可以凭借“摄制电影许可证”制作电影?

本案主要涉及文学作品、剧本与影视作品这三者之间关系的厘清,在改编授权期届满后,继续凭借“摄制电影许可证”制作电影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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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 小说《何以笙箫默》作者顾漫与乐视影业于2011年签订改编、摄制授权协议,有效期截至2014年9月10日;
  2. 乐视影业于授权有效期前20天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
  3. 顾漫无意与乐视影业继续合作,于约定的版权有效期届满后将小说电影版权授权给光线影业;
  4. 失去了小说版权许可的乐视影业借着“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名义继续投拍电影,同时,光线影业邀请原作者顾漫担任编剧并声称将启动电影拍摄,双方陷入僵局。

乐视有权凭借“摄制电影许可证”继续投拍吗?

乐视影业在版权授权到期后继续拍摄的原因,在于其已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但许可证本身只是一项行政许可,并不能赋予或者证明民事权利是否存在。因此,乐视是否有权还是得回归到《著作权法》上来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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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改编涉及三个客体:即原著、剧本与影视作品。

先由原著“改编”为剧本,然后再将剧本“摄制”为影视作品,这两个过程分别对应的是《著作权法》上规定的“改编权”与“摄制权”。

在本案中,乐视影业在授权有效期内已经将小说改编成了剧本,但是并未开始影片的实际拍摄。这时候,乐视是否有权在授权到期后继续拍摄则成为一个问题,这也是目前业界普遍困惑的一个问题。这涉及对《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解释,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为剧本改编自其它原著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关于“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的规定,编剧在行使其摄制权时不得侵犯原著作者的著作权,也即,将剧本拍摄为电影需要经过原著作者的同意。在这个案子中,作者顾漫的摄制权授权期已经到期,故乐视影业的拍摄行为涉嫌对顾漫权利的侵害。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小说改编为影视作品的场合,因为拍摄为影视剧的是剧本,故所谓的“摄制权”针对的是剧本,而并非原著,所以小说作者只有权将从小说改编为剧本的权利许可或转让给影视公司。也即是说,小说作者实际上根本不拥有“摄制权”,实务中常见的小说作者将“摄制权”授权给影视公司的做法是有悖法理的,类似于一种“无权处分”的情形。因此,在“何以”的案子中,小说作者真正有效的授权只有对小说改编权的授权,而不涉及摄制权的授权。既然小说作者都不享有摄制权,就无法去主张有人侵犯了自己的摄制权。在此基础之上,乐视影业有权继续拍摄电影《何以笙箫默》。

纠纷根源及其防范

这类纠纷的出现与影视公司“囤积”版权是分不开的,光线传媒总经理傅小平亦表示,影视公司项目的囤积往往会导致出现来不及拍摄这种情况。此外,影视剧拍摄筹备本身就是一个长期工作,从购买版权到影视项目开始运作再到拍摄结束绝往往耗时数年,且这其中充斥着各种不确定性。 

如若作者笼统地将小说的改编权、摄制权授权给影视公司而不加特别约定,那就可能出现尴尬的境地:当授权有效期限临近,影视公司已经做好了拍摄的筹备,但如若没有续约则无法投入拍摄,原著作者也限于授权未到期而无法与其他影视公司签约。 

为了避免这种尴尬境地的出现,可以在授权时细化合同条款,比如明确约定影视公司应当在一定期间内取得拍摄许可证并投入拍摄工作,否则原著作者有权解除合同,或者约定,如若影视公司于授权期届满前的一个月内才取得影视拍摄许可证的,影视公司有权要求作者续约但须支付一定金额的授权费用……类似的具体的明确的约定能够有效地防止“何以”案子中的这种“撕逼”。 

在国外,为解决影视制作的长期性和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他们引入了期权(option)的制度,这也值得我国实务借鉴。更确切地说,是一个买入期权(call option)的制度,也即,影视公司购买文学作品在将来特定时间的版权(改编权、摄制权等)交易权,这种版权交易权的购买价款通常只占版权费用的很少一部分。 

这样一来,原著作者对其小说的版权并未丧失处分权,而只是出售了一个将来特定时间的交易选择权。影视公司也可以在支付较少对价的基础上,先行进行初步规划和筹备,如果预算充足、主创确定、无政策风险、顺利被许可拍摄而且IP话题热门,则可以凭借其“买入期权”再进一步同作者签订改编权、摄制权授权协议,支付全额价款;如果筹备失败,则影视公司也不会损失过高。最重要的是,这种“买入期权”的交易设计十分适应当下影视公司囤积IP的运营模式,因为囤积“期权”的资金成本和风险会大为降低。

2、《鬼吹灯》&《九层妖塔》

  • 影视改编如何才会被认定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 原著作者如何控制影视改编的程度?

本案主要涉及作为经济权利的改编权与作为人身权利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协调:影视改编如何才会被认定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原著作者如何控制影视改编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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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作者天下霸唱曾经将小说《鬼吹灯之精绝古城》的改编权、摄制权等转让给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最后改编权辗转至梦想者公司。但是作者“天下霸唱”认为,梦想者公司参与投资制作的电影《九层妖塔》的故事情节、人物设置、故事背景均与原著相差甚远,均远远超出了法律允许的必要的改动范围,已经严重歪曲、篡改了原著,社会评价极低,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采客观标准:尊重影视创作自由

在《鬼吹灯》的案子中,争议的焦点实际上就是如何认定影视改编是否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之争,所谓主观标准就是以改编是否违背作者原意为标准,客观标准则是以改编是否损害作者声誉为标准。

严格的主观标准虽然有利于维护作者和其作品之间的精神联系,但其过度限制了作品的再创作,将使随科技发展而新出现的各种需要变更作品内容的利用行为都陷入侵权状态。因此,严格主观标准既不为相关国际条约所采纳,也逐渐被诸多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法所抛弃或者添加上种种限制和例外。如《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即,“反对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歪曲或割裂或有损于作者声誉的其他损害的权利”;又如美国1990 年的《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新设的第106A条更是明确规定,只有损害视觉艺术家名誉或者声望对作品进行歪曲、切除或者其他改变的行为,才构成保护作品完整权侵害。

因此,为尊重影视创作自由,《九层妖塔》著作权一案的法官以客观标准解释了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且认为改变电影并未损害作者声誉,故不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之侵害。

原著作者如何控制影视改编的程度?

虽然法律应当尊重影视创作自由,限缩解释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实际操作中作者还是可以通过合同机制对于改编的空间或限度加以控制,可以明确剧本必不可少的情节要素。但是这种约定仅能对作者授权的直接后手产生较大的约束力,如若权利几经转手,善意的受让人如若对于改编程度限制并不知情,则作者在改编授权协议中设置的限制则无法约束受让人,而只能向其直接后手主张违约责任。

 周 公 有 话 

现在的影视项目开发模式已经从过去单一的小说改编成影视剧,向多种作品之间互相转化的方向发展。小说、漫画可以改编成影视剧,影视剧也可以改编成小说或漫画;影视剧可以改编成游戏,游戏也可以改编成影视剧。

为了最大程度的追求宣传效应和收益最大化,目前这种全方位立体式的改编通常是同步进行的,比如像前两年的热播电视剧《花千骨》,改编自晋江文学网的网络小说,在电视剧热播的时候,同名游戏也同步上线。

在上述纷繁复杂的项目流转过程和改编过程中,如果不弄清楚影视改编权的概念以及边界,协议又语焉不详的话,就很容易引发纠纷,削弱著作权的原本价值。

在下篇中,我们将用另外两个案例继续证明这一观点。


大量的小说已成为影视剧开发的“金矿”,一些影视公司纷纷提早“囤货”。但是,在IP的热潮中也涌动着各种因改编授权产生的纠纷。本文将结合四个热播影视剧的纠纷案例,谈一谈小说作者应该是如何进行改编授权,同时对实务中的影视改编授权纠纷类型以及其所涉及的争议性问题做一些总结。本期为下篇。

毫无疑问,我们正身处一个“大IP时代”。一部好的作品可以基于版权通过许可、转让而衍生出大量的再创作,进而创造出天文数字般的经济效益。在这其中,小说改编为影视作品是最为常见的再创作形式。虽然说,一部片是“好片”还是“烂片”并不取决于它有没有好的“IP”,但一部吸粉无数的小说对于其影视改编是有较大促进作用的。

因此,大量的小说已成为影视剧开发的“金矿”,IP电影、IP剧的市场行情大好,以至于一些影视公司纷纷提早“囤货”,即密集收购小说的改编权。但是,与此同时,在IP的热潮中也涌动着各种因改编授权产生的纠纷。对于改编授权纠纷的法律分析有诸多文章,但少有归纳总结。本文结合四个热播影视剧的纠纷案例,谈一谈小说作者进行改编授权的正确姿势,也借此对于实务中的影视改编授权纠纷类型以及其所涉及的争议性问题做一些总结。

1  《何以笙箫默》:改编授权期届满,是否可以凭借“摄制电影许可证”制作电影?

本案主要涉及文学作品、剧本与影视作品这三者之间关系的厘清。在改编授权期届满后,继续凭借“摄制电影许可证”制作电影是否构成侵权?

  • 案情简介

小说《何以笙箫默》作者顾漫与乐视影业于2011年签订改编、摄制授权协议,有效期截至2014年9月10日;乐视影业于授权有效期前20天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顾漫无意与乐视影业继续合作,于约定的版权有效期届满后将小说电影版权授权给光线影业;失去了小说版权许可的乐视影业借着“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名义继续投拍电影,同时,光线影业邀请原作者顾漫担任编剧并声称将启动电影拍摄,双方陷入僵局。

  • 乐视有权凭借“摄制电影许可证”继续投拍吗?

乐视影业在版权授权到期后继续拍摄的原因,在于其已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但许可证本身只是一项行政许可,并不能赋予或者证明民事权利是否存在。因此,乐视是否有权还是得回归到《著作权法》上来考察。

影视改编涉及三个客体:即原著、剧本与影视作品。

先由原著“改编”为剧本,然后再将剧本“摄制”为影视作品,这两个过程分别对应的是《著作权法》上规定的“改编权”与“摄制权”。

在本案中,乐视影业在授权有效期内已经将小说改编成了剧本,但是并未开始影片的实际拍摄。这时候,乐视是否有权在授权到期后继续拍摄则成为一个问题,这也是目前业界普遍困惑的一个问题。这涉及对《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解释,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为剧本改编自其它原著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关于“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的规定,编剧在行使其摄制权时不得侵犯原著作者的著作权,也即,将剧本拍摄为电影需要经过原著作者的同意。在这个案子中,作者顾漫的摄制权授权期已经到期,故乐视影业的拍摄行为涉嫌对顾漫权利的侵害。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小说改编为影视作品的场合,因为拍摄为影视剧的是剧本,故所谓的“摄制权”针对的是剧本,而并非原著,所以小说作者只有权将从小说改编为剧本的权利许可或转让给影视公司。也即是说,小说作者实际上根本不拥有“摄制权”,实务中常见的小说作者将“摄制权”授权给影视公司的做法是有悖法理的,类似于一种“无权处分”的情形。因此,在“何以”的案子中,小说作者真正有效的授权只有对小说改编权的授权,而不涉及摄制权的授权。既然小说作者都不享有摄制权,就无法去主张有人侵犯了自己的摄制权。在此基础之上,乐视影业有权继续拍摄电影《何以笙箫默》。

  • 纠纷根源及其防范

这类纠纷的出现与影视公司“囤积”版权是分不开的,光线传媒总经理傅小平亦表示,影视公司项目的囤积往往会导致出现来不及拍摄这种情况。此外,影视剧拍摄筹备本身就是一个长期工作,从购买版权到影视项目开始运作再到拍摄结束绝往往耗时数年,且这其中充斥着各种不确定性。 

如若作者笼统地将小说的改编权、摄制权授权给影视公司而不加特别约定,那就可能出现尴尬的境地:当授权有效期限临近,影视公司已经做好了拍摄的筹备,但如若没有续约则无法投入拍摄,原著作者也限于授权未到期而无法与其他影视公司签约。 

为了避免这种尴尬境地的出现,可以在授权时细化合同条款,比如明确约定影视公司应当在一定期间内取得拍摄许可证并投入拍摄工作,否则原著作者有权解除合同,或者约定,如若影视公司于授权期届满前的一个月内才取得影视拍摄许可证的,影视公司有权要求作者续约但须支付一定金额的授权费用……类似的具体的明确的约定能够有效地防止“何以”案子中的这种“撕逼”。 

在国外,为解决影视制作的长期性和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他们引入了期权(option)的制度,这也值得我国实务借鉴。更确切地说,是一个买入期权(call option)的制度,也即,影视公司购买文学作品在将来特定时间的版权(改编权、摄制权等)交易权,这种版权交易权的购买价款通常只占版权费用的很少一部分。 

这样一来,原著作者对其小说的版权并未丧失处分权,而只是出售了一个将来特定时间的交易选择权。影视公司也可以在支付较少对价的基础上,先行进行初步规划和筹备,如果预算充足、主创确定、无政策风险、顺利被许可拍摄而且IP话题热门,则可以凭借其“买入期权”再进一步同作者签订改编权、摄制权授权协议,支付全额价款;如果筹备失败,则影视公司也不会损失过高。最重要的是,这种“买入期权”的交易设计十分适应当下影视公司囤积IP的运营模式,因为囤积“期权”的资金成本和风险会大为降低。

2  《鬼吹灯》&《九层妖塔》:影视改编如何才会被认定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本案主要涉及作为经济权利的改编权与作为人身权利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协调:影视改编如何才会被认定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原著作者如何控制影视改编的程度?

  • 案情简介

作者天下霸唱曾经将小说《鬼吹灯之精绝古城》的改编权、摄制权等转让给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最后改编权辗转至梦想者公司。但是作者“天下霸唱”认为,梦想者公司参与投资制作的电影《九层妖塔》的故事情节、人物设置、故事背景均与原著相差甚远,均远远超出了法律允许的必要的改动范围,已经严重歪曲、篡改了原著,社会评价极低,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 采客观标准:尊重影视创作自由

在《鬼吹灯》的案子中,争议的焦点实际上就是如何认定影视改编是否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之争,所谓主观标准就是以改编是否违背作者原意为标准,客观标准则是以改编是否损害作者声誉为标准。

严格的主观标准虽然有利于维护作者和其作品之间的精神联系,但其过度限制了作品的再创作,将使随科技发展而新出现的各种需要变更作品内容的利用行为都陷入侵权状态。因此,严格主观标准既不为相关国际条约所采纳,也逐渐被诸多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法所抛弃或者添加上种种限制和例外。如《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即,“反对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歪曲或割裂或有损于作者声誉的其他损害的权利”;又如美国1990 年的《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新设的第106A条更是明确规定,只有损害视觉艺术家名誉或者声望对作品进行歪曲、切除或者其他改变的行为,才构成保护作品完整权侵害。

因此,为尊重影视创作自由,《九层妖塔》著作权一案的法官以客观标准解释了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且认为改变电影并未损害作者声誉,故不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之侵害。

  • 原著作者如何控制影视改编的程度?

虽然法律应当尊重影视创作自由,限缩解释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实际操作中作者还是可以通过合同机制对于改编的空间或限度加以控制,可以明确剧本必不可少的情节要素。但是这种约定仅能对作者授权的直接后手产生较大的约束力,如若权利几经转手,善意的受让人如若对于改编程度限制并不知情,则作者在改编授权协议中设置的限制则无法约束受让人,而只能向其直接后手主张违约责任。

3 《诛仙》:改编为网络大电影,是否在电影改编权范围内?

第三起案件涉及改编的范围,这也与当下网络大电影、网络剧盛行有关,被授权拍摄电影电视剧的影视公司是否可以将剧本拍摄网络大电影、网络剧?小编就以《诛仙》为例来解读这一问题。

  •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6日,作家萧鼎发微博直指欢瑞世纪、七娱乐、华谊兄弟侵权,萧鼎称,其从未授权过包括欢瑞世纪、七娱乐以及华谊兄弟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就小说《诛仙》进行改编、拍摄网络大电影。欢瑞世纪对此发表声明称欢瑞世纪独家拥有萧鼎所著小说《诛仙》(1-7部)电影电视剧改编权。此前,《诛仙》已经改编为电视剧《青云志》,且已经于2013年进行了电影拍摄备案,现如今在授权期届满前四个月又打算拍摄网络大电影,所以作者萧鼎认为这是“不顾一切疯狂榨取这个好IP的剩余价值”。

  • 电影改编权,包括改编为网络大电影吗?

欢瑞世纪拥有《诛仙》的电影电视剧改编权,争议的焦点就是网络大电影改编权是否涵括于电影改编权之中。

首先,从立法上来讲,《电影产业促进法》中,网络大电影与院线电影的审查标准是一致的,其对于电影的定义亦未区分二者;

其次,是对当事人合意的解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当未对“电影”作明确定义时,我们需要考察合同的其他条款,如果根据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能够知悉当事人之间的授权范围仅限于院线电影则欢瑞世纪拍摄网络大电影的行为属于侵权;如若无法从其他条款推知,则可以依据交易习惯确定,但证明合同中电影改编授权并不包括对改编为网络大电影的授权是极为困难的。

因此,为此类纠纷的防范,就是尽量明确可改编的具体类型或范围,而不只是以“电影电视剧授权”笼统言之。

4 《芈月传》:委托创作合同与著作权转让/许可使用的区别及约定剧本质量验收的最佳方式

最后介绍的这起案件比较特殊——小说的作者也参与编剧。这其中可能产生版权法上一些有意思的问题,2015年热播剧《芈月传》陷入的著作权纠纷就是典型的例子。

  • 案情简介

蒋胜男系小说《芈月传》的作者,2012年8月28日,花儿彩视公司和蒋胜男签订《剧本创作合同》,约定蒋胜男在担任该作品编剧期间,有关该作品的或同该作品电视剧剧本相关联的一切创作和智力劳动成果,著作权归花儿影视公司所有.花儿影视公司拥有将本剧电视剧作品改编为电影的权利,但该作品系蒋胜男原创小说(还未出版)改编剧本,蒋胜男仍享有原小说的发表和出版权利,蒋胜男保证不在网络上发布。蒋胜男作为该剧编剧享有在该电视剧片头中编剧的署名权。蒋胜男应依照花儿影视公司对该作品的时间和艺术质量的要求所提交的各项工作成果经修改仍不能达到花儿影视公司要求至满意,花儿影视公司有权在双方解除本合同之后或本合同继续履行时聘请其他剧本创作人员在蒋胜男已完成的剧本基础上进行修改,但蒋胜男仍享有《芈月传》一剧在电视剧片头中编剧之一的署名权。 

蒋胜男分期将改编创作的全部《芈月传》53集电视剧剧本交付花儿影视公司,花儿影视公司也分期向蒋胜男支付了53集剧本的全部创作报酬。但花儿影视在宣传时将另行聘请的编剧“王小平”作为总编剧、第一编剧,故蒋胜男认为此侵犯了其编剧署名权。

  • 作者参与编剧:区分著作权转让/许可使用与委托创作合同

在原著作者参与编剧的情形下,作者与影视公司之间一般设定剧本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而通常不存在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在《芈月传》的案子中,作者蒋胜男与花儿影视之间只存在委托创作合同,且约定剧本的版权归花儿影视享有。

当然,如若合同并未约定委托创作的剧本的权利归属,则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委托作品的版权归于受托人,即原著作者,这适用于原著作者希望拥有对剧本的版权的场合,其可以通过许可使用来授权给影视公司。

  • 明确约定剧本质量验收方式:发生争议时聘请中立第三方评估

在《芈月传》的案子中,蒋胜男认为应当将其署名为总编剧,但其与影视公司之间的协议中却有如下条款:

“蒋胜男应依照花儿影视公司对该作品的时间和艺术质量的要求所提交的各项工作成果。经修改仍不能达到花儿影视公司要求至满意,花儿影视公司有权在双方解除本合同之后或本合同继续履行时聘请其他剧本创作人员在蒋胜男已完成的剧本基础上进行修改”。

这样的约定就使得委托创作成果的验收标准完全掌握在影视公司一方,而原著作者处于非常被动的境地。再加上,文学作品的作者做编剧本就属于“跨行挑战”,与委托方在剧本创意、构思、内容上的摩擦也在所难免,因此,实践中类似的纠纷时有发生。

而在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的裁判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部分法院会综合考虑受托方/创作方的弱势地位以及创作的人身属性与不可回复性,基于公平原则一定程度上照顾受托方的利益,但也有部分法院会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而完全尊重合同约定,不给予受托方合同约定之外的特殊保护。

因此,如若原著作者希望能够牢牢把握住总编剧或第一编剧的地位,则需要在验收标准条款中享有一定的主动权。由于剧本合格的标准很难事先明确化,故最好的方法是在合同中约定,若双方对剧本质量存在争议时,应当聘请中立的、专业第三方进行评估,以第三方评估结果作为剧本验收的方式。

现在的影视项目开发模式已经从过去单一的小说改编成影视剧,向多种作品之间互相转化的方向发展。小说、漫画可以改编成影视剧,影视剧也可以改编成小说或漫画;影视剧可以改编成游戏,游戏也可以改编成影视剧。

为了最大程度的追求宣传效应和收益最大化,目前这种全方位立体式的改编通常是同步进行的,比如像前两年的热播电视剧《花千骨》,改编自晋江文学网的网络小说,在电视剧热播的时候,同名游戏也同步上线。

在上述纷繁复杂的项目流转过程和改编过程中,如果不弄清楚影视改编权的概念以及边界,协议又语焉不详的话,就很容易引发纠纷,削弱著作权的原本价值。

随着IP的热潮愈演愈烈,一部文学作品的授权所得将远远超过作品本身出版的收益。不仅文学作品在大IP时代下经济价值大为提升,在电影行业也是一样。虽然在我国,一部影片的收入还是绝大部分来自原影院,但在欧美发达国家,来自影院的收入只有不超过30%,更多的是来自授权播放、版权的商业化利用等等,近年来流行的电影主题公园或电影小镇就是非常鲜活的例子。并且,近年来,中国电影业也已经开始关注后电影市场的建设和打造,通过推进电影衍生品、授权业务的发展来充分发掘电影的商业价值。 

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IP授权是一类复杂的交易,真正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减少潜在纠纷,需要娱乐法律师、影视公司法务不断总结以往常见的纠纷类型和风险,尽可能细化交易条款。

转自:周公观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