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6 艺人经纪合同纠纷常见解约方式及司法判例大数据分析

近年来,艺人与经纪公司解约事件频发,解约原因也不尽相同,部分原因是经纪公司没有按约给艺人提供其所承诺的演出机会,同时也有艺人走红后追寻更好平台的原因,那么对于这种短则三五年,长则八至十余年的经纪约,如何解除,解除后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数额等都是合同双方非常关注的问题。笔者检索了自2006年至今百余件艺人与经纪公司解约的案例,对相关问题加以分析。

艺人经纪合约的性质

艺人经纪合约纠纷案件从出现到普遍,其合同性质也从最初的委托合同发展至综合性合同。从近年来的判决中可知,法院一般认为艺人经纪合同是一种兼具居间、委托、代理、行纪、居间、服务、劳动、权利许可等多种性质的综合性合同。因其不属于委托合同,所以艺人不具有任意解除权。

艺人经纪合约的解除方式

据不完全统计,自2006年至今百余件艺人解约案件中,法院最终支持艺人与经纪公司解约的比例达到86%。如再加上双方私下协商一致解除合约的情形,那么艺人成功解约的比例是相当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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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约定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些经纪公司在经纪合同中赋予了艺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如约定经纪公司需要每年度给艺人提供几部戏的拍摄,或者每年保证艺人的收入金额等这种可保证艺人演出机会或演出收入的条款,当经纪公司未达到这些条款时,艺人可按约解除合同而不支付违约金。但现实中赋予艺人这种单方解除权的占少数。

3、法定解除

当双方无法按照上述两种方法解约时,则仅可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只有在满足以上五个条件之一,才可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而且该条法律保障的是一方构成根本违约情况下非违约方的解除权,对于违约方则不可据此主张解除合同。

司法实践中对几种常见解约理由的裁判观点

1、经纪公司没有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许可证期限过期

经纪公司没有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在很多案件中成为艺人提出解约或确认经纪合同无效的理由,尤其在早年的解约案件中,然而法院认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许可期限过期,或者经纪公司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影响合同效力。例如在北京乐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盛翔合同纠纷案件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属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范的内容,不能以乐漾公司没有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而否认《艺人经纪合同》的效力。而在北京意视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与李文琦合同纠纷、夏司祎与北京姿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资质为经营行为和经营范围的许可,并非合同效力的许可,且经纪合同约定的事项并非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事项,因此在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时,不能以此否认艺人经纪合同的效力。

2、信任基础丧失

信任基础丧失能否致使双方解除合同,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在蒋劲夫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视同成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罗弋与北京拉风元素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等案件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虽是履行合同的重要基础,但缺乏信任并非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定理由。

不过,多数法院还是认为应本着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实现各自利益及发展的原则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经纪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合约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双方间的真诚合作及各自对合约的切实履行,如双方已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信任基础,则可支持解除合同,如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与林更新委托合同纠纷、蔡盛与北京紫骏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也与案件的具体情况有关,需结合合同的剩余期限、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双方是否有继续履约的意向等综合考虑。

3、经纪公司拖欠报酬或未及时支付报酬

如果单独以未及时支付报酬作为经纪公司根本违约的理由,也较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如蒋劲夫诉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三中院认为唐人影视公司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履行迟延情形,但违约情节较为轻微,亦未影响蒋劲夫获取演艺报酬,关于获取演艺活动报酬的合同目的已经充分实现。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谭伟仪其他合同纠纷中,脉淼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迟延支付部分合作费和道具分成的情况,脉淼公司迟延支付费用的行为虽已构成履行瑕疵,但未达到使谭伟仪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因此,经纪公司未及时支付报酬的,艺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行催告,并保存相关证据,避免因未积极行使权力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

违约金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

根据笔者的不完全统计,涉及艺人解约的百余起案件中,由艺人向经纪公司赔偿的比例达60%,在不予赔偿的40%案件里面既包含了诉求中未主张违约金的案件,也包含了经纪公司需向艺人支付违约金的案件。因此,在艺人或经纪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解约案件中,最终由艺人承担违约金的比例将高于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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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很多经纪公司在合约中约定了极其高额的违约金,动辄上千万,或者罗列出多条违约金的计算公式并取最高者,这也使得有些艺人即使被雪藏也不敢提出解约。关于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对于一方主张的高额违约金,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降低。结合多个案例可知,法院在衡量违约金数额时,是综合了双方履约期限、经纪公司的前期投入、艺人的知名度、艺人收入、经纪公司预期收益、违约方及违约程度等多因素予以酌定。

据不完全统计,艺人承担违约金数额在50万元以下的比例达80%,当然,具体的金额还需根据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考量,不可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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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合同签订主体应秉持契约精神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经纪公司应按约提供演艺机会,艺人走红后也不应直接毁约走人,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纠纷关系着演艺经纪市场秩序及演艺行业的发展。当然,合作过程中难免发生摩擦,双方也应注意保存证据,以备诉讼时使用。

转自:中国律师网


判例研读|演艺经纪合同解约赔偿规则

上一篇文章讨论了演艺经纪合同解除的三种方式,演艺经纪的的法定解除、约定解除、酌定解除。不管是哪种解除方式,均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结合司法判例,现在我们来谈论一下演艺经纪合同解除后相关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又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演艺经纪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的计算通常有三种方式:

(1)约定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平。当事人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其计算标准过高的,法院可以建议演艺经纪合同双方进行协商后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不能达成新的协议的,法院可以参照同类型案件违约金的中等标准予以核定,以适当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法确定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参照,一般可以不超过守约方损失的30%为过高与否的调整标准,当然还应当结合个案进行确定。

(2)法定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尽管演艺经纪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合同法明确规定当演艺经纪合同解除时,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另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演艺经纪合同解除,解约赔偿金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双方订立演艺经纪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演艺经纪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演艺经纪合同中,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者不得要求对于扩大损失部分要求赔偿。

(3)酌定违约责任

演艺经纪合同中,经纪公司往往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在演艺经纪合同中对于艺人约定天价违约金。艺人解约时,通常都会主张违约金过高。在履行演艺经纪合同过程中,艺人和经纪公司往往都存在违约的情形。因此,法院很难仅仅依据约定赔偿或者法定赔偿来进行违约赔偿金的计算,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双方违约责任的承担。

因此,演艺经纪合同的解约赔偿金的计算基础就是经纪公司的损失。一般情况下,经纪公司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理预期损失。经纪公司的实际损失指经纪公司前期对艺人的投入,包括包装、培养、宣传、推广等费用;经纪公司的合理预期损失主要包括艺人提前解除合同导致经纪公司预期收益的损失,可以依据艺人因违约行为获得的收益或者为新的经纪公司带来的利益计算,也可以依据艺人前几年的经济收入状况计算艺人每年的收入情况,从而估算解约后的公司预期收入的损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了一般性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对于经纪公司的损失,经纪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实际损失可以根据相关已经发生的费用单据进行固定损失。但根据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演艺经纪合同的损失更多是一种预期利益的损失。合理预期利益损失部分,由于尚未实际发生,且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通常举证难度较大。

以下选取10个京沪法院关于演艺经纪合同中赔偿损失问题上的司法观点。

【规则摘要】

1、【结合艺人的演出活动数量、演出报酬、双方约定,确定违约金数额】

熊威、杨洋在2007年1月至2007年9月期间,未经正合世纪公司许可擅自参加了11场营利性演出,其行为构成违约,熊威、杨洋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正合世纪公司在本案中依据双方《关于专辑、宣传、演艺问题的补充协议》关于“如出现违约,乙方须按照营利性演出报价的最高档的二倍,对甲方进行赔偿;违约赔偿金,按次累加计算”的约定,以及《2006年度工作要点》关于“乙方营利性演艺活动对外统一报价为4、5、6万元人民币”的约定,按照6万元的2倍,乘以次数,要求熊威、杨洋向其支付违约赔偿金180万元。鉴于熊威、杨洋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以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作为抗辩主张,亦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降低的要求,考虑到熊威、杨洋在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进行演出所获报酬数额的平均水平,以及双方在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系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分配所得报酬等因素,本院认为,正合世纪公司要求熊威、杨洋向其支付违约赔偿金180万元数额畸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熊威、杨洋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737号】

2、【双方约定的演艺报酬、艺人现有的知名度及参加同类电视剧拍摄和商业代言活动的收入情况】

林某在2012年12月17日之后,擅自参与GUESS手表的商业代言活动及饰演电视剧《舞乐传奇》中的相关角色,已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且已实际给A公司造成了损失,A公司有理由要求按双方约定的三七分成比例分得林某的演艺报酬。对于此部分报酬数额,作为参与演艺活动的一方当事人林某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特别是对于《舞乐传奇》的报酬,林某提供的收条复印件显然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参照林某现有的知名度及参加同类电视剧拍摄和商业代言活动的收入情况等,酌情判令由林某支付A公司赔偿款195万元。

——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诉林更新委托合同纠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86号】

3、【艺人参加活动的数量、性质、规模、以及艺人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往接受此类商业活动的酬金情况】

新画面公司已经举证证明窦骁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参加了59项演艺活动,同时窦骁对此亦予认可,虽其主张参加相关活动并未获取报酬,但是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窦骁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窦骁应当向新画面公司按照《合约》的约定支付相应报酬。综合考虑新画面公司所主张涉案59场活动的性质、规模、以及窦骁作为艺人的知名度、影响力,并且结合涉案《审核报告》中窦骁以往接受此类商业活动的酬金情况等方面的因素,本院酌定由窦骁向新画面公司支付因其在《合约》期间擅自参加演艺活动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一百万元。……由于演艺活动因市场波动产生的收益变化较大,因此新画面公司依据窦骁此前的年收入平均数,乘以剩余合同履行期的计算方式显然缺乏事实依据。由此在窦骁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综合考虑新画面公司前期对窦骁演艺发展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艺人自身的影响力、知名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经纪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在综合以上因素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此部分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

——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与窦骁表演合同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

4、【合同实际履行时间、艺人年收入起伏、艺人自身年龄等因素】

灿星公司与李素萍在《合约书》中约定,李素萍违约,须向灿星公司支付8,000,000元违约金。李素萍则认为其没有违约,且《合约书》确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数额应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确定。灿星公司主张的其所受损失包括为李素萍发行、制作唱片花费1,344,823.10元;为李素萍演艺活动进行宣传、策划花费费用664,349.13元;李素萍擅自参加商演、录制节目、拍摄广告、发行歌曲专辑以及参与其他商业活动所得,按照合约约定的分配比例估算,灿星公司损失应得利益6,100,000元;以2013年李素萍所得收入,按照双方约定不同年份收益分配比例,预测合约期限届满之前灿星公司预期利益损失19,836,000元。灿星公司合计损失27,945,172.23元。但纵观本案案情,涉案《合约书》实际履行时间不到两年,相对于整个合同期限占比不到20%,故对灿星公司投入的影响相对较小。根据灿星公司提供的数据,李素萍2013年收益为3,306,000元,而2014年上半年李素萍应得收入为372,000元,连续两年收入对比起伏较大。而且,李素萍所得的2013年收入,灿星公司为了提升李素萍履约信心,并未按照《合约书》约定扣除运作中发生的实际支出,即李素萍2013年所得收入是高于按照《合约书》约定应得数额。再者,李素萍签约时已经34岁,对于歌手而言其发展可能已经缺乏竞争优势,其今后发展状况存在较多不确定因素。因此,灿星公司以2013年收益作为预测剩余7年多合同未履行期间的预期利益损失的依据,有失客观、合理、公允。依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李素萍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3,800,000元。

——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李素萍其他合同纠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875号】

5、【演艺经纪合同更多是一种预期利益的损失,艺人的演艺活动的收入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商业价值也并非一成不变,过高的违约惩罚而影响到一个年轻艺人的成长】

鉴于本案合同的性质,中视公司的损失更多的是一种预期利益的损失,即双方正常履约的情况下阿来演艺活动所带来的收入分成。但是艺人的演艺活动的收入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艺人的知名度、经纪公司的包装宣传、演艺活动的主办方、具体演艺活动的性质、演艺活动的内容等等均会影响到该艺人演艺活动的收入。而且艺人所具有的商业价值也并非一成不变,有可能随着知名度的提高商业价值越来越高,也有可能在这个竞争激烈的时代价值越来越低。一方面,法院既不提倡和纵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另一方面,法院也不愿看到因过高的违约惩罚而影响到一个年轻艺人的成长。具体到本案中,综合考量中视公司的损失情况、阿来目前的知名度、阿来所参加过的活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中视公司对阿来的投入成本等因素,中视公司主张的20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法院对此予以调整,法院认为违约金应以50万元为宜。对于中视公司反诉主张的超出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阿来·阿依达尔汗等合同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890号】

6、【演艺经纪活动取得的收入情况、实际市场价格】

双方约定唐人影视公司在合约期内全权负责代蒋劲夫收取于提供服务之所有收入,于合约期内唐人影视公司抽取蒋劲夫之演艺收入的30%,作为唐人影视公司辅助蒋劲夫、并致力于推广蒋劲夫在演艺事项上之发展、及代蒋劲夫安排事项之必要开销,现蒋劲夫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自行开展演艺活动,且未向唐人影视公司支付佣金,属于违约行为,并导致唐人影视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赔偿。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蒋劲夫在上述演艺经纪活动中取得的收入情况,蒋劲夫自认的报酬数额亦显著低于其演艺活动的实际市场价格,故法院参考蒋劲夫在唐人影视公司经纪活动下同种类活动的平均收入情况酌情确定唐人影视公司的损失数额为200万元。

——蒋劲夫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3936号】

7、【合同实际履行期限、艺人已获得报酬、经纪公司前期对艺人演艺发展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艺人知名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经纪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

案涉《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系因郭威根本违约所致,郭威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仅应依据合同确定,还应参照守约方的具体损失进行确定,包括直接损失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或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演艺经纪合同》中明确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及相应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补偿金,但该补偿金实为损失约定,亦属于违约金的范畴。鉴于郭威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酌减。在综合考量《演艺经纪合同》实际履行期限、郭威已获得报酬、唐德公司垫付的生活费、唐德公司前期对郭威演艺发展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艺人知名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唐德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本院酌定郭威应向唐德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

——郭威与北京唐德凤凰演艺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3654号】

8、【通过艺人安排演出所得收入情况,推算其在合同解除后将受到的实际损失,并以此为基础对艺人应付违约金的金额进行酌定】

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爱笑文化公司通过为古筝安排演出所得收入情况,推算其在合同解除后将受到的实际损失,并以此为基础对古筝应付违约金的金额进行酌定。演艺合同约定,古筝签约的前两年向公司交纳净收入40%作为佣金,自签约第三年起,古筝每年向公司交纳净收入的30%作为佣金。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古筝在合同正常履行的约三个年度中共取得收入573761.24元,按佣金比例计算出爱笑文化公司取得佣金总和约为28.8万元,且古筝的收入及公司获得的佣金每年均呈递增趋势。但考虑古筝在合同尚未履行的未来年度中所获得演出机会及收入多少均有不确定性,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佣金比例,参考爱笑文化公司已经逐年取得的佣金数额,酌定解除合同将给爱笑文化公司带来的佣金损失为80万元;另外,爱笑文化公司为古筝安排的演出机会,已经帮助古筝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其对古筝个人培养亦有投入,在古筝解除演艺合同后,爱笑文化公司在此方面的支出也无法得到回报。但将以上两方面损失金额相加,爱笑文化公司反诉所要求的500万元违约金仍然是明显过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认为违约金以30万元为宜。

——古筝与北京爱笑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1152号】

9、【《演艺事业经纪合同》约定】

系争《演艺事业经纪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单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乙方上一自然年收入总额的肆倍”;而作为合同乙方的叶婧怡于2016年1月20日在其个人微博发布的退役声明,可视为叶婧怡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结合同年1月22日英恰公司发表的公司声明,可以证明上述叶婧怡的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系单方提出,已构成违约;英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叶婧怡主张按其2015年4月至12月工资收入的四倍作为违约金,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叶婧怡诉上海英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5638号】

10、【合同履行期限、经纪分成比例、公司投入的成本、艺人在新的经纪公司获得的收入】

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考虑到双方合同履行期限较短,法院综合合同履行期限、经纪分成比例、天津英众公司投入的成本、林梦鸽在新的经纪公司获得的收入等综合情况,依法确定违约金数额为30万元。

——林梦鸽与天津英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3民终7469号】

转自:娱乐法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