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 有限公司减资是否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由此,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将导致公司偿债能力的变化,从而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的权益。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减资时应当履行相应的告知债权人程序,具体如下: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做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后,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并且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但是,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在公司未能按照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公司能否实施减资。

鉴于公司的注册及变更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且公司注册资本属于公司登记事项。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但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公司提交的“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的具体要求。

实践层面而言,经公开检索,各地工商管理部门网站公开的关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中,关于“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的要求略有不同,如北京市工商局明确要求提交的上述文件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署,而上海市工商局则要求上述文件应当由公司股东出具。但经电话咨询多地工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均表示如果公司提交的上述文件中表明债权人对本次减资的相关债务清偿安排或债务担保情况存在异议的,工商登记机关将不会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由此,虽然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但实践层面而言,如债权人要求清偿或提供担保,而企业无法清偿或提供的,除非企业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虚假的承诺或说明文件,否则无法办理减资手续

那么,如果公司通过提交虚假说明文件的方式顺利办理了减资手续,公司或股东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债权人能够主张何种权利呢?

法律法规层面,《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法律法规仅规定了未按照规定程序减资时的行政处罚,未规定公司需要对债权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司法实践层面,经检索,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层面,法院倾向于认为,如果公司减资时未取得债权人同意的,则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相关判例如下:

(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尽管公司减资在外观上属于公司行为,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并且,从公司实施减资的结果来看,股东是确定的、唯一的受益人。对于公司股东而言,通过公司执行机构依法履行完整的减资程序,是其合法抽回部分已缴纳出资或无需继续出资的法定要求;其中,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债权人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则是相应减资程序对该等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股东在减资部分免责的必要条件。在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债权人在知晓减资后提出异议表明公司减资未经债权人认可,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在法律评价及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方面,本质上并无不同。

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法院仍得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确定此种情形下的股东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类推适用上述规定,两上诉人应在减资范围内对XC公司的债务向被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7)沪02民终521号

尽管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本案中,包括曹军在内的曹氏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所负巨额债务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曹氏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减资股东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则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在立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比照抽逃出资的责任来认定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关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减资是否需要通知债权人事项,初步结论如下:

法律法规层面,未明确规定公司减资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工商登记层面,债权人不同意的,无法在程序无瑕疵的情况下完成减资登记。如果公司减资未取得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利益因减资受到损害的,或许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关于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向减资股东、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请求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转自:AnJie Law Firm – Chen Jun, Zhang Xiaoting and Yu Dan

试论公司减资程序中的债权人保护

对公司而言,债权人和股东是资金投入的两大主体,都对公司享有某种权益,平衡两者权益的方式大致是一方享有优先受益(分配)的权益,一方享有公司控制上的权益。但现实中,股东通过对公司的实际控制让债权人优先分配、期待落空的情况却比比皆是。

本文,即是对此种情况,结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对减资程序中的债权人保护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减资过程为什么需要债权人保护?

无论是”资本三原则”,还是法律对”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的禁止,都蕴含了债权人保护之意味。

我国的资本制度下(姑且不讨论其他类型的资本制度),注册资本反映了股东的资本投入。在法律给予债权人可以获得优先分配的期待之下,注册资本等公司资本实际上成为公司向债权人融资之担保。倘若,允许股东随意减少注册资本,则难免会出现股东借机逃废债务,导致债权可能无法获得完满的清偿的局面。说白了,就是股东剥夺了债权人的优先分配权益。所以,债权人之保护在此显得尤为重要。

当然,公司资产有所增减乃正常情况,无论是增资制度还是减资制度都有助于及时反应公司资产增减变动等情况,如果减资后有些公司依然拥有强大的现金流,依然有着较为充分偿债能力,或有强有力的担保举措,那么因为实质上公司的信用与偿债能力并没有变弱,则法律也无须给予债权人以特殊的保护。理论上,我们将减资区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形式减资不产生公司资产的向外流动,其往往发生在亏损企业之上,目的在于实现公司资产与章定资产的水准接近。侵害债权人的情况,往往发生在实质减资中,因为实质减资必然导致净资产的减损、发生了公司资产首先流向股东的情况。

以上可知——如何设计减资规则,难点在于去和权衡–减资行为本身是否必然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

二、现行公司法对减资程序中债权人的保护。

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减资之规定主要体现第43条、74条、103条、142条、177条等条文中,除了第177条程序性规定中,其余未明确提及债权人保护的内容,且单从条文来看,债权人仅仅是”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并未说明万一公司无法提供担保或者债权人不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减资行为可否继续、是否生效?

另外,对于某些公司而言,即便公告也未必可以起到通知债权人的作用,因此四十五天内要求债权人反应未免苛刻。

这样的规定,在法理上也有不合理的地方。减资程序不仅是公司内部决策,其关系公司内外,公司资本多少对债权人事关重大,仅仅凭借股东和董事决策就可以减资,这种”既让公司当裁判员,又让公司当运动员”的制度设计,极易造成不公。

以上可知——现行公司法项下,在减资程序中对债权人保护的保护并不够充分。

三、减资程序中的债权人保护

若是形式减资,则无须在减资程序中特殊考虑债权人之利益。根本的原因是,债权人之利益并非因为减资被损害,而是因为减资之前的其他原因,此时需要明确的是造成资产减少的原因是什么,是”抽逃出资”、还是”虚假出资”或者是其他情况?好让债权人在后续的追偿中有的放矢。

这其实不难理解,在实践中,有些公司已经亏损的情况下,并且有可能进一步亏损的情况下,允许减资为公司、债权人止损或者真实反映公司情况并无不妥。此时债权人的意见就不那么重要了,因为若继续下去,不仅股东的投资目的难以实现,而且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也可能难以支付(见张玲云:《论减资方式多元化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的影响》)。

况且,形式减资本质上只是”纸面交易”,是计算上的调整,并无财产返还给股东。甚至,有的国家对公司经营亏损程度达到一定程序必须减资有严格规定,比如由国家规定当股份有限公司净资产比注册资本总额一半(也有国家规定是三分之二)要少时,该公司必须减资。不过,既然公司状况已经这样凄惨,为什么采用的减资这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方式,而非破产这种对债权人更有保障的手段呢?如果有多个债权人,减资损害的债权是否需要按照比例确定?显然,如果引进该种制度,那么操作上还需要进行深入探讨。

与上述情况截然不同的是实质减资,因为此种减资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相当于公司的部分清算,应当在保护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下进行。此时,将减资额度限定在减资之后仍能足额清偿债权或许是最保险的方式(不过,能够足额清偿实际上是一个非常模糊的界限,具体的标准将另行撰文进行探讨)。比如,资本过剩时,公司资本形成大量闲置,减少注册资本,返还给股东有助于减少损失,也不会影响到现有债务的清偿。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44条第4款(b)项也如是规定——任何致使公司剩余资产不足以支付公司债务的公司减资不得进行或不能生效;任何减资皆不能免除股东缴付其未付出资的法律责任。

不过,有些情况下,减资额度并不一定要限定在–减资之后仍能足额清偿债权,取而代之的限定是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或者要求公司或者股东提供相应担保。比如,当减资被用于公司收购过程、用于给股东分配利润(相比起分红可以减少税负)、打破公司僵局等情况时,减资之完成对公司发展有益,此时过分局限于债权人保护有一叶障目之嫌。

综上,我国应当对减资的实体性限定应该是”减资要么不影响债务清偿,要么公司或他人提供担保”。落实到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就是要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同意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同意权方面。减资方案的确定上,应该征集债权人的意见。若减资方案的实施将导致公司在减资后无法清偿部分债务,并且公司没有提供担保,债权人有权反对该减资方案的实施,此种情况下债权人的不反对应当作为减资决议的生效要件之一。对违反前述要求的减资决议,债权人应当有权诉请该减资行为无效,要求股东返还股本、恢复原状,或要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过,较好的方式或许是返还股份、恢复原状,这样有助于潜在的债权人获得平等的清偿权益,按照减资范围内赔偿的方式容易导致A债权人获取了股东的赔偿可能B债权人的赔偿就落空了,造成债权人内部分配的不公。当然,具体的处理方式可能因为具体情况而异。

当然,由法院来确认减资决议的效力问题也是一个很好的办法,债权人可将其对减资的意见提交法院进行综合裁决,将事后救济挪到事前。

第二,知情权方面。在通知程序上,可以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对于已知债权人必须经过书面通知,未知债权人才可以采用所谓的公告方式。另外,对于公告媒介选择应有一定要求,应当有一定影响较容易让债权人知悉(同样,债权人也应该提高对此类平台的关注),公告还应当同时体现在公司网站、公司微信公众号、微博账号等以便让债权人充分知悉。这样的话,四十五天的期限设定也显得具有合理性了。

转自无讼app

最高院公报案例: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规则摘要】

1.公司不当减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负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减资时既未依法通知债权人,亦未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后清偿不能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公司减资程序瑕疵,减资股东不必然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减资程序虽未通知债权人,存在一定瑕疵,但实体上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减资股东不承担民事责任。

4.未依法定程序进行减资,构成对债权人权益的侵害

——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亦未公告,造成债权不能及时申报,公司债权债务亦未清理,减资行为构成对债权的侵害。

5.未经法定程序减少被开办企业资金,构成抽逃资金

——开办单位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将所开办企业的下属企业资产转移,减少被开办企业的资金系变相抽逃注册资金。

6.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实质上属于抽逃出资性质

——股东违反法定减资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减资股东应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进行差别减资决议,应无效

——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以多数决形式通过不同比减资决议,剥夺小股东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的,决议应无效。

8.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而径行减资,股东应担补充责任

——未通知公司已知债权人而径行减资的,减资股东应对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权人部分承担补充赔偿的瑕疵出资责任。

9.不当减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径行减资,债权人可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范围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0.股东无权强迫公司直接进行实质性或形式性的减资

——公司是否减资以及进行何种性质的减资应由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并无强迫公司直接进行实质性减资之权利。

11.减资行为未通知债权人,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未通知债权人即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请求股东在收回出资范围内对减资前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规则详解】

1.公司不当减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负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减资时既未依法通知债权人,亦未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标签:出资责任|不当减资|补充赔偿

案情简介:2010年2月,投资公司与光伏公司签订硅料买卖关系。同年11月,投资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并登报公告,将注册资金由2500万元减资为500万元,即股东丁某、邓某注册公司时约定实际出资外的后期认缴出资取消。2013年,光伏公司就投资公司拖欠的200万余元货款及利息,诉请投资公司、丁某、邓某共同赔偿。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177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我国《公司法》在明确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同时,亦明确应依法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基础,也是公司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财产责任能力重要依据,公司股东负有诚信出资以保障公司债权人交易安全责任,公司减资时对其债权人负有根据债权人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义务。②本案中,在投资公司与光伏公司发生硅料买卖关系时,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后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减资为500万元,减少的2000万元是丁某、邓某认缴的出资额,如投资公司在减资时依法通知其债权人光伏公司,则光伏公司依法有权要求投资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光伏公司作为债权人的上述权利并不因投资公司前期出资已缴付到位、实际系针对出资期限未届期的出资额进行减资而受到限制。但投资公司、丁某、邓某在明知投资公司对光伏公司负有债务情形下,在减资时既未依法通知光伏公司,亦未向光伏公司清偿债务,违反了上述《公司法》规定,损害了光伏公司合法权利,而基于投资公司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事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投资公司股东丁某、邓某对投资公司债务,应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③丁某、邓某确认其在投资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时仍是投资公司股东,换言之,当时该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即丁某、邓某。在丁某、邓某是投资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情形下,该二人以其未在投资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签名为由,主张其不知晓还款计划,显然缺乏依据。由此,应认定丁某、邓某明确知晓投资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且投资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并不有违其意愿。基于投资公司违约延期付款给光伏公司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以及股东负有诚信出资担保责任以保障公司债权人交易安全的基本法律原则,在投资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光伏公司情形下,判令丁某、邓某在减资范围内对投资公司不能还款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未超出丁某、邓某认缴出资额,亦与其在减资过程中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说明不悖,未超过其合理预期,合法正确。判决投资公司支付光伏公司货款200万余元及利息,丁某、邓某对投资公司上述款项不能给付部分,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减资时既未依法通知债权人,亦未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5)苏商终字第00140号“某光伏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诉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炟焜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812/266:31);另见《万丰光伏公司诉广力投资公司、丁炟焜等因公司不当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04/46:51)。

2.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后清偿不能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标签:出资责任|不当减资|通知义务|已知债权人|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11年,实业公司与电气公司签订电气设备买卖合同,实业公司据此欠下电气公司77.7万元货款。2012年,实业公司根据股东冯某提议,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金由2亿元减至1000万元,随后在省级报刊公告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电气公司诉请实业公司偿付货款,并要求实业公司股东科技公司、冯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公司减资本质上属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以促进资本有效利用,但应根据《公司法》第177条第2项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根据电气公司与实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验收、付款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实业公司与电气公司债权债务在实业公司减资之前已形成。电气公司在订立合同中已留下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且就现有证据不存在实业公司无法联系电气公司情形,故应推定电气公司系实业公司能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实业公司虽在省级报刊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电气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法定程序,亦使得电气公司丧失了在实业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②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负有按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履行,股东亦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实业公司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电气公司债权早已形成,作为实业公司股东应当明知。在此情况下,科技公司和冯某仍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某减资请求,且未直接通知电气公司,既损害实业公司清偿能力,又侵害了电气公司债权,应对实业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③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影响,本质上并无不同。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实业公司减资行为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后清偿不能的,实业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实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实业公司偿还电气公司货款77.7万元,科技公司与冯某均在减资1.9亿元范围内对实业公司上述结欠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科技公司与冯某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部分,不再承担。

实务要点: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可比照《公司法》相关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原则和规定,判决股东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6)沪02民终10330号“某实业公司与冯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11/253:38)。

3.公司减资程序瑕疵,减资股东不必然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减资程序虽未通知债权人,存在一定瑕疵,但实体上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减资股东不承担民事责任。

标签:出资责任|不当减资|程序瑕疵

案情简介:2004年,材料公司向银行贷款8000万元,并提供了物保与人保。2013年,银行诉请材料公司偿还,并以材料公司股东实业公司、信托公司期间减资、增资、再减资未通知银行为由诉请股东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责任。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178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实业公司减资按法律规定通知了银行。②实业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行为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只是债权人丧失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权利,造成该法律后果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且实业公司实际经过了增资、减资、再增资三个阶段,其减资只是实业公司在借贷期间内公司正常运作中的一个商业行为和阶段性事件。该减资行为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发布公告等法定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存在一定瑕疵即未通知债权人,并不构成抽逃出资。且实业公司期间通过增资扩股,使公司注册资本变成1亿元,充实了公司资本至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的水平,此时债权人债权尚未到期,况且实业公司以自己资产为材料公司清偿债务,其数额远远超过所减资数额,故实业公司减资行为,在实体上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③材料公司所作临时股东会决议明确了公司对外负债情况,并承诺在公司减资后债权人或担保人如有异议,公司股东承诺承担全部责任。该临时股东会决议形成了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肯定表示,但相对于银行而言,该决议属单方意思表示,实业公司作为材料公司现任公司,理应实现自己承诺,但如若其不履行,其他人实际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材料公司减资后,信托公司已非材料公司股东,临时股东会决议不能约束信托公司,对信托公司并无约束力,不应依该临时股东会决议追究信托公司法律责任。故实业公司、信托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减资程序虽未通知债权人,存在一定瑕疵,但实体上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不影响公司作为债务人民事责任承担。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54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公司减资的程序瑕疵是否影响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民事责任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非一定因物保、担保置换、公司减资瑕疵等因素存在而免除——上诉人湖南中融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湖南中科本安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中科时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李京平,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李伟,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金丽娟),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604/43:98)。

4.未依法定程序进行减资,构成对债权人权益的侵害

——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亦未公告,造成债权不能及时申报,公司债权债务亦未清理,减资行为构成对债权的侵害。

标签:出资责任|不当减资|借款合同|损害债权

案情简介:1993年8月,建筑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实际投资150万元,主管部门为管委会。1998年12月,主管部门变更为开发公司,新、老主管部门在提交工商登记部门的变更协议中约定,建筑公司变更主管部门后,其“变更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开发公司承担”。随后,建筑公司将注册资金核减为200万元,但未通知债权人,亦未进行公告。2005年,银行在依生效法律文书对建筑公司执行未果的情况下,从执行法院取得债权凭证,起诉开发公司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减资必须通知债权人并依法进行公告,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债权人能够及时了解企业情况,及时申报债权,以便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开发公司在对建筑公司进行减资时,既未通知本案债权人,亦未依法进行公告,造成债权人不能及时申报债权,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也不能进行清理,其行为已构成对本案债权人权益的侵害。故债权人银行可以此主张权益。何况,上述协议已经载于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公示性,产生了对公允诺的法律后果,故开发公司应在原主管部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民事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亦未依法进行公告,造成债权人不能及时申报债权,公司债权债务也不能进行清理,减资行为构成对债权人权益的侵害。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他字第2号函(2008年5月15日),见《企业主管单位变更后,新主管单位应否在原主管部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主管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叶小青,最高院民二庭;隋汶兵,某证券公司项目经理),载《民商事审判指导·请示与答复》(200803/15:27);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案例指导》(2010:414)。

5.未经法定程序减少被开办企业资金,构成抽逃资金

——开办单位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将所开办企业的下属企业资产转移,减少被开办企业的资金系变相抽逃注册资金。

标签:出资责任|不当减资|开办单位|抽逃注册资金

案情简介:1996年,汽车公司诉请航天公司偿还所欠货款2700万余元,并以航天集团抽逃注册资金为由申请追加为被告。所据事实:1990年,航天部下属基地以基地下属单位“三厂”即织造厂、机械厂、内饰厂资产投资组建了航天公司,注册资金1.1亿元;1992年,基地以所属资产组建航天集团,同时将隶属航天公司的“三厂”注册为航天集团下属的分支机构并变更“三厂”主管部门为航天集团。1994年,航天集团购买航天公司1.08亿元资产,并通过内部结算中心与航天公司所欠航天集团债务相抵扣。1996年,航天公司以“三厂”脱离为由,经主管单位航天集团同意,经工商局核准减资为2135万元。2000年,航天公司宣告破产。

法院认为:航天部作为航天集团政府主管部门,并未实施划拨该公司资产的行为。国家有关部委关于同意成立航天公司的批文,仅是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的程序性审批手续,亦未实施划拨企业资产的行政行为。改变“三厂”隶属关系是开办企业对其下属企业实施的,该行为属企业的经营行为,不是政府行为。航天公司成立时,将已隶属航天公司的“三厂”重新注册于自己名下,由其主管,事实上减少了航天公司的注册资金。企业法人之间资产转移,须履行法定手续,支付相应对价。航天集团未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减少被开办企业资金的行为系变相抽走资金,应在所抽走资金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航天集团是抽走航天公司资产1.08亿元,与申报注册资金相抵,航天公司实际注册资金仅200万元,其所欠汽车公司债务2700万余元,已资不抵债,并宣告破产,因该案尚未执行,实际被执行人只能是航天集团,故判决航天集团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航天公司所欠汽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开办单位未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将所开办企业的下属企业资产转移,减少被开办企业的资金系变相抽逃注册资金,应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被开办企业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某工业公司与某进出口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见《中国三江航天工业集团公司与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厦门公司、湖北航天汽车工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对变相抽逃资金的认定》(贺褆),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案例评析》(200203/7:154)。

6.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实质上属于抽逃出资性质

——股东违反法定减资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减资股东应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标签:出资责任|不当减资|股权转让|股权回购|法定程序

案情简介:1995年,铸造公司先后向信用社贷款2000万元。1997年8月,开发公司与煤电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确认煤电公司向开发公司投资2500万元,开发公司据此将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同年10月,开发公司与煤电公司签订《还款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煤电公司享有的投资及收益合计4500万余元,由开发公司以房产及现金70万余元折抵。1998年1月,开发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并在同年6月先后3次登报进行减资至1500万元的公告,随后办理减资工商登记。1999年,信用社诉请铸造公司偿还逾期贷款,同时,以1998年5月开发公司为铸造公司的延期还款协议提供担保诉请承担连带清偿保证,并以煤电公司抽逃资金为由要求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案涉《还款及股权转让协议》,开发公司将房产加现金抵偿给煤电公司,煤电公司退出,其结果是开发公司最终减少注册资本,故煤电公司股权转让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转让,其实质是开发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减资行为并不属于抽逃资金,但因公司资产减少缩小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法律对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成立,但签订时并未生效,需要开发公司履行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后才生效。但开发公司在退股或减资时均无明确的财产清单,且未进行减资公告即进行实际减资。煤电公司在既无董事会决议亦未公告的情况下,就进行以房抵股、以房抵债的减资行为。在实质性减资的一年后,煤电公司董事会才作出减资决议,开发公司才进行减资公告,且开发公司办理减资登记时,未向工商机关提交以公司房产抵偿煤电公司剩余的2000多万元债务的事实,未说明与信用社之间存在2000余万元担保债务的事实,违反了如实提交变更资料的法定义务。故煤电公司从开发公司退出,违反了减资的法定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煤电公司应在其2500万元出资范围内为开发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减资行为虽不属于抽逃出资,但因公司资产减少缩小了公司承担责任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利益,故法律对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减资股东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79号“某信用社与某煤电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律要求——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海恒德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2012:43)。

7.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进行差别减资决议,应无效

——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以多数决形式通过不同比减资决议,剥夺小股东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的,决议应无效。

标签:公司决议|决议效力|出资责任|不当减资

案情简介:2016年,持有实业公司3%股份的陈某以公司两次股东会未经通知,作出不同比减资决议,由1.9亿余元减至6000万余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陈某股权相应增至9.375%为由,诉请撤销该减资决议。

法院认为:①依《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该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并非涵括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即可作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②本案中,实业公司对部分股东进行减资,而未对陈某进行减资情况下,不同比减资导致陈某所持实业公司股权从3%增至9.375%,而从实业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看,实业公司经营显示为亏损状态,故陈某持股比例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陈某作为股东所承担风险,损害了陈某股东利益。③《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同股同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资产收益权的基本原则,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外,公司增资、分红均应遵循上述原则进行。公司股东减资与公司股东增资法律性质相同,诉争股东会决议内容实际上导致实业公司“差异化减资”,而未按股权份额同比例进行减资,且在决议过程中亦未征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减资模式违反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股同权”一般原则,直接损害了陈某作为股东的财产权益,应认定为无效。④股东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实业公司召开多次股东会均未通知陈某参加,且利用大股东优势地位,以多数决形式通过了不同比减资决议,直接剥夺了陈某作为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程序权利,亦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陈某作为股东的实质利益。判决确认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减资内容无效。

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未通知小股东而召开股东会,且利用大股东优势地位,以多数决形式通过了不同比减资决议,直接剥夺了小股东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程序权利,亦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小股东实质利益的,减资决议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7)苏02民终1313号“陈某与某实业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见《陈玉和诉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进行差别减资的司法救济》(季静娜、尹慧),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1/119:98)。

8.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而径行减资,股东应担补充责任

——未通知公司已知债权人而径行减资的,减资股东应对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权人部分承担补充赔偿的瑕疵出资责任。

标签:出资责任|不当减资|瑕疵出资|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08年3月,建筑公司与砼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至2009年6月,建筑公司共拖欠砼业公司混凝土货款48万余元。砼业公司2006年成立时注册资金1500万元,周某、袁某、陆某已缴纳第1期共1000万元出资。在2008年11月30日应缴付第2期500万元出资之前,建筑公司全体股东作出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减至1000万元的决议并在当地日报上进行了公告,但未通知砼业公司,随后办理了减资工商变更手续。

法院认为:建筑公司股东在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砼业公司而径行减资,导致未缴付第2期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减资股东仍应对债权人砼业公司承担瑕疵出资责任。该责任属于赔偿责任,惟有在减资造成建筑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砼业公司债权的损害结果时,债权人才能要求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表现为在减资范围内对建筑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砼业公司债权部分的补充责任,即周某、袁某、陆某应对建筑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砼业公司48万余元货款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在未通知公司已知债权人而径行减资情况下,减资股东应对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权人部分承担补充赔偿的瑕疵出资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1)锡商终字第23号“某矿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无锡市久安砼业有限公司诉无锡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晓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不当减资的股东应当对该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陆晓燕、毛云彪、肖俊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1/83:176)。

9.不当减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径行减资,债权人可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范围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标签:出资责任|不当减资|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未通知债权人

案情简介:2008年12月,刘某诉请出租人实业公司返还其已交付的担保金、租金65万余元并获法院支持,执行裁定载明实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9年1月,实业公司股东白某等形成减资24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并在《参考消息》上刊登减资公告,但未通知刘某。白某等为办理减资手续签署的《说明》对遗留债务承诺按各股东原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刘某据此诉请白某等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公司减资时应依法通知的债权人并非仅指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实业公司收取担保金、租金后一直未依约将租赁物交付刘某,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嗣后,实业公司亦未将刘某所付款项退还,致刘某权益受到损害。至实业公司减资时,因其违约行为仍持续,而使其与刘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公司法》第178条第1、2款关于公司减资的程序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但因公司资本的减少将直接削弱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公司减资应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本案中,实业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未依法通知刘某。目前实业公司已资不抵债,执行法院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明实业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清偿刘某债权,且原股东白某等签署的《说明》对遗留债务承担作出过承诺,故刘某有权要求白某等股东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未按《公司法》第178条规定通知债权人径行减资,债权人可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0849号“刘某与白某等公司减资纠纷案”,见《刘春辉诉白华榕等公司减资纠纷案——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减资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高春乾),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1/83:202);另见《刘春辉诉白华榕等公司减资案(减资程序瑕疵)》(覃虹),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商:115)。

10.股东无权强迫公司直接进行实质性或形式性的减资

——公司是否减资以及进行何种性质的减资应由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并无强迫公司直接进行实质性减资之权利。

标签:出资责任|不当减资|实质性减资|形式性减资

案情简介:2003年,许某以隐名股东身份出资4万元并享有炭黑公司0.448%股权。2004年,公司经决议,注册资金由1598万元减至500万元,炭黑公司据此向股东分三次实际发放821万元,其中许某获得3.6万余元。许某以其应按减资比例获得12万余元减资款而起诉。

法院认为:减资分为实质性减资和形式性减资,前者是公司在出现资本过剩情况下将盈余现实返还各股东,后者是在公司实有资本与注册资本总额悬殊过大情况下,公司仅从计算上减少注册资本额以弥补差额。依照法律和炭黑公司章程,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进行什么性质的减资均系公司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许某作为隐名股东的股权比例应按期实际出资比例除以全体股东实际出资总额计算,即0.448%。现炭黑公司分三次共向股东实际发放款项821万元,如许某认为炭黑公司应继续进行实质性减资应首先向股东大会提出,由其作出决议;或如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侵害其权利,亦可依法提出确认之诉或撤销之诉,而无强迫公司直接进行实质性减资之权利。就炭黑公司已向股东实际发放款项821万元而言,无论该款是减资款还是包含减资和分红款,按徐某所占股权比例计算,许某已领取其应得款项,故驳回许某诉请。

实务要点:公司减资分为实质性减资和形式性减资,以实现提高剩余资本效用或缩小注册资本与净资产差距的不同目的。公司是否减资以及进行何种性质的减资应由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作为与减资具有直接利益关联的股东,如认为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可提出确认之诉,如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侵害其权利亦可依法提出确认之诉或撤销之诉,而无强迫公司直接进行实质性减资之权利。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平江区法院(2011)平商初字第0066号“许某诉某炭黑公司减资纠纷案”,见《许宏茂诉苏州炭黑厂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案》(曹黎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3/81:261)。

11.减资行为未通知债权人,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未通知债权人即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请求股东在收回出资范围内对减资前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标签:出资责任|不当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05年,钢铁公司因代理进口形成对商贸公司的垫付货款债权750万余元。2006年,商贸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冀某等3人作为全部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350万元减至100万元。冀某减少的250万元由公司以现金和房产方式返还,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在当地省级日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但验资报告中未包含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2010年,钢铁公司以商贸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诉请冀某等3人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78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商贸公司向钢铁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中确认的欠款数额均发生于减资之前,故对于钢铁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商贸公司在减资当时应为明知。在商贸公司明知对钢铁公司有大额债务未清偿欠款下,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且未按《公司法》规定通知已知债权人钢铁公司,其行为本身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恶意,严重侵害了钢铁公司的合法权益。作为商贸公司股东,冀某等3人对公司减资之时钢铁公司的债权人身份以及尚欠债务亦为明知,在此情况下,上述三位股东仍然决议对商贸公司进行减资,主观上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故意,减资行为亦现实地损害了公司的清偿能力,故应对商贸公司债务在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公司法》第178条规定通知债权人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请求股东在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6388号“冀书春与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鸿锡商贸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见《有限责任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与股东责任承担》(高春乾),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16:90)

转自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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