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7 离职员工网上诋毁前公司 法院:构成名誉权侵犯 朋友圈连续七日致歉 赔偿维权合理开支

离职引发不愉快,员工便在网上发帖“讨伐”,甚至泄露公司各平台账号密码、前往公司淘宝店铺给予恶意评论……员工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呢?

【案情回放】

    2021年6月8日,从事电商运营的小李从公司辞职。因工作交接与绩效工资结算的先后顺序与公司发生争议,几番协商无果,小李决定用自己的方式“维权”:先后通过多个客户微信群、微博直播间、公司网店等平台发布“讨伐”公司的言论,如“恶心人的网红公司”“辣鸡公司”等、并泄露公司运营信息和数据密码、对公司淘宝店铺产品进行恶意评价致其下架……

    公司遂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虹口法院”),以侵犯法人名誉权为由要求小李在朋友圈公开道歉一个月,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万余元。

    小李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因为公司拖欠绩效不予结算,无奈之下才在各平台发布情况说明,不存在造成公司名誉权损失的行为和后果。

【以案说法】

    上海虹口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李与原公司发生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无可厚非,但其在多个网络平台恶意发表不当言论,使用了带有明显侮辱他人人格的侮辱性词汇,且无法证明其言论的客观真实性,构成对公司名誉权的侵犯;同时小李泄露公司运营数据和平台密码、恶意点评商品,损害了公司客户和社会公众对公司的信赖,造成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其行为对公司名誉造成了损害。

    至于造成的损失,由于公司难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经营损失与小李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其经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法人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亦依法不予支持。但法院注意到,公司为维护声誉和商业信息,恢复各网络平台密码、运营数据及为诉讼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均产生了相关的成本费用,这些费用是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合考虑各因素,法院判决小李在其微信朋友圈连续七日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公司2万元。
    法院提醒,网络时代,在微信、直播间等各类信息平台发布不当言论,对他人造成侵权行为的现象时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那么,如何认定构成网络名誉权的侵权呢?主要考虑以下三点: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2、毁损名誉的言论必须有特定指向;3、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须为第三人所知晓。具体可通过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内容、发布途径、双方关系等因素来进行判断。

    网络平台的建立,作用在于方便联络、便捷生活、沟通交流,但需掌握合理尺度,如果因一时泄愤侵犯他人名誉或隐私,不仅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严重的是触犯法律造成侵权。虚拟网络绝非“法外之地”,发表言论更应谨言慎行,法律底线不可逾越。

    劳动纠纷中,“打工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同时,也需牢固树立依法维权的意识,可在保存证据的前提下申请劳动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积极寻求司法途径保护。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

第四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例编写:上海虹口法院 曹艳梅 郁玥)转自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