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6 负有回购义务的各股东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

☞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属于较为严格的责任类型,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苛以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虽不涉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但三被告按何种比例购买原告的股权与该条款中两名以上股东共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类似,可以参照处理。由于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三被告如何购买原告股权并未明确约定,参照上述规定,三被告按照出资比例收购原告的股权较为合理。

☞按照出资比例收购原告股权符合公平原则。股东按照出资额对公司享有股权,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不能苛求股东承担超出其权利的责任,尤其是对小股东而言。因此,各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更为合理。


案例索引

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徐雁、王晓峰等其他合同纠纷 【(2016)沪01民终241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要点

案情简介

一、协议签订及出资情况

2011年4月,原告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上海红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浙江红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丙方、被告徐雁作为丁方、被告王晓峰作为戊方、被告杨振宇作为己方签订投资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向公司(源天忻公司)投资1,050万元,成为公司的股东……原股东指丁方、戊方、己方,投资方指甲方、乙方、丙方……3.1各方同意,投资方以总额2,500万元投资公司,其中207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投入,以取得公司19.61%的股权,余下2,293万元记入公司资本公积金;3.2投资方投资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增加207万元,即注册资本由原本850万元增至1,057万元;3.3增资前,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徐雁持股57%、王晓峰持股38%、被告杨振宇持股5%,注册资本为850万元;3.4增资完成后,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徐雁持股45.82%、王晓峰持股30.55%、被告杨振宇持股4.02%、深圳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持股8.24%、上海红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持股5.10%、浙江红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持股6.27%。3.5各方同意,投资方本次投资分两阶段:……各投资方两期投资金额如下:深圳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一期出资额630万元,二期出资额420万元,合计1,050万元……”。

2011年4月,原告作为甲方、案外人上海红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浙江红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丙方、被告徐雁作为丁方、被告王晓峰作为戊方、被告杨振宇作为己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6.1在下列情况下,原股东在投资方书面通知的要求下,应尽最大努力促使投资方的股权得以全部被回购或被收购:6.1.1如果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仍未实现在中国境内或境外的公开发行和上市,则投资方可提出回购或收购其股份的要求;……6.2在第6.1条约定的情形之一出现时,投资方可在其回购通知中要求公司发起股东丁方、戊方和己方收购投资方持有的公司股权。6.3回购或收购价格6.3.1在丁方、戊方和己方收购投资方的股权时,股权收购的价格应按以下原则确定:(1)年收益率9%,公式为:投资额*【1+9%*实际天数/365】-投资人已自标的公司取得分红,实际天数为投资之日起至回购请求日;或(2)投资人原投资额加上投资人按所持公司股权比例计算的自投资之日起至回购当日已经产生但尚未支付的所有红利。回购价格按照上述两者孰高原则计算。……”。

2011年5月5日,源天忻公司进行增资,注册资本由850万元,增加至1,057.32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207.32万元,由原告、上海红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浙江红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为履行增资义务,原告已于2011年4月28日向源天忻公司增资630万元,其中87.07万元计入实收资本,其余542.93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2011年9月29日,原告向源天忻公司增资420万元,并计入资本公积金。

2012年4月,源天忻公司再次进行增资,注册资本变更为1,073.82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由案外人楼强、干跃忠出资。此次增资后,源天忻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及出资比例变更为(即现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徐雁出资459万、持股比例42.74%;被告王晓峰出资323万、持股比例为30.08%;被告杨振宇出资42.50万元、持股比例为3.96%;案外人梁惠康出资25.50万元,持股比例2.37%;原告出资87.07万元,持股比例8.11%;上海红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53.91万元,持股比例5.02%;浙江红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66.34万元,持股比例6.18%;楼强出资12.42万元,持股比例1.16%;干跃忠出资4.08万元,持股比例0.38%。

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三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三被告收购原告持有的源天忻公司的股权,并支付相应的对价。三被告均于2014年10月29日签收上述催告函。

至今,原告未从源天忻公司领取过红利。经核算,原告持有的源天忻公司8.11%股权的收购价格应为13,654,487.67元。

二、案件相关情况

2010年6月18日,被告杨振宇从被告徐雁及王晓峰处受让源天忻公司各2.50%的股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2011年6月28日,经所有股东一致同意,源天忻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成立新一届董事会,被告王晓峰不再担任源天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雁委派徐雁担任董事,被告王晓峰委派王晓峰担任董事,原告委派案外人邓葆力担任董事。

2013年8月9日,邓葆力及被告徐雁、王晓峰形成董事会决议,处理向案外人的借某事宜。

2013年12月28日,邓葆力及被告徐雁等出席债权人第一次会谈纪要,对源天忻公司的债务问题进行处理。

2014年1月20日,源天忻公司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对源天忻公司及相关公司进行审计及资产进行处置等的决议。邓葆力、楼强、干跃忠及被告王晓峰出席此次股东会。

诉讼请求

原告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徐雁、王晓峰、杨振宇)共同向原告支付13,816,561.64元,用于受让原告持有的源天忻公司8.11%的股权。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

一、徐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创新公司股权收购款7,601,453.29元,用于购买创新公司持有的源天忻公司4.51%的股权;

二、王晓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创新公司股权收购款5,349,828.27元,用于购买创新公司持有的源天忻公司3.18%的股权;

三、杨振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创新公司股权收购款703,206.11元,用于购买创新公司持有的源天忻公司0.42%的股权。

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一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三被告(徐雁、王晓峰、杨振宇)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收购原告的股权,并支付相应的对价,无需连带向原告支付股权收购款。理由:

第一,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属于较为严格的责任类型,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苛以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具体到本案,现行法律并不存在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的规定,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亦未明确约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因此,从此角度而言,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缺乏依据。

第二,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虽不涉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但三被告按何种比例购买原告的股权与该条款中两名以上股东共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类似,可以参照处理。由于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三被告如何购买原告股权并未明确约定,参照上述规定,三被告按照出资比例收购原告的股权较为合理。

第三,三被告按照出资比例收购原告股权符合公平原则。股东按照出资额对公司享有股权,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不能苛求股东承担超出其权利的责任,尤其是对小股东而言。以被告杨振宇为例,本案中,被告杨振宇仅出资42.50万元,持股比例仅为3.96%,且其并未实际参加被告的经营管理,如若要求被告杨振宇支付1,000万余元用于收购原告的股权,显然有违公平。被告徐雁及王晓峰的情况亦可作相同分析。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当要求三被告按出资比例收购原告的股权。

第四,原告认为,补充协议第6.4条存在连带责任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该条仅明确三被告应保证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原告的股权被收购,并未明确规定三被告应连带收购原告的股权,因此,原告的上述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涉案补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徐雁、王晓峰、杨振宇应当对回购系争股权承担连带责任,故创新公司主张三人对回购股权、支付回购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

创新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成为源天忻公司股东,在其之后尚有其他数名股东以同样方式加入成为公司股东。即源天忻公司股东并非仅有投资合同书所列六名当事人。对补充协议第6.4条约定的,原股东在此连带地保证:如投资方要求收购其持有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原股东应保证公司的股东或董事会同意该收购并签署一切必须签署的法律文件,如有违约,其均应承担投资方因此导致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应理解为徐雁、王晓峰、杨振宇系对该条后述事项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不应作扩大解释。创新公司主张该条约定可理解为徐雁、王晓峰、杨振宇承诺对回购股权、支付股权回购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上诉人创新公司关于股权投资中原股东对股权回购应承担连带责任系通行做法和行业惯例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一、合同中对连带责任的约定需要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效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带义务人都对不履行义务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责任的规定,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对债务人而言,则无疑是一种加重责任。由于连带责任后果较严重,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时较为慎重,凡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一般不能判由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既是如此,现行法律不存在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的规定,同时案涉补充协议并也未就股权回购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予以明确约定,谨慎合理起见,法院裁判最终各股东根据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 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作者:涂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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